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教育部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丁○、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規定,台灣省係屬公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至於台灣省政府為執行各項自治事務而依省政府組織規程設置之各該廳、處,僅係代表台灣省政府執行各項事務之公法人機關,不具獨立之法律人格,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以台灣省各該廳、處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使以其名義為之,其法律效果當歸屬於台灣省。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下稱省訴願會)基於管理機關地位,將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分配予上訴人等居住,其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台灣省政府與上訴人等之間,嗣台灣省政府因內部事務調整,將系爭宿舍管理機關變更為省教育廳,並不足以影響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系爭宿舍於精省移轉為國有後,教育部因業務移交接管系爭宿舍,自應一併繼受該借貸關係。
㈡、依省訴願會退休人員受配住系爭宿舍當時之有關法令,均明文允准上訴人等退休後仍得續住系爭宿舍至死亡為止,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宿舍,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等僅能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本件使用借貸係以宿舍處理為終止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依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九五一二號函,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省訴願會就地改建計劃註銷後,未依上開辦法處理,且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宿舍收回出租予陽明大學,不但與宿舍處理要件不合,該租約所載之房屋亦非系爭宿舍,自不得以宿舍處理為由,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
㈢、以系爭宿舍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均屬過高。
㈣、否認有收受省訴願會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
貳、丙○○方面: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丁○、乙○○、甲○○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管理機關省訴願會已為宿舍處理,且早於八十一、二年間多次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若認省教育廳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致和新村僅有一公共出入口,省教育廳既將已收回之宿舍出租與陽明大學,剩餘未收回之宿舍,若不作相同處理,無法完整利用,亦難以挪作他用,而教育部亦已本於管理職掌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第四五九地號土地,向陽明大學表示,原則同意將上開學產土地循都市計劃變更為學校用地,以供教學發展之需,此有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八)教中(總)字第八八五0四四二九號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處理之必要,自有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省教育廳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準備書(一)狀,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即應返還系爭宿舍。
㈡、系爭十一號房屋之配住人宋柏民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上訴人乙○○、甲○○亦應返還系爭宿舍。
㈢、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百息百分之六計算賠償額,並無不當。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省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一裁撤,其業務由教育部接管,教育部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准許之,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致和新村眷舍係六十年間由省訴願會向省教育廳承租土地所興建,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十七號、十九號房屋則由省訴願會依序分配與訴願會職員宋柏民及上訴人丁○、丙○○居住使用;宋柏民與上訴人丁○、丙○○已先後退休。七十九年底因上開致和新村眷舍之基地租約屆期,台灣省議會決議命省訴願會處理系爭宿舍,省訴願會乃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同意給付搬遷費,請求宋柏民與上訴人丁○、丙○○遷讓返還房屋,均遭拒絕;嗣上開致和新村眷舍改由省教育廳管理,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宋柏民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所配住之十一號房屋則由其女及女婿即上訴人甲○○、乙○○共同占用,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顯屬無權占用。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省訴願會於管理期間,曾經台灣省議會決議處理系爭房屋,已符合宿舍處理之條件,況被上訴人接管後已將收回之其他宿舍出租予陽明大學,而系爭宿舍坐落於已出租予國立陽明大學之宿舍中間,為一併出租予國立陽明大學為完整使用,有處理系爭宿舍之必要,省教育廳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準備㈠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自應返還系爭宿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甲○○與乙○○、丁○、丙○○分別返還系爭十一號、十七號、十九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十一號房屋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丁○返還十七號房屋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丙○○返還十九號房屋及自八十五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判決除准許房屋之返還外,關於損害金部分,就上訴人乙○○、甲○○部分准許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零七十九元;上訴人丁○部分准許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零七十九元;上訴人丙○○部分准許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零七十九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省訴願會前基於房屋管理機關地位,系爭宿舍分配予上訴人甲○○之父宋柏民、丁○、丙○○居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在精省後,被上訴人因業務移交接管系爭宿舍,自應一併承繼此使用借貸關係,是其等就系爭宿舍之使用權限不因管理機關之變更而受影響。㈡丁○、丙○○係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自應適用當時之有開法令,在退休後仍得續住至死亡為止,則其等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遽予主張宿舍須處理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與法不合。㈢縱上訴人丁○、丙○○僅得使用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省教育廳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且無處理系爭宿舍之必要,其所提出之與國立陽明大學之租約,承租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與宿舍處理之要件不符,省教育廳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㈣上訴人甲○○係基於繼承宋柏民居住系爭十一號房屋之合法權限,與其夫即上訴人乙○○共同居住,亦非無權占有。㈤即令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亦僅受有無法將系爭宿舍分配予其他公務員,而仍需支給房屋津貼之損害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宿舍原由省訴願會管理,並於管理期間將十一號、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依序分配予省訴願會職員宋柏民與上訴人丁○、丙○○作為宿舍居住使用,而宋柏民與上訴人丁○、丙○○已先後自省訴願會退休,宋柏民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由其女甲○○、女婿乙○○占用系爭十一號房屋,嗣後省訴願會將系爭宿舍移由省教育廳管理,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質,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然實際上則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可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省教育廳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公務員因離職或退休,可認依其借貸配住宿舍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管理機關本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交還宿舍。且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丁○、丙○○雖辯以其等獲配系爭房屋係在係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自應適用當時之有關法令,在退休後仍得續住至死亡為止;惟查,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借貸契約內容如何,因受配人係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向宿舍管理機關申請借用,故二者之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不問規章內容借用人知或不知,二者均應受事務管理規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此項長期無償、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使用管理仍應受公務機關內部隨時修正條規之約束,配住宿舍之員工,於受配時即有遵守配住機關所有規定,包括將來隨時因應業務之增長,時空環境之變化所調整修正規定之默契。是則,有關宿舍管理之使用借貸,,借貸雙方自有將適時修正之管理規則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合意,應以請求時最新修正規定為適用之依据,此無違信賴利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丁○、丙○○所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仍應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有關函令,其等有權續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云云,洵非可取。
七、又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謂:「..於事務管理規則條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見如有宿舍處理之必要,管理機關即得收回。所謂「宿舍處理」如何定義,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局夷字第一九五一二號函釋:「業由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八年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布實施」,故系爭眷舍房地處理應依上開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則主張有處理宿舍之需要即可,雙方各執乙詞。按行政院固於五十八年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0二五九七號函釋,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並非僅指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列報處理。如為應機關學校需要,必須處理者,亦屬宿舍處理之範圍。上開院函之「至宿舍處理時」..自應以宿舍經管機關擬處理該宿舍之時為準(原審原証十四);參酌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此由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已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自明。因此,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並不限於依上開處理辦法列報行政院核定。
八、又查,省訴願會係向省教育廳租用基地興建系爭宿舍,土地租約至七十九年底屆滿,因台灣省議會認該批宿舍多為退休人員所住,租用土地所編列之鉅額租金三百七十四萬餘元甚不合理,故於八十年決議:「應儘速於一年內設法遷走現住人,還地退租,明年不得再編列是項經費。」省訴願會為安置現住人,提出各種方案,其中就地改建案,因上訴人等無承購意願,乃改採給付每戶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省訴願會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前後四次函限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自行遷讓返還房屋。最後一次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更指明:「..無論基於使用借貸或所有權關係,本會或省教育廳均有遷讓返還請求權,希即依限遷讓。」等語 (原審原証二)上訴人就曾收受上開通知並不爭執 (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答辯狀),且提出省訴願會辦理致和新村眷舍改建說明會通知函、該函所附之就地改建說明書、具結書、省訴願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一訴會秘字第乙三三○九七號通知各戶省政府同意註銷改建案函等件(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足見上訴人丁○、丙○○及宋柏民確曾收受上開通知函,丁○、丙○○提起上訴後,始辯稱其等未收受通知,顯不足採。茲查,系爭宿舍之基地係承租而來,每年需編列鉅額之租金預算,既經台灣省議會於七十九年間將此租金預算刪除,要求省訴願會就系爭宿舍為處理,顯見省訴願會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省訴願會所提出之改建方案,雖因住戶承購意願不高而予以註銷,然省訴願會為處理系爭宿舍土地之租約,仍有處理宿舍之必要,故以給付搬遷費之方式為處理系爭宿舍配住戶之遷讓事宜,符合前開事務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令所謂之「宿舍處理」之範疇,自無不許終止使用借貸之理。上訴人辯以本件使用借貸可得終止之條件尚未成就,省訴願會不得終止云云,洵屬無據。至省訴願會上開通知函件雖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明文,但已明確表示「..無論基於使用借貸或所有權關係,本會或省教育廳均有遷讓返還請求權,希即依限遷讓。」、「請於文到六個月內遷讓交還房屋」等語,依其語意,顯已不再繼續使用借貸關係,故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自堪認已向借用人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是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業經省訴願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合法之終止;省訴願會與上訴人丁○、丙○○及宋柏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消滅,其等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九、上訴人丁○、丙○○及宋柏民與省訴願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自應負遷讓返還房屋之責,又宋柏民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借貸之目的亦已完成,且其女甲○○業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就系爭十一號房屋自無占用之權源,伊與其夫乙○○共同占用上開房屋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繼受省教育廳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所有物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彼等間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正當。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宿舍之基地為公有土地,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其法定地價,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占用之宿舍各占用土地面積四三.九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為十二萬四千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影本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九、二十頁)。又系爭宿舍雖屬老舊,然位於台北市區靜巷,靠近國立陽明大學,臨近榮民總醫院及捷運站,人口密度低,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房屋有前後庭院,生活環境頗優等情,業經原審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爰審酌上情及系爭宿舍基地之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等一切情狀,認損害金之計算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六為相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其無法將系爭宿舍配住予他人而仍應支付房屋津貼及被上訴人與陽明大學所訂之租約,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宿舍之租金亦以「房屋以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基地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而已,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超過其所受之租金損害云云;惟公務員之房屋津貼係政府為照顧全國公務員而統一規定之津貼,其無法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自不待言;另被上訴人與陽明大學所定之租金計算標準係基於政府機關之租金優惠辦法而辦理,亦無法為一般相當租金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以此主張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過高,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應各給付之損害金,每月應各為七千零七十九元〔29391×43.95+124000)×0.06 ÷12=7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之請求,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命上訴人甲○○、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各給付前開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其准許部分未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核無違誤。原審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省訴願會為合法之終止,則省教育廳是否繼受省訴願會之貸與人地位,以及省教育廳另以收回系爭房屋出租陽明大學為由,終止使用借貸,是否有理由,自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