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所執有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段○○段七九一之二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分之六六五三)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系爭酬金之性質與舉證責任:㈠被上訴人應付之酬金,乃上訴人受邀居間協調處理,促成「被上訴人與其妻舅
楊清儀合資購買周三才繼承人鄭明彩等之土地」及「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合建」事宜,性質屬於委任協調處理之報酬。
㈡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足證被上訴人如主張有伊所稱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時,就伊所稱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須確實舉證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始就受任事務業已處理完畢為舉證。而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假設」兩造間委任事務應當包括「撰妥合約」及「嗣後依合約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然此僅係單純論理臆測,並非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
B、上訴人就受任事務業已履行完畢:㈠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代為撰擬合建契約及代辦登記事項,但被上訴人係將之
包括於原定酬金內,並未另行增加酬金,不容被上訴人扭曲為業已附帶協助辦理完畢之代辦登記事項之酬金。除此之外,兩造未另行增加酬金,上訴人無附帶協助辦理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拒付酬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付清酬金,足證被上訴人自認清償期早已屆至,否則何來「付清」之說?㈡被上訴人對於所稱「上訴人就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云云,屬於合建部分而
非買賣部分委任事務未處理完畢。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曾經委託上訴人處理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等登記事項,亦不容許被上訴人藉詞未有辦妥而拒付酬金。
㈢依本院調閱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將台北市○○
段○○段八七一之二、八七一之七、八七一之八、八七一之十九等地號四筆土地,係依林茂雄之決定,將上開四筆土地登記予吳美容名下。事實上,林茂雄係被動基於上訴人指定,同意移轉至上訴人所指定吳美容名下,兩者間並非信託登記關係。相關民事事件,則由本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以上事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將前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林茂雄名下,而係基於合建關係,在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美容名下時,上訴人委任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後續另依照雙方簽訂之備忘錄處理之。
㈣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定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然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律
師為最終處理,排除上訴人之專業,如有協議內容欠周延等情事,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況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原有應有部分,必然會發生增減或消滅之結果,被上訴人對本件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種種指摘,皆屬違誤。
㈤上訴人固無代撰合建契約之義務,惟於八十一年間即已辦妥預計於八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提承原證六號「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絕大部分條文抄自上訴人草擬協議書,可見一斑。
㈥被上訴人固為吳興段二小段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但吳興段二小段七
八四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卻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來函要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係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林茂雄應就台北市○○段○○段七九一之二、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合併登記手續,且未委任上訴人辦理,亦未交付相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則被上訴人抗辯曾委託上訴人辦理合建土地合併登記事宜,顯屬錯誤。
C、本件有留置權之適用: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欠付上訴人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
亦係居間協調處理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兩者屬同一事實關係,顯具有牽連關係,鑒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酬金債權清償期早已屆至,則依民法第九百廿八條,在被上訴人付清酬金與利息前,上訴人對於系爭所有權狀,自得依法留置。
㈡依民法第一百零九條,顯見留置權標的之動產,不以具有讓與性為必要。而民
法第九百廿八條係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所將法條所規定動產侷限於「可讓與之動產」,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大法關會議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解釋要旨。
D、就原證一號付款方式紀錄單部分:㈠證人周賢偉作成之付款方式紀錄單,係由林茂雄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續持
有中。是以,證人周賢偉尚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庭訊時尚且隱瞞事證,足證其證詞可信度不高。
㈡證人林茂雄所證「乙○○欠無文鉅一八五萬元,一下子拿不出這麼多錢,希望
透過我與甲○○溝通」、「乙○○同意: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付六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付一百廿萬元」、「而且每次都是乙○○與周賢偉一起來」等語,應屬真實。
E、就原證四號酬金對帳單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酬金總額幫擴買賣部分半戶房屋,價值一百九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抗辯為一百萬元,顯然違誤。
㈡被上訴人虛構已付酬金一百廿萬元,然原審被證十之債權,關於楊清儀應給付
周楊碧蓮一百一十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律師增國龍卻主張一百廿萬元債權讓與,顯然錯誤。
F、本件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㈠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凡無對待給付關係者,顯無從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則無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適用的問題。
㈡依民法第九百廿八條、第九百卅二條規定,顯見債權人如得主張留置權時,債務人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餘地。
G、原審及本院前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本件委任範圍,僅合建部分居中協調處理事務,不包括嗣後其餘事務,合建標
的價值係九千三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則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百分之五作為報酬標準,尚且為較低之計算。本件合建標的價值,總價九千三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居間協調合建部分報酬二百零七萬元,僅占總比例之百分之二點二,尚且低於百分之五標準,前審及本院前審僅卻未衡量至此,即以以酬金「高達」二百零七萬元,即推論委任事務之範圍,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㈡兩筆以上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共同申請建築房屋時,關於房屋坐落基地產權
之處理,可藉由合併方式或移轉方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原審及本院前審僅知其一不知其二,僅以合併方式為認定,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雖為代書,然有一定職務範圍,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而非以
好心、善意之道德觀念,加重上訴人應盡之義務範圍,故委任人故意或過失之缺漏,應由委任人依民法第二百廿條第一項負責,而非由受任人負責。
㈣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合建事宜,並非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尚有委任謝松雄、林
花枝辦理。被上訴人與楊添源合建部分,亦有楊邱鳳、廖萬富、王志超、蔡瑜庭辦理。
H、關於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之妻周楊碧蓮曾依「憑證」對於楊添源、楊清儀聲請支付命令,然經
相對人異議後,就所主張一百一十萬元債權部分視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已全部判決確定不存在,此與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十「憑證」相同,應屬不存在之債權。
㈡縱有債權轉讓情事,然被上訴人未通知楊添源、則無從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㈢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扣留土地權狀,與被證二合建契約所載十二筆合建土地無
關,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取回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況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如曾取回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豈會將與合建無關之其他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扣留?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林茂
雄無傳訊必要,顯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認同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證人林茂雄之證詞,應屬自認為上開證詞為真正。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上訴人主張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係屬事後片面叫價: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件上訴人主張「代辦買賣土地部分」酬金一
百九十五萬元、「代辦合建部分」酬金二百零七萬,共計酬金四百零二萬元,欠付一百八十五萬(即已付二百十七萬元)云云;然除代辦合建部分酬金二百零七萬,買賣土地部分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自承外(共計三百零七萬元),上訴人就所謂「買賣土地部分酬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迄未能舉證證明,片面叫價,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拾貳項引用消極確認之訴之判例稱:應由被上訴人就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需證明代辦買賣土地酬金半戶房屋折價款為一百萬元,殊有本末倒置引喻失當之誤解。
B、上訴人就受任事務尚未履行完畢: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委任範圍包含撰擬合約及代辦相關登記事項,詎今於上
訴理由卻稱撰擬合建合約及代辦登記事項僅屬「附帶協助」,此係前後矛盾臨訟虛捏。蓋本件酬金共計高達三百餘萬,且土地買賣合約為上訴人所撰擬,上訴人本身又職屬代書,而買賣土地及合建事宜之相關代辦事務歷來亦均由上訴人代辦從未另委他名代書,況上訴人亦稱曾先後撰擬原證二及原證六之買賣合約草稿,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就執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辦地目變更、分割、共有物分割、移轉等登記事項」,如此若謂委任之範圍未包含撰擬合建契約及代辦土地合併分割等登記事宜,顯與常理有違。
㈡如上訴人受託事項未包括土地之合併分割,則上訴人又何需執有全部合建土地
之權狀。故上訴人既未依委任本旨撰妥合約供被上訴人所用,且亦未辦妥合建房屋基地之合併分割事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辦理委任之事項,每每在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問及時,均不為顛末之報告
,刻意刁難,此由其承辦之合建事宜內,被上訴人十二筆合建土地中竟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吳高美容名下,被上訴人初以為已屬建主林茂雄直接或間接所有,詎被證二合建契約簽訂後,林茂雄竟告知四筆土地迄未過戶有違約事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始終不肯表明產權歸屬僅稱願「回復原狀」或要求被上訴人表明「過戶之法律關係並提供渠等夫妻二人無需負擔法律上及稅務上責任之具體可行方法」等不著邊際之語。俟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追後,上訴人於偵查中卻又辯稱過戶至其妻名下,乃其與建主之協議,指定登記至其妻吳高美蓉名下,險些造成被上訴人被訴違約賠償之不利益,上開事實請參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案件之告訴理由及所附證據即可知上訴人刻意刁難不為報告顛末之惡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尚無報酬求償之權利。
㈣上訴人處理所謂土地買賣及合建事宜,其與建主林茂雄係屬伙伴關係,兩者合
作創造利益,此亦係被上訴人屢次要求更改合建合約之草稿,上訴人均不依指示辦理的理由。
C、本件沒有留置權之適用:㈠按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九二八條留置權之標的,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著有前例,本案上訴人即主張伊對系爭權狀有留置權,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已乏依據。
㈡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欠付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則無從適用民法第九百廿八條
。另依據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足見債權人有留置權時,不僅對於標的物具有留置權能,且於具備一定條件時,並得將留置物予以變價,以優先清償其債權,即具有變價與優先受償權能此為留置權與抵押權及質權同為法定擔保物權之特色所在。準此,本件上訴人所留置者,乃土地所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表徵,縱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仍不清償時,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將該所有權狀變價以優先清償其債權,足見該土地所有權狀性質上不適為留置權之標的,復以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亦與前揭留置權產生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該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因委任上訴人代辦土地買賣及合建事宜,名下多筆土地之權狀,連同
訴外人周楊碧蓮(被上訴人之妻)及楊清平(被上訴人妻舅)名下數十筆(實際產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指定登記至楊有土即被上訴人岳父名下,再因繼承而由周楊碧蓮及楊清平取得),悉遭上訴人扣留,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損失,但被上訴人實難接受上訴人事後片面叫價,任其宰割。
D、就原證一號付款方式紀錄單部分之答辯:㈠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由來係被上訴人之子周賢偉與訴外人林茂雄另於合建完成
核算款項時,經雙方核算完成後周賢偉就款項金額隨手所記前三項:以便回家告知被上訴人,又因合建房屋早已完成,然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均未依委任人之意擬妥合建契約,且被上訴人等多數地主之相關資料均在上訴人掌握中,致建主林茂雄與被上訴人雙方不但無法完成合建手續,完工房屋之空置亦造成建商偌大資金之閒置,是以建主林茂雄始於合建結算時提出建議就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八十五萬分二次支付(林茂雄為求解決問題甚至曾稱一百八十五萬由其支付亦無所謂),周賢偉是以依其提議隨手記錄,以便回家告知其父(蓋六十八年買賣土地當時周賢偉僅十餘歲,根本不知其中真偽),此即上訴人所稱原證一之由來,嗣後被上訴人知悉即嚴詞否認故自始即未始林茂雄之建議開立票據。
㈡詎上訴人執此未經簽名,塗改連連,由周賢偉就林茂雄提議之方式隨手記錄之
手稿影本作為被上訴人欠付酬金之證明,殊無理由。且證人周賢偉與林茂雄核算合建款項當時,本件當事人均不在場,自無所謂承認債務存在之舉,豈可逕以林茂雄得自於上訴人之訊息轉述建議周賢偉,而證人周賢偉隨手記載之手稿即稱被上訴人欠付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
E、就原證四號酬金對帳單部分之答辯:㈠由上訴人保存了數年之久並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四兩造對帳單觀之,只見對帳單
上載明房屋半戶折價一百萬元,果真如上訴人所稱係一百九十五萬元,何以上訴人仍癡癡的保管從未與被上訴人爭議?又何以進而提出作為證據?顯然兩造就代辦買賣部分酬金(即折價款)絕非上訴人片面叫價之一百九十五萬元。㈡上訴人一方面以原證四之對帳單主張代辦合建部份之酬金每坪一萬元,一方面卻又否認代辦買賣土地部分之酬金折價一百萬元,殊無此理。
㈢原證四之對帳單可知被上訴人就「代辦土地買賣」及「代辦合建事宜」應給付
上訴人之酬金共應為三百零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共給付了三百三十七萬元,故被上訴人溢付了三十萬元。
㈣被上訴人之所以自認尚欠九十萬係對帳單第二點所列由楊添源所付之一百廿萬
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楊添源尚積欠被上訴人多筆款項,故被上訴人將一百廿萬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充作給付,被上訴人不明法律效果,故原審問及此點時,被上訴人自承尚欠上訴人酬金九十萬,足徵被上訴人絕非卸責之人。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四年間開始居間處理被上訴人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及與林茂雄合建事宜,被上訴人應給付酬金四百零二萬元,即(一)有關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被上訴人與楊清儀應給付面積三十坪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經已每坪十三萬元計算,折價為三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一百九十五萬元;(二)與林茂雄合建事宜:被上訴人應就合建之土地面積二0七點0一九坪,按每坪一萬元計付酬金,共計二百零七萬元(不足一坪之尾數不予計算);惟至今被上訴人僅給付二百十七萬元,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因處理上開事宜,而執有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段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五三)所有權狀,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付清酬金及利息前,上訴人對系爭所有權狀得依法留置,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狀之留置權存在,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先後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及與林茂雄合建代辦事宜,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已於六十八年簽約,七十七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即以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清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至於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合建之代辦事宜,上訴人亦已自承被上訴人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之酬金,被上訴人對上開委任事項之酬金僅欠九十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惟因訴外人楊添源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已轉讓與被上訴人,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溢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係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十二筆土地與林茂雄(提供建築資金)合建房屋,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委託上訴人(業代書)處理土地合併、分割等登記事項,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因合建房屋之需要,前揭吳興段二小段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五三,林茂雄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七,繼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可分得七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六百巷七六弄九六號二樓、三樓、五樓及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位,均坐落於上開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同基地尚有訴外人林茂聰所有之同小段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詎上訴人至今仍未依委任之本旨將系爭土地與同基地之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依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分得建物之比例持分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利被上訴人自行找林茂雄辦理,上訴人亦不予返還;有關酬金四百零二萬元,係上訴人事後片面叫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代辦事項上訴人並未完成撰約及合併分割手續,且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對受委任之合建代辦事宜未為任何報告,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欠上訴人酬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委任事務尚未完成,且未盡報告義務,其報酬請求權自尚無從發生;又被上訴人並未欠付酬金,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酬金未償,惟上訴人亦無權以嗣後為被上訴人辦理合建事宜,留置為辦理買賣土地過戶事宜所取得之所有權狀,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九二八條留置權之標的,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權狀有留置權,即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四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嗣後另受委託處理被上訴人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九一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與林茂雄合建事宜,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業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完畢,被上訴人已先後支付上訴人報酬二百十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買賣過戶及與林茂雄合建二件事宜,已如前述,則其既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且其允為處理,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無疑(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一百八十五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除自認尚欠九十萬元報酬未給付,其餘部分則予否認,且辯稱因訴外人楊添源對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已轉讓與被上訴人,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溢付三十萬元,且上訴人就受任事項尚未處理完畢等語,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先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付之報酬未付,及上訴人就受任事務已處理完畢,或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並由伊明確報告顛末,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代辦買賣土地部分之酬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代辦合建部分之酬金二百零七萬,共計酬金四百零二萬元,欠付一百八十五萬 (即已付二百一十七萬元) 云云;然除代辦合建部分酬金二百零七萬,買賣土地部分酬金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自承外,共計三百零七萬元,上訴人就所謂「買賣土地部分酬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四酬金對帳單,主張:於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就應付與上訴人之酬金事項,曾交付酬金對帳單予上訴人,該酬金對帳單業已載明應給付上訴人半戶房屋及二百零七萬元之事實‧‧該酬金對帳單左下方所載「十三○○、○○○」部分,係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溢付三十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原證四酬金對帳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觀諸該酬金對帳單所載,僅見其上載明:房屋一層二百萬元二分之一各付一百萬元等語,其文末復載有「應付二分之一,一百萬;應付二○七坪二百零七萬,共三百零七萬」及「十300,000」,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九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 。經查上訴人一方面以原證四之酬金對帳單主張代辦合建部份之酬金每坪一萬元,另一方面卻否認代辦買賣土地部分之酬金折價一百萬元,前後主張矛盾,是上訴人扭曲系爭對帳單內容之主張,殊無足採,自應認系爭原證四酬金對帳單為真正。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一之紀錄單證明其主張買賣土地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且證人林茂雄亦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到庭附和其說,惟證人林茂雄另證稱「 (你知乙○○與甲○○之酬勞約定如何?)之前我是不知道,但甲○○將草約擬好後,三方面談好後,就將結果傳真給甲○○,他們希望我作中間人,所以寫了如原證一號 (原審卷第十二頁)預定我先墊一百八十五萬元‧‧‧甲○○所擬之草約後來沒用,另請律師擬約」、「 (你有向甲○○說要先墊一百八十五萬元?) 我有向他或向他太太說過,等將來與乙○○結算時再扣底,我沒有跟乙○○講代墊一百八十五萬元的事」、「 (該原證一號文件寫好後,後來怎會沒有簽支票?) 草約擬好後,甲○○就交給乙○○,乙○○好像對內容又有意見,就委託曾律師見證」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而證人周賢偉雖證稱該紀錄單確係其親筆所寫,惟稱「是我與結算後,他順手提吳代書,甲○○說我父親 (即被上訴人) 還欠他一百八十五萬元,因我不清楚故順手寫下來」、「是林茂雄建議我這樣開‧‧後來我回去問我父親,我父親說沒欠吳代書這筆款項故後來也沒開票給吳代書」、「 (與林茂雄寫證原一號時,乙○○是否在場?)不在場」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足證該原證一號之紀錄單確僅係被上訴人之子周賢偉與訴外人林茂雄另於合建完成核算款項時,經該二人核算後,周賢偉依據林茂雄所稱就款項金額隨手紀錄下來之草稿,惟事後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周賢偉或林茂雄曾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簽立該紀錄單,是雖該紀錄單確為周賢偉與林茂雄所簽立,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同意該項內容,故上訴人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或授權,僅由訴外人周賢偉與林茂雄之簽名之紀錄單,作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酬金之證明,尚難採認。自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酬金對帳單為真實,系爭買賣土地部分之酬金為一百萬元,代辦合建部分之酬金為二百零七萬元。
六、復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支付上訴人報酬二百十七萬元,已如前述,再依上述酬金對帳單所載,「1、77年12月19日票號0000000號,1層200萬1/2各付100萬,(已付)500,000。2、78年7月12日由楊添源付1,200,000。3、79年7月30日票號0000000號 (已付) 100,000。4、79年7月30日票號0000000號辦土地每坪1萬元 (已付)500,000。5、79年10月20日票號0000000號辦土地每坪1萬元 (已付 )500,000。6、80年1月30日票號0000000號辦土地每坪1萬元 (已付)570,000。總共3,370,000」、「應付1/2 (即) 1,000,000,應付207坪 (即) 2,070,000,共3,0070,000」、「+300,000」 (見原審卷第141頁),觀其上所載,除第二點所載受讓訴外人楊添源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外,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訴人之酬金確為上述之二百十七萬元,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為買賣土地部分之酬金為一百萬元,代辦合建部分之酬金為二百零七萬元,兩件合計三百零七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二百十七萬元,僅尚餘九十萬元未付,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添源對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既已讓與上訴人,且經兩造對帳無訛,立有上開酬金對帳單為憑,被上訴人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經與上述九十萬元之未付酬金抵銷結果,被上訴人確已付清其所欠上訴人之上述酬金,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於法無據。
七、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惟查上訴人所處理與林茂雄合建事宜,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間擬妥「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協議書」交被上訴人,惟因所擬條件與被上訴人、林茂雄商談者不符,以致被上訴人並未採用,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始於他人協助下簽訂另一份「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等情,有契約書二份、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十四至二五頁、五四至五七頁);上訴人就處理被上訴人委託與林茂雄合建事宜所約定之報酬既高達二百零七萬元,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內容自應包括擬妥合約及嗣後依合約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始符常理。況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上訴人係職業代書,其主張處理被上訴人與人合建事宜之酬勞高達二百零七萬元,若被上訴人之指示有何疏漏致將來可能衍生糾葛者,上訴人自應加以說明、建議,以防杜將來可能發生之糾葛,始可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供與建商合建之土地有十二筆,系爭土地僅其中之一,而十二筆土地中有四筆尚未建屋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妻吳高美蓉名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就此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致衍生其後被上訴人告訴吳高美蓉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卷無訛,有該案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將被上訴人所有供合建之七九一之二號土地與同基地之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依被上訴人與建商分得建物比例分割持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之前,並無應該辦理合併手續之認識,自無可能委託上訴人辦理合併手續云云,然系爭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房屋已建築完竣,被上訴人且已分得所應分得之房屋七戶及車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與被上訴人合建之建商林茂雄證稱伊與乙○○合建房屋均透過上訴人甲○○來談,所有的事皆由甲○○主導 (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背面) 。上訴人身為代書,就二筆以上之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建造房屋分層分戶登記,當知若基地不予合併再按房屋面積比例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將可能產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可能非屬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之現象 (即A戶房屋而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地號土地非屬其房屋之直接基地之矛盾現象) ,縱所辯被上訴人於委任處理合建之初,不知應行土地合併之事屬實,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亦有義務向被上訴人建議說明,若被上訴人係概括委任其處理全部合建事務,上訴人尤有義務併為辦理合併事宜。況被上訴人因委任上訴人代辦土地買賣及合建事宜,名下多筆土地之權狀,連同訴外人周楊碧蓮 (即被上訴人之妻)及楊清平 (即被上訴人妻舅)名下數十筆 (實際產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指定登記至楊有土即被上訴人岳父名下,再因繼承而由周楊碧蓮及楊清平取得),悉遭上訴人扣留,致生糾紛不斷,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顯見上訴人確尚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竣。上訴人既尚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竣,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明確報告所處理事務之顛末,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八、再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始得於未受清償前,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經上述支付及抵銷結果既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亦尚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竣,復未向被上訴人為明確報告所處理事務之顛末,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故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自屬無據。況按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九二八條留置權之標的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對系爭權狀有留置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留置者,乃土地所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表徵,縱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仍不清償時,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將該所有權狀變價以優先清償其債權,足見該土地所有權狀性質上不適為留置權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亦與前揭留置權產生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該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聲請再度傳訊證人林茂雄及證人曾國龍律師,並爭執曾國龍律師之證言,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