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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