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郁珍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扣除上訴人指定清償之債務後,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㈣所示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尚未清償,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匯款單,係清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借款,因已還款,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未起訴,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㈣所示之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之意思,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惟均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迄今無積欠任何債務。上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之帳戶係借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朱宗義使用,被上訴人雖曾匯入該帳戶款項,但並非全部借款予上訴人,此由提款人為朱宗義可作為證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附表二㈠㈡㈢㈣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合計六百零一萬元全數皆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附表一上訴人匯款之還款金額,被上訴人已收訖。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合計若干。上訴人能否就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抵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

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合計若干:㈠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共六百零一萬元,由其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帳戶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整理之匯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三六頁可參,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附表二是匯給我。」(本院卷第三九頁),已自認六百零一萬元均已匯入其帳戶中。依前揭說明,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己之帳戶由自己使用乃常態事實,而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至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帳戶之款項,係為匯款予訴外人朱宗義,因為帳戶及印章均在朱宗義持有中,款項亦係其去領取云云。查,證人朱宗義於本院證稱:「我自己也有戶頭,所以甲○○匯到乙○○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給乙○○的‧‧‧因為他行動不方便,而且我受僱於他(即乙○○),所以他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幫他領錢,他叫我去轉帳我就去幫他轉帳,印章放在抽屜內我就自己去拿,我不可能自己去領,我去領錢他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以上訴人一腳殘障,且朱宗義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情形觀之,雖提領匯款金錢者為朱宗義,朱宗義亦無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以領款人係朱宗義抗辯其帳戶係借予朱宗義使用,洵非可採。況朱宗義證稱其自己亦有帳戶,苟被上訴人金錢往來之對象係朱宗義,何以必須借用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之抗辯有違常情,要難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上有「未收支票、五十萬」、「三十萬、支票未收」、「水錦」等記載,抗辯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並非被上訴人貸放其之借款,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貸之金錢合計為六百零一萬元,洵堪採信。

六、上訴人能否就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抵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㈠上訴人雖辯以借款均已全清償完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上訴人就有利己之清償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借貸之借據均取回撕毀,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足證其已完全清償云云,並提出借據一張為證(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誼屬兄弟,並未書立借據等債權證明,其主張不違情理,至上訴人所提持有之訴外人朱正道簽立之借據影本一張,該借款人並非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與該訴外人間之借貸立有借據,亦不足以推論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亦必立有借據等債權證明,是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示借據,即謂其已全數清償,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總額應為六百零一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僅起

訴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因被上訴人本諸誠信原則,在被上訴人指定欲扺充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僅就未清償部分起訴。查,上訴人借款之總額合計為六百零一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無法提出匯款單據金額共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即附表二㈢)自總債權金額扣除後,再扣除經上訴人指定抵充之部分,即以附表一㈠所示之還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元抵充如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所貸出之款項尚且超過上訴人還款金額五萬八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58900)〉,以附表一㈡所示之還款一百五十萬元抵充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借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所貸出之款項尚且超過上訴人還款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17900)〉,故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非無據。

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六百零一萬元,上訴人能舉證證明還款之金額僅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取款憑條影本五紙(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八頁)只能證明上訴人領錢,不能證明所領之錢係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朱宗義一再於本院證稱「欠人家錢就要還人」(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證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抗辯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委無可採。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如非上訴人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償之債務,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起訴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以已經扺充過之還款金額,再次欲行使指定權,指定抵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附表一㈡之一百五十萬元匯款單為證據

方法,為釐清兩造之債務糾葛,本院遂命兩造將歷年來貸借、清償之款項作彙總說明,附此敘明。

七、按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借貸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二五號支付命令一份為證(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就此事實不為爭執,自堪認為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含有催告返還之意,則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無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