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欽律師被上訴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區○○○路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六萬元自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萬元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自得依同意書及契約書第九、十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㈡、縱認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另又構成遲延給付之問題,第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當然得依契約之約定,訴請履行契約。故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顯屬誤會。而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亦均認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履行及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上訴人所寄台北光武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有回執可稽(被上證四),並於是日往上訴人公司辦理交割為上訴人所拒。是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收受前開信函時,已逾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被上訴人未前往辦理交割云云,顯非實在。
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存證信函是以與本案無關之理由為藉口,謂需「將上訴人所持資料給他,才要給錢」云云,仍拒不辦理交割,且其於本件一至三審亦迭陳稱其尚未找到買主或尚未處分系爭股票為由,拒絕給付股票價款或賠償,被上訴人竟於本審主張已洽由第三人承買,並提出簽呈為證,顯屬事後勾串。因之其所稱是上訴人未往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致未能取得價款,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應非實在。
㈤、上訴人又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案件及本件即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十九號案件各支付律師費新台幣五萬元,有委任契約二件可稽,為此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寄台北光武郵局五三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將於該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並收取價款。但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已逾發信之日。且該日上訴人亦未至公司辦理交割。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至公司辦理股款給付之事,上訴人亦未依通知至公司辦理,並即起訴請求。
㈡、上訴人既有依約辦理股票過戶之配合義務而不為,被上訴人雖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已確定被上訴人所保管員工之八十四年度增資股票由信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八十六年度增資股票則由永豐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故上訴人之股票,均有特定之第三人承買,並提出被上證三至五簽呈及所附明細表為證。然因上訴人拒不協辦股票背書轉讓之交割事宜,致未能處分並取得股款。現被上訴人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函通知及同年四月一日準備書狀所附該函之送達,請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前往辦理股票交割及股款給付事宜,以消弭訴訟之紛爭。
㈢、由於上訴人迄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交割,致未能辦理股票交割轉讓,不僅因系爭股票尚未處分,仍屬上訴人所有,不生賠償股款損害之問題,且未能及時處分,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拒辦交割。況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債權人自提出時起,應自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三四條定有明文。是故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前所主張尚未覓得承買人,實係尚未處分系爭股票之意,請予更正。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曾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初,分別簽訂「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同意書」及「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承購自被上訴人之增資股票股份十萬股(一百張)及二萬股(二十張)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除十萬股(一百張)中之五十張已領回外,尚有系爭股票共七十張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辦妥離職手續,依系爭契約第八、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股票予以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伊股票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該款,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損害(包括律師費用),伊已支付第一、二、三審律師費用共二十二萬元等情,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部分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請求律師費用二十二萬元本息,其中六萬元本息為在前審及另十二萬元之本息為於本審所為訴之擴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員工服務保證之約定,將機密文件攜走,於返還機密文件及賠償損失前,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並以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又系爭股票未經處分,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已先後三次通知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及領取股款,均因上訴人未協同辦理股票過戶交割手續,伊無從轉讓股票,應由上訴人自負遲延責任,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按關於返還機密文件及賠償損害以供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另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將該機密文件搜索扣押在案,故於更審中未再為上開主張)。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簽有上開契約,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動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退保單暨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有該條所定情形發生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將其保管之之上訴人股票依第九條之約定予以處分,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五款分別記載「以本同意書(契約書)第八條所規定之情事發生之日為股票轉讓契約成立日」、「有關股份轉讓交割日(轉讓價款給付及股票交付)以契約成立日起算第三十日為準(如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十條復載「甲方同意進一步授權乙方(指被上訴人)於乙方依本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處分股票時,乙方得將該處分股票直接交付受讓人,甲方並應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乙方另應負責使受讓人交付轉讓總價款予甲方。如甲乙任何一方違反前述規定,應負責賠償他方所發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依上開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第八條所定情事發生後,上訴人固不得請求返還股票,而被上訴人亦因而負有於一定期限內處分股票及使受讓人交付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申請離職,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該日與他人成立股票轉讓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轉讓股票取得之價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處分該股票及系爭股票之價款共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所以迄今未能處分系爭股票,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前往辦理股票交割之故。上訴人則抗辯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辦理交割而各執一詞。並認被上訴人所提簽呈及主張系爭股票有特定等三人承買乃臨訟勾串而非真實。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未處分系爭股票歸責問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票最後交割期間末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是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交割及領取股款,並經被上訴人當日收受該函,上訴人亦於該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被拒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迄未能舉證證實(按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證四回執可證,然迄未提出。見本審卷四四頁第九行及四六頁證物欄),已難置信。況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攜走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機密文件,如獲有專利之液晶顯示器掃瞄裝置的掃瞄驅動線路相關資料三十九頁、製程與構造卷宗一宗、工作紀錄一本、產品組成照片六本、客戶往來文件二卷等共十七類(見本院前審卷五九、六十頁起訴書附表)不願歸還之情形下(按此類文件直至八十七年初被上訴人告訴其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在上訴人之泰視公司置放極機密文件須用密碼鎖始得進入之檔案室搜索扣押而得。見同上卷五七頁背面起訴書),衡情尤無前往上訴人公司之可能。則上訴人既以其所提兩造間之「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同意書」與「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契約書」第八、九、十條為請求之依據,卻不依該第十條所約定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責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股款,已非正當。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寄存證信函後,又未見上訴人到公司辦理交割,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辦理股款給付事宜(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上訴人所提原證四函)。此函既由上訴人提出為證,可認業已收受,迄今仍未依該函通知前往辦理股票過戶及領取股款手續。雖被上訴人於該函要求上訴人歸還上開機密文件。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如不歸還機密文件即不給付股款。且返還文件與給付股款二者間雖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同一函中作此歸還文件之要求,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足影響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及領取股款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未能於約定期日交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拒辦過戶交割,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三0條)。且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使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亦可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系爭股票最後交割日前至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及領取股款之手續,即發函限期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仍未置理,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遲延請求給付股款本息並賠償律師費等之損害,自欠缺法律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不予准許。
五、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度主張其尚未覓得承買系爭股票之人,然其亦曾主張雖尚未處分股票(本院前審卷三五頁背面)。且早在本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訴前之同年一月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股票交割及領取股款,並於本審提出固定分由訴外人信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八十四年度增資股及永豐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八十六年增資股之簽呈及明細表為證(本審卷五三至五六頁)。上訴人雖指該簽呈等係臨訟勾串之物。惟經與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乃將‧‧‧股票‧‧‧逕行讓售予信誼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第六九頁背面理由「其系爭股票業經‧‧‧轉讓與訴外人信誼公司,有‧‧‧信誼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而該件被告翁季萍、朱人龍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職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八十四年增資股須第三人承買等情參證以觀,堪認上開簽呈等為真實可信。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唐煥民、陳芯蘋均於離職起三十日內領取股款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該唐、陳二人為證(該卷二四頁及二六頁)。因被上訴人已自認此事實,固無傳訊必要。且此正與被上訴人所提簽呈之明細表所載相符(本審卷五十六頁明細表倒數第三及六名),尤可認為真正。因之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前所稱於讓與契約成立日(系爭契約第九條)尚未覓得承買人,係尚未處分之誤,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亦屬可採。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給付股款及賠償損害之請求,所持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判予維持而認上訴人及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