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源
范光柱律師張家聲律師被上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陳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德興所有,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八日廖德興提供連同系爭
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一三一之九、一三六之四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王勝重議立合建契約,王勝重除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外,並於開工前請求石門水庫管理局(以下簡稱石管局)到場指定建築線查驗,嗣系爭房屋七棟興建完成後,為辦理各棟坐落基地分割手續時,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始發現系爭建物於指定建築線時有錯誤,致系爭建物部分基地占用相鄰同地段石管局所有一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復經石管局函令停工。其後,因廖德興知悉合建房屋無法繼續興建,並非因可歸責於王勝重之事由所致,乃允許王勝重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合建事宜之進行則暫時擱置。六十二年四月一日王勝重因不耐資金積壓,經徵得廖德興同意,以五十萬元將系爭建物及合建契約建商資格讓與上訴人,而廖德興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合建契約地主資格讓渡訴外人環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環球公司並允諾保留價款五十萬元資為收購系爭房屋之費用。至環球公司嗣後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武公司)及周武公司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等情,則係上訴人於獲悉被訴後,覽視土地登記簿登載資料後方始知悉,其間環球公司、周武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與周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周武公司出賣二十餘公頃廣大土地,依公司法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被上訴人應證明周武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無非係主張其為合建契約地主,合建房屋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繼續興建,經其解除合建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由,惟其所訴並非有理,⒈被上訴人並無合建契約地主身分:
⑴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提陳之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載明:「附帶條件:乙方(即周武公司)向原賣主廖德興承受之廖德興與王勝重間合建契約移轉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一併移轉與甲方承受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建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承受合建地主身分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
⑵被上訴人係執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寄發之龍潭太平郵局第十二號存
證信函載稱:「四、前楊喜倫律師曾來函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副理數次與本人電話接談或當面洽談等事由知之甚詳,本人前曾函覆在案,請依契約書等之規定來辦理為荷。」等語,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其為合建地主,惟:
①前楊喜倫律師函內容為:限廖德興於文到十日內交還房屋,惟被上訴人並
未向廖德興買下系爭房屋,則該律師函已明顯不實,何能引用為有利之證據。
②被上訴人公司盧秋陽副理,自六十八年起雖曾多次與上訴人洽商合建契約
之賡續興建及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惟盧秋陽均係以代表環球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接洽,確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由環球公司、周武公司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周武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三者在法律上人格雖屬個別,但由事務所住址及董事、代表人等可知:三公司實質業務上確有一定程度之牽連,從而盧秋陽雖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然為三者間相牽連之業務,而以環球公司代表與上訴人洽談事務,亦與情理相契無悖,尚難謂盧秋陽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即得謂盧秋陽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談。而且楊喜倫律師上開來函係於七十年十一月間寄發,較六十八年間盧秋陽與上訴人接洽時間為後,而於該函內尚且未告知被上訴人輾轉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則盧秋陽焉有於較前之時將輾轉購地之事告知上訴人,益證盧秋陽確係以代表環球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商合建事宜甚明。
③盧秋陽雖於 鈞院庭訊時證稱其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云云,
惟盧秋陽上揭證詞顯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不實證詞。蓋盧秋陽既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上訴人並不知悉,則盧秋陽為實其說依情理自有提舉歷次買賣契約予上訴人觀視之必要,而上訴人亦當要求閱覽以明權義,然盧秋陽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沒有拿契約給他看,他也沒有說要看契約。」,其證詞顯與情理相悖。
④上訴人寄發之上開信函內所稱「楊喜倫律師曾來函」係指楊喜倫律師七十
年十一月十九日致發之信函,該函內雖表明受被上訴人委託發函,惟該函所稱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顯係指廖德興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環球公司所締結買賣契約,並非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所締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由該信函內知悉環球公司、周武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間輾轉受讓系爭土地等事,則上訴人於收悉被上訴人委託陳明暉律師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之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後,自亦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係代表環球公司與上訴人洽商合建事宜,故爾旋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寄發覆函載明:「二、請依照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德興與環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4、所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之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信函表明辦理方法係依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致函環球公司所示「將系爭建物拆除補照續建」之方式辦理,是信函內雖載稱「本人前曾函覆在案」等語,尚難依此即遽認上訴人曾經承認被上訴人承受合建契約。
⒉被上訴人有忍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義務:
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載明:「附帶條件:乙方(即周武公司)向原賣主廖德興承受之廖德興與王勝重間合建契約移轉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受,由甲方應付乙方總價款中保留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作為收購乙方原承受之廖德興與王勝重所合建未完成房屋之價款,其權利義務一併移轉與甲方承受之。」,雖上開約定中關於承受合建契約之部分,如前述因未獲上訴人之承認,而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上開約定中關於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收購約定仍非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觀諸收購約定內容,係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約定保留土地價款中之一部分,充為收購系爭房屋之價款,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顯已知悉系爭土地因合建契約而在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中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仍願以收購系爭房屋方式解決土地占有問題,足徵被上訴人於達成上開約定時即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
⒊縱認被上訴人合法承受合建契約地主身分,系爭房屋亦無拆除之理由。蓋上訴
人前手王勝重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曾請求石管局到場指定建築線,經石管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派員到場實測指定建築線,並經王勝重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請石管局查驗工程後核准備查。嗣系爭房屋七棟興建完成後,為辦理各棟坐落基地分割手續時,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始發現系爭房屋於指定建築線時有錯誤,致系爭房屋部分基地占用相鄰同地段石管局所有一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因而遭石管局函令停工,無法繼續興建其餘依合建契約應完成之房屋,此究非因可歸責於王勝重之事由所致。甚且上訴人於承受合建契約建商身分後,為繼續興建合建房屋,曾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致達環球公司,表示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越占公地部分拆除,請求環球公司配合補照手續,惟環球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合建契約所定建物無法繼續興建,是合建契約履行之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遽為解約,並非法所允許,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陳明暉律師
發函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一事,雖上訴人就此事實一再加以否認,但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周武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承受周
武公司與建商王勝重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嗣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當事人身分,主張其未依合建契約內容履行建方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時,上訴人非但就被上訴人是否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不加以否認,反而請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之規定前來辦理,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早已知悉並予承認。此觀諸上訴人為函覆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龍潭大平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第二點及第四點之記載:「請依照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德興與環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之規定辦理。」、「前楊喜倫律師曾來函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副理數次與本人電話接談或當面洽談等事由知之甚詳,本人前曾函覆在案,請依契約書等之規定來辦理為荷。」等語即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被上訴人已承受地主方之權利,因當時證人盧秋陽係代
表環球公司來洽談土地收購事宜,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盧秋陽已到庭證稱與上訴人數次接洽,即為洽談合建契約之事,且當時證人盧秋陽係代表被上訴人。
⒊當時盧秋陽之所以無法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及建造執照已逾期等問題,事實上已不可能依合建契約履約,故才提到由被上訴人以五十萬元補償上訴人之地上物。且此五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繼受前手周武公司之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預先就買賣價金予以保留,以作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地上物問題。且無論由周武公司與其前手環球公司,或環球公司與原地主廖德興間,於移轉系爭合建土地權利時,均有約定保留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以作為與建方收購房屋之補償價。以上地主方權利之移轉,業特別保留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以作為與建方解決系爭合建契約無法繼續興建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乙事,均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有 鈞院向最高法院函調之六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書之理由欄四乙節足參。由上開判決書節文可知,上訴人早於六十三年間即答應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同意讓被上訴人之前前手環球公司收購系爭房屋,上訴人既已同意以五十萬元讓環球公司收購系爭合建房屋,則上訴人自無需再與自稱係代表環球公司之證人盧秋陽洽談合建契約事。由此益徵上訴人稱當時盧秋陽係自稱有權代表環球公司與其數次洽談系爭合建房屋收購事宜,顯非事實。
⒋實則,盧秋陽早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任
職於環球公司,豈可能代表環球公司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建契約事宜?且被上訴人早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向周武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繼受地主方與上訴人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建契約之事,而盧秋陽既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則其何須另向上訴人表示係代表環球公司?故上訴人所稱盧秋陽數次與其洽談合建事宜,均向其表示係代表環球公司,與情理不合。
⒌盧秋陽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建權利時,如未向上訴人表示其係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副理」,則上訴人豈可能於龍潭大平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第四點中自稱「‧‧‧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副理數次與本人電話接談或當面洽談等‧‧‧」云云,故上訴人既數次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盧秋陽副理洽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且又對盧秋陽先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襄理」、「副理」乙節知之甚詳,故上訴人稱因盧秋陽與其洽談系爭合建爭議時自稱代表環球公司,致使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合建權利之事,與常理相違。上訴人一方面確知盧秋陽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副理」,而盧秋陽卻自稱係代表環球公司,上訴人卻對盧秋陽何以有權代表環球公司乙節未曾質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由上訴人就盧秋陽曾先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副理」等職知之甚詳乙節;再對照盧秋陽資歷證明書上所載之任職時間足知,上訴人與盧秋陽接談之時間應在六十八年以後,然是時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已由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遷移變更至台北市○○○路○段○○○號,故盧秋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院證稱:「(問:是否能提出環球與亞信的公司登記資料?)六十四年的時候是在長安東路,當時亞信在二樓,環球在一樓,六十九年九月我們就搬到南京東路,廖先生是六十八年才去新大樓‧‧‧」云云,足見上訴人聲稱其與盧秋陽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時,至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於長安東路洽談系爭合建契約乙節,顯有虛偽不實之處。
⒍依上訴人庭呈楊喜倫律師事務所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師函觀之,該函之正
本受文者為廖德興、副本受文者為甲○○,益徵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稱楊喜倫律師來函係告知訴外人廖德興並未通知甲○○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承受自地主方之合建契約權利後,業經上訴人承認,並請被上訴人依
合建契約書辦理,被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已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故被上訴人所辯其有權本於合建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可採。
⒈系爭合建契約約明由地主提供土地供建方建物,建成後依約定分配房屋,參
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之見解,或認屬互易,或認屬買賣或承攬混合或認屬承攬,均未認定為合夥者。況該契約除地主方分配三棟、建方分配七棟外,並無任何損益分配成數之約定,且就雙方係經營何種事業?如何出資?出資如何計算其價值?等均未見約定,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在財產權之交換,而非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顯非合夥契約。又茍系爭合建契約係屬合夥契約,則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何來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強調之環球公司與廖德興約定附帶條件以五十萬元收購合建未完成之房屋可言?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自無不得轉讓之可言。
⒉系爭合建契約早於五十九年五月八日即已訂立,但上訴人前手王勝重所請領
之五十九年石管建執照字第八一號建造執照,與合建契約之約定不論在樓層數(原約定三層樓房十棟,但上訴人前手僅聲請二層樓七戶)、坪數面積(原約定三百五十坪,但上訴人前手僅聲請約二百十九坪)等方面均有所齟齬,嗣更因佔用石管局之土地,而遭函令停工,此均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自認,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解除契約時止,已達近二十餘年,上訴人不但原建築執照已逾期作廢,佔用公地房屋又根本未行拆除,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斟酌交易之觀念而言,均難謂上訴人尚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因給付不能而為解除系爭合約。
⒊上訴人雖辯稱係石管局指界錯誤所致停工,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為石
管局之錯誤,自難憑採。另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六三一二號函稱現存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惟查該函僅為准予接電之表示而已,並非即認該等建物為合法建物,此觀該建物迄今無法登記取得權狀即明。況該建物根本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不符,縱為合法亦與契約之本旨不符,遑論根本為違章之建物。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永和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回執證明環球公司確有收受,後於更審前 鈞院審理中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書狀提出一回執,但該回執之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之日期大不相同,且該回執收件章為周武公司所蓋,雖有不知何人所為之「因收件公司設在該地未營業中由周武公司收轉」記載,但仍無從證明環球公司確有收受,自難謂上訴人確為寄發該信函予環球公司。況該信函中上訴人雖稱願將佔有公地部分房屋拆除依法申請移後補照云云,二十餘年來亦根本未見履行,所謂會同鑑界,亦非被上訴人之建方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建方負責合建房屋之興建,自應負責興建合於契約本旨之房屋交付地主方,豈有因機關來函即停工二十餘年不為任何處理者,上訴人稱其有履約意願云云,顯非實在。
⒋上訴人稱契約內容關於樓層、棟數、基地位置、坪數面積等均經變更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特予否認,況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顯非可採。
㈢縱若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方廖德興之權義,亦無礙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⒈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環球公司屬實,則本於債之關
係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合建契約,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之讓與,則縱上訴人與訴外人環球公司間存有合建契約,但被上訴人並非合建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⒉原地主廖德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明予建商王勝重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之關係,就原地主而言,固受有此負擔,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廖德興同意其前手王勝重使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該地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縱知悉前手環球公司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方之權義並依法解除
合約,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縱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方之權義,則被上訴人依法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且原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等關係又係使用借貸無拘束後手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自周武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承受周武公司與建商王勝重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而王勝重與原地主廖德興簽立合建契約後,於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讓渡合建契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上訴人建屋因有部分占用公有土地而遭勒令停工,且迄今十餘年亦已逾建築執照規定之建築期限,致建築執照失效,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顯見上訴人已無法依合建契約給付有合法產權之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合建契約,茲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上開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占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B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C部分占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占地七十九平方公尺、E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占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G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盧秋陽襄理早在六十八年間已代表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並與其洽商合建契約事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原地主廖德興之權義,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適法。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地主之身分,應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乃上訴人係於獲悉被訴後,覽視土地登記簿登載資料後方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間環球公司、周武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盧秋陽數次與上訴人洽談,係代表訴外人環球公司與上訴人商議收購房屋事宣,並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已承擔系爭契約地主方之權義之事。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明知有地上物之存在,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無違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讓渡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自認。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得上訴人之承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交付有合法產權之房屋予被上訴人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德興所有,五十九年五月八日廖德興與建商王勝重訂立系爭合作建屋契約,王勝重遂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廖德興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註:此日期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係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環球公司,環球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周武公司,嗣周武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合建契約在建商部分,六十二年四月一日由上訴人承受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讓渡證書等附卷為憑,堪信實屬。被上訴人主張周武公司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合建權利讓與於渠(周武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附帶條件參照,本院卷四十一頁),依該契約內容觀之,當事人雙方互有權利義務,此項合建權利當然包括周武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周武公司出售土地是否經公司之特別決議,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本無須干涉,如出賣人之周武公司未能依照買賣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買受人得依契約請求周武公司履行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尚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出賣人之周武公司並無不能依約履行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周武公司讓渡合建契約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盧秋陽襄理在六十八年間曾數次與上訴人洽談系爭
房屋事宜,雖上訴人主張盧秋陽係以環球公司代表之身分與其接洽,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環球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周武公司(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周武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因土地登記謄本有揭示之作用,六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是被上訴人,盧秋陽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地位與上訴人洽談;況盧秋陽與上訴人所談之內容既係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原地主給他五十萬元來談收購房子之事情(參本院卷四十八頁上訴人之筆錄),怎可能不提及系爭合約承受之問題。且盧秋陽自六十四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有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三九頁),其六十八年間應不可能任職於環球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盧秋陽係以環球公司代表之身分與上訴人洽商,洵無可採。
㈡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委託楊喜倫律師發函給原地主廖德興,副本送交
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出賣給被上訴人,有楊喜倫律師之催告函影本附於本院卷七十一頁可考。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陳明暉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請依照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德興與環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之規定辦理。」「前楊喜倫律師曾來函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副理數次與本人電話接談或當面洽談等事由知之甚詳,本人前曾函覆在案,請依契約書等之規定來辦理為荷」(本院卷一○四頁)。足證上訴人在此函件發出前,已承認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否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合約之事,或盧秋陽係代表環球公司洽商云云,該信函之內容應係質疑被上訴人與合建契約無關,憑何解除契約,而非「請依契約書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未得其承認乙節,並不可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因部分占用公有地而遭勒令停工,已逾建造執照規定之建築期限,致建築執照失效,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且上訴人僅建二層樓七棟,與合建契約所定三層十棟不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勒令停工,係因石管局指定建築線錯誤所致,且上訴人已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前手環球公司,表明願將占有公地之房屋拆除依法申請補照,請環球公司派員會同鑑界並指示日期,環球公司置之不理,致延誤至今,且所蓋房屋可接水電,並非違章建築置辯,並提出石管局准予備查函(六0年一月七日石管建字第四三一二號)、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府工建字第二六三一二號函、永和郵局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上開石管局通知函,其內容係表明上訴人所提送工程查驗報告書經
核尚符准予備查,與指定建築線無涉。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二、基地位置圖‧‧‧三、現況圖‧‧‧等,足見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依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據,而本件合作建屋契約書第二條亦明定建築格式以堅固安全實用美觀為原則,并得符合政府建築法規及標準建築圖樣由乙方(指上訴人一方)負責設計,足認申請之文件係由上訴人之前手負責,則本件建築線指界錯誤,上訴人之前手顯具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既承受合建契約之義務,自應承擔該項之責任。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係建有二層七棟之房屋,業經原法院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合作建屋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建造三層樓連棟十棟,與契約不符,顯然上訴人亦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前手環球公司,表示願將占有公地部分房屋拆除,依法申請移後補照,請求派員會同鑑界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據,惟其於原法院並未提出回執,至本院前審時雖提出回執(本院上字卷四十六頁),然其回執之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較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早,且係由周武公司收受,不能證明環球公司確有收受該信函。矧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德興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上訴人前手王勝重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圖又責由上訴人一方設計,上訴人若欲拆除重建,並無由被上訴人前手會同鑑界之必要。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已因逾期作廢(建築法第五十三條),所建房屋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成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對建築執照已作廢乙節並不爭執,原法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查詢,覆稱:經查核套圖室資料,該地號尚未登載建照號碼,查無是項資料,有該府桃縣工建字第二八六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三○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六三一二號函(本院上字卷九十四頁),抗辯現存建物為合法建物,惟該函係函覆准予接電,並未表明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本件建築執照已逾期作廢,自原地主廖德興於五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建商王勝重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已三十年,系爭房屋仍無法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法交付有產權、合於契約約定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屬給付不能,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周武公司所締買賣契約有附帶條件,周武公司向原賣主廖德興承受之廖德興與王勝重間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應付周武公司總價款中保留五十萬元作為收購周武公司原承受之廖德興與王勝重所合建未完成房屋之價款,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因合建契約而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地主廖德興出具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明予上訴人前手王勝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性質乃使用借貸,原地主廖德興固受有此負擔,然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與其前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已知其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委無可採。
六、末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業經原法院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將附圖所示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