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複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被 上訴人 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吳 渝訴訟代理人 鄒樹芬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二九O二號即台北市○○○路○○○號地下三層編號第二十九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乙○○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應將同址地下三層編號第三十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甲○○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及甲○○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佳華建設合
麗大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即通知各起造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召開停車位分配點交會議,是日各地主均有參與,會中由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各起造人所得分配之停車位數指定各起造人應分得之停車位編號,其中上訴人乙○○、甲○○依序分得第二十九、三十號停車位,會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渝所主導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之管委員,即依該會議結果定車位使用,有該管委員通告:「停車場內,按號停放,違者放氣,或罰款,自即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宣導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管委員除製發停車證外,並製作「停車場停車設備鎖匙登記表上」、「車位管理費收入明細」,甚且在地下三、四樓張貼「本區限停表列車號」,限定依車號停放,各共有人亦遵行之,迄未改變,是該地下三層之各停車位由特定人使用一節確已得全體住戶同意而有分管之事實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地下三
樓為分別共有建物,應由共有人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早已交付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若上訴人欲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自應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取得,因上訴人拒交管理費,才未准其使用停車位。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其他地主,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鄭金和、吳渝二人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位於台北市○○○路○○號合麗大樓,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伊等得分配地下三層停車位二個,被上訴人並承諾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上訴人,詎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等應得之車位,又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合建房屋連同停車位一併交付伊等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一再推託拒交,經伊等就房屋部分起訴請求交付,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仍拒交車位,致伊等無從占有使用,每一車位每月至少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租金之收入,爰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二十九、三十號停車位,並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伊等每月各五千五百元之損害金(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建契約關係,縱有合建關係,上訴人雖依合建契約可分得車位二個,但未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上訴人即未分得系爭第二
十九、三十號停車位,車位既未特定,伊無給付遲延可言,且車位早經伊交付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欲使用車位,應向管理委員會取得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建契約關係,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等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建關係,惟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設立登記,嗣即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載明係原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補貼款,對合建地主發函通知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集會議,報告施工進度及交屋事宜,足證已承受合建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在卷可稽(原審二十四-二十八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前開認定有違誤,自不容其否認。
四、本件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以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車位,訴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車位及損害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所訂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工程部分雙方同意地下室開
挖為地下四層,其中地下三層與地下四層為雙層機械停車場,甲方(即上訴人)依原合約在地下三層雙層機械停車位中汽車停車位一部,及位於地下四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雙層機械停車位中之使用權一部,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地下四層之車位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地下三層之車位互為交換停車。」依此約定,上訴人從而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各一車位予伊等,核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麗大樓乃由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與被上訴人合建,俱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自陳:「合法車位只有四十五個,地主分到的比例不到百分之三十,另外百分之七十幾則是有部分賣給住戶,而我們佳華大概占有近一半的比例。」該大樓既由被上訴人興建,又由被上訴人通知各起造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召開停車位分配點交會議,有雙方不爭之通知可證(原審卷一二一頁),是日各地主均有參與,會中並由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各個起造人所得分配之汽車停車位數指定各個起造人應分得之停車位編號,其中上訴人乙○○、甲○○分得編號依序為二十九及三十號車位,此經證人陳照雄證述明確(原審卷八九頁),於該次分配會議中確有部分共有人因此取得由被上訴人公司分配之特定車位,並於其後將特定停車位出租或讓與,而被上訴人除將其分得之部分特定車位出租、讓與外,並製停車設備鑰匙登記表,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依據該次會議分配結果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等事實,有停車設備鑰匙登記表(原審卷七三頁)、車位管理費收入明細(上字卷二一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憑(上字卷四五、九三頁),並經證人林昭鳴結證:「在八十四年間,地主與建商到地下室分配車位...因為每人與建商的協議都不同,所以依地主與建商的協議分配停車位,...我是分配到三十九、五十一、五十二號停車位,其中五十一、五十二號我已賣了...當時我分到二個停車位,另外我買二個,一個一百萬元,當時我分到地下四樓八十九號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三十九號,而
五十一、五十二號是向建商買的,...我有固定停車位,...我的部分是固定的停車位。」證人溫昭輝結證:「是分到(地下三樓)三十六、三十七停車位,現已出租第三人,此二個停車位是固定的,在他們交給我時就確定了,與林昭鳴同一時間。」證人陳照雄證稱:「開會時,佳華公司有弄出一個表,有人分到時就把遙控器拿走。」(上字卷三七-四0頁、原審卷八九頁),而依卷附停車設備鑰匙登記表所載有九十個停車位均分別表明使用者之名稱,而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分配停車位後,未有其他共有人就停車位問題發生爭紛,就已受分配停車位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甚至讓與他人,是共有人間就該次分配停車位會議,均應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分配之結果,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契約存在,且該表並未載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占有車位,而其主任管理人李博文亦到庭結證該管委會並未管有車位,是被上訴稱上訴人之車位已交管理委員會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請求交付系爭之第二十九、三十號停車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車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部分,查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本有交付上訴人各一個地下三樓之車位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原審卷十七頁背面第八條),雖係約定「預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屋」,但又約定每逾一日則須罰款,顯其履行有確定期限,而兩造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亦認定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給付上訴人等違約金,有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可稽(原審卷六一-七二頁),雙方雖就交付車位部分未為同日交付之約定,惟車位既係在該大樓之地下三樓,應早在地面層以上房屋完成,上訴人既參與合建受分配房及地下三樓之車位,依現代生活標準使用地上房屋,自應同時使用地下之車位,始符合生活要求,況且地下三樓亦屬合建之建物一部分,有所有權狀(原審卷十八、十九頁),既屬同一棟大樓之內,同時領有使用執照(上字卷一五七頁及外放證物九之後),全部工程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竣工(見使用執照上載竣工日期),兩造就車位之交換復於同一協議書中約定,依理車位之交付應與「房屋」之交付為同一日期,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方始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伊等車位,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車位,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害,洵屬有據。本件停車位之月租,經本院前委清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平均約五千五百元,有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而同大樓之其他車位月租有較此為高者,亦有租約在卷可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車位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五千五百元,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鑑價金額太高,洵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固表示其據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將第十、十一號停車位暫交上人使用云,但此二車位原屬竣工圖上之第二十一號車位,是預備之車位,被上訴人將之變更為不合法之第十、十一號車位,且提出地下三層平面圖圖說及竣工圖為證(上字卷外放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既未能提出合法停車位交付,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上訴人自無受領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樓地下三層第
二十九、三十號停車位,並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車位日止,每月各五千五百元之損害金,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