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陳真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陳真涼各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陳真涼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
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價金差額損失各九十萬元部份:
1、上訴人買受仁壽街房地後,曾經全家搬入居住,此由被上訴人乙○○○於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提出之上訴狀首頁載明「被上訴人甲○○、陳真涼現住:三重市○○街○○○號」可證,亦足證上訴人搬去該址居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知。且系爭仁壽街房地屋齡高達三十餘年,內部水電等管線早已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為求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起見,當然有必要予以全部翻修,且該屋原僅四層樓,上訴人復於頂樓加蓋乙層,故全部裝潢、翻修、加蓋費用共計三百多萬元,乃事理之常,上訴人已提出承包工程之偉立設計工程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裝潢後之照片證明。且系爭仁壽街房地嗣後由訴外人孫木村以一千零八十萬轉賣給訴外人陳寶春夫婦,經陳寶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而一般銀行房貸成數約為房地市值
六、七成,而屋齡三十餘年的高齡中古屋之貸款成數更減至房地市值五、六成左右,可倒推算出銀行評估仁壽街房地之市值至少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至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間。
2、柯志岳夫婦所有之五華街房地折抵仁壽街房地價款八百五十萬乙節,在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兩造復簽立之「雙方追加約定事項」中第二點載明:「貳、雙方約定即日由乙方承買甲方配偶柯林含笑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並其基地三重市○○段○○○○○號持份壹萬分之伍伍叁,雙方並約定承買價款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即日由甲方負責辦理移轉,並於仁壽街房地移轉甲方名下時,五華街之標的視同信託於甲方配偶。然乙方承諾其倘甲方於乙方仁壽街房地點交前出售與第三人者(指五華街房地)則逾出之價款歸甲方所有」。
3、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志岳、孫木村訂立仁壽街房地之買賣契約,非法所不允,且被假扣押之房地,只要債務人依法撤銷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均可塗銷查封預告登記辦理過戶,故假扣押的房子並非一經查封就絕對無法啟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柯志岳於本院作證時已多次表明其在訂約時完全不知有假扣押乙事,因上訴人惡意提出抗告拖延時間,導致柯志岳不願再等待,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柯志岳所聘請之代書吳玉華處解除契約,此有兩造在吳玉華代書處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可證,並經吳玉華到庭證明屬實,再者,為返還柯志岳給付之九十萬元訂金,上訴人陳真涼並開立面額九十萬元、受款人為柯志岳之支票乙張,並經柯志岳提領,足證上訴人與柯志岳夫婦間確曾就仁壽街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4、證人孫木村於原審已就仁壽街房地買賣價款為一千零十萬元供證明確,至於其他出資乃是與甲○○合資購買蘆洲長安街法拍屋,與仁壽街房地無關。且系爭仁壽街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孫木村名義,此均有房地謄本為證,足證上訴人與孫木村確就系爭仁壽街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屬實。
㈡利息費用損失各為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份: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成基齒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之借款利息證明,證明該公司向台新銀行借貸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足證上訴人之賣價利息損失應不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蓋上訴人陳真涼為成基公司之負責人,成基公司向台新銀行借款,上訴人陳真涼為連帶保證人而與成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若系爭仁壽街房地未遭被上訴人乙○○○惡意假扣押又惡意抗告,上訴人依約順利取得全部價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後,當然可以貸予成基公司來取得相當於台新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或用以清償其必須負連帶責任之成基公司銀行貸款,可減少相當於台新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債務,故上訴人以成基公司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台新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七一請求賣價利息損失,應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柯志岳、孫木村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上訴人與柯志岳、柯林含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解除
契約書」載明「...今雙方因互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且未提及假扣押,足徵上訴人與柯志岳間解除買賣契約,與系爭假扣押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孫木村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並不知房子有假扣押,若伊知道假扣押對伊沒有影響伊
也會買,而孫木村在本院證稱有經過殺價結論是一千零十萬元,則該殺價當與系爭假扣押無關,益證上訴人主張共損失價金差額一百八十萬元,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謂利息費用損失,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自陳出賣系爭仁壽街房地係為將賣出後所得價金清償其向銀行及親友貸款
以減輕利息負擔云云,惟其與柯志岳夫妻間所謂追加約定事項,卻又記載其承買柯林含笑之五華街房地,承買款八百五十萬元,前後矛盾。
㈣依柯志岳於原審之證詞:「⒊訂約就付現金九十萬元給他,...我另將三
重市○○街○號折給他八百五十萬元,另三百多萬再付給他」,該買賣價款應是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以上,此與渠二人契約書所謂買賣總價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根本不符。
㈤上訴人甲○○與證人孫木村關於買賣價金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買賣契約不符,難認其主張買賣之事實為真。
㈥系爭仁壽街房地不僅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且三、四、五樓係違章建築,無法
為產權登記,且隨時有遭強制拆除之危險,柯志岳、孫木村在查封期間以較上訴人當初購入時之五百三十萬元高出許多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及一千零一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顯非實在。
㈦上訴人提出成基公司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單據,主張以百分之九.七一之利率計算
,為伊請求利息費用損失各為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之依據,惟上訴人與成基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支出借款利息者顯係成基公司,難認係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該利息之損害。上訴人復稱如將該款貸與成基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至少也可預期得到如台新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之利息等語,顯與伊在原審起訴狀所謂得將該筆價金清償銀行及親友貸款,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孫木村、柯志岳、陳寶春及聲請向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三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七一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過戶證件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伊積欠其損害賠償債務,達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迄未給付,經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公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一百十六萬六千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即持以聲請原法院執行查封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暨該地上建號二七一五號門牌同市○○街○○○號房屋(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房屋為上訴人陳真涼所有,下稱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於伊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之原法院命其在一定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竟逾期未為起訴,經伊聲請原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確係自始不當及其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被撤銷,自應依法賠償上訴人因上開假扣押行為致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房地伊原以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售與訴外人柯志岳,遭受該假扣押後,無法依約履行而合意解除契約,嗣撤銷假扣押後,始以一千零十萬元始另賣與訴外人孫木村,伊各受有九十萬元之價差損害及出賣與柯某本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取一千一百萬元價金之利息損害各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各二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各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僅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房地差價損害與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本院自以上開發回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柯志岳、孫木村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且為查封期間內違背查封效力之無效買賣,自無價差損害或利息預期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之代書業務受影響與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上開各項損害,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負欠其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等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在案,惟被上訴人未於原法院所命期限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公字第一四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二二號等裁定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公字第一四一六號假扣押卷、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及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二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並無上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假扣押自始不當致撤銷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屬無據,惟查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而被撤銷者,如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不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其受有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差額、利息損失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尚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賠償之實際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差額損失各九十萬元部分:
1、按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僅係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移轉登記,自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假扣押被查封,依上訴人主張渠等與柯志岳、孫木村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在查封期間,渠等之買賣為法所不許云云,惟如上所述,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等與柯志岳、孫木村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2、上訴人主張渠等原以價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柯志岳,因該房地遭假扣押並查封,無法辦理移轉,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嗣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因該房地登記簿謄本仍有曾遭假扣押之記載,影響買方意願,只得減價以一千零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孫木村,上訴人等各受有價金差額九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及解除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並舉柯志岳、孫木村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等與柯志岳、孫木村間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等與柯志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證人柯志岳於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約就付現金九十萬元給他(上訴人)我另將三重市○○街○號房子折給他(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另三百多萬元再付給他,後來因為沒買,他有還我九十萬元的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與上訴人及柯志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固未盡相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雙方於訂約翌日另行簽立之追加約定事項載明:「壹、本日換回甲方交付之本票改收現款。貳、雙方約定即日由乙方(即上訴人)承買甲方(即柯志岳)配偶柯林含笑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並其基地三重市○○段○○○○○號持份壹萬分之伍伍叁,雙方並約定承買款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叁、變更約定仁壽街房地點交日為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時甲方應支付貳佰伍拾萬之差額款」(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發票人為陳真涼、受款人為柯志岳、金額為玖拾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均與柯志岳之證言相符;再依證人吳玉華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受託去調謄本才知有查封,柯志岳與甲○○雙方的買賣契約是同時解除的,契約書也都有打叉作廢等語,堪認上訴人等與柯志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
⑵再者,就上訴人等與孫木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據證人孫木村於原審
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孫木村並於本院前審就渠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方式提出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仁壽街房地及渠等另件合夥向法院標購長安街房地之支出與收入明細、結算利息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文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三至二一七頁),且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塗銷該房地假扣押登記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孫木村名義所有(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二、二四九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渠等與孫木村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十萬元,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實在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委無足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查封期間以遠高於當初購入之總價五百三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先後以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及一千零一十萬元賣與柯志岳及孫木村,顯非實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十條:本件過戶時應繳增值稅由甲方(即甲○○)負擔。印花稅、規費、代辦費、契稅、監證費等由甲方負擔。追加事項㈡:甲方承諾另代繳乙方之前出售永福街四六巷二三號二分之一土地之增值稅。」(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僅五百三十萬元,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亦將該屋重新裝潢並配置家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一幀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至四十頁),參以上訴人與柯志岳、孫木村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渠等之買賣標的含視聽室音響、投影機、沙發三套、冰箱、電視、辦公桌椅、餐桌、濾水機、所有冷氣(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七頁背面),系爭房屋經裝潢及配置家具價值增加,殊合情理,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4、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原以價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售與柯志岳,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查封,致無法辦理過戶,致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終於撤銷假扣押後以一千零十萬元之價金售與孫木村,則價差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差為渠等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二人各請求九十萬元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利息損害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柯志岳,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而柯志岳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九十萬元,餘款一千一百萬元並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付清,該系爭房地若未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渠等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順利取得尾款一千一百萬元,佐以伊當時以成基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合計利息損失為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故渠等二人各損失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利息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成基公司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僅能證明成基公司有支付上開利息之事實,自難引用成基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認係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依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計算方式: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一千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上訴人二人之利息損失各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900000*5%*10/12(年4月至年1月)=37500;00000000*5%*5/12(年9月至年1月)=229166.66;(37500+221966.66)/2=133333.33)。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壹佰零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