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陳勇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彭亭燕律師溫欽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六五二之二地號、六九七地號、七二四地號、七二五地號、七三一地號、七三一之一地號、七三一之二地號、、七三六地號、七三七地號、七四四之四地號、七四四之五地號、七四四之六地號、一三三八之七地號、一二五八之二地號、一二六二之三三地號、一二六二之三五地號、一九二三之一地號、一九二九地號○○○鎮○○○段一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第0八一六二號收件,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八六一0號收件,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0二一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乙○○因偽造並行使本件繼承權拋棄證書,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在案,惟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上訴人家中沒有「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之慣例,業經證人王傅鳳嬌證述屬實。

且上訴人二人就傅少文所留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八二七地號、同段第一八二七之二地號兩筆土地遺產,均有繼承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主張顯然不符;又倘被上訴人家中有該繼承慣例,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將傅少文遺產之一,按○○○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㈢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關於遺產繼承人資格,現行

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三九條、第一一四0條定有明文,故而上訴人等依法有繼承先父傅少文全部遺產之權,此項法定繼承權利如何行使並非乙○○或傅陳完妹可得單獨處分。

㈣證人王傅鳳嬌於本院審理時雖指上訴人等於其父過世時就表示要拋棄繼承云云,

然此證詞與於前揭另刑案為免親情所困,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及本院卷附上證六錄音帶內容顯然不符,堪否採信,要非無疑。添㈤兩造之父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倘上訴人於父過世時就表示拋棄繼承,

為何直至八十二年才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陳玉招涉訟時,被上訴人何以未抗辯單獨繼承,反而主張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傅少文遺產。

㈥證人黃徐靜玉雖證稱:該二部分係同時受委託,因買賣程序較簡單所以先辦,惟

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同時同意上開分割判決部分土地之贈與及系爭土地之拋棄繼承,則只要將一八二七之三地號連同其他二十筆土地一併填具乙份繼承表格文件即可辦理,何以未同時送件申請。

㈦上訴人既無同意拋棄繼承,焉有將系爭遺產土地無償贈與乙○○之意思。矧證人

王傅鳳嬌更已明確證述:我另二位姊妹(即上訴人)未有拋棄之意(見上證五),更明上訴人無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添㈧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又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乙○○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及其嗣將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丁○○所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尚非無據。

㈨證人陳王玉英並未親自見聞相關書證簽立過程,又未與上訴人甲○○○、戊○○

○接觸查證,故其就上訴人等果否同意拋棄繼承乙事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㈩證人陳王玉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庭時既表示,王傅鳳嬌曾經向其表示

,我們都要拋棄繼承,但我不知道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誰,益見陳王玉英對於上訴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待證事實應無證據能力。況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已被訴偽造文書,倘證人陳王玉英果知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乙事,對於此等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斷不會遲至民事更㈠審始行舉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在以拋棄繼承不符法定要件前提下訴請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與王傅鳳嬌地位均

無軒輊,蓋渠等均有為拋棄繼承同意僅係不符法定要件,而王傅鳳嬌既已出具認証書明示其不同意為本件訴訟之提起,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㈡依王傅鳳嬌於本院八十九、六、三庭訊時証稱等語,顯証上訴人等事前確有就系爭土地歸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意,所為本訴提起乃為事後反悔之舉。

㈢被上訴人丙○○、丁○○否認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繼承糾紛問題於事

前知曉,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証明渠等有故意、過失之情。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曾因繼承土地問題與訴外人陳玉招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涉訟,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丙○○、丁○○就本件因繼承贈與之情亦應知曉云云,微論該等推論誠屬無稽,且陳玉招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列名原告向乙○○等所為請求乃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本案訴訟之贈與登記部分,亦無相涉。

㈣刑事判決乃係據王傅鳳嬌於刑事一審到庭所為証稱伊三姊妹不知上訴人將二十筆

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無拋棄之意云云,惟其於偵審中曾謂:「但其他二姊妹的意思跟我不一樣,我指的是現在的意思跟我不一樣,以前他們有沒有同意拋棄我就不知道。」等語,其於刑案中前後証述已有不一,縱認王傅鳳嬌於本院中所為証述非可遽採,然証人陳述既有如此反覆,尚難僅以其所為瑕疵証述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㈤証人陳王玉英於鈞院八十九、六、十三庭訊時証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二

人有無拋棄繼承?)(當時要辦繼承時,王傅鳳嬌曾經向我表示:我們都要拋棄繼承)」等語,雖其復証稱其不知所謂「我們」是指何人,惟傅少文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王傅鳳嬌外,即為上訴人等二人,該所指我們(多數之意)應係包括上訴人。且陳王玉英尚稱:「(問:有無聽聞兩造母親在生前對兩造父親的遺產有無任何交代?)(有,她生前表示兩造父親的財產,女兒分皮,兒子分骨,也就是分得主要部分。」可資為佐。

㈥依台灣風俗習慣,由男性繼承人承受,向無與已嫁女兒共同繼承之例,故歸由被

上訴人乙○○單獨繼承,是以自始由被上訴人乙○○管理使用:a所有土地水利會費、工程費、田賦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繳納,台灣省水利會湖口鄉公所亦以被上訴人乙○○為課征對象,上訴人等從未負擔任何義務,亦未行使管理權利。b上開二十筆土地田地部分僅四筆,因被佃農劉木櫨佔耕多年,無法收回外,迭經被上訴人乙○○交涉後收回,上訴人等對上開決定均無異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上開證書縱認不符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惟當事人之真意既係將系爭土地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係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之意,則對乙○○取得所有權應不生影響,無庸置疑。乙○○所有系爭土地既係徵得上訴人等以拋棄繼承方式取得,縱事後拋棄繼承形式不生效力,惟對乙○○取得所有權應不生影響。

理 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一造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雖僅主張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而對被上訴人請求,並未主張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但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追加並依不當得利請求,雖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但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兄,雙方之父傅少文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即雙方之母傅陳完妹(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去世),上訴人之姐王傅鳳嬌、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乙○○共五人共同繼承。遽被上訴人乙○○竟利用八十二年間傅陳完妹、王傅鳳嬌及上訴人二人將坐○○○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偽造上訴人、傅陳完妹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立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方法,逕向新竹縣竹北市地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致該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嗣被上訴人乙○○又分別將坐○○○鄉○○段○○○○號、七三六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丙○○、丁○○,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且本件被繼承人傅少文既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逝世,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立具繼承權拋棄證書拋棄繼承,依法,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乙○○所為之繼承登記自歸無效,且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排除侵害暨回復原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係祖先所遺留,傅陳完妹生前決定以「兒子得骨,女兒得皮」方式處理該遺產,並將現金及股票交給上訴人姐妹均分,土地部分則歸被上訴人乙○○單獨繼承,而代書建議以拋棄繼承方式移轉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以資節稅,上訴人均表同意,始於繼承拋棄書蓋章,本件繼承登記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上訴人等並已接獲地政機關之書面通知,竟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先母去世後,始提起訴訟,殊屬無理,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繼承拋棄書,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況縱令該項拋棄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但當事人既有拋棄繼承所取得財產法益之意思,即上訴人縱繼承取得前開財產,亦有將取得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之義務,則其請求塗銷登記,對上訴人而言,毫無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法律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丙○○、丁○○係因乙○○合法繼承而受贈取得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或事前事後同意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即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傅少文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傅少文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戊○○○及訴外人王傅鳳嬌四人(傅少文之妻傅陳完妹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但王傅鳳嬌,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立書表明因與被上訴人乙○○屬姊弟關係立場為難,故伊不同意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乙○○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一六一四號認證書(更審前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可證,上訴人事實上顯已無從得其同意起訴,以保護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而無欠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父傅少文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提出上訴人與王傅鳳嬌、傅陳完妹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地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該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嗣被上訴人乙○○又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坐○○○鄉○○段○○○○號、七三六地號土地,各贈與被上訴人丙○○、丁○○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及贈與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家中有「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之慣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家中沒有「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之慣例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王傅鳳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四號案偵訊時証稱: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証明書予被上訴人乙○○,原係為辦理分割判決部分之土地移轉(用即係前○○○鄉○○段一八二七─三地號土)伊有拋棄繼承,但上訴人二人有無拋棄伊不知情,伊不知伊家有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之慣例等語,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影本可稽 (見該判決第六頁第一行)。次查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二人就傅少文所留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八二七地號、同段第一八二七-二地號兩筆土地遺產,均有繼承,依此事實觀之,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不符。又倘被上訴人家中有該繼承慣例,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將傅少文遺產之一 (按○○○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關於遺產繼承人資格,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女子不分已嫁未嫁,與男子均有同等財產繼承權,且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乃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而上訴人等依法有繼承先父傅少文全部遺產之權,此項法定繼承權利如何行使並非乙○○或傅陳完妹可得單獨處分,是縱渠主張為真實,亦難以此慣例拘束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無繼承權或有拋棄繼承事實。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已拋棄繼承,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兩造間電話談話錄音譯本所示乙○○談話內容,足證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已被乙○○辦理繼承登記暨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二項事實 (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 ,而證人王傅鳳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中,業已證實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要辦理前揭一八二七-三號土地贈與手續,但上訴人未同意另二十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給乙○○,上訴人不知道乙○○將其他二十筆土地也移轉登記在他名下,上訴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意 (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卷附訊問筆錄影本) 。證人王傅鳳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上訴人等於其父過世時就表示要拋棄繼承云云,然此證詞與於前揭另刑案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及本院卷附錄音帶內容顯然不符,況查兩造之父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倘上訴人於父過世時就表示拋棄繼承,何以直至三十年後之八十二年才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陳玉招涉訟時,被上訴人亦何以未抗辯單獨繼承,反而主張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傅少文遺產 (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 。復查系爭一八二七之三地號之移轉登記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委由代書黃徐靜玉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登記完竣,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登記完竣,此有該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由上開土地之送件時間觀之,顯見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前開分割判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完竣之後,證人黃徐靜玉雖於本院證稱:該二部分係同時受委託,因買賣程序較簡單所以先辦云云,惟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同時同意上開分割判決部分土地之贈與及系爭土地之拋棄繼承,則只要將一八二七之三地號連同其他二十筆土地一併填具乙份繼承表格文件即可辦理,何以未同時送件申請,被上訴人將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別處理,已與常情相違,再觀諸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偵查中,就有關如何取得上訴人蓋用印鑑章於拋棄繼承書上之重要流程,竟先稱:去每一位姊妹家中蓋云云,嗣又再證稱:她們把印鑑、證明書送到我家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檢察官訊問筆錄) ,其前後證詞,顯然矛盾,殊無足取。

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涉嫌偽造文書案,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0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五0號、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在案,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渠等拋棄繼承,及被上訴人乙○○之繼承登記等情,應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述繼承權拋棄證書主張上訴人縱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同意拋棄繼承,焉有將系爭遺產土地無償贈與乙○○之意思,況證人王傅鳳嬌更已明確證述:我另二位姊妹 (即上訴人)未有拋棄之意等語 (參本院卷第五四頁所附訊問筆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及上述尚有偽造爭議之繼承拋棄證書,遽認上訴人縱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修正後為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司法院三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戊○○○於傅少文死亡時為十六歲,係與傅少文同住一戶,上訴人甲○○○於四十九年嫁同縣竹東鎮林祺烈戶內,均無不知父歿之理。且退而言,縱二人於當時不知此事,然訴外人陳玉招於七十七年間就與傅少文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一八二七、一八二七之二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傅陳完妹及王傅鳳嬌辦理繼承登記及予分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況依傅少文所遺之新竹縣○○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王傅鳳嬌、傅陳完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件,八十年一月十日登記判決繼承,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件,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參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上訴人二人至遲於七十七年間即應知悉傅少文死亡,得對其財產繼承。惟觀新竹地政事務所送之上訴人繼承權拋棄證書,其上所載之知悉日期與拋棄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顯非真實,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之要件,是縱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上訴人之拋棄繼承依法亦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分得現金、股票,土地部分上訴人自願依其母之意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保存股票明細表、股利匯款通知單、六十八年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單等,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二人有分得傅少文所遺之股票及現金,且上訴人亦否認有此情事。況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分得現金及股票,則渠等拋棄土地部分之繼承權,即違民法之規定而亦屬無效。按拋棄繼承係拋棄全部之應繼分,不繼承任何遺產,與遺產分割,可分得部分遺產之情形並不相同。縱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書立拋棄繼承書,而欲達到將土地歸由被上訴人乙○○繼承之目的,然並無証據証明上訴人有分得何遺產,自不能謂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即係分割遺產之意,核與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是拋棄繼承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即不能主張渠等同意其取得土地,而有權請求渠等移轉登記予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已罹二年之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於八十五年擬辦理農保手續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時始知系爭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已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丁○○傅名下(參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係於其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訴前二年即已知悉,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不足採。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縱罹時效,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又被上訴人丙○○、丁○○係被上訴人乙○○之子,渠等之父、祖母、姑姑於七十七年間即因繼承土地與訴外人陳玉招涉訟,而傅少文之土地上訴人亦有繼承權等情,當為渠等所知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參更審前本院上字卷第五十五頁),為有理由。況查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又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及其嗣將系爭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丁○○所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亦非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竟利用八十二年間傅陳完妹、王傅鳳嬌及上訴人二人將坐○○○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偽造上訴人、傅陳完妹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立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方法,逕向新竹縣竹北市地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且系爭繼承權拋棄行為因已逾法定期限,及其為一部拋棄非為全部拋棄,依法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乙○○所為之繼承登記自歸無效,且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繼承塗銷及被上訴人丙○○、丁○○等將第三、第四項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乙○○將第三、四項土地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