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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上訴人 義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 8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伍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代工款)伍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為依據系爭染整加工指示單所成立之契約之代工款給付請求權,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為依據同一染整加工指示單所成立之契約之代工款給付請求權,故二案之訴訟標的同一,被上訴人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發生系爭代工款給付請求權之系爭染整加工契約之發生原因,係前案所主張之兩造間直接成立,或係本件所主張之承擔自訴外人育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笙公司),因均係同一染整加工契約,故僅是主張其染整加工契約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被上訴人非不得於前案為與本案相同之主張,故顯非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竟僅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即認訴訟標的不同,顯然不知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指請求權,並非請求權發生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載育笙公司轉讓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

月份代工款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八月份代工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九月份代工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債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承「育笙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僅有四四五六七元雖其受讓全部之債權,亦僅有四四五六七元發生讓與之效力」;「育笙公司雖讓與全部之債權,唯亦僅生七月份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被上訴人所受讓亦僅有七月份四四五六七元發生讓與之效力」;「四四五七六元部分是債權讓與,四八四九八一元部分是契約承擔」,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並未受讓育笙公司對上訴人之八月份代工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九月份代工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等債權。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育笙公司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有四四、五六七

元之代工款債權可得讓與,如何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認定上訴人對育笙公司有四四、五六七元之代工款債務?茲否認育笙公司對上訴人有任何代工款債權。縱認育笙公司對上訴人有四四五六七元之代工款債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真正,惟育笙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現有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全部賣給被上訴人,育笙公司顯然已無任何其他資產,則系爭四四五六七元債權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讓與當時應已成育笙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讓與,並非劉兆光一人所能決定代理育笙公司讓與,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育笙公司劉兆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故該債權讓與應無效。況劉兆光當時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代理育笙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㈣本件被上訴人不僅在前案一再表明並未承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於本案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育笙公司間有契約承擔合意之事實。不論被上訴人與育笙公司間並無契約承擔之事實,縱認有契約承擔,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請求系爭代工款。本件上訴人雖曾接續委託育笙公司加工,惟係於有必要時始就個別之紡織品,依情況議定加工內容及報酬而成立加工契約,故只是接續地訂立數個加工契約而已,並非原審所認定的成立一個繼續性之加工契約,而上訴人傳真之染整指示單均係指明委託育笙公司加工,並非傳真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委託育笙公司加工過程中,自始至終均係與育笙公司連絡,並未與被上訴人連絡,此從被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批布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而上訴人尚於九月十三日通知育笙公司將甘庶布於十四日八時三十分送龍登托櫃,並非與被上訴人連絡,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承擔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工契約,甚至不知被上訴人主張承擔育笙公司之加工契約。至於育笙公司接受上訴人之染整指示單後,縱係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亦僅是由被上訴人代育笙公司履行債務而已,非可因此即謂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派出一人可代表公司處理帳務及有決定一切事務的人,以利雙方結帳,係因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收到育笙公司送來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業已用以申報營業稅,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後,乃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出面解決統一發票之稅款問題,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承擔育笙公司之加工契約。

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物證三聯絡單、通函所示,被上訴人及至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以後,方以通函對其客戶通知改組之事,在此之前,雖以聯絡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各上游之協力廠商,爾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時統一發票開立之內容為何,但該聯絡單既僅係通知協力廠商如何開立發票之用,並非通知客戶之用,顯見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日前並無承受契約情事,而上訴人於九月二十日以後並未委託育笙公司為紡織品加工,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承擔上訴人與育笙公司之紡織品加工訂單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乃係本於承

攬報酬請求權。惟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本於受讓第三人與上訴人之債權及繼受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給付款項,是而兩件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故非同一事件。

㈡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育笙公司讓與上訴人積欠其八十五年七月之加工費四四五六七

元加工費之債權。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九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加工費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前承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之加工紡織品契約,為上訴人加工紡織品,為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加工費四八四、九八一元迄今未付。

⒈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育笙公司經營不善,而將其所有資產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推派育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兆光為負責人,承受其與上訴人之加工紡織品契約,繼續為上訴人加工紡織品。因上訴人係育笙公司之協力廠商,對被上訴人承受加工紡織品契約之情況瞭如指掌,亦無異議,仍繼續將紡織品交由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仍委派業務員分赴各協力廠商說明原委,及委派原育笙公司之會計褚碧雲負責將上情以「聯絡單」及「通知函」告知為協力廠商,而上訴人知悉後均無異議,仍繼績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且驗收無誤後,確定八月份加工費一五三、四四四元:九月份加工費三三一、五四一元,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亦將之申報營業稅抵扣,嗣上訴人曾傳真予被上訴人要求派員處理帳目,其收件人亦載為義鵬。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受育笙公司與其之加工紡織品契約,仍同意繼續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是以,被上訴人應可據此請求八、九月份之代工費。

⒉然育笙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上揭八十五年七至九月之加工款債權合計五二九、五五二元讓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育笙公司讓予上訴人積欠其七月份加工費之債權,及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承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之加工紡織品契約,繼績為上訴人加工紡織品而積欠之八月份、九月份加工費,是以,本訴之法律關係係基於愛讓第三人與對造之債權及承受第三人與對造之契約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紡織品加工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加工費,嗣經本院以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染整加工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本於繼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五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主張其受讓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育笙公司加工費之債權,及繼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委託加工紡織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是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案則係基於受讓第三人育笙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及繼受第三人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育笙公司為其加工染整處理紡織品,嗣育笙公司經營不善,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公司資產轉讓與伊,並由伊接收育笙公司之權利義務,繼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紡織契約,繼續為上訴人加工紡織品,並受讓上訴人應給付育笙公司七月份加工款之債權。伊亦派公司業務代表及發函通知育笙公司之協力廠商(包括上訴人),並告知育笙公司已更名為伊,並於原址繼續經營。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無異議,仍繼續委託伊加工紡織品,並於買紗後,傳真染整加工指示單予伊,伊均依上訴人指示加工染整,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再依上訴人指示送至下游廠商或交至上訴人處裝櫃出口。伊再將代工款按月之送貨明細表統計作成代工結算總表,連同發票一併寄給上訴人請款,但因伊公司準備不及及員工不具法律素養,仍使用印有得州刷定廠及育笙公司名稱之單據。惟八月份加工費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九月份加工費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伊係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亦將之申報營業稅抵扣,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傳真予要求伊派員處理帳目,其收件人亦載為伊名義,足見上訴人同意伊承受其與育笙公司之紡織品加工契約。又縱認上開事實仍需調查,惟育笙公司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亦出具一紙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之加工債權合計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讓與伊。屆期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七月份代工款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另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月份代工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九月份代工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前案一再表明未承受育笙公司與伊間之契約關係,育笙公司亦未將其對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無承擔育笙公司與伊間之染整加工契約之意思,亦無受讓育笙公司對伊之債權之意思,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育笙公司尚切結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未了結之分期付款,租賃或抵押借貸應由該公司負責解決,絕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顯然育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不實在,伊否認之。又按姑不論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聯絡單或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通函,且上開通知函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承擔育笙公司與伊間之染整加工契約,另最後一批布之出貨日期為九月十四日,而伊尚於九月十三日通知育笙公司將甘蔗布於十四日八時三十分送「龍登托櫃」,在全部交易過程中,伊全係與育笙公司連繫,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可證明。至於伊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派出一人可代表公司處理帳務及決定一切事務的人,以利雙方結帳等語,係因伊公司會計於收到育笙公司送來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業已用以申報營業稅,伊於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函後,乃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出面解決統一發票之稅款問題,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得代育笙公司向伊請求代工款。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育笙公司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有四四、五六七元之代工款債權可得讓與,伊否認育笙公司對上訴人有任何代工款債權。此外,縱認育笙公司對上訴人有四四五六七元之代工款債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真正,惟育笙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現有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全部賣給被上訴人,育笙公司顯然已無任何其他資產,則系爭四四、五六七元債權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讓與當時應已成育笙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讓與,並非劉兆光一人所能決定代理育笙公司讓與,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育笙公司劉兆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故該債權讓與應無效,況劉兆光當時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代理育笙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因此,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雖然性質上有所不同,但除因法律規定所成立者外,訴係以契約為之,仍須具備契約成立之法定要件,始生效力。

五、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如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發生效力。再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見解,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育笙公司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由被上訴人繼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紡織契約,繼續為上訴人加工紡織品,並受讓上訴人應給付育笙公司七月份加工款之債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點交簽證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聯絡單、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八至二五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本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上之「劉兆光」簽名與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卷內認證請求書上之「劉兆光」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乙節,有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七○頁)。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育笙公司訂立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等二契約時,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劉兆光,並均由劉兆光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育笙公司訂立該二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上更㈠字卷,八三至八四頁),且有買賣及點交簽證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原審卷,八頁、十頁)。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育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訂立上開契約時既均為劉兆光,依法應由劉兆光以外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或訴外人育笙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育笙公司訂立該二契約,惟劉兆光卻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育笙公司訂立該二契約,依上開說明,因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訂雙方代理之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育笙公司本人之承認,該二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該契約之訂立已得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育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應認上訴人主張該二契約因係由劉兆光雙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育笙公司,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為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系爭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等契約已合法生效,其依據債權讓與(七月份貨款)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八、九月份貨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伊因假執行而給付如原判決所示金額及繳交執行費,因此,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為: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伍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應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所為上開給付及所受上開損害,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