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盛賢律師被上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 住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桃園縣楊梅鎮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添
三、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協同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添
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㈠系爭土地雖嗣後變更地目為建,惟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合法終止租佃契約前,兩
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佃契約存在,此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可參。
最高法院未查明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成立時係屬耕地,早已成立租佃契約之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顯係誤認。
㈡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自任耕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並無變更為社區
公園,亦非訴外人楊梅鎮公所占有,事實上乃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為社區公園,然社區公園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楊梅鎮公所,最高法院顯有誤認事實,況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添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情形:系爭一七二之一五地號係民國六十三年分割自一七二之一地號;系爭一七二之一六地號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分割自一七二之一五地號;系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地號、一七二之一九地號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分割自一七二之一五地號。故系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
一六、一七二之一五地號皆分割自一七二之一地號。一七二之一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地目為係供農業使用,嗣於民國五十六年始變更地目為建,是故系爭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地號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租佃契約成立時皆為耕地無誤。添
三、系爭土地迄今仍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或楊梅鎮公所:㈠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敘明系爭土地上訴人未曾交付被上訴人,乃遭被上訴人強
行僱工自挖,上訴人仍不為所屈,再行整地種植農作物,此由原審所附之現場照片即可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謂之違章房屋,事實上即為上訴人所有之農舍內置農作工具,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物。添㈢又上訴人於鈞院履勘現場乃係陳明,系爭土地在八十年間仍全部種植茶樹,但
對造欲開挖茶園,八十五年間將土地無償提供給楊梅鎮公所作社區公園,上訴人乃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楊梅鎮公所,並非指上訴人提供,然被上訴人一再刻意斷章取義曲解上訴人真意,實不足採。添㈣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及附近鄰近土地,即172-15、172-19、172-20、172-21
、172-22、181、182-2、182-3、182-4、182-5共十筆土地無償提供楊梅鎮公所使用,惟本件系爭土地只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楊梅鎮公所土地之一小部分,然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未曾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直仍由上訴人使用耕作,並非屬公園之一部分,此由鈞院前審法官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已挖成凹地,地上種有茶樹、芭樂樹、蕃薯等並鋪設有灑水用之水管管線凹地上皆有防風林,現場並有工作屋一間,屋內堆置農具等雜物可證。添
四、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父范重水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種植茶樹,嗣范重水於民國五十四年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獨立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此有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三租金收據及被上訴人於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二號函回函中表明:「經詳查該二筆土地已於六十六年,台端無繳納租金::」為憑,本件租賃契約係因范重水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是故租約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約,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拒納租金,被上訴人屢次催繳,上訴人均拒納,經終止租約在前,其間兩造對租約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未曾催繳租金,亦無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前述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添
六、系爭土地鄰近土地雖已作公園使用,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未曾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直仍由上訴人使用耕作,並非屬公園之一部分,此由鈞院前審法官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已挖成凹地,地上種有茶樹、芭樂樹、蕃薯等並鋪設有灑水用水管管線,凹地上留有防風林,現場並有工作屋一間、屋內堆置農具等雜物可證,上訴人爰提供系爭土地照片十五張(證二)供鈞院參酌。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還土地及廢耕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均為無據。添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耕地。惟查上訴人並無廢耕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並無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若被上訴人主張耕地依法變更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而非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規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主張終止租約,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法終止租約此有四十五年台上二○五號判例可參,況上訴人亦已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添
八、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自任耕作並占有使用中:㈠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堪驗現場,堪驗筆錄載明「鐵絲網圍起來的部
分,蓋有石棉瓦屋,種植有蕃薯菜,瓢瓜、絲瓜。現場(鐵絲網內)種有芭樂樹:現場有一些茶樹、相思樹、龍眼樹、櫻桃樹、其中相思樹已有幾十年的樹齡」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自任耕作管理使用中,並圍有鐵絲網為界。
㈡於系爭土地上雖有一座石獅及三個石桌椅,惟此乃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
間強行開挖系爭土地,意圖阻止上訴人繼續耕作行逕著實惡劣,上訴人勢單力薄無力對抗,只得待其開挖後將系爭土地重新整地繼續種植農作物,是故上訴人從未放棄耕作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未曾間斷,甚至於被上訴人蓄意破壞茶園後,仍重新整地耕作,被上訴人竟一再指陳,系爭土地已交付予楊梅鎮公所作公園使用,否認上訴人現在之使用狀態,顯為謬誤。添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
月強行開挖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書立僅是書面契約意圖造成系爭土地已作為社區公園之假象,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因仍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楊梅鎮公所作公園使用,事實上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十年為期予楊梅鎮公所使用之土地達一萬九千多平方公尺,除本件系爭土地外確係作為公園使用,惟鎮公所使用期限為十年,使用期間被上訴人免繳地價稅,若屆期未為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乃可收回公園用地,惟此與本案並無相干,亦不能作為系爭土地已為公園用地之證明。添
九、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惟其所據以主張之終止契約權皆不存在:添㈠被上訴人已自認有不定期租佃租賃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惟其援引民法第四百
五十八條與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為據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放棄耕作權及土地已依法變更其使用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云云。上訴人未曾放棄耕作權已如前述,且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為便利耕作於系爭土地搭建農舍,並無廢耕事實,又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曾於書狀敘明民國六十九年因妻去逝無心耕作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廢耕,惟上訴人真意乃指其心理受影響,未用心耕作爾,但事實上並未放棄耕作,被上訴人一再強行屈解上訴人之真意,實不可採。添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若被上訴人主張耕地依法變更使用
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而非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或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及民法規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添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主張終止租約,惟查被上訴
人並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法終止租約,此有四十五年台上二○五號判例可參,況上訴人亦已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補提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系爭土地已成社區公園,非上訴人所占有及得支配」陳述如左:
㈠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理由㈠第三行內自承:「
祭祀公業管理人甲○○於八十五年願意無租金提供楊梅鎮公所使用現開發為公園,其中一部分係申請人(指乙○○)所承租之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占有及得支配。
㈡答辯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所附四張現場照片,皆可清晰看出現場為違章房屋及種滿樹木之公園,並無人種植農作物。
㈢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勘驗筆錄內亦記載:「系爭土地上
現為龜山公三公園,現土地上為種植相思樹及設置石桌、椅、石梯」更足証明系爭土地已成社區公園,非上訴人所占有。
㈣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鈞院前審法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亦自承:「八十五年間
將土地(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楊梅鎮公所作社區公園」。又當日証人周耀治亦証稱:「甲○○八十五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公園,是無條件給楊梅鎮公所使用」。
㈤被上訴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楊梅鎮公所續訂立土地提供使用契約書(証六
),依其第四條內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前代理鎮長劉永發所協議之事項一律全部作廢」,足証系爭土地早已由楊梅鎮公所做社區公園使用無誤,非被上訴人占有及得支配無疑。
二、本院前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㈠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兩造應協同訂立書面耕地租約」,惟租約之主要
內容為何?亦即租金額多少,未見於主文或理由內載明。而依上訴人在前審之主張各有不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甲○○之楊梅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証信函內主張「年租金新台幣五十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之新竹郵局第三一九三號存証信函主張「租金每年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証三所提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收據內載六十四年全期租金一百元又六十五年第四次期租金一百七十二元,惟其旁附註六六年一○○元、六七年一百五十元又茶租共二百五十元。
㈡上訴人屢次主張之租金數額皆有不同,其正確金額為何?本院前審未為審認,
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依原審測量之租地範圍,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承租面積,則依三七五租約計算租金之收穫總量標準表,以中等計算,每年租金為甘藷八百九十七台斤,又如以上訴人起訴時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年息十分之一計算租金為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故上訴人主張之年租金五十元或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皆屬無據,兩造三七五租內容,應如何訂定?本院前審判決未調查審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院前審判決書理由內准許上訴人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及另擴張請求確認同段一
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訴之變更及擴張。且按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提答辯狀(更為理由之誤),所附証物內主張「所租二筆土地」「承租:一七二六一、一七二之一六號土地二筆」,另渠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全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書內亦主張「承租山坡地二筆」,又八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書內主張「承租山坡地二筆: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地號」,再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主張亦為一七二之一五,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一七二之一六,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履勘現場依上訴人所指位置命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做複丈成果圖亦為一七二之一五及一七二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參見第一審測量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準備書狀理由一內也主張「原承租地目,五十六年變更為建」亦即一七二之一五及一七二之一六二筆,況且上訴人上訴二審法院時仍主張前述二筆土地面積共一○九八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然而本院前審准上訴人乙○○為訴之變更及擴張租賃關係存在於七筆土地,總
面積達一七七○平方公尺,除前述二筆土地及所分割出之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二二地號外,更及於自始即為道地目之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六地號,而於判決理由內未詳載准予訴之擴張及租賃契約包含原道地目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顯明。
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為耕地租用」是以耕地租賃,必需屬於農地,始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早已變更為「道」等非農地,且兩造間並無定期租賃契約,其不定期租約應於變為為非農地時,即轉換為非耕地租用契約,亦即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可明。被上訴人原出租與范重水耕作,而上訴人辯稱,渠父范重水死亡後,由渠繼續承租耕作,則渠係繼承租約之性質或獨立承租之性質?又自何時承租?皆未見舉証。且上訴人承租之時,系爭土地已變更地目為「建」及「道」,則已非農地,自無三七五租約之適用。
四、兩造間租約,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拒納租金,被上訴人屢次催繳,上訴人均拒納,經終止租約在前,其間兩造對租約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詎延至十三年後,即民國八十年間系爭土地已交由楊梅鎮公所,上訴人始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新竹郵局第三一九三號函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占用關係存在,而「一次繳納十三年之租金」,按被上訴人因早已與其終止租,故其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乃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楊梅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証信函告知並無承租、出租之事實。先前租約若非業經終止並收回土地,又豈會有十三年租金一次嗣後繳付如此荒謬之事?而被上訴人豈又會有不知租約存在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楊梅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証信函以欠租及廢耕為由再次通知終止租約,兩造間租約應已不存在更無疑。
五、兩造間之前存在之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及「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據此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如上訴人之抗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有理由,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規定收回耕地。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楊梅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証信函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租約應已不存在。
六、依被上訴人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對照本案原審訴訟時,八十六年五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相比較如下:
㈠入口處牌樓:依卷附原審起訴時所攝照片,小鐵屋前並無明顯標示,而依被上
訴人現在所攝照片,可看出近年來已由鎮公所設立「楊梅鎮貴山公園」入口牌碑(証一),顯見楊梅鎮公所確已將繫案地號土地納入公園養護範圍內,怎能允許上訴人主張耕地。反之,正可証明上訴人近年來並未使用該土地。
㈡鐵絲網之設置:依原審所攝照片,公園內並無鐵絲網圍繞繫案地號土地,然依
近日所攝照片,上訴人竟在公園內擅以鐵絲網繞繫案部分土地(証二),竟欲造成耕作之假象,其實大樹下圍鐵絲網,誰也不相信上訴人在耕作。
㈢作物生長情形比較:依原審時所攝照片,可見繫案地號土地之上僅見一片光禿
景象,並無作物;而近日所攝照片相距已三年,繫案土地上僅有部份雜草及蕃薯藤,餘仍大部分為黃土,並無有價值之經濟作物(証三),且如照片所示,繫案土地上有成群高大之相思樹,樹下有石桌、石椅供乘涼,如何種植作物呢?足見上訴人所稱渠種植作物乙事,純屬假象而非真正耕作。
㈣公園設置方面:依原審時所攝照片,鎮公所已初步規劃公園之設置,並略見成
效;而依近日所攝照片,公園之設置更見規模(証四),足以認定繫案土地已依楊梅鎮公所公園養護之範圍,上訴人所稱耕地乙事,自屬不可能且無理由。
七、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新竹郵局致被上訴人時主張承○○○鎮○○段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二筆年租金共一百五十元(換算結果),當然被上訴人否認渠主張,嗣後渠所寄致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亦皆為相同之主張,本案起訴狀聲明之附表亦列此二筆土地,頃渠一再變更地號,被上訴人不同意渠訴之變更或追加。
㈠如後附測量圖上所示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上訴人
八十一年之存証信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起訴狀內皆未主張承租在內,且此二筆土地自始非屬於一七二之一五分割而來,又其早已做為貴山公園入口道路使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可明。
㈡附圖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一
一二筆地號皆為建地,總面積一三七三平方公尺,超過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主張之一○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根本已放棄耕作,而不知界址及面積甚明。
㈢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年起已做為貴山公園用地,惟自民國八十五年因始由公園
觀音像等籌建委員會發起企業界,民間自由樂捐,添建觀音聖像,龍龜、搖椅、石板登山步道、天然石材桌椅等設施,委員會為求使用書面合法化,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並於是年將土地使用權及公園設施全部贈與楊梅鎮公所,民國八十六年間現任楊梅鎮長新上任,再要求被上訴人重提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一切照辦,該同意書亦附卷可証。
㈣前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內雖提及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九地號等土地而
未及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二一、一七二之一二地號,但查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地號皆係分割自一七二之一五母筆地號,被上訴人原不知道何時分割,故於書寫同意書時並未併列其內,但其意思乃包含在內,此自附圖之地形有使用上不可分離及今楊梅鎮公所亦實際上使用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地號可以証明。
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謂「系爭土地於變更地目為建或道後,已成社區公園,如非上訴人(指本審被上訴人)所占有及得支配,則被上訴人(指本審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與其訂立耕地租約,並交付其占有耕作,上訴人是否有此義務及其給付是否可能?」顯屬正確,上訴人非但已遭終止租約,且已給付不能,其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並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範圍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其中一七二之一五號土地業經於起訴前之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分割增加一七二之一六、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七二之一九地號,又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分割增加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地號,故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確認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均屬一七二之一五地號之範圍,係屬更正訴之聲明。至於增加請求確認同段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二0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因係原起訴請求所無,惟係屬同一租賃契約之土地,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現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予否認,對上訴人而言,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至該租賃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或已經消滅,乃實體上應予審究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無受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尚屬無據。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依據,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格,至於系爭租賃關係是否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則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
一九、一七二之二0、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范重水自日據時代起即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耕種茶樹,惟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期限,范重水死亡(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經協議續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上訴人並依約繳租,詎自六十八年起,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即拒收租金,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僱工開挖系爭土地,毀損上訴人種植之茶樹,強行收回系爭土地,將之交由鎮公所設置社區公園,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訂立書面耕地契約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范重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類似租賃關係,惟與上訴人間從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六十七年起即未自任耕作,廢耕多年,自六十八年起亦未繳交租金,足認被上訴人業於六十九年間終止租約,即使當時並未終止,惟上訴人放棄耕作而主動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提供鎮公所建設公園,兩造租約亦已終止。又系爭土地地目已於七十八年間變更地目為建,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之餘地,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租約,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答辯狀再度表明終止租約,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二○地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被上訴人為現任管理人,本由上訴人之父范重水自日據時代起即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耕種茶樹,未定書面契約亦未定期限,嗣范重水死亡,續由上訴人承租前揭土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亦同意原告續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六頁)、租金繳納收據二件(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從未將前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從上訴人提出之二紙日期分別為六十四年間及六十八年間之租金繳納收據,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專用之租金繳納收據聯,其上之承租人均記載為上訴人乙○○,分別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六十八年四月七日繳納六十四年全期及六十五年第四期、六十六年、六十七年租金,且均蓋有經收人吳振玉之印文,祭祀公業管理人則記載為吳長輝,且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當時之管理人吳長輝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寄與上訴人之楊梅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証信函所記載「...經詳查該二筆土地已於六十六年間,台端就無繳納租金,而曾屢次派人前往收租,台端置之不理,事隔十幾載,該土地上之耕作,荒廢已久,不再使用,依祭祀公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租期屆滿收回基地另行處理...」等語觀之,可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所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與上訴人間從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六十七年起即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而主動將系爭土地交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供鎮公所建設公園,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得終止租約,且系爭土地地目已於七十八年間變更地目為建,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之餘地,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租約,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答辯狀再度表明終止租約,兩造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楊梅鎮梅新里里長周耀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查上開證明書記載:「...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地號兩筆土地已廢耕並荒蕪多年,因此經祭祀公業同意數年來本里民眾捐款建造石椅、石桌、舖設人行步道,闢做社區公園使用中,並無任何人耕作」等語,復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分別履勘現場,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現為貴山公三公園,現土地上為種植相思樹及設置石桌、椅,石梯右方即為系爭土地,在去年八月始建為公園,建公園後不久,才又種了三十餘株芭樂、柳橙樹。」本院前審履勘結果為「現場鋪設有石階步道,步道左側為相思樹林,步道右側已挖成凹地,種植有茶樹、芭樂樹、番薯,並舖設有灑水用之水管管線,凹地上留有防風林,現場並有工作屋一間,屋內堆置農具等雜物。」本審履勘結果則為「現場蓋有石棉瓦屋,種植有蕃薯葉、胡瓜、絲瓜、芭樂樹,上訴人主張是八十五年種的,被上訴人主張是最近種的,現場有一些茶樹、相思樹、龍眼樹、櫻桃樹,其中相思樹已有幾十年樹齡,現場有一組石獅、三組石桌椅。」綜上履勘結果,足認系爭土地大體上已闢建為楊梅鎮貴山公園,並遍佈相思樹,雖現場留有零星之茶樹、芭樂樹、蕃薯葉、柳橙樹等果樹,惟除相思樹外,均屬新種,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數十年前耕作茶樹之照片(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種滿茶樹,而嗣後提出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照片則堆滿工程廢棄物(原審卷第一○三頁),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之照片雖有種植零星之果樹,惟明顯均屬新種(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照片已有石桌、石椅,顯然正在開闢公園(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照片雖有種植零星之芭樂樹及其他果樹,惟亦均屬新種或數月前所種(本審卷第五七至六十二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照片,則系爭土地已闢建為貴山公園(本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參以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五年間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楊梅鎮公所規劃興建貴山公園,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落成開放供民眾使用,有楊梅鎮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及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二紙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至一○八頁),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雖僅提供系爭土地中之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二○等三筆土地供楊梅鎮公所無償使用,惟一七二之五地號嗣後又分割出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等三筆,且經本審履勘現場,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七筆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上訴人在四週圍起鐵絲網,故系爭土地已全部在貴山公園之範圍,上訴人辯稱僅有一部分在公園範圍,並非事實,若當時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必有農作物或果樹留存其上,惟從照片所示,開闢公園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作物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証明當時確有農作物存在而遭被上訴人所毀損,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繼續耕作,即無足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六十九年間因其妻突然亡故而無心耕作(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起即已廢耕,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間所為栽種零星果樹之行為,不過係刻意營造其繼續耕作之事實以防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而已。又上訴人雖提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之估價單(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主張其建工作屋係為繼續耕作云云,惟該估價單是否確係用於工作屋?該工作屋是否確係作為耕作之用?則均未見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非無據。
六、查系爭七筆土地除一七二之六及一七二之二○兩筆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編為「道」地目,係屬道路用地外,其餘五筆均分割自一七二之一地號(本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九頁),查一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原為「畑」,係屬耕地,雖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地目變更為「建」(原審卷第一○○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五十四年之前,故本件除兩筆道路地外,其餘五筆建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報請縣市政府核准終止租約,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抗辯兩造之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但並非「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適用。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起即已廢耕而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中之一七二之一五等五筆土地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變更地目為建,並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發之楊梅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僅提及「耕作荒廢已久,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惟其既已表示收回耕地之意思,仍應認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所提答辯狀,雖亦僅敘明依民法第四五九條、第四五二條第一、二項及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未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惟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同,僅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差異而已,況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中尚有一七二之六及一七二之二○兩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並非耕地,如欲終止租約,仍有土地法之適用,尚難謂上訴人之上開答辯狀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準備書㈡狀敘明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四、七款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終止租約(本審卷第四五、四六頁),雖然被上訴人贅引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惟贅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曾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前揭七筆土地,惟因上訴人嗣後放棄耕作權,且七筆土地中之一七二之一五等五筆土地業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變更為建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並於上揭楊梅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答辯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準備書㈡狀表示終止租約,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七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應協同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