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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㈣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顏志堅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乙○○彭金燦丁○○丙○○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周良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二八七、一二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彭金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一九0、一0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五二五、四五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一0九、三一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四五二、一三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二八七、一二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五三六、八九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源: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以「徵收計畫經正式核定」為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際,已明確知悉該受領補償費係附有「徵收計畫經正式核定」之條件,且對該受領之補償費須俟徵收計畫正式核定後,始終局取得乙事有充分之認識。因此,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係以本件土地徵收核准為前提或條件。上訴人依協議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乃權宜性質,於徵收計畫核准前,被上訴人非確定的、終局的當然享有補償費請求權,如徵收計畫核准,地上物補償費提前支付,上訴人無須再付,如徵收計畫不實施,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即失正當權源。本件徵收計畫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原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補償費,此並經本件前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所肯認。七十六年之協調會中,上訴人除同意先行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外,復曾同意自實際使用土地日起,至核准徵收之日止,另行給付農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與地主。此項約定雖因被上訴人等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上訴人始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未給付於被上訴人,然適足以證明本件補償費之發放,確屬本於徵收行為之補償,絕非被上訴人所稱「相當於補償費之對價」,否則上訴人何需另行同意支付收成損失補償費?被上訴人雖以發放補償費係屬行政處分,主張不得附有條件及因該處分之廢止侵害相對人之信賴,而認為其受領系爭補償費權源並未喪失。然查,本件發放補償費,係與被上訴人不斷協議之結果,並依據雙方之「先行使用土地協議」所為,按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契約,而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係行政處分,迺本件以徵收計畫是否核准之條件作為附款,既係權宜措施,且上訴人願意於核准徵收日前另行給付農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顯不違反其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背。由於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補償費之受領附有條件,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

(二)系爭「徵收計畫」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經核定本件自七十七年被上訴人具領系爭補償費完畢,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內政部都委會決定廢棄系爭土地徵收案止,因上訴人一直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終無法進行相關工程,致使內政部於通盤檢討本案後,作成廢棄本案之決議。按新竹科學園區之土地,大多原屬保護區,而於園區設立後,視需求逐一徵收及變更地目,本案徵收計畫之所以未經核定,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造成本案無法順利進行所致,內政部乃決議維持該地為保護區而不變更為工業區,實與該地是否處於保護區,杳然無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等稱本案係因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而廢棄徵收計畫,顯係倒果為因,且引用本件事實發生時,根本尚未制訂之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作為論述依據之主張,顯不足採。縱使鈞院認為本件徵收計畫之廢棄,與被上訴人未提出使用同意書無關,但本件徵收計畫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原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涉。況且,不當得利之成立,僅需具備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己足,本不以利得人對於利益之獲得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本件徵收計畫既已遭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補償金自亦喪失權源。

(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係指「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者」,而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而受領給付,嗣後經撤銷而為不當得利者,亦屬所謂之惡意受領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際,已明確知悉該受領補償費係附有「徵收計畫經正式核定」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惡意」受領人,絕非「善意」之受領人。是故,被上訴人等應將其所受領之利得,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若有損害並應賠償。

(四)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所謂之「利益」,應係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而非渠等所有之地上物。又地上物補償費乃係以金錢發放之,故客觀上並無標的滅失而不存在之情形,僅有被上訴人客觀上因資力不足而無法返還之問題。此項利得人事後之無資力,自不得執為無庸返還之藉口。故縱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業已滅失,渠等當初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該地上物補償費,仍未滅失,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退步言,縱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現存利益」,需扣減與受益事實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惟得於計算現存利益中扣除者,僅與受益事實「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若彼此不具備因果關係,即非為扣減之客體。被上訴人雖以因領取系爭補償費,受有果樹、房屋及墳墓滅失荒蕪等損失,應於返還利益中扣除之。然查,被上訴人等自始即拒絕依土地先行使用協議及切結書之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違反其應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致使上訴人遲遲無法興建環保中心,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根本未取得實際管領力,即系爭地上物始終仍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縱該果樹、房屋及墳墓之滅失荒蕪確係發生於其受領補償費後,然此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換言之,該果樹、房屋及墳墓之滅失荒蕪,係被上訴人等基於對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管理權限,本於自由意志所造成之結果,核與其受領補償費「全無因果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現存利益,顯不應扣除果樹、房屋及墳墓滅失荒蕪之損失。

(五)被上訴人等始終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規定「土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有義務為配合施工需要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即應提供且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並為使用,然而,被上訴人自始即拒絕依土地先行使用協議及切結書之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違反其應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致上訴人遲遲無法興建環保中心,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地上物或將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進入整地,是以系爭土地始終仍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中,其管領力並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一再提出渠等既已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上訴人即得據之使用系爭土地,無須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答辯。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此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據地政實務,於起造人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時,係指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言。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地政機關備有一定格式(詳上證八號),所有權人若不依該格式出具同意書,起造人即無法為建照之聲請,而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實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間。因此,被上訴人顯有再行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渠等既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權意書」,上訴人自無由使用系爭土地,誠無疑義。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皆已自認其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今於 鈞院審理時竟翻異其詞,主張其業已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云云,倘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之意,係在於撤銷前所為之自認,上訴人茲反對之。

(六)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地上物本件被上訴人於領訖地上物補償費後,並未如渠等所辯放棄地上物,事實上,被上訴人仍係始終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且其始終亦未曾將系爭土地圍籬之門鎖打開,上訴人之人員每次欲進入系爭土地時,皆係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開鎖始得進入,並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任何整地工作,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放棄地上物云云,顯非事實。查不動產之交付,雖未如同動產之交付,有一明確之「交付」事實,足資辨認,惟仍須踐行一定之「點交」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更無相關「交付」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何時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何人。至被上訴人復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說明會會議記錄,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然查,因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謂使用係包括放棄地上物、交付土地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惟被上訴人卻認為其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業已確定不徵收,為杜爭議,上訴人乃於是次會議中告知被上訴人可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然此並非代表上訴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事實。退而言之,縱認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說明會會議記錄可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放棄地上物(上訴人仍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使用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未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無疑。又被上訴人以更四被證一號相片主張,其業已將門鎖打開云云,然查,更四被證一號相片並無法得知係何時所拍攝,故實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係何時打開門鎖,被上訴人前開辯詞,應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等未就果樹、房屋及墳墓之實際損失額充分舉證,縱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得於所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中得扣除因領取補償費而放棄耕作致生果樹之損失,且該等果樹之滅失荒蕪確係因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而放棄耕作所致,被上訴人仍應就所受之實際損失額,負證明之責。果樹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提出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間之水果行銷售水梨收入之代售清單證明所售之損失額為證云云,然查,該等代售清單是否真正,其中有關水梨之收入是否果為系爭土地所生產之水梨所得之銷售收入,俱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其真正,上訴人玆表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該等收入如被上訴人所陳,為受領補償費前之水梨收入,其以此標準證明受領補償費後水梨之收入,亦有可議,並非正確。質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失負證明之責。二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水泥工廖性紅所具之說明(更四被證五),上訴人茲否認該說明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證人水泥工廖性紅與當初作水梨棚架之張先生,雖分別就回復房屋及水梨棚架之數額估價。然而,一則做水梨棚架之張先生已脫離該行業多年,其所估價額是否足為本案證詞,實有疑義;再則,兩位證人之估價皆為重新建造之價格,並未扣除折舊與被上訴人未為管理行為因而減省之費用。況且,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年之協調會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徵收計畫未經核准,渠等本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仍舊任其荒蕪,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目前損害之擴大顯有與有過失,亦應自其損失中扣除。墳墓部分;證人地理師盧玉堂及墓地施工者盧順明陳稱擇日費用四萬四千元,以及造墳費用六十萬元,皆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八)上訴人確為本件補償契約之當事人,且係合理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補償費發放事宜,係依據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結論,並於七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等所具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於被上訴人引用之前揭條文修正前,已進行完畢,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竟引用本件事實發生時,根本尚未制訂之條文作為論述之依據,無足憑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外,再提出上訴人致新竹縣政府及台灣銀行函、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切結書、具領補償聯單、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更四被上證六)規定可知,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依前揭法條規定,徵收計劃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後,發交由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徵收,亦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是以,依前揭規定,核發補償費機關自係新竹縣政府。上訴人雖引其致新竹縣政府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公函為委託之依據,然由該二函內容觀之,僅係函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及告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財政部已撥款之通知,並無任何授權依據,故上訴人援引為授權基礎,並不可採。再者,由下述亦可知發放補償費之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領取之農林作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及墳墓遷葬費,其核發機關係新竹縣政府(被證一);領取前開補償費時用印之切結書,係由新竹縣政府所印製(被證二),內有「茲向新竹縣政府具領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區內被徵收左列土地...」等文字;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園地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函說明第二段亦敘明「台端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依新竹縣政府通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被證三);另新竹縣政府亦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為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向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內文亦有「...對造人原領取之補償費自應返還予聲請人(新竹縣政府)...」等語(被證四)。顯見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存於新竹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縱係提供系爭補償費之人,因非給付補償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爭補償費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徵收之補償費,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係徵收補償費,因嗣後徵收計劃撤銷,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補償費之受領失其權源云云,惟查:發放補償費之行為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有條件(即附款),縱附有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亦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發放補償費之行為附有條件顯不可採。再者,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可知,須徵收計畫經核定後,始交由縣市政府發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非上訴人本於徵收行政處分所為之補償,而係基於兩造協議,即被上訴人於徵收處分前拋棄地上物,任由上訴人處分,上訴人乃先行給付相當於補償費之對價,此亦可由上訴人僅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未同時給付土地補償費觀之甚明,故被上訴人補償費之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因徵收計劃被撤銷而失其權源。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補償費係徵收補償費,則上訴人顯認先行發放係屬合法,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縱令當初係違法發放,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受益人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以,上訴人於徵收計劃未經核定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爭土地,而給付系爭補償費,今因徵收未經核定,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亦令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之行為,而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三)縱令本件成立不當得利,惟就被上訴人等因信賴該利益為應得之權益而生之損失,應予扣除之: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償費後,同時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自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按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且違反誠信。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五月間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際,同時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肯認;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上訴人即可自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再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上訴人一再以此為由,藉口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除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外,亦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此亦可由下述證之:被上訴人於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曾詢問新竹縣政府人員應如何配合施工,縣府人員答覆以只要將座落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即可。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於受領補償費之後,即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將墳墓遷移,並主動放棄房屋工寮之管理領力,同時將原本竹圍之鎖打開(更四被證一),告知上訴人隨時可入內施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鈞院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圍有竹籬並有上鎖,上訴人每次欲至系爭土地,都須請被上訴人協同前往將鎖打開,始能入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時上訴人已隨時可入內施工,且其內部人員楊文科先生亦經常至系爭土地走動(並不須被上訴人協同前往開鎖),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內部人員如何能入內?又觀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答辯二狀更四被證一相片所示,竹圍之門已打開,且竹子亦順著門開之方向長出,若門是關閉,竹木根本不可能長出來,由此可知,竹圍之門顯已開啟甚久,是以,被上訴人於受領補償費後,確實已將竹圍鎖打開,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可隨時入內施工。再者,於八十年五月卅一日之協調會上,上訴人曾告知「..用地已確定不徵收,其目前使用情形,業經拍照存證,即日起可自行使用土地」(更四被證二)云云;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否則何以上訴人須告知被上訴人「即日起可自行使用土地」,上訴人所稱尚未交付,顯屬矛盾。又本件上訴人征收計劃未經核定,係因系爭土地位屬保護區,非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故。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鈞院稱:「無法征收的原因是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取得建照的理由是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實在。按征收行為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可知,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征收,另依前揭法條規定,征收計劃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後,發交由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征收。由此可知,征收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異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征收計劃是否經核定,尚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上訴人是否取得建築執照無關。本件征收計劃未經核定,係因系爭土地位屬保護區,此可由新竹縣政府聲請調解之內文「...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都委會通盤檢討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劃,決議維持上述處理場所在地為保護區,未變更為工業區,故原定征收計劃已因此一重大情事變更而確定廢棄。....」(更四被證七)可證。再由被證三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致台灣高等法院台 (83)內營字第八三0一六二二號函第三項載:「三、嗣准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致本部營建署略以:『為配合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撤銷徵收新竹縣區轄土地作業...惟第三期地區放棄徵收新竹縣部分後,所需服務規模與原規劃環保用地已相去甚鉅,恐不符經濟效益,建議將本案調整為原分區保護區...』...擬意見維持原計劃保護區在案」,足見七十七年地上物補償發放時,上訴人並無法預見系爭土地可能有不徵收之虞,因此乃係因上訴人自己作業規劃不完善,致徵收計劃無法核准之故,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亦無所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可言。

(四)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上訴人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致生果樹荒蕪、房屋毀損及墳墓遷移之損失,應予扣除之。

1、本件被上訴人等已領取之補償費,項目為「農林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墳墓遷葬費」三項,茲將被上訴人等各自領取之項目費用表列如下(參原證一號)。丙○○:農作物補償費:二,七六0,三00元。房屋補償費:三四九,0一三元。己○○:農作物補償費:二,四00,五八九元。房屋補償費:一0,一四七元。墳墓遷葬費:四一,四00元。)彭紹光 (由甲○○、丁○○、乙○○、戊○○四兄弟繼承) 農作物補償費:八,一六六,三00元。房屋補償費:九二二,九0五元。墳墓遷葬費:五九,三00元。彭清榜:農林作物補償費:二,一九0,一0四元。

2.被上訴人等確因領取本件補償費而放棄就系爭土地之管領力,致生果樹荒蕪、房屋毀損及墳墓遷移之損失,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利得。茲將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分述如下。農林作物部分損失:系爭地上物及果園設備確已悉荒廢、毀損: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受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後,即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上含高價值之水梨果樹、其他果樹及農作物至八十年徵收計劃取消之四年期間,被上訴為配合上訴人施工,依其指示放棄耕作,致果樹枯死達百分之七十、八十之多,而剩餘部分已無經濟價值可言,且原有之梨樹支架、鐵絲網及灑水設備、工寮等亦皆已銹蝕、毀損,不堪使用,此除有附卷之「更三被證五」內所附之照片影本可資為證,亦有 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現場筆錄可稽。況且,被上訴人若欲恢復該等果園之舊觀,不僅需費甚鉅,且至少需時六年期間,新種植之果樹始可有原來之收成;是以,上訴人至少需補償被上訴人十年果樹收益,始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損失。又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即系爭補償費)間有因果關係,該等損害可自系爭補償費內加以扣除。被上訴人因依上訴人之要求放棄系爭地上物,僅水梨收益所受之損害即已超過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不必償還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前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等從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十一年又九個月)。就水梨收益所受損失如下:(相關證物請參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四狀)以被上訴人丁○○為例:其於七十七年五月受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前,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間,經水果行銷售水梨收入(參更三被證八)共七八、0五0台斤,九0七、0五二元,即平均每台斤售價NT$11.62元。又查,丁○○所種植水梨共三0五株,則每年每株水梨收入為NT$907,052(二年期間)÷2=NT$453,526(每株年收益),又以其耕作面積一、0八四公頃換算,則每公頃每年水梨之收益為NT$453,526÷1.084=418,382元。丁○○:NT$453,526(年收益)×(11+9/12)= NT$5,328,931甲○○:NT$1,487(每株水梨年收益)×325(株)×(11+9/12)= NT$5,678,482戊○○:NT$1,487(每株水梨年收益)×120(株)×(11+9/12)= NT$2,096,070丙○○:

NT$418,382(每公頃年收益)×0.9127(公頃)×(11+9/12) NT$4,486,820己○○:NT$418,382(每公頃年收益)×0.6298(公頃)×(11+9/12)= NT$3.096,090 彭清榜:NT$2,190,104(原所受領之水梨補償費)÷NT$3,000,000(每公頃補償費)= 0.73 公頃 (水梨耕作面積)NT $418,382(每公頃年收益)×0.73(公頃)×(11+9/12) = NT3,588,073由前揭數據可知,不計其他損失及損害,僅就被上訴人每人每年因無水梨之收益所遭受之損失金額,即遠逾上訴人對每一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地上物補償費金額。

上訴人就果樹部分之補償費,係已就其價值查估後,而為發放補償費之依據,是以,上訴人顯認被上訴人之果樹收益必有該等補償費之價值,否則,何以當初上訴人願意給付該等金額之補償費?顯見,被上訴人之果樹收益至少有相當於補償費之價值。

3、房屋部分損失。丙○○領取補償費後,即將座落其上之房屋工寮拆除,而上訴人就房屋之補償費僅三四九、0一三元,根本無法彌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甲○○、丁○○、戊○○、乙○○等四人(即彭紹光之繼承人)部分,雖未將房屋拆除,惟因於領取補償費後,放棄對房屋之管領力,房屋已因年久失修而毀損,則甲○○等人就房屋部分領取之補償費九二二、九0五元,亦無法彌補被上訴人等房屋之損失。C.己○○領取之一0、一四七元,係對其所有蓄水池之補償款,而蓄水池亦已因被上訴人於領取補償款後放棄管領,已遭土石湮沒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若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高於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款。D.再由證人水泥工廖性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鈞院證稱,就丙○○房屋回復之費用估計為四五0、000元,就己○○蓄水池回復之費用估計約五、000元(更四被證五);又證人張限榮同日亦證稱,系爭茶園棚架是他做,共拿了九十多萬元(參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渠等之損失確已顯逾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

4、墳墓部分損失:A.領取墳墓遷移部分之被上訴人彭紹光(即甲○○等四兄弟),渠於領取補償費後,已將祖先墳墓移置他處,若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非上訴人給付之四一、四00及五九、三00元之補償款所能彌補。B.經查,被上訴人彭紹光就遷移彭榮習墳墓共花費六四四、000元(更四被證四),此業經擇日地理師盧玉堂,墓地施工者虞順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鈞院供證屬實,而渠領取之補償費僅四一、二三四元,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已無任何利得。

5、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查估後之價值,而為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至少受有與地上物補償費相同之損害。上訴人於辦理徵收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予渠使用,故就地上物查估價值後,將地上物之對價給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費,既已經渠於事前查估,是以,被上訴人地上物勢必有該等補償費之價值,否則,何以上訴人願意給付該等金額之補償費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地上物至少有相當於補償費之價值。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補償費之領取,而放棄對系爭土地管領,致生果樹荒蕪,房屋毀損及墳墓遷移之損失,於計算利益時即得扣除之。又綜前A所述,被上訴人至少受有與地上物補償費相同之損害,於計算利益時自得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顯已無任何利得可言。

6、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卅一日即知系爭土地確定不徵收,故自該日之後之損失,上訴人不負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以未使用系爭土地,乃當時新竹縣政府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等因各人損害不同,故會各別查估損害,各別補償,被上訴人等係為保存證據,才未使用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土地上之損害,自被上訴人七十七年放棄系爭地上物時即已發生(墳墓已遷移,房屋已部分拆除,部分毀損,至於果樹歷經四年未予耕作,大部分皆已枯死),故未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受領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受領時「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嗣後經撤銷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由。然查:被上訴人之受領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業如前敘;且被上訴人於受領之初,亦非「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蓋以: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而受領,何以上訴人於明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卻仍為發放?是否上訴人即係不法原因之給付?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事實上,被上訴人乃基於信賴上訴人之發放補償費,係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對價而受領,並不知有何可得撤銷之原因。況且,實際上兩造間亦從未就該補償費之受領,約定以附有「征收計劃經正式核定」為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之受領行為係基於信賴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所致,自屬「善意」受領人。

(六)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費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征收計劃核定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受領「地上物」補償費後,依約定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並依上訴人指示遷移墳墓、房屋及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嗣後,上訴人因征收計劃未經核定,即強令被上訴人返還「地上物」補償費,就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行為,所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未給予絲毫之補償。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甚明。

(七)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本件被上訴人等領取之補償費合計為一六、九00、0五八元(丙○○3,109,313+己○○2,452,136+彭紹光9,148,505+彭清榜2,190,104),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卻高達一

九、三八八、一五五元,顯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弔用原審證據外,再提出內政部函一紙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因計畫徵收之土地,擬先變更為工業區土地,耗時較久,為整體發展進度,於徵收計畫尚未核定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先行提供擬徵收之土地,伊則先行發放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並以徵收計畫通過為被上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若徵收計畫通過,上開領取款項即成為徵收補償費,否則返還,是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以「徵收計劃經正式核定」為條件。被上訴人分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計戊○○、乙○○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甲○○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丁○○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彭清榜(由彭金燦承受)二百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丙○○三百十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己○○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嗣科學工業園第三期開發計畫變更,環保中心之徵收計畫已經撤銷,未獲核定,且該未經核定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費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其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上開款項返還於伊。縱認兩造間之協議未附有條件,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違反協議,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分別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受領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費為金錢給付,其與果樹、房屋毀損等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補償費。(按上訴人於原審就甲○○、丁○○部分均只請求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於本院前審中始擴張請求追加聲明如前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費核發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補償契約當事人為伊與新竹縣政府,上訴人縱提供補償費,亦不得逕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係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剷除或破壞伊之地上物,而給與之補償,二者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有法律上原因,其非徵收補償費;伊已依約拋棄地上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伊既提供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在先,即無重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上訴人若以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解除補償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應將伊前所放棄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在完全回復之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補償費;縱伊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但系爭地上物尚有「電表、瓦斯表遷移補償費」未受補償,伊可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縱有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因信賴該利益為應得之權益而生之損失,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爭議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擬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並將計劃送請主管機關變更環保中心所需用地為工業區,以利土地之徵收,而上訴人在徵收計劃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為配合開發之進度,與部分業主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綜合大禮堂召開「園區六十公頃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雙方同意業主先行提供環保中心用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現行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農林作物之補償,並由上訴人函請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協助派員查估地上物。上訴人據此協調會之結論,委由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而在補償費發放之前,被上訴人均簽立由上訴人事先擬就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座落:::土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再予依規補償:::」之制式內容之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因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協調會議記錄、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等為證。雖被上訴人辯稱該七十七年間領取之農林作物、房屋及墳墓遷移補償費之發放機關係新竹縣政府,切結書亦由縣政府印製,因認契約當事人為縣政府等語。但上述廢棄物處理場土地先行提供使用等協議,乃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開會決議者,嗣由上訴人委託新竹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並撥付補償費款項,委託新竹縣政府代為發放等情,有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記錄(原審外置證物)、及上訴人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致新竹縣政府函二件(參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為佐,參以具領補償費聯單明揭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聯單,足見系爭地上物補償款之發放機關-新竹縣政府僅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理發放而已,給付補償費之契約當事人,仍應為上訴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是否為徵收補償費性質及是否附有條件之爭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補償費發放並非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補償,乃係基於兩造契約協議,由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所得之對價,其為有償契約等語。但按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及土地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為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對於園區內之土地,屬於私有者,得以徵收;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並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十五日內公告徵收;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地價」及「補償費」,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甚明。職是,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係以土地或地上物依法被徵收為前提,如土地或地上物未經徵收,則有關業主無由領取補償費。查被上訴人具領之徵收土地業戶補償費聯單(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其補償費欄下,將「補償地價」、「農林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墳墓遷移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併列,足見本件科學園區徵收計畫,包括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費用。關於「房屋補償費」、「農林物補償費」部分,依上開協調會紀錄內容,業主質疑表示:「都市計畫何時完成﹖」、「土地何時完成徵收﹖」、「先行使用至徵收需時多久﹖」,作成結論為:「本案環保中心用地先行使用乙節,:::並同意自提供使用日起至核准徵收日止之期間內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另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後』再予依規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是本件乃因徵收關係而生之補償,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有償對價契約發生者,自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領取訟爭補償費之時,已知悉本件環保中心用地徵收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准,依法尚不得發放補償費,但由於上訴人亟需使用土地,採權宜措施,先將預定徵收地上物之補償撥付被上訴人等業主,於實際使用時,再依行政損失補償之原則,給付農林作物損失、房屋及墳墓等補償,俟徵收計畫核可,「依規補償」地價。易言之,被上訴人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為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如徵收計畫核准定案,上訴人先行發放之地上物查估補償金,即為徵收地上物之補償金,上訴人無庸再發放,僅依規補償地價即可。是以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應解為以本案土地徵收核准為前提或條件,而上訴人依協議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係權宜性質,在徵收計畫核准前,被上訴人非確定的、終局的當然享有補償費請求權,如徵收計畫核准,地上物補償費提前支付,上訴人無需再付,如徵收計畫不實施,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即失正當之權源。是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為附解除條件之行為,其先行領取之補償費,已發生效力,於徵收計劃未核准時,領款之原因消滅,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協議,係以徵收計劃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認於核定前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尚無領取權利,並據以推論其受領時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受領人之爭議本件徵收計畫嗣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等先行受領系爭補償費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原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補償費,固無不合。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該受領補償費係附有於徵收計劃正式核定之條件,其受領補償費須待核定後,始終局取得,因認被上訴人非為善意受領人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款時,該徵收案尚無不予核定情事,將來核定與否亦無從事先知悉,且其受領補償費乃基於雙方之約定,受領補償款係以將來確定不予核定之事實確定為其返還補償費之解除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受領時即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惡意受領人。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而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合法解除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爭議部分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反兩造協議,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有將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但查:

(一)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兩造各執一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合意,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所舉(原證三號)「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用地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下簡稱「切結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另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又核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亦無被上訴人等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具體文字,是無論切結書或協調會議紀錄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七十八年十月十三「園區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記錄」(見本院更㈡卷㈠一0四頁),其上亦未記載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況由其內容「七、主席提示:⒏各位業主如有誠意幫助園區解決此一難題,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如不願提供先行使用,則俟都市計劃變更完成後再依法報請徵收」等語,益證雙方當事人並未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地主若不同意。上訴人既未能提供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協議內容,包括被上訴人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地政機關一般均須填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均有一定格式之行政規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有出此同意書之義務,並進而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有違兩造協議,即無足採。是以其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系爭補償費,更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另主張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八)園地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各業主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固有該函為證。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收受該函,被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劉啟玲(上訴人之職員)證稱略以:「不是我寄出去的」(見本院更㈠卷一0五頁反面第七行),是其所為有關確有寄出前函與被上訴人之詞委係推測之詞,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函件之掛號回執或郵局出具已寄出與被上訴人收受之任何證明文件,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按上訴人原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亦認其所主張徵收計劃撤銷,使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因被上訴人係善意受領人,於扣抵因受領系爭補償費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即地上物荒蕪損失)已無任何利益存在,有如前揭理由欄三、四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契約之解除條件-徵收計劃撤銷,係發生於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之前,此觀上訴人起訴狀附原證三號八十年五月卅日說明會紀錄益明,亦即在起訴之前系爭補償費契約已經失效。茲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為解除上開系爭補償費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補償費。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補償費契約既於起訴之前已經失效,自無於失效後,再以為解除之餘地,是上訴人此一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爭議部分本件契契約因徵收計畫不實施,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即失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領補償費,為附解除條件之行為,其另先行領取之補償費,本已發生效力,於徵收計劃未核准時,領款之原因消滅,即失其效力,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一)就農作物補償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土地徵收計畫未核定,因亟需使用土地,對被上訴人先行發放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土地先行提供於上訴人施工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放棄耕作以提供土地,係因信賴兩造先行使用土地之約定,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受領自難謂非善意,雖因徵收計畫撤銷,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失其權源,然彼時被上訴人有因領取補償而放棄耕作致生果樹之損失,該因善意而受領之補償費與放棄耕作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即有因果關聯,而於計算利益時即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受領該土地之管領力,而果樹等荒蕪係因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任令荒廢所致,與受領補償費全然無關等語。但查被上訴人等於領取補償費時即書立土地先行使用切結書,其內記載「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內即有放棄占有義務,難謂所謂之荒蕪與受領補償費無因果關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從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十一年又九個月),就水梨收益所受損失,以被上訴人丁○○為例,其於七十七年五月受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前,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間,經水果行銷售水梨收入共七八、0五0台斤,九0七、0五二元,即平均每台斤售價NT$11.62元。又查,丁○○所種植水梨共三0五株,則每年每株水梨收入為 NT$907,052(二年期間)÷2= NT$453,526(每株年收益),又以其耕作面積一、0八四公頃換算,則每公頃每年水梨之收益為NT$453,526÷1.084= 418,382元。1、丁○○:NT$453,526(年收益)×(11+9/12)= NT$5,328,931。2、甲○○:NT$1,487(每株水梨年收益)×325(株)×(11+9/12)= NT$5,678,482。3、戊○○:NT$1,487(每株水梨年收益)×120(株)×(11+9/12) = NT$2,096,070。4、丙○○:

NT$418,382(每公頃年收益)×0.9127(公頃)×(11+9/12) NT$4,486,820。5、己○○:NT$418,382(每公頃年收益)×0.6298(公頃)×(11+9/12) = NT$3.096,090。6、彭清榜:NT$2,190,104(原所受領之水梨補償費)÷ NT$3,000,000(每公頃補償費)= 0.73 公頃 (水梨耕作面積) NT$ 418,382(每公頃年收益)×0.73(公頃)×(11+9/12) = NT3,588,073。可知僅就被上訴人每人每年因無水梨之收益所遭受之損失金額等語。查:本件徵收補償之際,既已有查估農林作物補償金額,雙方當事人即有以此金額作為農林作物損失額預定之拘束力,是該補償額即係被上訴人因信賴領取補償費而生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均得從所受領之補償款中扣抵。

二)就房屋補償與墳墓遷移補償費返還部分有爭議者,房屋補償費與墳墓遷葬,是否與上開因信賴領取補償費有因果關聯。

按核「具領補償費聯單」中係分「農林作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墳墓遷葬費」等項而立,並分別核估其補償金額。是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之給付,原即包括上開三項。又如前述,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係以「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為要件。因此如被上訴人為配合提供土地而放棄房屋占有因之荒廢、或另遷移墳墓者,即與之有因果關聯,上訴人認與之無因果關係者,亦無可採。查被上訴人主張房屋部分損失:1、丙○○領取補償費後,即將座落其上之房屋工寮拆除,而上訴人就房屋之補償費僅三四九、0一三元,根本無法彌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2、甲○○、丁○○、戊○○、乙○○等四人(即彭紹光之繼承人)部分,雖未將房屋拆除,惟因於領取補償費後,放棄對房屋之管領力,房屋已因年久失修而毀損,則甲○○等人就房屋部分領取之補償費九二二、九0五元,亦無法彌補被上訴人等房屋之損失。3、己○○領取之一0、一四七元,係對其所有蓄水池之補償款,而蓄水池亦已因被上訴人於領取補償款後放棄管領,已遭土石湮沒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若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高於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款。4、丙○○房屋回復之費用估計為四五0、000元。5、就己○○蓄水池回復之費用估計約五、000元(更四被證五),茶園棚架共九十多萬元,顯見,渠等之損失確已顯逾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再就墳墓部分損失:彭紹光(即甲○○等四兄弟),渠於領取補償費後,已將祖先墳墓移置他處,若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非上訴人給付之四一、四00及五九、三00元之補償款所能彌補。被上訴人彭紹光就遷移彭榮習墳墓共花費六四四、000元(更四被證四),此業經擇日地理師盧玉堂,墓地施工者虞順銘可證,而領取之補償費僅四一、二三四元等語。查本件兩造既已就房屋損失與墳墓遷移為查估補償,而被上訴人果亦因之令任房屋荒廢、墳墓遷移,此部分復經證人風水風盧玉堂及土木工程業者盧順銘證實確有幫己○○家做風水,及另證人廖性紅亦證稱彭金石曾請其蓋工寮及水塔共四十五萬元等語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損害,而其所受損生即與因信賴領取「房屋補償費」、「墳墓遷移補償費」有因果關聯,依上開說明,自亦得依當時估價之補償費用予以扣抵。是上訴人主張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均無理由而予駁回,雖所為論述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擴張聲明追加起訴部分,亦同上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