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 世 宏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 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李 千 惠訴訟代理人 范 延 中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返還附表所示機器之同時,再給付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六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給付,應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返還如附表「1」、「7」、「9」、「」所示機器之同時為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__給付__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__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__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__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__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__,餘由上訴人__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__上訴部分,由__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環保局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環保局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月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所為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㈥前項上訴及反訴費用由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系爭工程設備乃買賣與承攬裝設之混合契約,故被
上訴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嘉公司)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明細表」上,「裝備及材料」金額與「運什費」金額、「工資及管理」費、「安裝及試車費」金額等乃分別計價,系爭「無線電遙測控制器」列於裝備及材料金額之第八項,與其他裝備材料同屬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非僅承攬代辦),而與其他費用分別計價。又神嘉公司登記事項,有銷售該等通信、電子設備之營業項目,且神嘉公司為領有特許營業證之營業人,故無不能受領返還情形。其主張其現無特許營業資格,致不能受領返還云云屬實,乃因神嘉公司自己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依民法二二五條第一項規定環保局免給付義務,又依同法二六七條規定上訴人環保局並得請求對待給付(即已付價金之返還)。
㈡電腦軟體程式:數據錯誤頻仍,無法使用,故始終未支付該部分價款,有六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所附價格分析表註明「未付」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及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神嘉公司提出其自己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神愛字第九九五號所發函件,自己稱已修復云云,不可採。又環保局對電腦程式並未提出逾越合約範圍之要求,神嘉公司交付之電腦程式未達合約要求當不能謂已完成。
㈢系爭設備未經會同試車驗收:經試車驗收者僅風向風速儀二台。又保固期間僅為
無條件修復機器期間,非繼續使用證明,不影響系爭設備未使用之事實。又並未經雙方會同試車,操作人員依函示參加講習並非會同試車,該等人員僅為學習「操作程序」,非會同試車。
㈣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五九四一號函亦謂大部分設備已於六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經本處「點收」(即交貨)云云,但未會同試車,縱被上訴人已利用一期設備試車完畢,但日後有無使用為事實問題,硬體部分試車完畢亦非日後即使用迄今之證明,況七十年三月間無線電器材方完成裝設,並請電信局及交通部辦理查驗,而電腦程式始終未完成,故未啟用。
㈤「系爭設備未經使用,有些甚至尚未拆封」為一審勘驗時之現狀,且電腦程式測
試結果均在修正中未完成,未能運轉使用,故系爭設備中尚有未拆封者。且神嘉公司自始至終均表示拒絕原物返還,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二三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㈥系爭系統設備無功能喪失不堪使用或欠缺保養維護、毀損滅失不能返還情形:被
上訴人神嘉公司所稱折舊年限或折舊報廢年限為物品經使用後之使用年限問題,而系爭設備未經使用,有些甚至尚未拆封,不能以使用後之折舊年限比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神嘉公司舉證,如認有返還不能情形,此因物之自然損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免給付義務,此因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原物返還致未為給付所生物之損壞,依民法二六七條之規定並得請求對待給付。
五、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上訴人神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神嘉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並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保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環保局所受領之硬體設備因物之功能喪失不堪使用致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
:該工程之電子系統儀器設備經會同試車點交,給付環保局受領使用占有,已逾二十一年之久,不但已遠逾折舊年限及折舊報廢年限,且在環保局未為任何保養維護之情形下,其喪失功能、不堪使用,早已淪為毫無市場價值之廢品,為一般常識即可推知。
㈡精密電子系統儀器設備功能喪失已構成所謂之毀損滅失:查民法第二五九條所稱
「物之毀損滅失」,就科技產品而言,非僅指其機件外在形體有之有無毀損滅失,尚包括其內在機件之功能品質之有無毀損滅失。民法第二五九條所揭示「回復原狀」之義務,旨在維護雙方權益之衡平,故係要求回復契約當事人給付前之原狀,而非遷就給付後之現狀。是以一方應返還之物,若已功能品質滅失,縱使物之外觀仍保有原狀,亦應認為已達不能返還之程度。環保局請求返還工程款,既主張原物並無毀損滅失不能返還之,自應負舉證原物「功能正常品質完好如初」,履行其所應負回復給付時原狀之義務。
㈢按本案合約之所以解除,其過咎在環保局,是為最高法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在合約解除後,環保局遲延多年均未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導致系爭精密電子系統設備均已逾越報廢年限,毫無市場價值可言。若謂環保局僅需將實同廢鐵之原物返還上訴人神嘉公司,即已盡所謂回復原狀之義務,不但違反基本之正義公理,亦與民法第二五九條之立法意旨相違。
㈣系爭硬體設備中無線電遙控器依法不能返還予上訴人神嘉公司:系爭無線電遙控
器為管制品,係環保局自行專案申請直接進口,神嘉公司僅為代辦申請准予輸入及結匯進口之手續,並在該項目合約價款項下,代為支付所有結匯進口費用。神嘉公司承攬該項目之系統工程,代辦申請架設轉用無線電台之許可手續,在環保局指定之場所從事架設無線電台之施工。施工完成,業經交通部及警備總部派員會同啟用測試、查驗合格,該管制品經完成列管後,發給環保局「專用無線電台執照」,神嘉公司所承攬該項目之系統工程,即已履約給付,「專用無線電台」之申請人及原物持有使用人,均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上訴人雖原領有電信廠商特許營業證,後因與環保局涉訟,早已停辦此項業務,該證照於七十七年有效期間終止後失效終結,早已喪失特許營業之資格。故上訴人在法律上自無從受領,且亦無接受其返還之義務。
㈤環保局受領電腦軟體程式之勞務給付,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系爭本案
電腦軟體程式,附屬於硬體設備,用以驅動整體系統儀器設備之運轉操作,係應定作人環保局之特別需要,依合約範圍設計完成者,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雙方完成「會同試車」而由環保局受領使用在案,該項屬勞務給付,環保局無從返還,神嘉公司亦無從受領,故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三款規定,環保局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㈥環保局於解約後,尚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神嘉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
法解除系爭合約,惟環保局始終否認合法解約,此一爭議,直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駁回環保局之上訴始行確定。故在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環保局給付遲延,至為明確。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尚須負責,更何況是環保局怠於維護保養系爭儀器設備而產生之損壞,更應由環保局負責。自七十八年起,神嘉公司多次具狀聲請要求環保局回復整體系統儀器設備之運轉操作,驗證其功能是否正常,品質是否完好,據以辦理返還原物,環保局始終置之不理。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以函通知神嘉公司將系爭設備領回,然依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清償應於債權人(即神嘉公司)之住所地為之。環保局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已不符合清償地之規定,自不能構成民法第二三四條所稱「已提出之給付」。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訴理由狀聲請再要求環保局會同驗證系爭設備是否損毀滅失,環保局仍置之不理,則環保局既未依債之本旨(即回復原狀)提出給付,縱假設系爭設備係於解約後始毀損滅失,環保局自仍應就給付遲延中物之毀損滅失負全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環保局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__調閱__。理 由
一、環保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神嘉公司自環保局所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法自當返還,詎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神嘉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未經使用,有部分甚至未拆封,與經使用之折舊或報廢年限不同,不能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又電腦軟體程式並未經雙方會同試車,且數據仍錯誤頻仍,無法使用,故未支付該部分價款;而無線電遙測控制器(無線電收發機二台)神嘉公司亦無不能受領情形,縱有不能受領返還情形亦係神嘉公司自己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環保局免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二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等語。神嘉公司則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其對環保局就已交付經環保局點收使用之系統設備(詳如附表所示),有返還請求權,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環保局返還附表所示全部系統設備前,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又系爭設備早逾使用年限,其功能品質及價值均已喪失,已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稱物之毀損滅失,應認已達不能返還之程度,神嘉公司自得以環保局不能回復原狀返還原物而請求償還其價款,故請求環保局返還該系統設備之價格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外加按裝電腦軟體程式之勞務支出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並以之與環保局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環保局請求超過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份,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駁回其上訴,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利息起算日,關於四十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審理中減縮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復於本院前審即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擴張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環保局於原審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嘉同實業有限公司、李許春蘭應與神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除上開已告確定之部分外,環保局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審理中撤回嘉同實業公司、李許春蘭之上訴故已判決環保局敗訴確定)。
三、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業經神嘉公司以環保局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予以解除,及神嘉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自環保局受領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有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原審訴更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二三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及神嘉公司所立之切結書(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可稽,並為兩造所自認,自屬真實。系爭合約係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而簽訂,並非按該期工程各項設備逐一訂立契約,且神嘉公司依法解除契約時,亦未表明部分解除,其解除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合約全部。再自認須証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為,始得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即明。神嘉公司自認受領上開工程款,並未舉証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故其嗣後否認受領工程款,並抗辯解除契約之範圍,應不及於風速風向儀部分,即不足採。
四、系爭合約既經神嘉公司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環保局本得請求神嘉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受領時起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其中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利息,經神嘉公司以勞務報酬主張抵銷而判決環保局此部分敗訴確定;四十萬四千五百元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經減縮後又擴張。),惟神嘉公司辯稱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並經環保局點收使用,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其對該局亦有返還請求權,然前開系統設備經鑑定結果,早逾使用年限,已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自得請求環保局返還該系統設備之價格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環保局對神嘉公司之抗辯,則主張神嘉公司並未完成按裝,附表所示系統設備不能謂已交付,況附表編號一、七、九、十一之系統設備,已返還神嘉公司,且受領之系統設備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㈠神嘉公司已否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予環保局?㈡環保局受領之系統設備能否返還﹖經查:㈠依據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即環保局前身)六八、一、十二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原審訴字卷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三頁),其說明欄第一項後段記載「除無線電收發機外(指附表所示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其他所有設備業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本處點收」、第四項記載「擬就其交貨部分之單價分項核計給付五成價款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正」,又依該函所附價格分析表所示(原審訴字卷第一百二十四頁),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除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外之價額,加上運什費、工資及管理費、按裝及試車費、稅金及利潤等,共計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五成即上開函擬付之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可見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除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外,神嘉公司均已交付環保局。至附表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神嘉公司架設完成後,於七十年三月七日以神愛字第0九六八號函,請環保局函請台灣電信管理局監理室派員查驗,環保局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回覆已函請交通部派員查驗有關驗收事宜,有上開函件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且環保局亦不否認受領該項器材,足徵神嘉公司亦將附表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交付予環保局。附表編號一、七、九、十一等器材,環保局主張返還神保公司,無非以神嘉公司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神愛字第0八八號函(原審訴更字卷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頁),其中載明該公司運回保管為依據,但此後環保局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不僅載明交付之事實,且觀夫函附價格分析表所載,該局對於無線電遙控器及電腦軟體程式等,既未給付分文,衡情上開器材若未交付,亦應不予給付,而該局卻在按裝完成前給付上開器材五成款項。況編號十一風速風向儀經神嘉公司按裝完成後,並經使用單位會同有關單位於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准予驗收,有環保局風向風速測定器驗收紀錄可憑(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五頁),亦在環保局主張神嘉公司運回保管之後。是以神嘉公司辯稱運回保管後,又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報驗經環保局點收,自足採取;環保局主張附表編號一、七、九、十一等器材,已返還神嘉公司,不足採取。所謂交付及按裝,係屬二事,不能以按裝未完成,即謂為未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既經環保局點收,不論按裝與否,應認已交付。環保局以按裝未完成為由,主張上開系統設備未交付,亦不足採。㈡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能否返還?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本件據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載本案所勘估之動產,乃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裝上較今日產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該產品皆已擺置十年以上,本身已超過耐用年數、折舊率,故其價值甚微云云,尚難遽以認定該系統設備已達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之程度。況原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勘驗時,就外觀言,所見機器均無毀損或滅失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能返還,此當為神嘉公司於另案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所預見,本件與不能返還之情形有間,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解除權之行使本得各別為之,神嘉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在先,卻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遲延責任自應由其負責。從而神嘉公司主張附表所示系統設備,早已逾越使用年限及報廢年限,已不堪使用,環保局應返還其價款三、六六0、三00元,以之與工程款返還請求相抵銷,即屬無據。又神嘉公司所辯附表所示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部分,原係神嘉公司申請核准進口之物品,並為環保局架設,足見神嘉公司先前曾予占有該物,環保局並無不能返還情事。茲解約後,環保局自亦應將原物返還。縱神嘉公司有無法受領之情事,乃因其自己之事由,非可歸責於環保局。神嘉公司主張無線電遙控品已淪為廢品,無法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又神嘉公司為完成契約約定之給付,所設定之電腦軟體程式,其費用依契約記載固為四十萬四千五百元,然查該電腦程式無法使用,數據錯誤頻仍,故環保局始終未予給付該部分價款,有卷附六十八、一、十二、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所附價格分析表註明「未付」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及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可稽(見前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環保局主張該電腦程式無法使用,神嘉公司未依約定完成承攬事務,自不得請求該承攬報酬四十萬四千五百元為可採。此部分神嘉公司所為抗辯,亦非可採。至神嘉公司就加值營業稅金部分抵銷之抗辯,因開立發票時,加值型營業稅尚未實施,稅金實際由環保局支出,神嘉公司自不得以非其支出之金錢為抗辯,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神嘉公司前受領環保局支付之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是認,惟因神嘉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就已為勞務之支出,陳稱環保局依法應以金錢償還,其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按神嘉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扣除該部分外,神嘉公司尚應給付環保局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從而,環保局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於環保局返還如附表所列機具予神嘉公司之同時,神嘉公司應返還此金額,及自受領時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環保局。
五、綜上所述,環保局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神嘉公司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四十萬四千五百元擴張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神嘉公司於環保局返還附表所示部分機器之同時,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環保局其餘之訴,自有未洽。環保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環保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神嘉公司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神嘉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命其給付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神嘉公司為給付,關於環保局應同時返還附表所示機器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認定有誤。未將附表「1」、「7」、「9」、「」各項機器包括在內,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諭知神嘉公司於環保局增加給付各該項機器之同時,應為工程款之給付,併加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環保局上訴為有理由;神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____,因本於____(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____之判決。上訴人則以____等語,資為抗辯。
二、
三、
四、據上論結,本件__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__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B1 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B2 法官 滕允潔~B3 法官 連正義附表:
┌───┬──────────┬──┬──────────────┬──┐│原合約│ │ │ │ ││投標單│內 容 名 稱│數量│每 組 內 含 項 目 及 名 稱 │備考││項 目│ │ │ │ │├───┼──────────┼──┼──────────────┼──┤│ │監視站遙測控制器及儀│10站│每站包含:電源供應器×1,傳 │ ││ 1 │器控制裝置 │ │輸控制器×18v 電池×3,自動 │ ││ │ │ │充電裝置×1,機架×1 │ │├───┼──────────┼──┼──────────────┼──┤│ 2 │中央控制系統加裝中央│10站│每組包含:傳輸控制器×1,裝 │ ││ │控制器 │ │置於原機架內 │ │├───┼──────────┼──┼──────────────┼──┤│ 3 │空氣污染顯示圖板 │ 1套│ │ │├───┼──────────┼──┼──────────────┼──┤│ 4 │水質污染顯示圖板 │ 1套│ │ │├───┼──────────┼──┼──────────────┼──┤│ 5 │汽車排氣顯示圖板 │ 1套│ │ │├───┼──────────┼──┼──────────────┼──┤│ 6 │磁 帶 機 │ 1台│美製DIGI-DATA CORP.含界面裝 │ ││ │ │ │置 │ │├───┼──────────┼──┼──────────────┼──┤│ 7 │通訊連絡電話及轉換裝│10套│控制中心含20門交換機一台,各│ ││ │置 │ │分站含直通電話及轉換裝置各一│ ││ │ │ │台共10台 │ │├───┼──────────┼──┼──────────────┼──┤│ 8 │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 2台│ │ ││ │制器 │ │ │ │├───┼──────────┼──┼──────────────┼──┤│ 9 │靜電繪圖機/列表機 │ 1台│美製VERSATEC含界面裝置 │ │├───┼──────────┼──┼──────────────┼──┤│ │高速讀紙帶機 │ 1台│美製FACIT.含界面裝置 │ │├───┼──────────┼──┼──────────────┼──┤│ │風速風向儀 │ 2台│美製WEATHER MEASURING CORP. │ ││ │ │ │每台包含測定器,記錄器及固定│ ││ │ │ │桿、電纜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