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即反訴 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反訴 原告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訴訟代理人 范延中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時履行部分中關於返還如附表一原合約投標單項目六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二台部分廢棄。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駁回。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環保局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台北市環保局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四千五百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所為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反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嘉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系爭工程設備乃買賣與承攬裝設之混合契約,故被
上訴人神嘉公司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明細表」上,「裝備及材料」金額與「運什費」金額、「工資及管理」費、「安裝及試車費」金額等乃分別計價,系爭「無線電遙測控制器」列於裝備及材料金額之第八項,與其他裝備材料同屬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非僅承攬代辦),而與其他費用分別計價。又神嘉公司登記事項,有銷售該等通信、電子設備之營業項目,且神嘉公司為領有特許營業證之營業人,故無不能受領返還情形。其主張其現無特許營業資格,致不能受領返還云云屬實,乃因神嘉公司自己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依民法二二五條第一項規定環保局免給付義務,又依同法二六七條規定上訴人環保局並得請求對待給付(即已付價金之返還)。
㈡電腦軟體程式:數據錯誤頻仍,無法使用,故始終未支付該部分價款,有六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所附價格分析表註明「未付」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及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神嘉公司提出其自己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神愛字第九九五號所發函件,自己稱已修復云云,不可採。又台北市環保局對電腦程式並未提出逾越合約範圍之要求,神嘉公司交付之電腦程式未達合約要求當不能謂已完成。
㈢系爭設備未經會同試車驗收:經試車驗收者僅風向風速儀二台。又保固期間僅為
無條件修復機器期間,非繼續使用證明,不影響系爭設備未使用之事實。又並未經雙方會同試車,操作人員依函示參加講習並非會同試車,該等人員僅為學習「操作程序」,非會同試車。
㈣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五九四一號函亦謂大部分設備已於六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經本處「點收」(即交貨)云云,但未會同試車,縱被上訴人已利用一期設備試車完畢,但日後有無使用為事實問題,硬體部分試車完畢亦非日後即使用迄今之證明,況七十年三月間無線電器材方完成裝設,並請電信局及交通部辦理查驗,而電腦程式始終未完成,故未啟用。
㈤「系爭設備未經使用,有些甚至尚未拆封」為一審勘驗時之現狀,且電腦程式測
試結果均在修正中未完成,未能運轉使用,故系爭設備中尚有未拆封者。且神嘉公司自始至終均表示拒絕原物返還,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二三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㈥系爭系統設備無功能喪失不堪使用或欠缺保養維護、毀損滅失不能返還情形:被
上訴人神嘉公司所稱折舊年限或折舊報廢年限為物品經使用後之使用年限問題,而系爭設備未經使用,有些甚至尚未拆封,不能以使用後之折舊年限比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神嘉公司舉證,如認有返還不能情形,此因物之自然損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免給付義務,此因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原物返還致未為給付所生物之損壞,依民法二六七條之規定並得請求對待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神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神嘉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北市環保局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台北市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神嘉公司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環保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台北市環保局所受領之硬體設備,因物之功能喪失不堪使用致不能返還,則應償
還其價額:該工程之電子系統儀器設備,經會同試車點交,給付台北市環保局受領使用占有,已逾二十一年之久,不但已遠逾折舊年限及折舊報廢年限,且在台北市環保局未為任何保養維護之情形下,其喪失功能、不堪使用,早已淪為毫無市場價值之廢品,為一般常識即可推知。
㈡精密電子系統儀器設備功能喪失,已構成所謂之毀損滅失:民法第二五九條所稱
「物之毀損滅失」,就科技產品而言,非僅指其機件外在形體有之有無毀損滅失,尚包括其內在機件之功能品質之有無毀損滅失。民法第二五九條所揭示「回復原狀」之義務,旨在維護雙方權益之衡平,故係要求回復契約當事人給付前之原狀,而非遷就給付後之現狀。是以一方應返還之物,若已功能品質滅失,縱使物之外觀仍保有原狀,亦應認為已達不能返還之程度。台北市環保局請求返還工程款,既主張原物並無毀損滅失不能返還之,自應負舉證原物「功能正常品質完好如初」,履行其所應負回復給付時原狀之義務。
㈢按本案合約之所以解除,其過咎在台北市環保局,是為最高法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在合約解除後,台北市環保局遲延多年均未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導致系爭精密電子系統設備均已逾越報廢年限,毫無市場價值可言。若謂台北市環保局僅需將實同廢鐵之原物返還上訴人神嘉公司,即已盡所謂回復原狀之義務,不但違反基本之正義公理,亦與民法第二五九條之立法意旨相違。
㈣系爭硬體設備中無線電遙控器,依法不能返還予上訴人神嘉公司:系爭無線電遙
控器為管制品,係台北市環保局自行專案申請直接進口,神嘉公司僅為代辦申請准予輸入及結匯進口之手續,並在該項目合約價款項下,代為支付所有結匯進口費用。神嘉公司承攬該項目之系統工程,代辦申請架設轉用無線電台之許可手續,在台北市環保局指定之場所從事架設無線電台之施工。施工完成,業經交通部及警備總部派員會同啟用測試、查驗合格,該管制品經完成列管後,發給台北市環保局「專用無線電台執照」,神嘉公司所承攬該項目之系統工程,即已履約給付,「專用無線電台」之申請人及原物持有使用人,均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上訴人雖原領有電信廠商特許營業證,後因與台北市環保局涉訟,早已停辦此項業務,該證照於七十七年有效期間終止後失效終結,早已喪失特許營業之資格。故上訴人在法律上自無從受領,且亦無接受其返還之義務。
㈤台北市環保局受領電腦軟體程式之勞務給付,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系
爭本案電腦軟體程式,附屬於硬體設備,用以驅動整體系統儀器設備之運轉操作,係應定作人台北市環保局之特別需要,依合約範圍設計完成者,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雙方完成「會同試車」而由台北市環保局受領使用在案,該項屬勞務給付,台北市環保局無從返還,神嘉公司亦無從受領,故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三款規定,台北市環保局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㈥台北市環保局於解約後,尚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神嘉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惟台北市環保局始終否認合法解約,此一爭議,直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始行確定。故在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台北市環保局給付遲延,至為明確。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尚須負責,更何況是台北市環保局怠於維護保養系爭儀器設備而產生之損壞,更應由台北市環保局負責。自七十八年起,神嘉公司多次具狀聲請要求台北市環保局回復整體系統儀器設備之運轉操作,驗證其功能是否正常,品質是否完好,據以辦理返還原物,台北市環保局始終置之不理。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以函通知神嘉公司將系爭設備領回,然依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清償應於債權人(即神嘉公司)之住所地為之。台北市環保局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已不符合清償地之規定,自不能構成民法第二三四條所稱「已提出之給付」。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訴理由狀聲請再要求台北市環保局會同驗證系爭設備是否損毀滅失,台北市環保局仍置之不理,則台北市環保局既未依債之本旨(即回復原狀)提出給付,縱假設系爭設備係於解約後始毀損滅失,台北市環保局自仍應就給付遲延中物之毀損滅失負全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環保局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台北市環保局於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神嘉公司自台北市環保局所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法自當返還,詎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神嘉公司再給付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四十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利息之計算,台北市環保局起訴原請求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嗣於上訴本院時記載為:六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將元月誤為六月,應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正確,是其利息之請求無減縮或擴張問題),另神嘉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未經使用,有部分甚至未拆封,與經使用之折舊或報廢年限不同,不能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又電腦軟體程式並未經雙方會同試車,且數據仍錯誤頻仍,無法使用,故未支付該部分價款;至應返還之機器設備,縱有不能受領返還情形亦係神嘉公司自己事由所致,台北市環保局免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等語。神嘉公司則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其對台北市環保局就已交付經台北市環保局點收使用之系統設備,有返還請求權,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台北市環保局返還附表所示全部系統設備前,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又系爭設備早逾使用年限,其功能品質及價值均已喪失,已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稱物之毀損滅失,應認已達不能返還之程度,神嘉公司自得以台北市環保局不能回復原狀返還原物而請求償還其價款,故請求台北市環保局返還該系統設備之價格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外加按裝電腦軟體程式之勞務支出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並以之與台北市環保局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台北市環保局請求超過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駁回其上訴,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台北市環保局於原審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嘉同實業有限公司、李許春蘭應與神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除上開已告確定之部分外,台北市環保局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審理中撤回對嘉同實業公司、李許春蘭之上訴故已判決台北市環保局敗訴確定)。台北市環保局對神嘉公司之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
二、台北市環保局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經神嘉公司以台北市環保局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予以解除,及神嘉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台北市環保局受領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有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原審訴更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二三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及神嘉公司所立之切結書(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三、神嘉公司雖辯稱:其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將附表所示除編號六之無線電遙控器外之其餘系統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經其點收,有台北市環保局前身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可憑。而上開無線電遙控器由其架設完成後,業於七十年三月七日以神愛字第○九六八號函,通知台北市環保局請台灣電信管理局監理室派員查驗,台北市環保局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覆,已函請交通部派員查驗有關驗收事宜,足徵其己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均交付台北市環保局。系爭系統設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其為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裝上較現今產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該系統設備已擺置十年以上,超過其耐用年數、折舊率,價值微乎其微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系爭機器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外觀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難認已達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依社會通常觀念,自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且神嘉公司解除契約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應自負遲延之責,其雖辯稱:系爭系統設備已喪失效用不能返還,台北市環保署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所受領之給付為物者,應返還該物;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神嘉公司應返還之標的為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其利息,如附表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1、2、3、4、5、7之機器設備已經環保局受領,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有如前述,台北市環保局自有返還之義務,是神嘉公司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採。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六無線電遙控器部分,原係由神嘉公司以台北市環保局名義申請核准進口,神嘉公司只係代辦進口手續,為兩造所不爭,是無線電遙控器應為台北市環保局所有,不生返還問題,原判決命台北市環保局應返還無線電遙控器部分,尚有未洽。
五、次按當事人預料契約之訂立,經他方同意而先為給付者,嗣後契約果然成立,該已為之給付即係依約所為之給付,於嗣後契約解除時,受領之他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已為之給付係勞務者,他方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向為給付之一方償還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所立契約,關於連什費八萬八千元、工資及管理費三十萬八千元、安裝及試車費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五十二萬八千元)均訂明於契約,應屬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台北市環保局應返還。惟上開金額係就全部系統完成為計算,但合約共有十站、有三站未按裝,此為神嘉公司所自認,故予以核減二成,即運什費、工資及管理費、安裝及試車費分別扣減二萬六千四百元、九萬二千四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合計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亦即神嘉公司得主張此部分勞務抵銷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勞務,五十二萬八千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又神嘉公司為完成契約約定給付,設計電腦軟體程式,其費用依契約記載為四十萬四千五百元,此係為完成系統所支出之時間及智慧之代價,應認係勞務之支出。台北市環保局對神嘉公司為設計電腦軟體有上開金額之支出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程式不合使用之目的、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神嘉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至於神嘉公司就稅金部分抵銷之抗辯因開立統一發票時,加值型營業稅尚未實施、稅金實際由原告支出,神嘉公司自不得以非自己支出之金錢為抵銷,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神嘉公司前受領台北市環保局支付之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是認,然因神嘉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就已為之勞務支出,台北市環保局依法應予金錢償還,而神嘉公司得主張以金錢償還之勞務為前揭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共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神嘉公司並主張抵銷,在此範圍內,其抵銷之主張於法有據,台北市環保局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當,應予駁回。從而,台北市環保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因抵銷而減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於台北市環保局返還如附表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1、2、3、4、
5、7之機器設備予神嘉公司之同時,神嘉公司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受領時即六十八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台北市環保局請求神嘉公司應再返還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本息部分,因神嘉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不能准許。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此不能返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惟契約解除後,受領人惟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台北市環保局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1、2、3、4、5、7之機器設備,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可歸責於台北市環保局。且系爭機器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外觀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兩造於本院亦均陳明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神嘉公司辯稱:系爭系統設備已喪失效用不能返還,台北市環保局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神嘉公司主張,以該償還價額與台北市環保局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請求台北市環保局給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台北市環保局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神嘉公司再給付工程款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神嘉公司於台北市環保局返還附表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1、2、3、4、5、7部分機器之同時,應給付台北市環保局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其利息,並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台北市環保局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附表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6部分除外)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台北市環保局返還附表編號(即原合約投標單項目)6之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二台部分,台北市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神嘉公司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反訴請求台北市環保局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神嘉公司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得上訴。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