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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㈣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二四地號面積五十二公畝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地號,面積分別為四十三公畝九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一公畝八十七平方公尺、四公畝八十五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金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三、如第二項聲明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暨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二項聲明命被上訴人交付土地部分及第三項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訓吉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一一○之九、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一二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並付清買賣價款,有李訓吉出具之價款繳清證明書(參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證人陳廖碧霞、潘洪璧雲之證詞可稽(參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第六一頁及本院上字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二頁),該事實並為歷審判決所肯認。嗣前開七筆土地中二筆屬於被上訴人之弟李亨利之土地(一一○之九、一一五地號),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原證三),至於其餘五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在七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委由其父李訓吉、兄李亨貞攜帶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原本至代書許宏遠處,表明被上訴人願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李訓吉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立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件,復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留置在許代書處,以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雙方並曾共同具名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過戶所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有相關契約文件(參本院上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及證人許宏遠代書之證詞可稽(參本院上字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八頁背面)。又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前開契約及過戶申請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參本院上字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再李訓吉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交給許宏遠代書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原本,係被上訴人在訂約前一日(即同年月十日)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參本院上字卷第五四、五六、六八頁)。綜合上情,足證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前開立約及履約等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否則豈會將其自管自用之印鑑章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過戶所需之文件交給其父?復在訂約前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尤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授權及否認印文真正,皆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在買賣當時係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即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訓吉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由上訴人指定任何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或待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前開約定事實,並經證人潘洪璧雲到庭結證證實(參本院上字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二頁),復為歷審法院判決所肯認。系爭土地當時雖係農地,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仍係合法有效。茲因第一二四地號土地嗣後已變更為林業用地,不再屬農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正當。又另外三筆(即第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地號),因上訴人所指定受讓之第三人吳金龍具自耕能力(參本院上字卷第二七二頁),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給吳金龍,亦屬合法。另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故以現行法令而言,非自耕農亦可買受農地,從而,系爭土地是否仍為農地,受讓人是否具自耕能力,對本案已不生影響。尤其,此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闡明:「兩造就系爭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地號土地買賣立約時,似已約定由乙○○○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承受該土地之移轉名義。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土地買賣立約當時,未具體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吳金龍,而為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職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合法有據。

三、針對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敘明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請求權基礎:

查本件之事實乃李訓吉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再代理其子甲○○(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承諾由被上訴人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就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或退步言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或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所立之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至於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立之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訴人認依法係屬債務承擔性質,乃衡諸雙方立約事實背景與始末所為之法律主張,即被上訴人立下前開契約係為承擔其父出賣人之地位與債務(核屬債務承擔性質),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其父李訓吉出賣人之債務即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立之約縱非屬債務承擔性質,然被上訴人透過其父李訓吉代理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與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依該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易言之,上訴人主張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係針對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立之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而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承擔責任或應依買賣關係而負出賣人責任或應依雙方所立之書面移轉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則係針對李訓吉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立契約之性質,依法所作之解釋與主張,彼此間並無衝突(按果若其中一項主張成立,被上訴人即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及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揆諸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聲請書等文件明列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並且移轉標的(土地)與被上訴人生父李訓吉先前出賣予上訴人但尚未過戶之土地相同,再加以上訴人早已付清買賣價款,嗣後被上訴人同意負移轉系爭土地之責,並委其父兄出面與上訴人再訂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其意顯在承擔其父李訓吉出賣人之地位與債務。從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揆諸兩造立約之事實背景與事件始末以觀,被上訴人既有意承擔其父出賣系爭土地之地位與債務,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即成立民法第三百條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當應承擔其父李訓吉與上訴人之約定,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

㈡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明示:「查上訴

人於六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生父李訓吉買受系爭土地時,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迨七十年間要辦過戶時,才委由代書許宏遠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所謂物權契約),持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有證人陳廖碧霞、潘洪璧雲、許宏遠之證言可稽,並為原審所認定。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函所稱『原買賣契約書』,是否指前開物權契約而言,非無疑問。參以七十一年間撤銷現值申報後,兩造並未理清雙方之權義,被上訴人亦未向代書許宏遠取回權狀,直至八十二年間,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因使用編定變更,李訓吉又透過代書許宏遠要求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負擔一二四地號土地全部增值稅,似擬將一二四地號土地辦理過戶與上訴人等情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確已合意解除,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查明確認,遽以上開函件,認定兩造間就一二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顯見最高法院並不認同被上訴人以撤銷現值申報之函件為主張契約解除之唯一依據。

2被上訴人之父李訓吉在出賣系爭土地時,為幫助上訴人符合農地承購資格

(辦自耕能力證明),曾協助上訴人將戶籍遷往與系爭土地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桃山別墅(按李訓吉與被上訴人當時皆住在桃山別墅,參本院上字卷第四五頁,與被上訴人本案所列之住所地為桃山別墅等情可證)。孰料,上訴人嗣後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雙方原定過戶登記手續遂暫時停擺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免逕遭強制執行追繳稅款及罰款,故才撤銷現值申報,此由稅捐處之函文記載:「應繳土地增值稅已逾滯納期間迄未繳納,應請迅即繳清,否則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可參。

3被上訴人引述之桃園縣稅捐處函文載稱撤銷現值申報,應檢具原買賣契約

書正本以憑註銷等語,惟查,兩造所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現今仍由上訴人持有(參本院上更㈢字卷第七三頁),顯見本件縱有撤銷現值申報之情形,亦不及於該契約。

4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謂李訓吉是否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性質契約,說明如下:

查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赴許宏遠代書處與上訴人碰面時,除為辦理過戶手續所需而由雙方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過戶申請書等書面文件外,李訓吉亦表明由被上訴人擔任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以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土地過戶手續,有證人許宏遠在本件更審前之證詞可證(參本院上字卷第八六頁背面),故當時在許宏遠代書處,李訓吉除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外,亦代理被上訴人以口頭約定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具債權性質的土地買賣契約,而債權性質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法不須作成書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故雙方債權契約以口頭約定方式存在,於法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僅二十幾歲,若非因其父李訓吉收取上訴人數百萬元之購地款,被上訴人個人絕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出賣行為,皆係授權其父處理。再查被上訴人與其弟李亨利取得土地(即其父出賣給上訴人的七筆土地)之時間大部分係同一日(參原證三、四),更足證其兄弟二人購得土地之購地款,皆來自上訴人所繳給其父之買賣價款。揆諸被上訴人之弟李亨利已將其名下之二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其父李訓吉過世,拒不過戶又不退還買賣價款暨賠償上訴人損失,其行殊有背公理誠信。

五、上訴人向李訓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因事隔久遠(距今超過二十年),致證人陳廖碧霞與潘洪碧雲就買賣土地之地號或總金額不復記憶或就買賣時間之陳述略有出入等,實無違常理,且足證該二證人確係就記憶所及據實陳述,絕無蓄意欺罔或隱瞞。另潘洪碧雲經法院問以:「乙○○○向李訓吉買地事是否知情?」,回稱:「知道,我與乙○○○去李訓吉處拜拜,是民國六十七年買的」;法院問:「妳是否購買?」,回稱:「我有參加,但日後已過給別人」;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證人潘洪碧雲亦明確證稱:「旱林地每甲一百八十萬元,田地每坪一千五百元」(參本院上字卷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一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故歷審法院皆採信證人之證詞,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曲解證人說詞,殊無可採。

六、末按上訴人向李訓吉購系爭土地時,因係李訓吉之信徒(李訓吉當時為上明堂大法師),基於信徒與師父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未質疑或查覺李訓吉實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人情之常。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李訓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退一步言,縱認有,亦屬無效、未成立或經解除:

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訊問許宏遠以

:「系爭土地何人賣給誰」時,許宏遠稱:「不曉得」,本院另訊以:「當時是否提到買賣金額」時,許宏遠稱:「沒有」。綜觀許宏遠所述,足徵被上訴人未授權李訓吉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所為李訓吉除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外,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具債權性質土地買賣契約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從未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三月未載日期之簡便行文表載:「如果買賣不成立,亦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雙方當事人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原買賣契約書,向本處申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以憑註銷應納稅款」,同處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函載:「台端等二人移轉坐落本縣○○鄉○○○段社後坑段大湖頂小段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乙案,查無不合,准予辦理」,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桃稅財字第八七一三五八三五號覆本院函載:「本處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桃稅貳字第三九九○七號函核准撤銷現值申報案,兩造雙方應已檢附原買賣契約書及解除契約協議書備查」以觀,縱認兩造間立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亦已因解除而不存在。

㈢一般人觀念中,並無所謂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之區分,而統括視之為契約,

從而,於解除契約時,其真意乃包括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兩者一併解除。參諸上述桃園縣稅捐處函所載「應已檢附解除買賣協議書」觀之,足徵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解除,即將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一併解除。又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未授權李訓吉代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既不知有此事,則不知權狀在許宏遠處,不可能向代書許宏遠取回權狀,並非未理清雙方之權義。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為「為免當時因無法辦過戶致遭強制執行應納土地增

值稅款及罰款,故才撤銷申報,殊非係雙方有解約之真意才辦理撤銷」、「解除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在撤銷現值申報後,反而還有委請代書寄發承諾書,要求上訴人負擔過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等履約行為」之主張為真正。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委請代書寄發承諾書要求上訴人負擔過戶應繳之增值稅。

二、上訴人與李訓吉間並無買賣契約,縱有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㈠證人陳廖碧霞證稱「上訴人是六十九年底買的」,惟證人潘洪璧雪則證稱「

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曾向李訓吉買土地」,依諸經驗法則,苟確有買賣土地事,彼二人所述理應一致,但彼二人就買賣時間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且其時系爭土地並非李訓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從而,足知該二證人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中第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一二四地號土地均為旱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乙○○○並無自耕能力,業據其陳明,則依前述土地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上述七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債務承擔契約亦因違背土地法規定不生效力。

㈢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其目的乃在於貫徹購買農地者係欲自為耕作及防止非農

民藉買賣農地圖利。上訴人迄無自耕能力、並非農民,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吳金龍後,復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金龍,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其提出與訴外人吳金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迄一二八頁正面)可資證明,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金龍所生之損害,顯見上訴人縱有買系爭土地,其目的亦非欲自為耕作,而係為轉賣圖利,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本旨相違,足見其行為係脫法行為,並無保護之必要。

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認私有農地之買受人苟無自耕

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者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限制,為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基此,本諸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情節較輕之無自耕能力人借用人頭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能取得農地用以自耕,最高法院猶認係屬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並認其契約無效,則情節較重之無自耕能力人,直接將所購買之農地轉售他人,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以牟利,非欲自己取得農地以為耕作之行為,更無保護之必要。是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訓吉有買賣之行為,惟其既沒有自耕能力,又係將農地轉售與訴外人吳金龍以圖利,即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之事實不相同,無該決議之適用,復徵諸前述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其買賣契約為無效。

三、上訴人與李訓吉間之買賣契約縱認為真實,亦未約定可移轉登記與指定之第三人:

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認訂約當時並未約定登記與特定第三人吳金龍,雖其另稱訂約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吳金龍,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其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承買人係乙○○○並非吳金龍,及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吳金龍之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距其所稱向李訓吉購買之六十七年間,相隔十五年之久,又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吳金龍,而非借其名以為登記等情,顯見其所為訂約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吳金龍之主張為虛偽,否則何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承買人非吳金龍而係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上訴人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迄未陳述明白:㈠上訴人既主張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時又主張本於買賣、代理、

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此乃不能併存之數法律關係。蓋債務承擔係由與債原不相干之第三人承受債務,或加入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債務;代理則被代理人本人即為債務人,至代理與表見代理又復不同,詎上訴人竟同時本於債務承擔及買賣、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確認係本於何一法律關係請求,是其訴訟顯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擔

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債務之記載,自非屬債務承擔契約。又該契約復未記載買賣價金若干,而買賣價金又係買賣契約之要素,既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則該契約亦應無效,甚且該契約上亦無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金龍之記載,上訴人遽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吳金龍,無論係本於債務承擔、買賣、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

五、訴外人吳金龍有無自耕能力,有待證明: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要旨稱:「按農地承受人能否

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訴外人吳金龍具有自耕能力者,乃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桃龜鄉農字第○○八九○五號函,但該函係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發,迄本院本次審理時已逾五年又二個月,自不足以作為吳金龍現仍有自耕能力之證明。從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觀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吳金龍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仍具有自耕農身分。㈡內政部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九點明白規定,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自核發之日起算。再綜觀該注意事項之全部規定可知,有無自耕能力之證明,應專由審查小組審查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除自耕能力證明書外,殊無以其他方式證明自耕能力可言。本件鄉公所函既非自耕能力證明書,且該函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六個月有效期間,亦不足作為吳金龍現有自耕能力之依據。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應無證據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要旨稱:「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上僅載明鑑驗方法為重疊比對,鑑驗情形為土地登記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上之甲○○印文與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相符,並未將其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鑑驗通知書既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其鑑定即屬有重大瑕疵。況本院前審曾先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第六處要求補送甲○○印章實物以利鑑定,有該處第00000000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嗣因無印章實物,致無法鑑定而退回,本院始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刑事警察局鑑定時,送鑑資料中仍無甲○○印章實物以供鑑定,是以就法務部調查局之通知單觀之,益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具正確性。

七、對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之爭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四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觀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原證五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並無證據力可言,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為真正。又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二百萬元部分,乃係載稱「此外,原告因信賴本契約有效致受損害約二百萬元部分(證明容後補呈),被告亦應賠償」,其所稱係受損害「約二百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上訴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迨同年七月六日始行具狀提出補述條款契約,則該補述條款契約顯屬虛偽,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為真正。

㈡再觀諸補述條款契約中,雖載稱「乙方(乙○○○)應賠償甲方(吳金龍)

所受之損害及違約賠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絕無異議」,惟其書立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件起訴日期之後,甚而在其上訴日期之後;更有甚者,依其同時提出為證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特約事項書明:「如壹年內尚無法解決時,兩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兩者所載內容又大不相同,顯見係屬臨訟製作,不足為證,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

叁、證據:援用歷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甲○○之生父李訓吉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一0之六、一一0之九、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四地號土地七筆,已繳清價金。因其中一一0之六、一

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四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李訓吉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擔李訓吉出售該五筆土地之債務。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李訓吉代為上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李訓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系爭土地雖係農地,然於買賣當時有約定由李訓吉協助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由伊指定具自耕能力者承受,或待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移轉。茲一二四地號土地已變更為林業用地,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四筆土地,迄今仍為農地,伊指定吳金龍為承受人,依買賣、債務承擔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伊及吳金龍之義務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二四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將一一0之六、一一六、一二0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吳金龍之判決。並以倘認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二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賠償伊因信賴該買賣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先位聲明關於一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非伊所蓋,係屬偽造。縱屬真正,上訴人既未就伊有交付印章之事實舉證,難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該契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伊承擔李訓吉出售系爭五筆土地債務之記載,自非債務承擔契約。又系爭土地中之一一0之六、一一六、一二0、一二四地號四筆土地,迄今仍為旱地,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吳金龍後,請求伊移轉登記與吳金龍,顯見其係欲轉售圖利,為脫法行為。況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協議解除,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契約若已成立,嗣後是否已經解除?㈢有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經查: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容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向李訓吉或上訴人表示授權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訓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李訓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至於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分述如下: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均係指必本人有將印章、支票簿等交付與他人,甚或將私章等交由他人持以與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之事實時,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並未有將印鑑章等交由李訓吉、李亨利持向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情事,自無上訴人所舉之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上訴人對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將印鑑章等交由李訓吉、李亨利,持向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是依上述判例意旨觀之,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印章交與李訓吉等之事實,亦不足以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李訓吉係上訴人之生父,其片面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資料,非無機會,其單純取用印章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授權賣地情事。是以李訓吉對出售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難謂業已成立。上訴人與李訓吉間縱訂有買賣契約,然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債務承擔之問題。

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嗣後已經解除:桃園縣稅捐稽征處七

十一年三月未載日期之簡便行文表上記載:「三、如果買賣不成立,亦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雙方當事人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原買賣契約書,向本處申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以憑註銷應納稅款」(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八頁),同處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函則記載:「台端等二人(即兩造)移轉坐落本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一0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乙案,查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九頁),且經本院再函請該處查明兩造是否已檢送原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始准予撤銷現值申報,據覆:「依據財政部、內政部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會銜頒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又依據本處作業方式應檢附解除契約協議書暨原契約書正本作廢存檔。準此,本處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桃稅二字第三九九0七號函核准撤銷現值申報案,兩造雙方應已檢附原買賣契約書及解除契約協議書備查」等情,此有該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桃稅財字第八七一三五八三五號函一件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既已解除,則該買賣關係已消滅,無庸置疑,上訴人雖主張:該撤銷現值申報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便宜之計,否則買賣契約如已失效,被上訴人即無在十餘年後之八十二年間還委託其生父要代書許宏遠寄發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給上訴人,又豈有在解除契約後不取回權狀等文件仍留在代書處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該撤銷現值申報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便宜之計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已失效,被上訴人即無在十餘年後之八十二年間還委託其生父李訓吉要代書許宏遠寄發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給上訴人一節,固據證人即代書許宏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生父李訓吉要代書許宏遠寄發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給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其生父李訓吉要求代書許宏遠寄發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予上訴人之情。至上訴人仍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辦理登記時之官式買賣契約書,其原本並不限於一份,上訴人手中雖仍持有一份,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該契約書原本未於附送稅捐機關,又被上訴人在解除契約後迄未向代書許宏遠取回權狀乙節,乃其怠於行使權利之別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由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其已成立,亦因嗣後已解除債權及物權契約,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代理權授與表見代理、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賠償伊因信賴該買賣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部分,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繳清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及證人陳廖碧霞、潘洪壁雪之前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六一頁)所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交付予訴外人李訓吉,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因上訴人出買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利益,自屬可取。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二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即有未合。另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即非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信賴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二百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係李訓吉之子,被李訓爐收養,有戶籍謄本附本院上更㈠卷可稽(該卷第八十頁),則被上訴人非李訓吉之繼承人,亦無繼承李訓吉不當得利債務之可言,附此敍明。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併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