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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㈣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庚○○甲○○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添旺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使用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等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號、七-一號、五三-三號(七

十五年六月五日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小段七號土地)及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大樓,地上房屋共一五四戶,被上訴人等僅餘一戶未賣,其以一戶之權利對三十一個停車位主張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且係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等既僅餘一戶未賣,其中僅一人有建物所有權,應只有一個停車位管理權,另一人應無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及管理權。

㈢被上訴人等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合計僅萬分之一九一一,不得對於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 (以下簡稱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行使權利。

㈣兩造買賣契約書內「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坪數」條款之真意,在

於「不反對已購停車位之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並無「未購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之意。被上訴人等與有購買停車位之人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等無關,不足拘束上訴人等。且上開約定僅係闡釋就公共設施分別共有持分之負擔如何計算其坪數,而非就公共設施互有分管協議之約定。

㈤兩造買賣契約書內並無約定停車位或防空避難室之「特定部分」,即無「保留共有部分專用權」之約定,亦無成立分管協議契約可言。

㈥上訴人等實際上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等違法超賣停車位,就超賣部分已占用防空避難室,不得請求上訴人等不得使用。

㈧兩造買賣契約書內「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坪數」條款係兩造之協議,無其他共有人共同參與,自非屬「分管協議」或「類似分管協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等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號等土地上興建之大樓地下室之

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面積各六八○.八平方公尺、一三四四.二平方公尺,分別占地下室總面積萬分之三三六二、萬分之六六三八。停車位共四十一個,每個停車位所占比例為萬分之八十二,故併買受停車位者較未買受停車位者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多萬分之八十二。

㈡戊○○「現有」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九二,旺業公司「現有」地下室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五八二。被上訴人「現共有」建物一戶,故就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分別有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六,亦即戊○○現有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七六,旺業公司現有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六六。以上被上訴人等就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已出售十個停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二○,合計即為停車位占地下室總面積之比例萬分之三三六二,完全相符。

㈣戊○○「原有」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四,建物一戶,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部分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八,旺業公司「原有」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九八,建物一戶,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二,嗣後分別將其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鄭碧惠、冉祥俊,並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故被上訴人僅餘關於停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戊○○萬分之九七六、旺業公司萬分之一五六六。嗣被上訴人等共同向冉祥俊買回建物一戶,該戶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二,各移轉萬分之十六,即成為戊○○「現有」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九二,旺業公司「現有」地下室持分萬分之一五八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號、七-一號、五三-三號(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小段七號土地)及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上訴人等分別向其等買受地上房屋及基地,並未買受停車位,依約不得使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竟強行使用,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上訴人等既抗辯有權使用,被上訴人等基於其權利之行使,即有受判決之利益,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等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云云,容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甲○○、己○○、丁○○向被上訴人旺業公司,上訴人丙○○、乙○○○向被上訴人戊○○分別購買上開大樓之房屋及基地,而均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依約不得使用停車位,上訴人等竟強行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爰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旺業公司請求上訴人庚○○、甲○○、己○○、丁○○,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丙○○、乙○○○不得使用該地下室內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原共同請求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本院前審駁回關於旺業公司請求丙○○、乙○○○部分及被上訴人戊○○請求庚○○、甲○○、己○○、丁○○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出售房屋時,並未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未購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亦無分管協議。上開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共有,基於共有關係,其等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等違法超賣停車位,就超賣部分已占用防空避難室,不得請求上訴人等不得使用。又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自始與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不同,故上訴人等實際上亦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等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買受上開大樓之房屋及基地,業已支付價金,被上訴人等並分別將上訴人等買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等並自認兩造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本審言詞辯論筆錄) ,則兩造均已無需再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為法理所當然。被上訴人等雖主張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包括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然其等出售上開大樓各房屋及基地予買受人,公共設施包括防空避難室而不包括停車位,停車位係另行銷售,未出售部分之停車位,則仍由被上訴人等分管,上訴人等未買受停車位,依買賣契約即無權使用之,上訴人等竟強行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係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等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不得使用被上訴人等分管之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云云。上訴人等對於未買受停車位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並無「未購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房屋時,並未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兩造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等為地下室之共有人,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且上訴人等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查兩造買賣契約末尾記載有「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不需負擔其坪數」之文句,核與被上訴人等同時出售上開大樓之房屋、基地及停車位時未簽訂之契約另以附註加載「本戶另訂購...號停車位,價款新台幣... (不包括在本約第二條房屋價款內)...」 (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卷㈠第一一六頁背面) 等文句不同,堪信上訴人等買受之房屋基地不包括停車位。而被上訴人等既未將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等,亦未將使用權移轉或交付上訴人等,則就上訴人等而言,除非另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即無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固堪採信。然此上訴人等無權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亦即不得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義務,既因兩造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事實) ,則縱令上訴人等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若干時日確有再行占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事實,究非基於兩造已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所生,要僅屬兩造買賣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後另外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該買賣契約義務,尚屬無關。至於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如何分管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所屬之地下室 (包括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有何其他請求權,係屬其他法律關係,本件不予審究。另上訴人等所辯未曾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等依買賣契約,旺業公司請求庚○○、甲○○、己○○、丁○○,戊○○請求丙○○、乙○○○不得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禁止使用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