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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㈣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重測後改編列為同市○○段○○○○號),原出租與上訴人耕作,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兩造並訂立為期六年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上訴人於該租賃期間竟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地租總額達二年以上,無故廢耕多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現該土地早經都市計劃編列為工業區使用,被上訴人自得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上述耕地租約亦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曾申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等情,爰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同上地段三0六之一、三0六之三及三一五之一部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及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原約定以甘薯計付地租,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改以現金折付,上訴人均按年給付租金,迨自七十六年起因被上訴人拒收該租金,上訴人始將之提存法院,實無積欠任何地租,上訴人更無放棄或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即其中二筆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逕為變更新地段及地號分別為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五地號,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請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被上訴人原另以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本院上字審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上字卷卷三第五十二頁),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引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依該辯論意旨㈡狀記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係在租約未屆滿前,承租人仍然耕作為生,如期繳納地租、土地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出租人欲依都市計劃收回建築使用時才適用。上訴人既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欠租、拋荒、不耕作等事宜,::本條例之第五款不宜適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卷一第一二三頁、上字卷卷三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顯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主張該項撤回,上訴人又不反對被上訴人之撤回,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五、關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該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租金、不自任耕作、轉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上耕作任其荒蕪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記載:三一六之一地號種植疏菜(蕃薯、芋仔、菜瓜、空心菜、木瓜)前後均種植箭竹(見該會調處程序筆錄最後一頁-外放證物袋);原審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履勘現場,亦記載:三一六之一號種有疏菜,兼有甘薯(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即本院上字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時,該地上亦種有疏菜、地瓜及少許之甘蔗(見上字卷卷一第五十六頁),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本院前審履勘時亦同(見上更一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足證上訴人在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再據雙方所訂租約條款(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未限定種植作物種類,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每年均有依租約繳納租額田部分為稻穀二、三五三台斤,畑為甘薯八一一台斤(系爭三一六之一地目為畑),被上訴人出國而由其兄李俊賢收租;嗣因淡水河關渡河面拓寬,引起海水倒灌。上訴人承租之田地無法耕作,經政府依法減免全部租金,畑地部分仍按年繳納,但被上訴人之地價稅並未被減免,被上訴人之兄李俊賢要求上訴人及兄李文章之被繼承人李明宗等共同負擔每年二期地價稅內之一期,故自六十三年下期起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之部分,均交由上訴人及李明宗等共同繳納,經繳納至七十七年度全年之地價稅,詎被上訴人回國後竟指上訴人十餘年未繳納租金,要求終止租約,上訴人並無欠租之事實,田地部分因海水倒灌而無法耕作,並非上訴人廢耕;而畑地部分,因被上訴人拒收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止之甘薯,經將代金依法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但查:

⒈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及三一五之一號土地雖訂於同一租約,但依台北縣政府私有耕

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畑」或「旱」,因此該土地並無地價稅課徵之問題,上訴人謂其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曾繳納地價稅替代租金,但系爭土地既無需繳交地價稅,則如何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兩造耕地租約記載正產物為「甘薯」非「稻谷」(原

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該土地應種甘薯,依農會公價折合現金,每年約八千六百元云云(原審上字卷卷一第一一九頁),惟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之租金,卻載為:「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止之『稻谷』折合『六千八百四十元』」,有該提存書可稽(同上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該提存並未合乎債務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上訴人復主張:有關之租金一向由被上訴人及李俊賢赴新莊市上訴人處收取,被

上訴人出國期間稅單更由管理人李俊賢轉交上訴人,足見該租金之給付乃往取債務非赴償債務,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前往上訴人處收租,縱令上訴人未繳付租金(地價稅),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於民法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訴人主張:台灣之習慣,關於地主收取佃租,均係地主於佃農收割後,親赴佃農處收取佃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台灣有該習慣存在,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兄李文章自日據時期即共同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楓承租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一一、三一五之一地號田三筆,佃租均由李楓前來收取,其後由被上訴人之父及兄李俊賢前來收佃租;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將三一一地號徵收,另三○六地號按上訴人與李文章各自耕作之部分予以編號為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三、三○六之四號五塊地,上訴人耕作部分為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號二塊及三一五之一地號內之一部分,另加三一六之一地號旱地,地租仍繼續由被上訴人之父及兄李俊賢前來收取,其後即由李俊賢單獨前來收取租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之書面租佃契約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被上訴人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已自認:「父母在時,我與兄去新莊他們(即上訴人)家拿實物」等語(請見上更一卷卷二第五頁),上訴人雖供述:「我們自六十三年就開始繳地價稅,從未看過被上訴人與其兄來上訴人家取實物」等語(請見上更一卷卷二第五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李俊賢於本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審理中證稱:因地價稅稅額很高,我弟不在國內,我才交稅單給甲○○,稅單是我拿去給他的等語(請見本院上更一卷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被上訴人自認之時間係「父母在時」;上訴人供述之時間係「我們自六十三年就開始繳地價稅」,故為六十三年以後,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自未看過被上訴人與其兄來上訴人家取實物,兩者時間不同,兩造之陳述,自未齟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自生效力。本件租賃關係久遠,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承租當初如何約定「往取」或「赴償」,惟由兩造間歷年繳納租金之客觀事實觀之,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往取」之約定。本件租金之給付,係往取債務,非赴償債務,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往收租遭拒,縱令上訴人未繳付租金,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二年為由終止租約,依法不生效力,故租賃關係仍舊存在,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放棄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或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形,請求終止租約,並確認系爭三一六之一號耕地租賃權不存在,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租約,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因未續約而終止租約,縱認有續約,惟上訴人不僅違法轉租,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又積欠地租達數十年,顯然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上訴人就三一五之一地號農地違法轉租,已構成契約無效事由,而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與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訂於同一契約之上,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部分契約既無效,則三一六之一地號亦因為同一租約,而亦屬無效云云。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三一五之一地號農地違法轉租,而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於本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可證。前開確定判決既未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生爭點效。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年代,將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一五之一號

所示面積二百廿一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以甘藷等實物繳租,此為兩造所不爭,有歷年租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之圖佐證。

⒉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出國,出國期間,由被上訴人之兄李俊賢管理出租土地,

上訴人就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按年繳付地價稅,業據證人李俊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乙○○(被上訴人)所有,他於二、三十年前出國留學,我替原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被告(上訴人)僅繳租十五年。被告繳租方式,田的方面繳稻穀,非田地繳現金。被告於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蓋房子,所以要繳納地價稅」等情無訛(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並有地價稅收據影本十二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證人李俊賢於本院上字審陳稱:李俊賢未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上字卷㈢第四十八頁、上更一卷第二三三頁、第一二六頁)。然證人未明瞭利害關係時所為之證言較符合事實,李俊賢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被上訴人,其後證言,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出國二、三十年,謂無人管理出租土地,顯與常情有違;尤其,系爭土地稅單,記明「納稅義務人:乙○○(被上訴人),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有土地稅單可證,依常情稅單寄送至被上訴人及李俊賢之戶籍地,並非郵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稅單繳稅,顯為李俊賢所交付。李俊賢亦坦承交付稅單無訛(本院更一卷卷一第一二六頁反面)。足見李俊賢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被上訴人主張李俊賢僅是代收地租,並無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及證人李俊賢另稱:上訴人擅自建築房屋等情。經查,本件兩造就三一

五之一地號土地,原以稻穀等實物付租,嗣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李俊賢同意以地價稅之繳納代替地租之支付,此參之李俊賢於原審所供:「地價稅兩造各繳一期」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七年止,均按年繳納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地價稅,稅單則由管理人李俊賢所交付,業如前述,雖依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收據影本十二紙記載:六十三年下期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一元;六十四年下期三、九九五元;六十五年下期五、三二七元;六十六年上期六、六五九元、下期七、一一九元;六十七年下期一四、四七五元;六十八年下期一四、四三五元;七十一年下期一四、六九0元;七十三年二九、三八0元;七十五年上期一四、六九0元、下期一0二七一元;七十七年四九、二三七元,每期金額固不一致,但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改以地價稅繳納,則金額雖不一致,仍屬可得確定,而得成立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既責令上訴人繳付地價稅,足認同意上訴人在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建造房屋。則兩造就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依客觀情事,顯已變更為基地租賃,堪以認定。

⒋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政府有關機關取締違

建物時,上訴人願負擔一切損失,管理人李俊賢並將切結書郵寄與被上訴人,此業據李俊賢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卷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依切結書第二條內容(本院上字卷一第一00頁):當塔(搭)建建築物「進行中」或「完成後」若有處(觸)犯違障(章)建築法,經有關單位取締或遭受拆除::,地主不必共同負責,一切由本人(甲○○)自行負責處理觀之,切結書中既明白約定「建物搭建進行中」所生之一切危險,概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繳納地價稅如故,益見被上訴人或其管理人李俊賢同意上訴人建造房屋,顯然兩造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廿一平方公尺成立新的基地租賃關係。又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二五六五號函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工業區或農業區建造房屋,違反該規定,租約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理。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一五之一號地上所建房屋為違建,然查上述房屋是否違建,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租約或主張租約無效無涉,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尚不足採。

⒌按耕地租約內容變更,應為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

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已合意改為基地租賃,原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兩造未為辦理,僅生鄉(鎮、市、區)公所得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效果,並不使已發生之基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併此敘明。又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既經兩造合意改為基地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地上建妥房屋後,除新莊市○○路○○○號自用外,另將同路八二二號、八二0號供其子李進益經營營造建設公司,瓦斯配送公司及便當公司,李忠春開設舜嶸實業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本院上更二卷第二二頁)、八十年一月四日新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本院上更一卷卷一第一四六頁)及照片(本院上更一卷卷一第一四一頁)在卷佐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係轉租,並辯稱「無租金收入」(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七頁)。經查李進益、李忠春均係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親屬,則上訴人將房屋一部供其親屬使用,尚與轉租有別,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有轉租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欠租二年為由,終止租約云云。但查,六十三年起至七

十七年止之地租業經兩造改以支付地價稅,稅單亦由李俊賢交付,已如前述,惟自七十八年被上訴人從美國回來,即未再將地價稅單交上訴人繳納,致上訴人無法繳納地價稅,亦未通知上訴人應另繳納地租或改以稻穀等實物付租,逕主張上訴人欠租二年,揆諸前開說明(往取性質),被上訴人以上述原因主張終止租約,尚非有據。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承租人縱有違反約定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未經出租人阻止而繼續為之者,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將所建房屋提供其子開設公司經商使用,被上訴人未先予阻止而逕行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果。

⒎故兩造間就三一五之一號面積二百廿一平方公尺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上

訴人占有編號三一五之一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並建築房屋,有正當之權源,不負拆屋還地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與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訂於同一契約之上,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部份契約既無效,則三一六之一地號亦因為同一租約,而亦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耕地租約,依新莊市公所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所載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屆滿,但契約通知書卻延蓋到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間有二次續訂、即六十八年、七十四年上訴人要有續訂申請書及耕作的事實,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曾多函請新莊市公所「文到五日內報府,並查處有關人員有無行政疏失之責任報府」,迄今尚未呈報。若系爭租約到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新莊市公所可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六號及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五○號依職權逕為註銷其租約登記,而鈞院可因而判決其租賃關係的不存在云云。惟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耕地租約屆滿時,均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經新莊市公所核定,陳報台北縣政府審核後予以核備,台北縣政府予以核備時,於租約上蓋上:「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續訂租約陸年。縣長○○○(簽章)」之戳記,有租約影本可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租約既然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之戳記,即可推定上訴人確有申請續訂租約,否則當年台北縣政府無法在租約上蓋用核定之戳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申請續約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案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約續訂申請書及核准延到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等文件,經查本所原承辦歸檔及業務移交未確實,故查無相關資料文卷可資佐證」等情,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北縣莊民字第二八九七○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八五頁)。證人前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科員陳說白證稱:本件是我承辦,送來之資料是一張申請書、兩張租約,辦完後資料就退給鄉鎮公所辦理等語(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二三頁);證人新莊市公所民政課長楊顯章證稱:「本件從七十三年訟爭至今,以前資料不完備,但在今年

五、六月間有用電腦建檔」等語(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二五頁)。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續約之戳記,須經過新莊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等不同單位之審核,自不得因新莊市公所九十年五、六月以前之資料建檔不完備,未能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即謂上訴人未申請續約。新莊市公所無法提出上訴人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其原因多端,或係保管年限屆滿予以銷燬?或係登記簿未為登記?或為承辦人員之疏失?上揭事項均非上訴人之過失,自不影響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續訂租約之效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繼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供參考。租期屆滿,上訴人既提出續約申請,租賃關係自係存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故陳說白證稱有公告不需要地主同意顯與清理要點相左云云。查被上訴人當時既不在國內,自無法通知,而公告程序係由政府機關為之,非上訴人所得左右,自不應影響上訴人租約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非作農用,故稅捐單位才改課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三一六之一號及三一五之一號土地雖訂於同一租約,但依台北縣政府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畑」或「旱」,因此該土地並無地價稅課徵之問題。三一五之一土地部分,並無無效或終止租約之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三一六之一地號(八四年五月重測後為新莊市○○段○○○○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上開第三一六之一地號耕地,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