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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㈣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壬○○○

辛 ○ ○

己 ○ ○

丁 ○ ○

癸 ○ ○

戊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以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

添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於購地、土地徵收時,上訴人均已成年,有獨自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依法並無由

上訴人之父親林清標擔任代理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丙○○指稱,上訴人與林清標間有代理權授與關係,係其推測之詞。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有無分管之協議,縱認為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因徵收而喪失。

㈢一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全交付上訴人

取得,應舉證證明。由林清標以原始取得人名義登記之台泥股票,仍有爭議。林清標並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台泥股票如為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理應由上訴人甲○○以原始取得人名義辦理登記,而非由林清標以原始取得名義辦理登記。其餘搭配補償費之農林、紙業、工礦公司股票,於詹火具領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交付上訴人。

㈣證人周海濱之證詞以及系爭同意書,亦無法證明林清標有交付系爭同意書給詹興

。再者,周海濱之證詞亦僅證稱,是土地放領領取徵收費同意書,亦不清楚內容,依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全部徵收補償費已由上訴人受領。而且原審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周海濱,當時已經距離同意書簽立日期有三十三年之久,周海濱竟然還能記憶同意書交付日期是在農曆六、七月間,且對此事不關己之文件,竟然能在三十餘年之後,仍然記得交付同意書當時之過程,顯然有違常理。

㈤依該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甲○○茲同意與鄙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

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供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用絕無異議....」並無放棄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以及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義或相類似之字義。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歷次所提證據外,補提:身分證、稅單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本有分管之事實,即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與同地段一二0之一、一二0

之三、一二0之七、一二二共十二筆,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早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蕭水萍買受取得所有權,該十二筆土地於上訴人買受前即已分成四部分分管,陳蕭水萍分管一二0之一、一二0之三、一二0之七、一二二等四筆,並出租予王金章之父耕作,再由王金章繼承租賃權。陳蕭水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與王金章間之租賃關係,迨至八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該四筆土地乃由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系爭八筆土地則因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自行保留使用,而未被徵收。

㈡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全數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遂於四十七年八月

八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與鄙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揆其真意,應係上訴人分管之共有土地遭政府徵收後,放棄對其餘共有人分管土地之共有權利之意思,共有人對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亦表示同意,故上訴人始書立系爭同意書,持交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據。上訴人雖謂該同意書所載並無書明「放棄」、「拋棄」系爭土地共有權利或相同文義之詞。惟上訴人何以同意於其他共有人有需要時,其願無條件提供其餘共有土地之一切證件並於相關文件上蓋印?如謂該同意書所稱之無條件蓋印及提供證件之行為,應排除辦理所有權移轉乙項,則此至關重要之約定,衡情自應載明於該同意書內,何以該同意書中未就此除外約定為任何記載?卻仍載明凡有需要,上訴人即無條件蓋印並交付相關證件等語,此顯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有悖。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持分繳納田賦等稅捐,證明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之意思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七筆,六十四年六月三日一一九地號分割出一一九之一地號成為八筆,面積一.九五四六公頃之田賦,全部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全部由被上訴人繳納,顯非由上訴人所繳納。

㈢上訴人主張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費,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

交付上訴人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顯示及上訴人就該項補償費是否實際領取情形並非確知等事實以觀,復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因另筆土地取得四十股之台泥股票之補償費債券登記為原始持有股東觀之,在民國四十二年當時台灣農業社會,雖兒子已經成年,在未分家之前,所有家中之不動產等財產仍由為家長之父親召集決定處理,因此許多農家對於補償之土地債券或股票根本不清楚股票為何物,當時社會許多地主領取股票後將之閒置,也不會前往台泥公司等登記為股東,因此本件股票並未由上訴人持往登記為股東,並不代表上訴人未領得補償之股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其後續事宜係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歷次所提證據外,補提:佃農承租私用耕地複查表、土地登記簿、田賦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周海濱。

丙、本院函台灣土地銀行請查明關於補償地價最後至何時領取完畢,及移轉農地與佃農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詹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庚○○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更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經核該項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原尚有詹信次、詹德隆、詹水源、詹景富、詹三次等五人,惟渠等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同為被告之被上訴人癸○○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更一審卷外放證物),本院更一審認原列名被上訴人之詹信次等五人之受讓人已承當訴訟,渠等已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上訴人仍以詹信次等五人為相對人為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請求,不應准許,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嗣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僅應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等九人(即除原判決所列之詹信次等五人外)為對造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上石頭溪小段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雙方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之人數眾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准予裁判上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詹信次、詹德隆、詹水源、詹景富、詹三次等五人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二號四筆土地(下稱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等共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原為上訴人與詹炳芳、詹來、詹火、詹黃梅、詹欉、詹乞食、詹進福、詹興、詹深潭等人共有,並與分管。四十二年間,上訴人所分管經出租與訴外人王金章之上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由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因其餘共有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迄仍保留自耕,上訴人乃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隨時無條件「蓋印」使其餘共有人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等或因繼承或受讓,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尚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及同小段一二0之一、之三、之七、一二二地號土地(其中一二0之一地號係於徵收放領時由一二0地號分割出,之後一二0之一地號又分割出一二0之三、一二0之七地號,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該四筆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之時,原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炳芳、詹來、詹火、詹黃梅、詹欉、詹乞食、詹進褔、詹興、詹深潭等人共有,其中上開一二0之一、之三、之七及一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出租予王金章經政府徵收後放領與承租人王金章等語,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原審卷及更一卷外放證物袋內證物),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仍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登記持分共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外放證物),從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按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乙事,亦堪認定。

五、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捐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共有土地既未分割,在法律上仍屬共有,政府徵收共有土地亦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對象,被徵收之土地及保留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持分比例分擔及分有,保留地既已保留,應屬全體共有人之產業,自難謂分管之共有人就保留地有全部所有權。又未經徵收之土地,在登記簿上仍為兩造共有,縱有分管之事實,亦不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之共有權,不因政府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與訴外人而消減(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同院五四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同院五九年台再字第四九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八筆土地與同地段一二0之一、一二0之三、一二0之七、一二二地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四筆土地由上訴人分管而出租於王金章,經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而其餘系爭八筆土地則仍由被上訴人分管自耕,未被徵收,為保留地等事實,縱令屬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八筆土地上訴人之共有權並不因之而消滅,上訴人仍為合法之共有人,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系爭八筆土地,即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辯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經行政院台四十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臺灣省政府原呈所列耕者有其田[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處理原則之實施程序]規定,對於共有人自耕其持有部分之耕地,由該現耕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相符」。而依台灣省政府頒佈該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應移轉歸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並發給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是依此規定,共有耕地如共有人分別或分筆使用管業(即分管),因一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出租,致為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時,對於因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即喪失其原有之共有權,而由該自耕之共有人取得保留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經本院前審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義民洪字第一一三0九號函行政院查復該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四十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係依據何項法規頒發,則據行政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內字第三六五八一號函稱:「本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四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旨在針對臺灣省政府報院核備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之實施程序一案所為之令示,係屬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發布之執行命令,與該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足見行政院台四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連同台灣省政府擬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處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均屬單純之行政命令,不具委任立法之性質,而該命令之規定又與民法之規定相抵觸,應歸無效,尚不得依該項命令,而謂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權因而消滅。再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顯然該條規定僅授權省政府擬訂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未授權省政府擬定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亦無相類之規定,則上開單純之行政命令,關於不動產共有權之得喪、變更,即與民法物權篇之規定相抵觸,自無適用之餘地。

七、被上訴人又稱:徵收補償金,於徵收時,經台北縣政府造送台灣土地銀行之耕地徵收清冊記載,所有權人為詹火等十人,該行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即詹火名義具領,惟詹火具領後已交予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於收受後書立同意書,表明與其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需其蓋印或提供證件,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用,絕無異議(其意即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時,如需其蓋即或提供證件,無論何時均應交付蓋用)等語自明...上訴人對於因自耕保留之土地,仍喪失其原有之共有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周海濱於原審證稱:「這張同意書是林清標本人於

六、七月間交給被告(被上訴人),交付年份忘記,我有問是什麼文件,他們告知是土地放領領取徵收費同意書,我不知是何人所寫,是由林清標持去交付詹興,亦不清楚內容」等語。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周海濱證稱:「四十七年時我二十一歲,讀到國小五年級,以後就種田、作工。對在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板橋地院作證所言,我所言正確。」;「有看到他拿同意書給他,因為我到詹興家裡農事,中午休息時,我看到林清標到詹興家中交給詹興本人,我問是何事情,他們說那是同意書,有關土地放領的事我才知道。」;「同意書不知道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林清標的字體。」;「我沒有到林清標家裡做農事過。」;「林清標的田,是由佃農耕種。因為它的田與詹火、詹興隔壁,所以我幫詹火、詹興換工所以知道此事。」;「我並沒有看內容,只看到他拿一張紙給詹興,問詹興,他說是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其證言亦不能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且同意書所載:「與鄙人(指上訴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無上訴人放棄共有權,或表示已收受被徵收土地全部補償金,或無條件配合其餘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固係遠年舊物,舉證實有困難,但依經驗法則,如該同意書係上訴人拋棄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竟時隔四十餘年,不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情理相違。且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分別於四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由詹火具領完畢,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總業四字第九一○○一○七六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則為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作成,二者相差四、五年之久。倘上訴人業己領取全數補償金,願拋棄共有權,衡諸常理,應於領取補償金之同時,出具同意書,於同意書上並應書明因取得全數補償費,願拋棄共有權,或表明上訴人願蓋印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但本件同意書僅言及蓋印及提出證件,是就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再者,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其父林清標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授權與林清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之事實,而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費,除台泥股票外,尚有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之股票於詹火具領後,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業經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再稱: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宇第一四四號判決:「共有之耕地一部分出租,一部分自任耕作者,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出租部分之共有耕地固應予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而自任耕作部分之共有耕地,則得予保留。此時該共有之耕地若已由各該共有人分管,該出租之共有人其分管之耕地被徵收時,因其已收取租金益,即應自行承受徵收之結果,若仍得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任耕作而保留之耕地,執共有權而主張其尚有應有部分之權利,自不合公平之原則,應認為出租之共有人已因其分管之耕地被徵收,而喪失其對於剩餘共有耕地之所有權,又出租分管耕地之共有人,既已不能對於自耕保留部分耕地主張其仍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則分管自耕部分之共有人申請為其單獨所有,自無私權爭執可言,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有關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共有物雖曾分管,惟因政府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之見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十五號解釋意旨,於此無援用之餘地」,可見行政法院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十五號解釋意旨,認為無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之餘地...云云。惟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普通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自得本於自由心證為與行政法院判決相異之認定。

九、被上訴人辯稱:在民國四十二年當時台灣農業社會,雖兒子已經成年,在未分家之前,所有家中之不動產等財產仍由為家長之父親召集決定處理,因此本件股票並未由上訴人持往登記為股東,並不代表上訴人未領得補償之股票,足認系爭土地徵收後,其後續事宜係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處理云云。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十二筆土地,不論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其自己或其父親林清標所購買,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也不論在民國四十二年間台灣農業社會,所有家中之不動產或家務是否由家長之父親全權決定處理,而是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業經徵收之土地補償金,已全部交給林清標,及本件同意書係因取得全部補償金後所出具,有如前述,是縱然本於四十年代之經驗法則,一般農業社會,家長全權處理家務,亦無從證明本件之補償金已全數交給林清標,故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即無可取。

十、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八筆土地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為農業用地,共有人有十人之多,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細分,必影響耕作之便利,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無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將如附表系爭八筆土地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