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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㈣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千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畑忠孝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三項之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引用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然已陳述其原因事實,而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已陳述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原因事實,是故,上訴人其後援用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並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現屬吳榮裕登記所有,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無基地持分無疑。

㈢系爭買賣標的物既有瑕疵,且上訴人亦有受詐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委託

陳雪芬律師發函上訴人催繳價金及逾期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其解約不生效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易律字第二六五號律師函,亦已載明無法照辦被上訴人第三次價款給付之請求之理由,被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催繳價金及解約時,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尚未核

發,即支付該第三期款四百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將所受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已付價金云云,其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法院仍得依法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買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受有價金損害五百五十萬元、利息損失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訴訟費損害約十八萬元、律師費損害約七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自應將已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而無其於本審上訴理由狀所提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其顯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委託陳雪芬律師寄發之解約函,並委由易定芳律

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一)易律字第二六五號回函,上訴人否認收受前開陳雪芬律師函云云,並不實在。

㈢本件並非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且如上訴人主張成立,則雙方之買賣契約

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餘地。縱認本件仍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毀約,受有仲介費用及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之損失,損失金額早已超過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易律字第二六五號函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紫玥(原名陳明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及撤銷為據。其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僅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既為其所表明,而依上訴人之起訴狀,復已陳述買賣契約因撤銷而無效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頁),則就買賣契約經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應認亦屬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範圍。是故,上訴人嗣於本院更二審具體陳明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無非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尚非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以其不同意追加,抗辯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正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金一千九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惟嗣竟發現系爭門牌碼臺北市○○區○○○路十一之二號七樓建物並無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地下室停車位所有,而經上訴人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徵信所」)評估結果,系爭不動產之時值總額亦僅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未盡告知義務,構成詐欺;又系爭建物既無土地權利,即有減少價值與通常效用之瑕疪,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復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買賣契約所載,並未減少,自無瑕疵可言;縱認系爭土地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知其情形,而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若干,上訴人以瑕疵為由主張解約,殊無理由;土地持分係指對土地之權利範圍,只有多少之區別,就權利本質而言則無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地下室停車位持分而非建物持分,於建築法規或登記實務上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將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閱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一坪多之事實,亦為林素珍代理上訴人訂約時所明知,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並非事實,其據以撤銷買賣契約,亦非有據;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函上訴人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洵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由訴外人林素珍代理,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九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瑕疵為由,委由易定芳律師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該函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其後上訴人復以受詐欺為由,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郵局十三支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有瑕疵存在,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等事實外,另主張其曾委由陳雪芬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催上訴人繳納第三次價款四百萬元並為附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而解除等情。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而歸於消滅?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是為物有瑕疵。是若物之價值、效用、品質,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觀之,並無欠缺或不具備者,即不構成物之瑕疵。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業經兩造約定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六分之二三,此觀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持分,系爭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二乃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二」,乃被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蘇玉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時所取得(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訴外人劉如蔡買受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十一之二號七樓建物時(同年六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六六八二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外放證物),並據證人劉如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乙節,並非無據,惟此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仍應依該建物之價值、品質及效用是否因而減損之事實,具體判斷之。經查,建物就基地之持分若干,並無法定之標準,此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八二八○○號函覆:「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法規,並未對建物與基地之關係作明確之規定,持有建物所有權者應取得多少基地持分,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依民法及有關規定訂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是知,縱使就坐落之基地並無持分,亦不致使系爭建物成為違法。再查,系爭建物由原所有權人「吳祖德」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贈與「陳蘭」,再由「陳蘭」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出賣予「劉如蔡」,「劉如蔡」再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出賣予被上訴人,前述各該所有權之移轉,均未併同基地持分為之,此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六六八二號函附登記案卷即明(見外放證物)。而「吳祖德」原為系爭基地共有人之一,因與其他地主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外放證物)、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八二八○○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至一二○頁)足按,其單獨出贈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其真意限於贈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自應推斷吳祖德及其後手均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繼續使用其基地,是故,系爭建物並無遭拆除之危險,其效用亦不因此而有減損,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雖又提出中華徵信所就系爭不動產時值所為勘估徵信報告(見原審卷第廿九至三七頁),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時值總額僅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顯見系爭建物因無土地持分,價值有所減損云云。惟姑不論上開鑑價較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委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金額一千八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見外放證物),相差甚多,是否堪採,尚非無疑;況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既分別依其考量,終以總價一千九百萬元成交,其價金縱有過高情事,亦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應就該物客觀上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無減損予以觀察,尚不得就買賣價金是否過高以為判斷。綜上所述,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契約,系爭不動產均無瑕疪可言,是故,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洵非正當。

五、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縱屬單純之緘默,亦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被詐欺,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為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一之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持分,業如前述,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有所不符,本於誠信原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負告知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珍訂約之際,或就此避而不談,有代理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之證人陳明月(嗣改名陳紫玥)證述「我沒有告訴他(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珍)有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足按;或於林素珍以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為何僅一坪餘等情提出質疑時,被上訴人委託仲介之新地房屋職員蔡中信尚告以「房屋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共若干」云云,則經證人蔡中信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土地持分」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先後以單純緘默或積極欺罔之方式,對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珍刻意隱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之詐欺。至於證人即新地房屋負責人錢經綸證述:「(上訴人)知道(持分萬分之二十二是出賣人在買得房子後另外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持分),甲○○之母在簽約時有講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三頁反面),既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明月前開證詞不符,自非可採。又,本件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固可看出土地持分乃係與地下室停車位一併取得,故可推知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持分,惟此涉及若干專業知識,究非一般人所得注意及之並看出端倪,是被上訴人應負之告知義務,自非得以權狀或登記謄本之交付而取代,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權狀及登記謄本交付上訴人,而盡告知義務,故未詐欺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無土地持分乙事告知上訴人,構成詐欺,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惟在經依法撤銷前,該買賣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仍負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經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領到後三日內支付第三次款四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委由陳雪芬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催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第三次價款四百萬元,並表明「逾期逕為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旨,此經被上訴人提出陳雪芬律師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律字第○三九號函、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各一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三八、三九、七二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收受前開信函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該信函副本收受者易定芳律師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七一頁)可知,易定芳律師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該信函,易定芳律師既受上訴人委任,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撤銷及返還價金等事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訴狀之收狀戳日期),則就同一買賣契約之價款催繳通知,自應認有代為收受之權限,故該送達效力應與送達上訴人相同。況依上訴人委請易定芳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八一)易律字第二六五號律師函所載:「茲據當事人千晃股份有限公司委稱:『(一)陳雪芬律師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律字第○三九號函敬悉。‧‧‧」等語(見本審卷第七二頁),亦足證明前開陳雪芬律師函確經上訴人收受在案。被上訴人為前開催告之時,土地增值稅單業已核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值稅繳款書五紙附卷足按(見本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上訴人以稅單未核發,支付第三期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不合法云云,洵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限期五日催告上訴人付款,其所定期間尚屬相當。縱上訴人有受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在其依法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前,當事人雙方均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得向上訴人催繳價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繳價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非有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催繳價款之通知後,逾五日未為付款,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之成就,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之約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惟該書狀繕本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斯時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自屬無從撤銷,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正當。

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在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沒收既付價款五百五十萬元抵作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違約金之酌減職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云云,殊有未合。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其係屬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有不同之酌定標準,故本件應先確定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經查,依前述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之約定,固未明示懲罰性或類似文義之文字,惟觀諸同條後段:「‧‧‧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係屬「保留解除權代價」之約定,換言之,苟被上訴人違約不賣,除按所收價款加倍賠償上訴人作為解約之條件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仍非不得依法請求。該前後段文字既列於同一條文,並具相對性,自應解為性質相同,故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之約定,依當事人之意思,應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訂約後,臺北市房地產價格呈下滑走勢,迄今未見復甦,上訴人扣留不動產所有權狀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所受房價下跌之損害尚非輕微,上訴人雖未依約付款而有違約情事,惟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未善盡告知義務,亦非完全不可歸責等情,認為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已繳價金五百五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之一成即一百九十萬元為相當。準此,就超過上開違約金額即三百六十萬元(5,500,000元-1,900,000元=3,600,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據,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既付價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所得沒收之違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既付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