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將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全部撤銷。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八十三年五月始告屆滿
,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並未為解任原董監事之決議,即以改選董監事為決議,並另為決議「應即通知董事長辦理移交」,縱不論其召集程序已有不合,且其並未對任期尚未屆滿之原董監事先行解任,即率為進行改選,使得原董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尚未終了,卻又有新任董監事,已與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不合。因之被上訴人並未對原董監事為解任,即全面改選董監事,其程序上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依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議事錄,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然該項變更登記之處分業經以該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及未經合法解任原董監事之理由予以撤銷;又經行政院再訴願委員會予以駁回再訴願,嗣行政法院復認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由此亦足證明該系爭股東會,確有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程序之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理由。且由該再訴願決定書所為認定,張遠捷顯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甘張美綾以其監察人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五六號要求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受該函。
2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各董事訂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
,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發函通知甘張美綾已依其所請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3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對甘張美綾等終止原股權之信託,而甘張美綾是日
亦以台北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四四號通知,其主旨:請於文到後之次日將股東名簿及相關之股東印鑑卡備妥供本席或本人之代理人查閱。
4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未待原董監事任期屆滿(任
期屆滿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即迫不及待地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於原董監事尚於任期中,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再違法召開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
5股東名簿與股東名冊均為春煇公司黃麗齡所制作保管。
㈢爭點整理:
1關於股東名簿:
①被上訴人指摘該股東名簿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此為實質證明力之問題,並非文書真正之問題,主張內容不實者,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不實者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第一審提出之股東名冊,乃為⒈依據股東名簿所為電腦彙整之資料
,並非依公司法所正式設立之股東名簿,而股東名冊為八十三年所制作,其上所載僅為簡略式之彙整資料,兩相對照,即甚瞭然該股東名冊,非股東名簿。
③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勿須檢具股東名簿,僅檢附股東名冊及主管機關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董、監事原始留有印鑑。
④被上訴人公司係一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公司設立登記後至股票發行前,股份
轉讓之方法,公司法無明文規定,並查記名股份,雖非純然之債權,然仍視同指名債權,故股票發行前之股份之移轉,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不得對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此際股份轉讓時,即不能依股票讓與之方式辦理,惟受讓人可單獨憑契約通知公司或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依經濟部函釋,股權買賣契約書與股票背書轉讓具有同一效力。即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
⑤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其上載有股東姓名及住址之記載,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至被上訴人所稱:尚應記載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實未究明被上訴人公司係未發行股票焉有股票號碼登載。
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戶籍遷移後,上訴人業據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戶
籍及通訊地址,並經春煇公司股務人員黃麗齡登載於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但因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春煇公司並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事項之登記,故尚無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以變更新址之股東名冊之備查;然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⒊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一五四六八號函亦明確指出「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因之於八十三年二月監察人甘張美綾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際,自應依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據;另建設局所檢送有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號核准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上固以「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為備查,但此次登記乃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片面申請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然該項登記因與規定不符,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項登記而為無效之登記,是被上訴人以其所自行制作業已認定無效登記之股東名冊,據以主張春煇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名簿為臨訟偽造,顯失所據。
⑦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業已明確記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乃係
源自公司原始之股東名簿之略式文件,上訴人一再相混為一,至於股東名冊上未簽蓋春煇公司或製作名冊人印章,乃經由股東名簿彙整擷錄之資料,其內容與股東名簿相符,製作名冊人僅須就正式備存公司之股東名簿簽章即符合法律規範。
⑧股東名冊為⒈依股東名簿所彙整製作,此由該名冊上明白揭示此日期即可
證明,而春煇公司先前本即備有股東名簿,而再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認之董事長張遠捷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亦僅為略式記載,由此即可證明股東名簿確為正式文件,而股東名冊為略式彙整文件。至於股東名冊既為股東名簿之略式文件,因之所有股東均以最後登記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為地址登記,二者並無不符可言。
⑨於第一審上訴人以春煇公司所交付之股東名冊提呈法院,嗣因法院要求上訴人
提出股東名簿之完整原件,上訴人始向春煇公司借得該股東名簿原件並於期限內遵期提呈在案,並無任何遲誤,被上訴人何由得以之為質疑?況該股東名簿與股東名冊記載並無不符,股東名冊上之地址乃為股東名簿中最新近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更可證明在當時該股東名冊確為最後之股東地址,二者間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甘張美綾無所遵循之惑。
⑩上訴人所提出股東名簿原本其上附有各股東之股權移轉登記及股東印鑑卡,且
該股東名簿上所載除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外,尚有其餘多名股東之股權移轉等原始登載,該等登載事實及內容,僅憑上訴人與黃麗齡二人臨訟勾串何有可能足以完成。況該項股東名簿原本附有各股東之股權移轉登記及股東印鑑變更等之重要原始文件,其中尚包括地主股東之股權移轉之重要文件,被上訴人稱無地主股東之用印,實因合建大廈甫於七十三年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地主股東即心起二心而於七十四年即與建主爭訟,其等自不可能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用印,況且地主等人於春煇公司之股權本屬建主信託予地主,地主並無實質股東權,且渠等自承其等不負責任何盈虧,是由此點更可證明渠等當然無意且無庸於股東名簿上用印。至於股東名簿上墨跡本不相同,被上訴人以主觀認定同一,實屬有違;至於筆跡既為同一人所為,筆跡同一,此乃正常經驗;而黃麗齡早為成年定型之齡,並非字跡尚有變化之齡;其十七年前後字跡早為定型而一致,實乃正常之至;果有字跡不一始足令人生疑是否一人所為。
2關於送達事項:
①被上訴人未依股東名簿之地址為合法送達:本件股東名簿中上訴人之戶籍地,
因上訴人戶籍變動而先後更易,故股東名簿依上訴人之戶籍地變動而有先後之登載,由上至下順序登載戶籍地址,自以最下端登載之戶籍地為最新之戶籍地,並無任何混淆或無從判定之疑慮,況且不論該戶籍地之登載變動如何,該股東名簿已明確記載『通訊住址』,自當依通訊地址為通知。故被上訴人向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址為通知,顯未依址合法送達開會通知,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②上訴人之戶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台北巿重慶南路三段二十三號十樓遷
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籍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六號六樓,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戶籍遷入台北巿信義路二段十二號。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之住所地係於林森北路三九九巷二一號三樓之一,五月間遷至信義路二段一號三樓之四中正梅園居住之事實,早於八十三年以前即未曾居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楚球(林森北路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興吉(管理員)、方照平明確證述可知。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公證租約第二條亦可證實。由此已可證明甘張美綾向與上訴人無關之重慶南路之址送達,顯無法生送達之效力。
③證人徐金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乃為:問:何人來
應門?答:是一位中年婦女。從上可知,上訴人遷移已多年,大樓管理員時有更易而不知情,且應門者為中年婦女觀之,既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本無從代為收受函件之理,故答稱不收或拒收,此至屬常理,且由徐金助之證詞及現住戶因未有此人而拒收之結果,被上訴人竟僅憑此遽為推定上訴人居住於此之證據,實乏論理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以:各次函件均往上開重慶南路址送達並經『春暉華廈服務台』收受、且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該等文件有被拒收或退件之證明...云云。然有係重慶南路大樓管理員自行所收受,上訴人並未收受,有係因上訴人輾轉得悉而委託他人出席,並不能以此即認定上訴人居於該址且收受之事實;又繕本及傳票等法院文書之寄達,依其所提出之文件觀之均為『春暉華廈服務台』所收受,非上訴人所收受,並不能以之證明上訴人住居於此。
3關於瞭解股東會通知內容之可能:
①甘張美綾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四四號致春
煇公司(並非通知上訴人),然其上僅載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至於股東會召開地點為何?幾點幾分召開?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為何?均付之闕如,客觀上對於股東會通知之基本內容根本無從知悉,又何有『使上訴人立於可知悉地位』可言。更何況該通知係於二月二十五日始由春煇公司收受,距二月二十八日僅有三日之隔,如何得謂為適法之通知。
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時之住所地為林森北路,戶籍地為信義路二段十二號,
而被上訴人向黃馨齡之送達,乃為黃馨齡之個人信件與事項,與上訴人無關,亦非由上訴人代為收受,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得以知悉其對黃馨齡送達內容為何:況春煇公司向備有股東名簿與股東名冊,甘張美綾亦知悉之,甚且要求提出,而其嗣後未依法律程序踐行致生程序違誤;至於股東會之通知基本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客觀上能到達股東為原則,而上訴人雖有配偶及子女亦為股東,然子女各自成年,配偶亦有其獨立之管理,於法律上或客觀上殊難以子女、配偶收受股東會之通知下即率予推定其他股東即必然知悉股東會之召開。
4甘張美綾並非實質監察人:
①地主甘張美綾等人均未為任何繳款出資,為保障地主權益,上訴人將所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部分股份信託登記與甘張美綾等人名下(春煇公司之盈虧,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負責,甘張美綾等均不負責),因之甘張美綾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更非『實質』之監察人,而僅為『形式』股東與監察人,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對其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股份,甘張美綾等卻拒絕返還信託股份,且違約拒不提供土地,並迫不急待違法召開股東會,是甘張美綾連春煇公司之盈虧都不負擔,又有何理由以公司財務事項影響其股東權益為據,而主張其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乎?而甘張美綾等人取得春煇公司股權,並非實質保有其權利,而係委託人甲○○基於特定目的,擔保合建地主甘張美綾等人就房屋完工之合建利益,而暫登記股權予甘張美綾等人名下,然『擔保目的』既已完成,甘張美綾卻拒絕返還信託股份,已屬非份。本件甘張美綾顯已逾越信託之目的,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進而推選張遠捷為董事長,其意圖掌控春煇公司資產,係以侵害信託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自非適法。
②至於八十三年間,春煇公司因積欠股東往來款項多年未能償還,故以營業事項
下之銷售房屋作價出售抵償債務,此與⒉股東會之召開必要性毫無關係,此銷售房屋作價出售房屋抵償債務,此屬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任何不當。
5關於有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
①甘張美綾與其他地主股東均非實質股東,公司盈虧由上訴人負擔,渠等完全不
負擔,是公司受損與否,與地主股東毫無影響,渠等亦不可能對事不關己之盈虧有任何關心可言,是甘張美綾以對公司財務毫無所悉為召開之理由,襯托其為擔保信託股東之背景觀之,即可辨明純為幌詞。
②春煇公司本以銷售房屋為其營業項目,因之出售房屋為其營業行為,根本無需
經股東會決議,而有關春煇公司以出售房屋償還積欠股東多年之股東往來借款,此為以出售房屋抵償債務,對公司並不發生任何損害可言。
③甘張美綾係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受)以存證信函
第二三六號,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而召開股東會前應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再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召開依公司法第二○四條規定須於七日前通知,而當時適值農曆春節假期,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為除夕,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四日為初一至初五,為農曆春節假期,上訴人甫過完春節假期未久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發函通知依其所請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因之上訴人並無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甘張美綾行使補充召集權顯非適法。
④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依其所請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函內詳加說明,基於上述理由,爰訂於本年四月先行召集董事會,研商召開股東會事宜。是上訴人業於函中敘明股東會前有關財務報表準備事項及董監事任期屆滿日期等因素,此等事項均需有相當準備時間(一般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於每年三、四月始完成),而非欲召集即可召集進行之,況且甘張美綾函中亦表明召集事項1.就本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詳予報告檢討...4.進行改選董監事等事宜;是既要求財務報告,則年度財務報表尚未完成,又如何得以報告檢討,而董監事任期至五月十二日始屆滿,配合任期而於任期屆滿前改選即可,上訴人所訂期日與甘張美綾之召集事項及理由完全相符,其又何來有其補充召集權行使之必要性可言。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調解筆錄、建物謄本、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八十六年重上(一)字第六三號判決、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台北第十一支局一四四存函、股東名簿乙張、股東名冊、設立登記應備文件及其內容自行查核表、經濟部函釋、張遠捷聲請變更登記檢附春煇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九三號事件筆錄、戶口名簿、證人訊問筆錄、公證租約、張彥博信函、刑事判決、董事會議事錄、行政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八0三決定書、通知及掛號存根聯、通知及回函、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承認及不爭執部份:
1甘張美綾為春煇公司之前任監察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春煇公司,請求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
2春煇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因上訴人不即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以大宗掛號通知全體股東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春煇公司股東臨時會,其中股東甲○○之掛號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3上訴人以春煇公司董事長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各董事,應甘張美綾之要求召開股東會,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非股東會)。
4上訴人以春煇公司董事長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通知監察人甘張美綾將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非股東會)。
5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已以地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春煇公司提出股東名簿及股東印鑑證明供查對。
6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如期召開臨時股東會。
7被上訴人依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申請
董監事變更登記、獲准變更,嗣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撤銷原處分,後經行政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且該項行政訴訟所處理之議題為系爭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任期究自何時起算,並非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效無效之問題。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爭執理由:
1春煇公司自公司設立伊始是否即製作有股東名簿?以及真正之股東名簿是否為黃
麗齡所制作?被上訴人有爭執:因上訴人自本案繫屬迄今,對於其所提出並主張為真正之股東名簿所存有之種種疑點,一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認為卷存之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冊為甲○○、黃麗齡父女臨訟所偽造,並非春煇公司設立即存在之真正股東名簿,春煇公司自設立起應未依公司法於公司內備置股東名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春煇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冊均為黃麗齡所制作保管乙節,被上訴人特此澄清所不爭執者,為卷存非真正之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冊為黃麗齡所制作不爭執,但對於春煇公司真正之股東名簿是否為黃馨齡所製作則係爭執。
2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依主管機關所存檔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寄送。
3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冊非真正,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不存在
,即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六十九年成立迄本訴繫屬為止,並未製有股東名簿,上訴人甲○○於一審審理時,提出所謂之股東名簿未蓋有春煇公司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之女兒黃麗齡個人臨訟所製作,茲該股東名簿上並未蓋有被上訴人春煇公司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並不承認該名簿為公司之法定文件,亦非春煇公司之私文書;上訴人如不能舉證系爭股東名簿為真正,依法應不得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雖於提出所謂股東名簿後,指稱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自設立時﹙民國六十九年﹚起即由訴外人黃麗齡保管,有關股東事項變動等向由黃麗齡負責填載。然經被上訴人對該等股東名簿根本非公司設立時即存在乙節舉證歷歷後,上訴人之女黃麗齡於鈞院作證時,始改稱股東名簿為七十幾年所製作,上訴人及其女兒就股東名簿何時備置,前後所陳互相矛盾,股東名簿非真正可見。
4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為真,經細閱該股東名簿中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依上
而下分別記載:北市○○○路○段○○○號十樓、北市○○街○○○號六樓、北市○○路○段○○號;但並未將過時之戶籍資料刪除,亦未於其旁加註戶籍變更之日期,從而甘張美綾縱能取得該股東名簿,在甘張美綾無權要求上訴人交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求證何一址始為當時上訴人戶籍地址之情況下,甘張美綾依該股東名簿之形式記載及仍存在之其中一個戶籍地址,即北市○○○路○段○○○號十樓送達,核亦屬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住址送達』,並股東名冊中上訴人之三個戶籍地址筆跡同一,顯係一次記載三個地址,既係同時記載,當然無從判斷早、近可言,則排列優先順序當然由上而下,故甘張美陵綾以上訴人主張記載在最上方之重慶南路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寄送,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違法之可言。
5依上訴人於更㈠審聲請傳訊證人劉興吉、李楚球、方照平,所為證詞上訴人據此
主張上訴人早於八十年之前,已遷離重慶南路處所,住居『林森北路處所』,果爾,則顯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戶籍遷至信義路二段十二號迄今,一直未曾有居住於上開信義路二段十二號戶籍之事實,遑論久住之意思,則上訴人戶口名簿上所登載信義路二段十二號之地址僅係『戶籍地』,而不合住所之要件,非上訴人之住所甚明,且該信義路二段十二號房屋,為民國四十一年所興建之木造房屋,屋齡已逾四十年,根本不適合居住。故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從未有住居於戶籍地址信義路二段十二號之事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據上開證人證述,認定上訴人住所在信義路二段十二號、必不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即有違誤。
6重慶南路三段二十三號十樓,不僅是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登載之地址,並為
上訴人之住居所:雖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劉興吉、李楚球、方照平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非住於重慶南路等情,而依證人徐金助之證詞,究亦僅表明現住戶及管理員拒絕代收信件而已,並未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仍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惟:
①從訊問證人徐金助之證詞可知,當時上訴人確居住於該處,惟因知悉監察人甘
張美綾將召開股東會(因上訴人之子女均為股東,並有收到開會通知)不利於上訴人,為預留將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籍口,故囑付管理員退回甘張美綾之信件,蓋若上訴人已搬遷,不住該處,曷以管理員不直接告訴郵務士該戶已搬遷,以便郵務士於信件上加註遷移退件,事理至明。
②尤其,觀該掛號通知上已然簽蓋有『春暉華廈服務台』印文,可知該信件並非
於管理員簽收前即被退件(蓋依常情如上訴人已搬遷,管理員應不會簽收,而應直接退給郵務士),而係管理員蓋章收受後,將信件交上訴人,上訴人看過信件知寄件人為甘張美綾(按:限時雙掛號信件信封上填寫有寄件人地址、姓名、電話),始退回並交待服務台,服務人員才會告訴覆查人員徐金助『該戶信件都不收』;因此,依證人所述及該函件上所蓋章戮等情形以證,本件確屬拒收無訛。
7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期間迄今,一直住居於重慶南路而拒收文件,
除有證人徐金助之證詞可按外,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後,八十三、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仍於該址收受掛號郵件、正本、繕本、傳票、上訴理由狀,足見上訴人僅辦理戶籍變更,住所並未變更,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又訴外人張彥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郵件亦為上訴人所收受。茲上開函件均往上開重慶南路址送達並經『春暉華廈服務台』收受、且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該等文件有被拒收或退件之證明,再經勾稽右開上訴人於法院陳報住所為重慶南路址等事實,足證上訴人確住居該處。證人李楚球、劉興吉、方照平就上訴人有無住居於重慶南路之證詞均不實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戶籍遷至「同市○○路○段○○號」,及證人劉興吉、李楚球、方照平證詞,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非住於重慶南路乙節;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8開會通知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即生通知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間伊住
居於林森北路縱認屬實,惟徵之前揭所述,亦不能據此否認其住於重慶南路址之事實。
9監察人甘張美綾召開系爭股東會發送之開會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了解通
知之內容:即監察人甘張美綾依被上訴人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發送該開會通知,自已生通知之效力:
㈢信託糾紛充其量僅係股東間之私權爭議:上訴人本不得以此股東間債權債務問題對抗非信託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非信託當事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遠捷。
1本件前任監察人甘張美綾取得之春煇公司股份,係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春煇公司
設立所募集,以及七十年二月五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後二次增資所取得,且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前,甘張美綾並曾膺任多屆春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甘張美綾顯係原始取得股份,並非甲○○現實交付(或簡易交付)而得;從而,甲○○並無移轉讓與春煇公司股份與被上訴人甘張美綾之行為,即難認甲○○與被上訴人甘張美綾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2本件上訴人主張甘張美綾持有被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份係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名
下,雖經上訴人向法院訴請返還股份在案,然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退一萬步言,縱認股份信託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於甘張美綾移還該股份予上訴人甲○○前,甘張美綾仍為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人、監察人之資格並未喪失,自得本於其股東身分所取得之監察人地位,召集股東會,要無違法可言。
㈣本件新選任董監事於選任後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即召開董監事會議,由此可見,新
任董監事俱已允受委任。至「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惟如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董事會其決議是否無效,自應準用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本件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係得撤銷之問題,而非無效,況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召開董事會,復已決議重新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故縱八十三年召開之董事會有瑕疵,亦已補正。張遠捷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選任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雖該次選任之董監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兩造並歷經行政訴訟,惟該項行政訟爭所處理之議題為系爭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任期究自何時起算,並非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效無效之問題。
㈤監察人甘張美綾召開系爭股東會為有必要:
1春煇公司於上訴人掌控之下,多年來均未曾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致公司股東對春
煇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尤有甚者,歷年來均未依法分發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復有與人興訟而多數股東均不知之情,公司最後一次召集股東會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距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止,已將近有三年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為使各股東明瞭近年來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俾防免公司及股東繼續受損害,本即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甚明。上情亦有上訴人甲○○於一審自認,是春煇公司前董事會顯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至為灼然。
2春煇公司前董事會之董事甲○○、黃麗齡、監察人黃馨齡、股東郭振齡均具有父
女關係,渠等為圖謀取春煇公司財產,竟私相授受,分由甲○○、黃馨齡代表春煇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甲○○、黃馨齡、黃麗齡、郭振齡成立調解,未經股東會決議,竟將春煇公司名下之主要資產,以不相當之價格移轉予上訴人等抵債,並且以損害春煇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目的,代表春煇公司允予上訴人等高達百分之二十之年息;嗣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之名義,完成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上開所有行為均未經春煇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此由甲○○自認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後,未曾召開股東會可證),對照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到甘張美綾召開股東會之請求後,故意編織藉口不為召集,私下則暗自串通其女董事黃麗齡等人,利用其等董監事身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九日,進行右揭不法調解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益足證無意召開股東會可見一斑。
3為使春煇公司經營步上正軌並使股東瞭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復為糾正前董
事會多年來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之嚴重弊端,實有立即召開股東會,就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予了解;並檢討董事會及相關人員未盡職務之法律責任,及改選適任之董監事俾維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4春煇公司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所稱,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訂期
召開董事會乙節,係於接獲監察人甘張美綾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後所為,顯欲藉此阻撓監察人甘張美綾正當召集權之行使;又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接獲甘張美綾第八三六號請求前董事長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而黃君竟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發函通知甘張美綾於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且召開者又非股東會,而僅係董事會,前董事長即上訴人故意將此重要會議強延至數月後,始欲召集董事會,嗣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日期,顯然其目的在爭取時間,進行前揭之利益輸送不法情事,上訴人強行拖延,對公司股東權益之維護,誠屬緩不濟急,且春煇公司前任董事長甲○○為董事會之主控人物,鑑於春煇公司在其主控下有多年未召集股東會之惡例,實難保證該股東會能定期決議召集,從而監察人甘張美綾尤有儘速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5監察人甘張美綾因前述緊急事由,且董事會當時客觀上確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之情,依法有行使補充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利,本毋庸對前董事會先行定期催告之必要;抑有進者,監察人要求春煇公司前董事會召開者,係臨時股東會,非股東常會。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名簿、章程、收條、合資契約書、建物謄本、各類郵件覆查記錄表、調查筆錄、開會通知回證、東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送達回證、自訴狀、刑事判決書、刑事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存證函及回證、函件存根、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節本、調解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麗齡、向台北市政府函調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供之股東名簿全份、就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與地主即訴外人甘張美綾等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並由伊籌設春煇公司且擔任董事長負責合建事宜,茲為保障地主之權益,上訴人將所持有春煇公司部分股份,信託登記予甘張美綾名下,並聘甘張美綾為春煇公司之監察人,但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信託關係,並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是甘張美綾並未具被上訴人春煇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即將於八十三年五月屆滿,需即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八十二年財務報表預定八十三年五月底編製完成,被上訴人春煇公司擬配合董、監事改選、提報股東會承認,甘張美綾竟發函被上訴人春煇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上訴人斯時為被上訴人春煇公司董事長並無召集權,上訴人乃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街○○○號五樓召開董事會,故被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事,乃甘張美綾未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擅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文聞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由甘張美綾擔任主席作成會議紀錄,是該臨時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作成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甘張美綾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其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方法違反法令,爰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該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春煇公司前任董事會多年來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致股東對被上訴人春煇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尤有甚者,歷年來均未依法分發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復有與人興訟之情,茲為明瞭近年來春煇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俾防免公司及股東繼續受損害,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甚明,且依公司法第二十條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春煇公司前任董事會因未盡責任辦理,致前任董監事遭罰鍰之處分,尤有召開股東會予以檢討之必要。為避免股東之損害擴大,故而被上訴人春煇公司前監察人甘張美綾乃具陳前列事由,致函前董事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乃前董事會不此之圖,又無不能隨即召集股東會之原因,竟不予聞問,甘張美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屬於法有據。又甘張美綾去函上訴人閱覽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後,始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包含上訴人之各股東地址為發送,上訴人拒收開會通知,自無訴請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春煇公司董事會召集函乙份、二二0號存證信函乙份、被上訴人春煇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文聞法律事務所登報啟事乙件、合建契約乙件、地主存證信函乙份、地主登報阻止房地租售報紙乙份、董事會通知單二件、股東會開會通單乙件、股東名冊乙張、戶口名簿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甘張美綾為春煇公司監察人,其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無不合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甘張美綾是否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集之必要;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是也。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其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人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甘張美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甘張美綾之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主張其訴請甘張美綾返還股份事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甘張美綾等人之上訴駁回(判決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四頁、本審卷第七十六頁),惟該案尚得上訴最高法院,並未確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信託關係,其已取得甘張美綾所持有股份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是於甘張美綾尚未返還該股份予上訴人前,難謂甘張美綾非該股份之所有人,甘張美綾既未移轉其所持有股份,監察人之資格並未喪失,自係有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人。次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甘張美綾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是本件縱依上訴人所陳事實,亦係僅得請求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而已,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之上訴部分已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甘張美綾係無召集權人云云,尚有誤會。
五、次按監察人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時」,係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即為相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召集股東會,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距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止,已將近有三年即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另上訴人及其女兒黃馨齡 (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監察人) ,均因違背其等為被上訴人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將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賤價扺償,涉有背信罪,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上字卷第一四六頁),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至為灼然。因而甘張美綾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之正當營運,一旦發現公司業務之營運有問題,且將近有三年未曾召開股東會,自應許其自動召集之。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甘張美綾之通知後,即儘速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並定於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云云。然甘張美綾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三六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為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發函通知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此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顯已遲延十五日期限,況徵諸上訴人嗣後通知召集之董事會,係訂於二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召集,參照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人數僅有十五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召集董事會通知係規定於七日前通知,但有緊急情事者,得隨時召集之規定,益證上訴人有延滯而不為召開之意圖。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正值農曆春節,且召開股東會必須備置帳冊等各種書類,須相當之時日準備,伊將董事會訂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前之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三年未曾召開股東會,有如前述,而本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僅通知十五位董事中之五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九一頁),且旋又將董事會之開會日期更改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証物三,証物外放),足見上訴人是否會如期召開董事會,是否僅係藉故敷衍而已,非無可疑,是上訴人主張斯時董事會無不為召開之情形,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監察人甘張美綾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依法有召集臨時股東會必要,應可採信。
六、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臨時股東會召集,向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對上訴人為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是否生通知效力。茲分述於次:
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1、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2、各股東之
股數及其股票號數。3、發給股票之年、月、日。4、發行無記名股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出證據狀所呈伊所謂之股東名簿(實為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雖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但該上訴人所謂之股東名簿僅記載股東姓名、住址及股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之情形,均未有所載,且其右上角記有「83.1.22」之字樣,顯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無疑,其非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名簿至明。嗣後經原審法院令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原本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補正狀(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附具股東名簿乙冊(影本外放),然核閱該股東名簿,其上並未記載各股東之股票號數,亦未記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就上訴人部分雖編列為股東編號一,但附加記載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且記載上訴人歷次變更戶籍地址從上而下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台北市○○街○○號六樓」、「台北市○○路○段○○號」,但並未註明「台北市○○路○段○○號」為現在戶籍地(按:證人黃麗齡於本院提出之股東名簿原本,另於地址前加記①②③),又股東名冊上股東郭波等八人之地址,與股東名簿上之戶籍地址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所稱股東名冊上所載之地址為股東之戶籍地址一節,並無可採,是對於各股東送達股東會召集通知,究應以何地為送達之地址,即非無疑。
㈡次參以該股東名簿中地主股東部分(上訴人為建主),印鑑欄之印鑑印文均付之
闕如:諸如編號二甘建福、編號三甘錦祥、編號十七林正明、編號二十九甘錦裕、編號六甘張美綾、編號七林顏絢美、編號三七鄭美義、編號三十九甘賴榮玉、編號六O甘錦地、編號四十一蕭士田、編號四十二張遠捷、編號四十四陳甘玉霞等人之印鑑欄中均屬空白,並未留有印鑑章之印文。反之,屬建主股東,除上訴人外,其他如編號八黃美齡、編號九黃麗齡、編號十黃馨齡、編號三十一黃珍齡、編號三十黃美健、編號三十二黃劉依妹等,在印鑑欄中卻皆蓋有印鑑章,按股東名簿應係六十九年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備置,縱認事後取得股份之股東有疏未於股東名簿上留存印鑑者,但屬發起人股東自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惟由該股東名簿記載,為發起人股東之甘建福、甘錦祥、林正明、甘張美綾、林顏絢美部分竟亦付之闕如,顯非正常股東名簿記載之常態。上訴人雖辯稱:所以無地主股東之用印,實因合建大廈甫於七十三年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地主股東即心起二心,而於七十四年即與建主興訟,其等自不可能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用印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即已設立,自應於設立時同時設置股東名簿,縱如上訴人所言,地主股東於七十四年興訟,仍有五年充裕之時間可以在股東名簿上用印,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再查建主股東中之劉晉燧、沈滿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出立收據,將存放於黃麗齡之印鑑章取回,股東楊閩山、王再福、盧信介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據將股東印鑑章取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及股東名簿股東編號十四、二六、二七、二八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又剛巧獨缺上開五個建主股東之印鑑,由此更足証該股東名簿係於上開五人將印章領回後(即七十四年五月以後)所製作無疑,致無印鑑章可資留存印文,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名簿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該股東名簿有關上訴人住居所之變更,係事後附記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就證人黃麗齡所提前揭股東名簿原本(下稱公司股東名簿、外放),與本院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被上訴人春煇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申報之股東名簿(下稱申報股東名簿)比較,春煇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變更)、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變更)、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變更)、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變更)、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五次變更)核准變更登記,上訴人之住所一直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而設立登記及第一、二、三次變更登記申報股東名簿,股東編號⑩黃馨齡之住所均載為「台北市○○街○巷○號」,公司股東名簿則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並無「台北市○○街○巷○號」;股東編號⑪郭振齡,其設立登記及第一、二、三、四次變更登記申報股東名簿之住所均載為「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公司股東名簿則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股東編號⑮林蘇絹江設立申報股東名簿記載住所為「高雄縣○○鄉○○路○○○號」,公司股東名簿則無任何住所之記載;股東編號㉓林簡雪設立申報股東名簿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公司股東名簿則空白,未有任何記載;再據公司股東名簿股數變動記錄表所載,股東編號㉔張麗美、㉕林德華、㉖楊閩山、㉗王再福、㉘盧信介之(發生)日期(按:指取得股份日期之意)均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而申報股東名簿,據其右下角記載「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可見係「七十年十月十四日」所制作,經濟部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函核准變更,是股東編號㉔張麗美、㉕林德華、㉖楊閩山、㉗王再福、㉘盧信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既非春煇公司股東,而「七十年十月十四日」之申報股東名簿列其等為股東;公司股東名簿編號㉔張麗美、㉕林德華,據公司股東名簿股數變動記錄表所載,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股數為「○」,換言之,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讓出全部股份,於此之前,應仍為公司股東,而於八十年十月二日申報股東名簿,並未記載其為股東,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其檢送經濟部核准公文、申報股東名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九八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見本院卷第七五之一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換言之,申報之股東名簿應以公司所保存之股東名簿為基準,申報後嗣後若有變動,再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灼然可見。但本件公司股東名簿與申報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申報股東名簿之住所與公司股東名簿之住所不同,或公司股東名簿無此住所;有公司股東名簿根本未記載股東住所;有仍為公司股東未列入申報股東名簿,有尚非公司股東而列入於申報股東名簿者,有如前述,足見其於八十年十月二日申報時並無此公司股東名簿存在,資為申報之依據,方有如此錯漏情事,至為明顯,證人黃麗齡証稱公司股東名簿於七十幾年所制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該股東名簿係事後臨訟制作,並非真正之股東名簿,應屬可採。㈣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建設局所檢送有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
號核准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上固以「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為上訴人之通訊地址,但此次登記乃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片面申請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然該項登記因與規定不符,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項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春煇公司除於設立及變更登記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報股東名簿外,並無公司股東名簿之設置,有如前述,則其股東會召集通知,自應以最新變更登記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之申報股東名簿為基準,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五次變更登記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依卷附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記載其住址仍為重慶南路地址,並未變更,又依前所述,甘張美綾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申報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之住址,為發送開會通知,尚難謂有不生寄送之效力。況本件寄送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係以收件人拒收退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乙件為證(見原審被証六號,外放証物),上訴人雖主張該信封復記載上訴人業已遷移退回云云,但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覆查本件送達之郵務稽查徐金助結證稱:「...我去覆查時,大樓管理員告訴我二十三號十樓甲○○的信都不收,就上十樓按門鈴,有人來應門,我告訴他有甲○○的信,他說不收,不要收,...(問:管理員有無說這裏沒有這一戶﹖),無,管理員說該戶信件都不收」(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並有其提出之各類郵件複查紀錄乙件(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亦記載上開開會通知係以拒收批退,倘上訴人確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址,則管理員及該址應門之人何以告之證人徐金助拒收郵件﹖再參酌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撤銷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該案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由原審法院向前開重慶南路地址送達,已經收受,並無拒收或遷移不明之記載,業據本院前審調閱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卷屬實(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一頁),顯見上訴人仍居住於重慶南路,則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既已送至上訴人居住之處,置於其可得了解並收受開會通知之地位,上訴人拒為收受送達,應認通知已到達上訴人,甘張美綾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應屬合法。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乙件雖證明其確已自重慶南路遷出云云,但戶籍登記僅係政府管理戶政資料之行政措施,尚難作為住居所惟一之認定資料,故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居住於重慶南路地址。証人李楚球、劉興吉、方照平雖証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已不住在重慶南路,應係由林森北路搬至信義路云云,縱認可信,惟股東之確實居所究在何處,並非公司所能完全掌握,除非股東將其居所隨時陳報,否則公司實無從知悉,則股東之實際居所除非記載於真正之股東名簿或其他可信之文件上,否則公司並無按實際居所通知股東開會之義務。再者甘張美綾於開會前曾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此有台北十一支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況系爭開會通知又同時發送與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配偶黃劉依妹及其子女黃麗齡等人(原審卷第八三、一一五、一一六頁),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達於可以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解釋上,應認為已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之窘境,顯非立法之本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監察人依「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語,非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春煇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告屆滿,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並未為解任原董監事之決議,即以「改選」董監事為決議,並另為決議「應即通知董事長辦理移交」,縱不論其召集程序已有不合,且其並未對任期尚未屆滿之原董監事先行解任,即率為進行改選,使得原董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尚未終了,卻又有新任董監事,已與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不合,故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變更登記處分,業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提起再訴願亦被駁回(見本完前審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足證系爭股東會確有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程序之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理由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係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之問題,而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涉,自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因,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原處分被撤銷,僅生另為適法處分之效果,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
七、復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項通知應採發信主義,祇須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於開會前為通知,即為合法,至股東有無實際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關於召集期間之計算,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故所謂十日前,其期間之計算,應以逆算法為之,即以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自其前一日逆算,至十日前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公司於終止日前發出開會通知書即可。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舉行,則依上開規定,其開會通知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發出,則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信通知上訴人,此有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證,具見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於非必要時召集,且召集通知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有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