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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㈢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法定代理人 Olivi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在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美金參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或新台幣壹佰貳拾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或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擴張訴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損害

賠償,且起訴伊始即就全部貨物之損害為主張,上訴人在前審雖稱該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惟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範圍,無須得對造之同意。至於聲明追加連帶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

㈡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均本諸被上訴人就受託運送之貨物未盡必

要之注意及照管且擅自轉賣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早已陳明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威公司賠償

,則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為准許,依裁判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不得聲明不服。則上訴人依此於前開第二次發回更審中擴張訴之聲明,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得以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按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運送,則託運貨物有損害滅失時,上訴人本得基於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交付第三人漢旭公司,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且在非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須收回載貨證券全數云云。惟:

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運送人或船長不在貨

物目的港交付貨物,如未收回載貨證券之全數,有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再行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並非就運送物有損害滅失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所限制。

㈡而系爭載貨證券共有三份,其中一份已由受貨人漢旭公司越南代表辦事處退還

上訴人,其餘二份業由漢旭公司銷毀,漢旭公司更將系爭貨物之一切財產上權利讓與上訴人,有漢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權利轉讓書可證。而該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權利轉讓書之內容與該證明書所述相符,且漢旭公司如仍持有該載貨證券,大可將該二份載貨證券直接返還上訴人,當不必大費周章再將其就貨物之一切財產上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足見漢旭公司所稱「已銷毀其餘二份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應屬可信。

㈢則上訴人已無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之可能,而唯一曾持有載貨證券之漢旭公司亦

已轉讓權利,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亦無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似此情形,當無再令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必要,上訴人自得就貨物之毀損滅失,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威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且託運人係基於運送契約主張其權利,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受貨人)和運送

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係依載貨證券為據者,權源本有不同,法律復無託運人非提出載貨證券不得請求交付貨物之規定,(反觀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則要求「受貨人」提出),則託運人之行使權利當不以持有載貨證券(甚至全數)為必要。

㈤又運送人收受貨物後如簽發載貨證券,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之行使運送契約上權

利,學說雖有謂應令託運人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者,惟細繹其目的,乃在避免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之風險,故如已無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得向運送人為請求之危險,當無再令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況已無第三人得向託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甚多,當不限於託運人需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被上訴人不無權利濫用之嫌,而應禁止:㈠被上訴人抗辯或否認上訴人無請求權,雖為其程序或實體上權利之行使,然於

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漢旭公司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經由寶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為歷審肯認之事實。則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及滅失即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僅有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請求之別而已,要不會一無負責之對象。

㈡今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託運人之權利仍在休止,另一方面復抗辯受貨人漢旭公

司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已有自相予盾(蓋如受貨人已無法主張,則託運人權利自得回復),且將致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顯屬權利濫用而應禁止。運送人倘可藉此曲解為兩者均毋庸負責,而脫免其海上運送人之強制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四、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本諸受讓自受貨人漢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之:

㈠查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上訴人寶威公司代理其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為其所不否認。則在目的港越南之受貨人漢旭公司,自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請求載貨證券簽發人積瑪傳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易言之,此項請求權即為在目的港之請求權,至於訴訟地點乃法院管轄權之問題,要不變更其原為目的港受貨人之請求之本質。

㈡漢旭公司已轉讓該批貨物之財產上權利予上訴人,而所謂「財產上權利」,自

包括物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貨物受損時之賠償請求權及因該批貨物運送之其他一切權利。

㈢復參諸漢旭公司係一併將載貨證券交還予上訴人,雖該退還係在貨損發生後,

惟通說就此咸認:「載貨證券之物權移轉效力,必須貨載尚處於運送人『他主直接占有』狀態之下始能發生。是載貨證券讓與之物權效力一經占有人方面『他主占有』之狀態變更時,即應停止其發生。如其喪失係終局性者,則載貨證券之移轉,可基於債轉換之理論,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詳言之,貨載喪失後,載貨證券已喪失其本來之物權性,而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以載貨證券轉讓之方式為之固可,以其他方式為之亦可。上訴人以補送新品方式賠償受貨人漢旭公司後,漢旭公司乃退還載貨證券並移轉一切財產上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亦得依自受貨人處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請求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將貨物之交付請求權、與運送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權,二者混淆誤解,尚非足採:

㈠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系爭貨物之交

付,自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關於貨物交付之規定。而海商法及民法就運送物之請求交付、載貨證券之物權性、及就運送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分設不同規定,此觀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係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其貨物之交付,而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就運送人對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則另設明文自明。足見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規範範圍均有不同。

㈡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亦僅謂請求交付運

送物時應將載貨證券交還,非謂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如此為之。法律復無關於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須準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之規定,且二者規範之意旨及範圍既有不同,亦無任何規定使之生推定之效力,尚無從推定於目的港外請求損害賠償亦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第壹乙三項參照)。而本院八十七年海商上字第七號判決與本件情形類同,亦釐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交付請求權之區別,洵屬的論。

㈢進而言之,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轉讓他人時,一方面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物之所

有權之權利證券功能始行發生,並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之,且另一方面生載貨證券簽發人與載貨證券受讓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獨立性及文義責任之效力。至託運人依運送契約上所生之其他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除貨物所有權部分已移轉給受貨人外),自仍依其他相關之法律規定行使之,不因載貨證券之轉讓「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故目的地之受貨人漢旭公司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後,本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主張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漢旭公司將其權利轉讓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亦得本諸此權利而請求。

六、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已向運送人報明貨物名稱及內容,被上訴人亦接受而同意運送,自不得諉為不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CY運送方式,為託運人自裝自計,故致生貨損云云。惟被

上訴人原應就所承運貨物負運送人之照管義務,且上訴人於託運時即申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名稱為「十二烷基苯磺酸DODECYEBENZENE SULFONIC ACID DDBSA」(DDBSA係縮寫),被上訴人既接受其所謂之「危險品」而為之運送,自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未經報明之貨物」有別,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更非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謂「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之貨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責。且所謂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品,與本件貨物之毀損(其中四十桶因被上訴人疏於照管之注意義務而受損)、滅失(其餘六百八十桶遭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擅自轉賣),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託運系爭貨物,且於系爭載貨證券上加以記載,則運送人裝

船前自應就貨物之性質加以研究,如認託運人無法按貨物之性質所需堆存方式予以堆存通風時,運送人應加以拒運並通知託運人,尚不能以該貨櫃係託運人自裝、自封而免除運送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台再字第四六號判決之旨即明。

七、本件並無貨櫃內包裝不固或堆存不當,導致貨物遭撞擊而破損漏失之情形:㈠按自海牙規則以來,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就海上運送人之責任均採推定過失主義

,我國亦不例外,即於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除能證明有何免責事由外,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海商法第七則意見參照)。故倘被上訴人主張有何免責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提出香港海事處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函,謂經過認證而內容屬實云

云,惟外國公文書縱經認證,亦僅具形式上之效力,至其實質內容果否真正,仍應審究其敘述及其他證據以認定之。而該函指稱系爭貨載於貨櫃內未為適當堆存或包裝、未為標誌及聲明云云,惟查:

⒈系爭貨物係桶裝,一只廿呎貨櫃內裝載八十桶,分上下兩層,上下兩層之塑

膠桶皆以原設計之卡筍固定,每層四十桶,以四列十行之排法整齊排列,每行四桶平列於櫃內,且與貨壁緊密共計十行,櫃口處以鐵絲將上下層之塑膠桶綁緊固定,有國際公證公司制作之公證報告第八頁及國內從事損害檢驗多年領有執照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說明書可證。

⒉而此種桶裝及填裝方式,為一般液態產品包裝及運送之通常習慣,甚至於沒

有用分隔和支柱支撐時,一般正常狀況,也不會造成對貨櫃之嚴重損壞,已適於保護該等貨物在一般海上運送航程中之安全。自可謂包裝,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

⒊又系爭貨物以四列十行方式排列,已緊靠貨櫃側壁及櫃門而無大量空隙,依

物理性質櫃內貨物不會對所處貨櫃之側壁、櫃門產生撞擊,縱然仍產生撞擊,櫃壁亦會向外凸出。而系爭貨櫃於船上分為三層堆置於第二十一排,參諸附於國際公司公證報告之照片,其上層貨櫃之受損位置多在側壁,且係向櫃內凹陷,中、下層櫃則有櫃頂塌陷情形。顯見貨櫃內之堆存方式,並非引起貨櫃撞擊之原因。

⒋查依國際公司之公證報告第六頁,系爭貨櫃九只係置放於承運之小型半貨櫃

輪之二號船艙第二十一排凹進處,該處並未裝配小室導軌,僅依賴繩索捆綁固定,而此種未裝配小室導軌之櫃位是否足以抵禦海上之通常風浪及被上訴人於本次運送是否確實採取適當之固定措施,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該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自高雄開航,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抵達香港,此期間該船係頂著很強的逆風航行,會使輪船前後簸動,而增加繫固纜繩之吃力及貨櫃易於移位,因此運送人尤應加強貨櫃間及貨櫃與船艙間之捆紮及固定,以防貨櫃移動撞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參照)。

⒌公證報告亦認定這些貨櫃之損壞原因,主要係來自外力撞擊所致,「貨櫃撞

擊損壞」始是櫃內貨物溢漏發生之唯一原因,因而貨櫃受損嚴重者,貨損亦多,則被上訴人稱櫃內有溢漏就是包裝、堆存不當云云,殊嫌倒果為因。故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就該四十桶貨物之流失、及事後其餘桶如果發生之任何繼續溢漏,即有違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堆存、保管及運送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此等照管貨物之注意義務為運送人「本身」之過失,即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擅自處理系爭貨物完好部分,即有違依運送契約保管及運送貨物抵達目的地之義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㈠查依公證報告所示,系爭貨物僅有四十桶成空桶。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香港代理

商Inchcape公司派員向警方報案之口供,姑不論此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才突然報案,已不無推諉責任之嫌,而該口供亦自承:「其中五隻貨櫃漏出酸液」,可見至少有四只櫃內之貨物共三百二十桶並無滲漏(至該五只櫃內桶子是否全部破裂滲漏而完全無法重裝櫃,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餘完好貨物善盡保管、裝船並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

㈡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國際貨櫃場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函,其表示:系爭

貨物須於指定地點處理,我們報價為港幣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包含重新包裝、包裝材料、工資、規費及運費等費用等語,則斯時系爭貨物尚可經處理而重新運送。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無故拖延而任令損害擴大,復委請一家來歷不明、事後據稱無法追查之宏基公司將所有貨物(不論是否完好)當廢棄物處理,處理方法如何亦一概稱不知道,實有違常情。

㈢況被上訴人既認為香港環保單位要求慎重處理此種廢棄物,而包商如處理不當

,可能牽連委託人亦負行政或刑事責任,然上訴人宏基公司之聯絡,僅有一詢問函,被上訴人就同意付款,其亦自承根本未詢問處理方式,其草率殊啟人疑竇。而被上訴人之Payment Voucher為內部傳票,與其所謂銀行存摺之紀錄亦無法互相說明。

㈣更有甚者,進口之樺運公司職員已自承:「我們報單的產品標誌記載與原告所

提裝船之Mark一樣」,而其進口報單更有:「國貨復運」、「Made in Taiwan」、「報關人無法提供出口資料」等記載,高雄關稅局回函亦表示兩批貨物文件上之嘜頭完全相同云云,可見佳樺公司復運進口之該批貨物確實為被上訴人擅自處理之系爭完好貨物。而進口報關經海關註記驗畢即放,並無貨物溢漏之記載,從而亦可證明系爭貨物之包裝及堆存方式均無不當。

㈤被上訴人辯稱嘜頭相同係同種貨物而已云云,並非實在。按國際貿易上標示於

貨物外包裝上之嘜頭(Marks,又稱裝船嘜頭),其目的在於防止與他人貨物混淆不清,不至運錯目的地,明瞭內部所裝貨物之數量及其重量,便於進出口兩地之海關查驗,與進口商提貨。故縱使為同一出賣人,不同之買方亦會要求標示不同之嘜頭。復參諸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所示,共七百二十桶淨重計一百五十一點二公噸,每桶二百十公斤,此與樺運公司進口者淨重共五百零四桶計一百零五點八四O公斤,每桶亦為二百十公斤者相同。足認該進口貨物確係上訴人之本次出口貨物,所裝桶子亦為原裝者,否則當無可能桶子上嘜頭之項目均完全相符。

㈥至證人樺運公司林秋景稱係由一家「E&C COMPANY麥錦添」所售,並提出訴外

人豐利洋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函云云。惟豐利洋行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該函內容與樺運公司自行申報之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FUNCHEN LIMITED」及地址均有不符,其證詞是否真正尚有疑問。況該批進口貨物已能特定係系爭出口貨物,則樺運公司向何人購買,於此並無影響。

㈦又如前所述,系爭貨櫃之損壞,乃基於運送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則其他六百

八十桶之重新裝櫃及續行運送,本應由運送人依運送契約繼續為之,如有所生費用,亦應由其負擔。詎被上訴人竟不予妥善處理後迅速續行運往目的地,更有違背其運送責任之故意,被上訴人就其擅自處理其餘六百八十桶之違約及侵害行為,尤難卸責,要應就其委託銷毀系爭貨物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上訴人抗辯天災或海上航路之危險云云,並不成立:㈠按運送人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免責事由,係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已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主張免責。且運送人開航前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發生或可能發生之危險,即非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自須就所遇風浪非屬該海域、該時期所能發生已逾越其最大風浪程度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船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自高雄開航前,中央氣象局已發布

寶莉颱風警報,高雄、香港雖未在暴風圈內,但高雄正處暴風圈邊緣且其航線之台灣海峽等則在警戒區域內。而香港天文台八月三十日預測台灣海峽之風、浪於三十一日較三十日更大。則系爭船舶所遇風、浪並非無法預料或為該航路所無,即非不可抗力。

十、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問題:㈠依本審法院囑託函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胡志明市之價格為:八十一年

八月每公斤八千四百至八千五百越盾,八十一年十月間每公斤八千三百至八千四百越盾,平均為每公斤八千四百越盾,即每公噸八百四十萬越盾,折合美金為每公噸九百零八點一一元,全部貨物七百二十桶共重一百五十一點二公噸,故其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共計約為美金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六元。而上訴人就貨物之損害除已駁回確定部分外,目前係請求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此為商業發票之FOB價格美金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加計運費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及保險費美金一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亦不過二百餘萬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即屬合理。

㈡單位責任限制旨在海上運送風險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

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海上貨物運送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當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故被上訴人於香港擅自處分之六百八十桶部分,本無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餘地。

㈢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註明貨物之品名、性質、重量、數量、產地,運送人即可初

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且一般定型化之載貨證券皆無「貨物價值」一欄,本件即屬之,苟率謂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須記載於載貨證券,此已於實際操作之情形嚴重背離,亦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參照)。故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記載:「DDBSA... MADE IN TAIWAN」(十二烷基苯磺酸、台灣製)、「720 DRM(S)

151.200MT」(七百二十桶,一五一點二公噸),則其客觀價值已可確定,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㈣況即便認仍有適用,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係以每件新台幣九千

元為上限,而關於貨櫃等運送容器方式而為運送時,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應以載貨證券內裝填於貨櫃內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載貨證卷上已註明貨物件數為「720 DRM(S)」(七百二十桶),則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亦應以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元為上限,上訴人僅請求美金十餘萬元,尚未逾上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即應全數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漢旭公司證明書、漢旭公司權利轉讓書、國

際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傑信公司說明書、商業發票、漢旭公司傳真、信用狀通知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運經香港時委請公證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海事報告或類似報告,及向「台北國際貿易中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調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於越南胡志明市之價格或類似統計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本件訴之變更、追加部分:㈠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之初,僅以航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並未同時表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職是,最高法院據以判定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之基礎,即「抗告人在第一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其在原審雖稱該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惟其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顯與實情不符。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託運之部分貨物被轉賣係起訴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

提之準備書狀中始首度言之。鑑於該所謂「轉賣貨物」與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託運貨物因運送人未為必要注意及裝置致發生一部滅失」之事實炯然不同,尚不構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自不得於起訴後被上訴人同意前擅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

㈢上訴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中,雖主張「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關於貨損部分,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關於轉賣貨物,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被上訴人(寶威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該等請求權基礎均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既非合法,則本件應無所謂聲明追加連帶之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可能。

二、上訴人無權以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載貨證券簽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或有第三人得向運送人為

請求之危險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既為上訴人所肯認,且上訴人復自承其僅持有三份載貨證券中之一份,職此,上訴人在取得另二份載貨證券前,要難謂其就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業已回復。另,託運人欲於目的港外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需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持有三份載貨證券方得為之。

㈡上訴人雖謂其中二份載貨證券業由漢旭公司銷燬,並提出一紙由漢旭公司出具

之證明函,自稱已銷毀其餘載貨證券,惟其所述既未經檢證,且亦未有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該所謂業經銷毀之載貨證券實際上或已轉讓予其他第三人,亦未可知。是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是否如上訴人所言業無受其他載貨證卷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即容質疑。

三、上訴人亦無權以受貨人之地位依載貨證券主張行使權利:㈠按載貨證券既屬有價證券及權利證券之一種,則該證券權利之行使必以證券之

提示為前提,是以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目的港外,不論係請求交付貨物抑或基於載貨證券就運送物毀損滅失請求損害賠償,其俱需提示全套(三份)載貨證券,始得為之。申言之,苟認上訴人主張「於目的港外就運送物毀損滅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並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限制」為可採,則運送人就毀損滅失之運送物,豈非有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再行請求貨損賠償之危險?是上訴人所持該見解顯與海商法之立法趨勢相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一紙所謂由漢旭公司越南代表處出具之轉讓函,主張漢旭公司

業將系爭貨物之一切財產上權利讓與上訴人,惟該函文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公、認證,依法應不具有任何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為真,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貨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貨物運抵香港前,而上訴人卻於事隔二年多後始告知被上訴人前開權利轉讓情事,則就原受貨人(讓與人)對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言,業已罹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訂之請求權時效。準此,上訴人據該所謂受讓債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貨損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處分」系爭貨物情事:㈠查系爭貨物因屬危險品,其輸出原應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規定為適當之

標示及包裝。本件上訴人違反該規則,未就系爭貨物為標示與包裝並外洩乙事,香港海事局曾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致函我國交通部,促請我國政府對類此事件予以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影響公共安全。

㈡依海商法規定,貨物如係違禁品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若在航行中發現時

運送人應予投棄,況系爭貨物於託運時,業明白約定運送契約及共同海損之相關債權,運送人就系爭貨物及相關文件有留置權,並可以拍賣或買賣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以維權益。按系爭貨物既屬危險品,且於發航後未久,即因託運人裝櫃不當及使用容器品質不良而發生逸漏,為維護船舶及其他貨載安全,被上訴人本有權將貨物投棄,惟為顧及貨主利益,遂停靠香港檢視,隨後並先行墊費將系爭貨物卸下代為清理、重新裝櫃,再將其寄放在香港國際貨櫃站(HIT)內,待繼續運送至越南。惟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先行墊付之費用,加以系爭貨物(危險品)寄放HIT期間復持續發生逸漏情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是以在HIT先後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及九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儘速處理該批貨物及香港官方重重壓力下,被上訴人始委託香港宏基公司處理、銷毀系爭危險品,凡此處理過程有香港Holman Fenwick & William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香港代理商Inchcape Shiping Services (HK) Limited法定代理人所為宣誓書暨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俱依法公證並經我國駐港代表中華旅行社認證屬實)資為憑證。

㈢再,被上訴人係受香港行政機關命令而處理本件危險品,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

條第十七款規定,並無故意、過失,且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得將系爭貨物投棄或行使留置權,是以被上訴人絕非無權處分系爭貨物,更遑論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系爭貨損金額,應無可採。

㈣又,本件貨損原因既已證明係肇因貨物本身裝櫃不當及容器品質不良,依修正

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拒絕運送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將其餘六百八十桶貨物繼續運往胡志明市,尤屬於法未合。

五、關於貨損原因:㈠查本件由上訴人自行裝櫃之系爭貨物係屬國際公約管制之危險化學品,依法上

訴人應為適當之捆綁、標示,並填具「託運危險品申請書」,以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性質,俾有效控制運送物之危險,惟上訴人並未為上開捆綁、標示及陳報,凡此有香港海事處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致我國交通部航政司函,資為憑證。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既已自認本件貨物運送方式係FCL/FCL,亦即

託運之貨櫃係由上訴人自行裝櫃封櫃後,整櫃拖往櫃場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較諸被上訴人理當更了解其貨物之性質及應如何包裝堆存,則本件因上訴人之包裝、堆存不當所致貨損,即無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理。是本件倘認上訴人所稱「運送人裝船前自應就貨物之性質加以研究,如認託運人無法按貨物之性質所需堆存方式予以堆存通風時,運送人應加以拒運並通知託運人..

.」等語為可採,則非但整櫃貨交運制度將破壞殆盡,且因就託運人是否有能力按貨物性質所需予以堆存貨物,缺少客觀之判別標準,上訴人率逕課予運送人該等義務,對運送人實顯失公平,且亦乏法律依據。

㈢又,上訴人所提香港國際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業載明:「貨櫃均堆高在一、二

個凹進處內,依賴『足夠』之繩子捆綁固定」,此外,由上開公證報告所載九只貨櫃中僅編號CGTU0000000及0000000、CGMU0000000及0000000等四只貨櫃有嵌板突出之破損情形,而四十桶貨損卻係分布於七只貨櫃內,及其餘六百八十桶貨物轉置於另外九只貨櫃後靜態存放於香港HIT期間,仍繼續發生逸漏等情形觀之,益證本件貨損係肇因上訴人裝櫃不當,就系爭貨物欠缺適當捆綁,及容器品質不良等因素所致,與貨櫃是否受損,全然無關。上訴人空口指摘「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貨櫃為適當固定,而有疏於照管貨物之過失」等語,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雖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表示寶莉颱風將對台灣及台灣東部、北部海面、台灣海峽、巴士海峽構成威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惡劣天候下開航,應有過失。惟查颱風走向變化異常,本難確實掌握,故始有所謂「颱風警報」之發布,以提醒各界注意防範,絕非颱風警報一發布後,警戒區域內之船舶皆禁止出港,否則所謂嚴加戒備即無意義。又,上訴人所指上開颱風警戒範圍概括台灣及東西南北部海面,倘所有船隻不論大小均須遠離或禁止出港,則商業活動之停損恐猶甚於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實則海上航行船舶均會嚴密監控颱風行進之方向,以避免進入颱風之暴風圈內。揆諸上訴人提出之氣象資料可知,輕度颱風寶莉於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之前,即系爭船舶開航前,其中心已減弱消失,是以,系爭船舶雖在警報發布時出港,惟因系爭船舶開航之高雄港從未在寶莉颱風之暴風範圍內,且船長亦判斷颱風行進方向與預定航行方向並無遭遇可能,故始下令啟航出港,而系爭船舶成功地避開寶莉颱風之暴風半徑,適足證該輪並無面臨颱風仍強行出港之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情事。又,系爭船舶除因不免遭遇颱風外圍環流之影響,而構成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天災之免責事由外,復因系爭貨物於上訴人裝填入櫃時未為適當之捆綁及墊木固定,致遭系爭貨損,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七款,被上訴人亦無需負本件貨損賠償責任。

七、關於貨損之計算:㈠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與買主漢旭公司係約定以「FOB Keelung」為買賣條件,依國際商會所訂「國貿條規」規定,在貨物越過船舷後之危險應由買受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除非因貨物品質或裝櫃有瑕疵,否則實不必負擔運送過程中所發生之損害。是由上訴人自認賠償買受人並接受買受人取消全部訂單,足見渠承認貨物品質或裝櫃有疏失。

㈡上訴人於本審請求之賠償金額,係請求貨物發票價額加上海運費、保險費後,

以之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與買主漢旭公司係約定以「FOB Keelung」為買賣條件,而所謂「FOB Keelung」條件,乃指賣方之義務僅止將貨物送抵基隆港運送,至於海運費、保險費則俱由買方負擔。基此,買方支付之貨物金額,自應為賣方貨物之售價,上訴人謂其貨物售價係包括貨物金額加上海運費及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審法院雖囑託駐外單位查詢系爭貨物於八十一年間在越南胡志明市之價格,

並經胡志明市人委會物價財政廳函覆在卷,惟細繹前開函覆文中所載「本廳茲通知貴組該原料(南韓生產)於一九九二年的胡市市場價格每公斤如次:」,可知,系爭原料之價格極可能因其生產地之不同而異其市場價格。此外,貨物品質之等級優劣,亦對貨物於市場上之價格有決定性之影響。本件貨物之生產地既非南韓,且其品質等級為何,亦未經上訴人詳予說明,則前開覆文中所載價格是否得逕作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即不無疑義。

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函覆之市場價格得適用於系爭貨物,惟該價格既係以每公

斤為計價單位,則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之重量究係為何,俾以計算其損害額。

八、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按貨物價值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與性質一併載明於載貨證券,運送人始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載貨證券上固已載明系爭貨物為磺酸,惟如前述磺酸本有等級之分,且價格亦因等級差異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既未於載貨證券上併予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等級,則自無上訴人所言可據以推估貨物之價值,依前開規定,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九只貨櫃,每只(件)以新台幣九千元計算,合計為新台幣八萬一千元。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香港律師宣誓函暨相關

文件、Inchcape Shiping Services (HK) Limited法定代理人宣誓文暨相關文件、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二四三頁、香港HIT致Inchcape之電報、Inchcape公司之支付傳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帳單、香港宏基公司之發票各一份及香港HIT函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載明以法國法為準據法(Insofar asanything has notbeen dealt with by the torm/condition of this Bill oflading, the law of France shallapply ),然此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Gemartr ans(Asia)Co Itd)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本件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係於我國治權所不及之香港註冊登記設立,託運人即上訴人則為我國公司,本件運送貨物之出口港為基隆,進口港為越南胡志明市,故本件運送契約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具渉外因素,自屬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運送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已如上述,其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台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發要約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部分,原審既已為實體上之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庸予以調查審認。

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損害賠償,且起訴伊始即就全部貨物之損害為主張,上訴人在前審雖稱該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惟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範圍,無須得對造之同意。至於聲明追加連帶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被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承運出售與訴外人德商漢旭公司(HELM)越南代表辦事處(下稱漢旭公司)之化學物品十二烷基苯磺酸(下稱系爭貨物),共裝九只貨櫃,計七百二十桶、重一五一‧二噸,採自裝自計方式(FCL / FCL),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高雄裝上「AYSEN V-2322」輪,翌日並由寶威公司代理積瑪傳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伊收執,伊即背書轉讓與漢旭公司。該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港啟航,原預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抵達進口港之越南胡志明市。惟因於航向香港途中遭遇寶莉颱風,寶威公司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伊裝櫃未妥,致櫃門破裂,裝桶受損,其中四十桶貨物流失殆盡,其餘六百八十桶須重新裝櫃為詞,要求伊支付處理費用港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否則系爭貨物即滯卸香港,不續運往胡志明市,而迄今仍未將之運至該市。伊為履行買賣契約,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另以等量之貨物運交買受人漢旭公司,該公司並取消原再訂購之二百噸貨物,致伊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達美金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嗣伊發現,積瑪傳斯公司竟將前開滯港貨物不法轉賣於國內之訴外人樺運貿易有限公司。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寶威公司應依航業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同負其責。伊現持有漢旭公司退還之載貨證券正本一份,更得本於受讓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損害賠償之債,不能以美金為給付,則請求給付新台幣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於本院更審中,以匯率變動為由,就備位聲明部分,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自裝自計方式託運系爭貨物,其於裝櫃時既無文件標示,又未為適當捆綁堆置,致生貨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

五、十七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須負責,因上訴人未陳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況上訴人與漢旭公司間係以FOB為買賣條件,貨物於出口港交付運送人,其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對不負危險責任之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其嗣後復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更不得依憑該載貨證券對伊為本件之請求。且其請求之賠償額,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被上訴人寶威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承運出售與訴外人德商漢旭公司系爭貨物,共裝九只貨櫃,計七百二十桶、重一五一‧二噸,採自裝自計方式(FCL / FCL),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高雄裝上「AYSEN V-2322」輪,翌日並由寶威公司代理積瑪傳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伊收執,伊即背書轉讓與漢旭公司。該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港啟航,原預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抵達進口港之越南胡志明市。惟因於航向香港途中遭遇寶莉颱風,寶威公司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伊裝櫃未妥,致櫃門破裂,裝桶受損,其中四十桶貨物流失殆盡,其餘六百八十桶須重新裝櫃為詞,要求伊支付處理費用港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否則系爭貨物即滯卸香港,不續運往胡志明市,而迄今仍未將之運至該市。伊為履行買賣契約,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另以等量之貨物運交買受人漢旭公司,該公司並取消原再訂購之二百噸貨物,致伊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達美金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嗣伊發現,積瑪傳斯公司竟將前開滯港貨物不法轉賣於國內之訴外人樺運貿易有限公司。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寶威公司應依航業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同負其責。伊現持有漢旭公司退還之載貨證券正本一份,更得本於受讓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以自裝自計方式託運系爭貨物,其於裝櫃時既無文件標示,又未為適當捆綁堆置,致生貨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須負責,因上訴人未陳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況上訴人與漢旭公司間係以FOB為買賣條件,貨物於出口港交付運送人,其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對不負危險責任之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其嗣後復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更不得依憑該載貨證券對伊為本件之請求。且其請求之賠償額,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於法亦屬不合等語,查:

上訴人持有積瑪傳斯公司簽發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不爭。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持有三份中之一份,依海商法第一0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在非目的港請求賠償,況依FOB之買賣條件,受損害者為漢旭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且漢旭公司交付該份載貨證券與上訴人之函件及證明另二份已予損毀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而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即非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持有之該份載貨證券既屬真正,參以被上訴人對其真正未為爭執之上訴人與漢旭公司之買賣契約(見一審卷外置原證一),及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能運交漢旭公司而以另批等量同類貨物運送漢旭公司之載貨證券(見一審卷外置原證七),應足證明上開信函及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信。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運送人或船長不在貨物目的港交付貨物,如未收回載貨證券之全數,有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再行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查系爭運送物之載貨證券共有三份,其中一份已由漢旭公司退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其餘二份業由漢旭公司銷毀等語,已據提出漢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二七六頁、二八五頁、二九一頁,本院上字卷四七頁、九十頁),並非虛妄,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無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之可能,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亦無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於此情形,上訴人提出僅存之一份載貨證券,自不能謂其對於被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尚處於休止狀態,而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共七百二十桶,其中四十桶已因包裝不固,於航行至香港途中流失,餘六百八十桶亦因繼續溢漏,經香港海事處命令處理而委託香港宏基服務有限公司予以銷毀。現宏基公司已解散,亦不知貨之下落(見本院更一卷三六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經上訴人委由香港MCW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檢驗,據提出報告(見一審卷外置原證六)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至十月十七日從事檢驗結果,系爭貨物之九個貨櫃原係安放於AYSEN小型半貨櫃船舶之二號船艙第號凹進處,未裝配小室導軌,故堆高三層排列,並僅依足夠之繩子綑綁固定。該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廿二時自高雄開航,同月卅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抵達香港,此期間據香港天文台八十一年八月卅日預測台灣海峽於卅日上午九時起廿四小時內風向東北,風力八至九級,海浪六至七公尺,卅一日十至十一時,風力為颶風,海浪十至十一公尺。故該船係頂著很強的逆風航行,會使輪船前後簸動。九貨櫃中有七個貨櫃之貨物受損,分別有五、六、五、二、十六、三、三個空桶(按指因貨流失成空桶)。依貨櫃損壞情形,主要係來自外力撞擊所致。並以桶之直徑,高裝於內部吋寬,吋長之貨櫃內恰巧可置每排四桶,每行十桶,放二層共八十桶,在一般正常情形,不會造成對貨櫃之嚴重損壞。而該九個貨櫃之損壞情形,其中發生貨物流失之七櫃,略如有因不當地置於另一物品上端造成右底部軌道向上,貨櫃扭曲損壞者,有被其上端貨櫃打擊、壓壞致下陷及兩邊嵌板突出、角隅柱和全部軌道扭曲者,有右嵌板明顯地被衝擊、壓下而突出者,有超過%區域內左嵌板下陷,波浪形破碎、右嵌板突出超過%面積、右門嚴重彎曲破裂者(按此即流失十二桶貨物之櫃),有門上嵌板彎曲,各欄杆破裂者,有後左及前右角隅柱下陷、彎曲、左嵌板下陷者。未有流失貨物之二櫃則僅若干處外表污染與前底部欄杆六十公分地板有油污染云云,適足證明貨櫃損壞始是貨損發生之唯一原因,故貨櫃受損嚴重者貨損亦多。再參以中央氣象局寶莉颱風警報,是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十一時四十分發布第三號第一報海上警報、同月廿九日九時卅分發布第九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主中心在台東減弱消失,但有副中心在。同日廿一時卅分即該船開航前半小時發布第三號第十一報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其警戒區域及警戒事項在海上為台灣東部、北部海面、台灣、巴士海峽,航行及作業船隻應嚴加戒備,至同月卅日廿一時四十分發布之第十五報,僅其警戒區域未再列入巴士海峽而警戒事項同前。直至同月卅一日九時四十分始發布第十七報解除警報。則高雄、香港雖未在暴風圈範圍內,但高雄正處暴風圈邊緣而其航行之台灣海峽等則在警戒區域內,而香港海面之風、浪卅一日上午較卅日上午更大(見一審卷外置原證五),堪予認定系爭貨損實係前開輪船採用不足適應暴風中航行之堆存及以繩索綑綁之固定方法,竟仍勉強開航,致堆存之系爭貨櫃在船隻前後簸動中互相撞擊、擠壓而使嵌板、隅柱等破裂、扭曲、突出或下陷如上引公證公司之檢驗結果,終使櫃內系爭貨物之裝桶因之損壞,貨物流失四十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包裝不固、裝桶撞破貨櫃所致。被上訴人抗辯天災或海上航路之危險云云,要非可取。故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就此四十桶貨物即有違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承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即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廿一時五十分前颱風中心已減弱消失云云,亦顯係不實不足採信。復因系爭貨櫃之損壞,乃基於運送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則其他六百八十桶之重新裝櫃,支付處理費港幣廿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應由運送人負擔,何況縱令應由託運之上訴人負擔,亦應經公證公司檢驗提出報告證明應歸責於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竟不為任何證明即通知上訴人給付,並聲稱如不給付,即將系爭貨物滯卸香港,亦不理上訴人要其提出證據或有關文件之請求,即因上訴人未給付該處理費而將貨滯卸香港,尤難卸責。嗣雖因該貨「於靜態中」仍繼續發生溢漏,經香港海事處通知處理,乃委由香港宏基公司予以銷毀。然此繼續溢漏,適足證明被上訴人雖將該六百八十桶從新整理裝櫃花去港幣廿八萬餘元,實未盡到妥善處理之責,否則何致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靜態中」仍繼續溢漏之情事?且如上述,櫃、桶之損壞,皆基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竟不予妥善處理後迅速運往目的地,更有違其運送之責。嗣又委託宏基公司將貨銷毀,縱乏證據證明該貨以後回銷台灣係被上訴人所為,惟就其委託銷毀系爭貨物不為繼續運送部分,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又因積瑪傳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應由行為人即寶威公司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十二烷基苯磺酸,雖屬危險化學品,但上訴人已於託運時陳明其貨品名稱,並由被上訴人記載其貨名於載貨證券,顯非禁運、偷運或未報明之貨物,被上訴人初亦未拒絕運送,即不得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貨損及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處理費即謂可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拒絕繼續運往目的地並予銷燬,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另提出香港海事處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函,謂經過認證而內容屬實云云(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三),惟外國公文書縱經認證,亦僅具形式上之效力,至其實質內容果否真正,仍應審究其敘述及其他證據以認定之。而該函指稱系爭貨載於貨櫃內未為適當堆存或包裝、未為標誌及聲明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桶裝,一只廿呎貨櫃內裝載八十桶,分上下兩層,上下兩層之塑膠桶皆以原設計之卡筍固定,每層四十桶,以四列十行之排法整齊排列,每行四桶平列於櫃內,且與貨壁緊密共計十行,櫃口處以鐵絲將上下層之塑膠桶綁緊固定,有前開國際公證公司制作之公證報告第八頁及國內從事損害檢驗多年領有執照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說明書可證(見一審卷外置原證六、本院上字卷二三九頁)。而此種桶裝及填裝方式,為一般液態產品包裝及運送之通常習慣,甚至於沒有用分隔和支柱支撐時,一般正常狀況,也不會造成對貨櫃之嚴重損壞,已適於保護該等貨物在一般海上運送航程中之安全。自可謂包裝,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又系爭貨物以四列十行方式排列,已緊靠貨櫃側壁及櫃門而無大量空隙,依物理性質櫃內貨物不會對所處貨櫃之側壁、櫃門產生撞擊,縱然仍產生撞擊,櫃壁亦會向外凸出。而系爭貨櫃於船上分為三層堆置於第二十一排,參諸附於上開國際公司公證報告之照片,其上層貨櫃之受損位置多在側壁,且係向櫃內凹陷,中、下層櫃則有櫃頂塌陷情形。顯見貨櫃內之堆存方式,並非引起貨櫃撞擊之原因。依前開國際公司之公證報告第六頁,系爭貨櫃九只係置放於承運之小型半貨櫃輪之二號船艙第二十一排凹進處,該處並未裝配小室導軌,僅依賴繩索捆綁固定,而此種未裝配小室導軌之櫃位是否足以抵禦海上之通常風浪及被上訴人於本次運送是否確實採取適當之固定措施,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該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自高雄開航,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抵達香港,此期間該船係頂著很強的逆風航行,會使輪船前後簸動,而增加繫固纜繩之吃力及貨櫃易於移位,因此運送人尤應加強貨櫃間及貨櫃與船艙間之捆紮及固定,以防貨櫃移動撞擊。前開國際公司之公證報告亦認定這些貨櫃之損壞原因,主要係來自外力撞擊所致,「貨櫃撞擊損壞」始是櫃內貨物溢漏發生之唯一原因,因而貨櫃受損嚴重者,貨損亦多,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櫃內有溢漏就是包裝、堆存不當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辯解。故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就該四十桶貨物之流失、及事後其餘桶如果發生之任何繼續溢漏,即有違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堆存、保管及運送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此等照管貨物之注意義務為運送人「本身」之過失,即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預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抵達目的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訴,但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陳明受讓載貨證券一份而迄仍未能提出全部,早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於託運時未陳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即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故縱應賠償,亦僅得請求賠償八萬一千元(銀圓二萬七千元)。又縱應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目的地之價值並扣除運費等費用,且運費與保險費均由漢旭公司負擔,亦不得由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託運系爭貨物(按發生貨損尚在其後)後一年內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消滅時效問題。至其受讓載貨證券在起訴之前或後,與時效無關。且依上引一審卷二三0頁、二三一頁漢旭公司寄交上訴人系爭載貨之信函發信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距託運時亦尚未逾時二個月。況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為時效之抗辯,但至本院前審即一再主張其本意不在抗辯時效而係認上訴人迄未取得全部載貨證券或無損害(見本院上字卷六十四頁背面筆錄及八十一頁背面陳報狀)。㈡依本件前開載貨證券之記載,運送之物為十二烷基苯磺酸(DDBSA),再依一審卷外放證物被證三附件二(置於被證十前)上訴人交付之危險貨物申報書中譯文更載明其屬第八類危險品磺酸,會灼燒眼睛及皮膚,強烈刺激鼻子、喉嚨、肺部、吸或吞入有害人體。應已陳明貨物性質甚詳,載貨證券雖僅載貨名,自亦可知其性質。又貨物價值雖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性質併列,然應以貨物種類而異,如無市價之藝術品、古董等,固應陳明價值,一般有市價之物,殊非必要。則本件既已陳明及記載貨物為磺酸共七百二十桶,總重一五二.二0噸,已可據此計算其價值,依法即可不受單位責任之限制。何況縱受此限制,其既已陳明及記載桶數,自應依桶為單位而不得以貨櫃為單位甚明。則每桶以九千元計,七百二十桶當賠償六百四十八萬元,較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多,反對被上訴人不利。㈢上訴人已陳明是依其售價加計運貨、保險費,未計進口稅之進貨成本,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在一般情形,進貨成本較市價低而此成本又未計入進口關稅,核屬相當。至於運費與保險費雖由買受人負擔,且保險費之支出可據請求為保險給付,然上訴人於此乃據以為目的地價值之計算,即與何人負擔等無關。至於依同條第二項雖有扣除無須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之規定。然依上訴人陳明已支付全部運費與被上訴人,並有支付運費保險費之單據在一審卷二00頁狀附件㈢可稽,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曾退還若干所收運費,即不生扣除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均無無可採。

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已流失之四十桶磺酸不得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賠償外,其基於運送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該四十桶之損害,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其他六百八十桶磺酸之損害以金錢賠償並加付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核屬正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額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查兩造約定給付運費之外國貨幣既為美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貨幣自亦應給付美金,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美金,即無不合。又起算法定利息之損害發生日應以系爭貨物預定到達目的港翌日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為當,尚非上訴人主張之貨物啟運之同年八月廿九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後位聲明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