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服務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行簽訂,而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兩項服務費,其時間均在服務契約簽訂之前,被上訴人依後訂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訂約前之服務費,自無根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A、B區服務費新台幣捌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因A、B區係民間提供之用地,非屬核定用地範圍,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即遵上訴人指示同意將A、B兩區之設計服務自本服務範圍中刪除,有原証八號為憑,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
A、B兩區設計服務刪除怎能請求服務費,又何能再依據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訂服務契約請求A、B區之服務費。就滲水處理廠服務費肆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依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服務」第六次協調會所訂工作進度表(原証一)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議價記錄規定(原証六),提出滲水處理廠之施工圖工程預算書交上訴人審查參閱第一審(原証十四)。然而滲水處理廠於、2、召開第十九次協調時即決議不予設置,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原証二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服務費,亦不得本於後訂之服務契約請求簽約前之服務費。
(二)依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含意,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係指契約簽訂之後產生終止事由,因而終止契約,從而終止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而言,否則契約如未簽訂,將無契約可終止或解除,何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此由上開契約法理自可明瞭,而本件服務契約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行簽訂,因此被上訴人依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請求簽約前
A、B兩區之設計服務費用及滲水處理廠服務費並無依據。
(三)本件不問是否成立契約,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議價記錄表開標前宣告事項二明載「本案因本縣環保局非屬自辦工程,依院頒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並依行政院秘書處函....,第六條規定辦理協議議價,唯其結果須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後訂約生效」(審原証六號記錄表),及依服務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字甲方完成報備後生效...」。是本件倘未報經相關單位核備或縱經核備,仍須俟訂約後完成報備手續始生效力。此由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過七次議價,最後減價為設計費2.55 %監造費2.09 %,被上訴人並表明不能再減,但最後依省政府前開八五六00號函核定標準(設計及監造合計減為3.9 %) ,被上訴人同意工程設計服務費減為
二.一四並非二.五五,工程監造服務費減為一.七六而非二.0九(原證六號記錄表)。足証本件縱經兩造議價結果,仍未生效,必須報經相關單位核定後始生效力。從而核備與訂約兩道手續二者缺一即不生效力。是本件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至為明顯。
(四)本件A、B兩堆置區及滲水處理廠並未發包,無從計算服務費怎能成立承攬契約?且承攬契約其報酬金額多少顯係契約必要之點,如雙方就報酬金額未合致前,自無法成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設計費之報酬,係依A、B區及滲水處理廠就以後發包之金額為計算依據,然不僅雙方尚未簽約,且A、B區及滲水處理廠均未發包,自無從計算服務費,無法計算服務費又怎能成立契約?遑論契約生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指系爭工程雖未發包,惟法院非不能參酌其他部分工程核定預算、發包及結算情形..,必要時亦得付鑑定,容有誤會。倘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則無報酬給付可言,何須參酌其他部分之工程或付鑑定,以定報酬多寡!本件係請求設計費,並非工程款,能否鑑定,非無疑義?
(五)契約第九條規定在正常情形設計服務費應依進度分三次付款,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反可一次請求給付全額,與契約精神不合,尤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本件契約雙方未終止,僅係變更,將工程部分刪除及不予設置而已,其餘工程仍持續進行,因此並不適用終止契約之條款,而為契約變更。
(六)被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金額計算錯誤,因依由雙方不爭之服務契約第九條一之1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分期為設計、發包、施工,而就工程設計費方面分三次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每期工程設計圖說..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定後付服務費百分之六十,甲方完成工程發包付第二次款設計服務費90 %,第三次係驗收完成付餘款」,故必須核定後始給付第一次款,且分三次給付,然上訴人既已將A、B二堆置區及滲水處理廠工程自服務範圍中刪除並未予以核定,且即使核定後亦僅先給付百分之六十並非全額給付。尤且依契約第十條規定「乙方之工程設計圖說縱核定,如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重新設計。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得按其完成階段....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亦即依第九條規定就其完成階段原應付百分之六十,但因設計變更而予以廢棄不用,則依第十條規定即應就百分之六十再打八折予以支付。從而縱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服務費,亦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六折計算支付,即13,259,241元×60 %=7,955,546元,然因設計經廢棄不用,此際應再八折計算支付,即7,955,546元×80%=6,364,436元,故充其量服務費僅為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費用一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且係有償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關於本契約 (包含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 各項工作項目與進度表,經上訴人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續進行細部設計」;上訴人對A、B、C、D、E及滲出水處理廠,均委託被上訴人一併設計已有明示,被上訴人既依其指示而為設計,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應無庸疑。否則上訴人何不在該次決議中將關於A、B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部分,明白予以剔除,反竟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全部繼續進行細部設計。況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先後提交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及修正稿交上訴人審查,均包括
A、B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部分,上訴人既未反對更予一併審查,益足証明
A、B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部分確在上訴人一併委託範圍之內。而該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之書面契約,僅係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成立契約的補訂書面手續而已,並非新契約。
(二)系爭契約成立時,雖未約定泰興公司之報酬費率,但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係工程顧問公司,上訴人委託本件服務工作雙方認知本即要付費;且服務報酬,亦係可得確定,實因行政院主計處就各機關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之服務費用,已訂有上限,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二)處字第0四八九三號函(附件一)第十點明載其服務費用之比例上限。參照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本件服務工作作成之議價紀錄表宣告事項一載明:本案之委託契約書草稿雙方已獲共識,且其服務工作仍繼續辦理中,以爭取時效,本次議價僅是補辦手續,以便其委託程序具完整性等語,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並載明議定公費之計算方法,足証本件服務工作包含系爭服務工作且屬有償契約。
(三)由該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中,其第二條第二項工作進度2 (第二期工程)、3 (第三期工程)明白記載乙方 (上訴人)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A、B兩區及滲出水處理廠之工程設計圖與發包文件初稿等內容,凡此約款均規範書面契約訂立之前被上訴人須完成之行為,可見該書面契約訂立前,被上訴人已進行完成嗣經上訴人終止之
A、B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之工作部分,上訴人仍予以承認,且同有該書面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仍執本服務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本契約自雙方簽字甲方完成報備後生效,主張本契約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五四九八四號函陳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草稿 (包含本契約A、B區等及第十一條終止條款)及研商會議紀錄,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經該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覆略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辦」;嗣上訴人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0七四0二七號函送本案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備查,經該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函覆略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處」,有鈞院前前審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八號) 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一五0三七號回函一件在卷為憑,該函係公文,應推定為真正,足認系爭契約業已完成前開報備手續。
(五)上訴人主張A、B兩堆置區及滲水處理廠並未發包,如何計算服務費云云,然查:本件服務費之計付應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依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及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點後段約定,服務費用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估算。而該工程預算書前曾由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層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後,經將項目調整後,再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並函送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核辦,旋即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議價手續,嗣被上訴人經第七次減價後,分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五及百分之二.0九為工程設計費議價價格 (其後陳報台灣省政府,合計准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九提列),並明訂於服務契約內 (設計工程服務費用百分之二.一四,監造工程服務所百分之一.七六) 。而A、B區乃係於前述第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計劃之工程預算書(原審証物十三號所附之預算書),經審查會議上訴人審核通過之金額(原審證物四),上訴人實無從爭執。滲出水處理廠則係依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發包文件上所載之工程費(原審証物二十一暨原審証物十七、十八號),皆有所據。足認該工程預算發包費用業經核定,自得據為服務費用計算之標準。
(六)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給付服務費之金額計算錯誤云云,然查:本件事實被上訴人係依雙方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費,與契約第九條所約定適用之原因事實迥異。又本件設計工作於發包前終止,若謂應適用本契約第九條規定,僅得先請求領百分之六十,則上訴人得請之其餘百分之四十服務費,因無後續發包工作,將永無請款之日,顯與本契約第十一條本計劃被終止之情況迥異。至於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如有超領款項應歸還甲方之內容,係指在工程設計進行期間有預付款情形,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已領之預付款項超出已完成之工作者,應將溢領款項退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二)處字第0四八九三號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劃委託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服務工作」(下稱防洪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兩造於同年九月二日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據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惟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訂立書面契約。其後上訴人竟終止該服務工作中A、B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發包及後續工作(下稱系爭A、B區服務工作),但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依兩造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設計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成立契約,之前尚無契約關係存在,而有關系爭A、B區服務工作早經終止,依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限於契約成立後已完成之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契約成立前之服務費,於法無據。又縱認該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已成立,然於書面契約訂立前,均屬無償委任,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且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議價記錄表開標前宣告事項二及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件契約既未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又未訂約,自未生效。再者,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尤其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亦應依契約第九條約定以六折計付,且因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經廢棄不用,應再以百分之八十計付,故充其量僅為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而已。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A、B區服務工作發包之金額為請求報酬之依據,然系爭A、B區服務工作均未發包,自無從計算報酬,亦不能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其單方自行估計預算發包之金額計算服務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其辦理防洪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意思表示一致,其乃進行細部設計,嗣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訂立契約書,惟系爭A、B區服務工作尚未發包,即經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分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第六次及第十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二期工程預算審查會會議記錄、議價記錄、催告函、存證信函、確認契約終止及給付服務費用協調會開會通知、AB區及滲出水處理廠預算發包工程費明細、滲出水處理廠送審報告、第三期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會會議記錄、第三期工程契約審查意見、第三期工程第十七次、十九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及被上訴人覆上訴人之函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議者,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契約書前,雙方是否已就系爭A、B區服務工作成立契約,就此部分上訴人雖稱之前契約不成立,縱被上訴人自行就系爭A、B區服務工作進行設計,亦屬無償等語。惟查:
1、按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觀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關於本契約(包含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各項工作項目與進度表,經上訴人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續進行細部設計」顯係已同意系爭服務契約之有效成立,否則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續行細部設計;再者,上訴人對C、D、E堆置區部分委託並無異議,又不爭執已付清該部分服務費,益見上訴人就約定之服務工作項目中,當包含系爭A、B及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服務。被上訴人既依其指示而為設計,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否則上訴人自應會於該次決議中將關於系爭服務工作部分予以剔除。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先後提交包括系爭服務工作之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及修正稿交付審查時,再一併予以審查,益足證明系爭服務工作部分確在上訴人一併委託範圍之內。
2、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之契約書中,其第二項工作進度2之第二期工程、及3之第三期工程均明載乙方(即上訴人)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A、B區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圖說與發包文件初稿等內容,凡此約定均規範契約書訂立之前被上訴人須完成之行為,足見本件契約書僅係證明契約成立之書面而已,為補訂書面手續性質,非為新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始成立云云,無可採信。
3、系爭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部分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中,上訴人既已一併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其中C、D、E堆置區係屬有償委任,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同屬委託服務之系爭A、B區服務工作部分,自非屬無償委任性質,上訴人稱縱認契約業已成立,亦屬無償等語,當無足採。況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對本服務包括A、B、C、D、E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全部三期工程作成之議價紀錄表宣告事項一中即約定:「本案之委託契約書草稿雙方已獲共識,且其服務工作仍繼續辦理中,以爭取時效;本次議價僅是補辦手續,以便其委託程序具完整性」。益加證明兩造間就本件防洪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包含系爭A、B區服務工作部分,均屬有償契約,僅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契約成立時,費率未定,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行議價協調。
4、又系爭A、B區服務工作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稱將系爭服務工作自本服務項目中刪除而終止在案,故雙方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訂立契約,其內容應不包括系爭A、B區服務工作部分。但兩造服務契約書第二條之工作進度,卻仍載明有關系爭A、B區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圖說與發包文件初稿等工作,且契約第七條亦載明議定公費:關於工程設計服務費依核定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一四計算,第十一條復載明契約終止條款:「甲方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契約中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於接到甲方之書面通知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應給付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等語。足見該契約書就訂立前被上訴人已進行嗣經終止之系爭A、B區服務工作,仍予承認,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A、B區服務工作已完成設計之工作部分,仍為契約書之效力所及,且為有償。上訴人抗辯訂立契約書以前完成之工作非在契約範圍,且屬無償云云,亦無足取。
5、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第一次提出A、B、E區之施工圖與工程預算書交上訴人審查,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再依審查結果提出該區之修正完稿,完成該部分設計工作,經上訴人審查修正「通過」,並指示於修正完成後辦理發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八一北府環四字第四四六七三三號函及泰環字第○一五函附卷可按(原證三、原證四)。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第十二次協調會中亦決議「本計劃由民間提供之用地(
A、B區)非屬核定用地範圍,唯為增加掩埋量請納入二期計劃辦理」,並以函件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停止該區之後續工作,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召開協調會確認A、B兩堆置區因事實不能而終止,有北府環四字第一○七九三九號函、泰環字第一六三號、第四七三號函、台北二十六支局第一一七號及第八二九號存證信函可資佐證。滲出水處理廠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工作進度表提出滲出水處理廠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送交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審查完成(參照原證十
六、十七),並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發包文件之作業(參見原證十八)。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第三期第二次審查會建議滲出水處理廠以二級處理替代三級處理(見原證十九),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其指示修正後函復,並完成此部分之設計工作,有上訴人第三期第一次審核合議紀錄、八二北府環四字第二二一三一六號函及泰環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雖上訴人嗣將A、B兩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設計服務刪除,終止該部分之契約,但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設計服務之事實。
6、上訴人雖執服務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本契約自雙方簽字甲方完成報備後生效」,及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不爭之議價記錄表開標前宣告事項二及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認本件須報經相關單位核備後始生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五四九八四號函陳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草稿及研商會議紀錄,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經該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覆略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辦」;嗣上訴人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0七四0二七號函送本案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備查,經該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函覆略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處」,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四第一一五0三七號函一件在卷為憑,該函係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雖上訴人指稱該函之內容不實,實則台灣省政府未函覆:「請本權責自行核辦」,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二府環四字第八五六00號函影本為證。然該第八五六00號函說明二、僅謂:系爭台北防洪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遷置造林計劃所需工程管理費及委託設計、監造費請准依所提列數辦理乙案,原則同意依省頒「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計算標準」規定,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九提列,並請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出要點」規定辦理等語,核與前開送請核備之內容無涉,尚難遽以推翻前開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已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台灣省政府復函以:「請本權責自行核辦」,足認系爭契約業已完成前開「報備」手續,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7、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兩區之堆置區及滲水處理廠並未發包,則縱認本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但報酬係契約必要之點,則而本件被上訴人設計費之報酬依據,係依A、B區及滲水處理廠發包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該A、B區及滲水處理廠均未發包,自屬無從計算報酬,又何能成立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係依其單方自行估計預算發包之金額憑以計算,自屬無據等語爭辯。惟查依兩造所訂之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依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又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點後段約定,服務費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費估算,而系爭A、B區服務工程固未經發包,惟該工程預算書前曾由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層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後,以表內工程發包運作中第九-十一項屬腐植土清除、運輸掩埋工程部分,因未涉及技術設計工作,故不得核列設計費,而請被上訴人另列項目辦理;另第十二項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亦請被上訴人先考量是否能負擔該項設備之維護費用並專案報核准後再列入採購。被上訴人乃予修正,未將前開工程發包費用予以核列,並將RO處理設備工程部分暫予移出後,再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並函送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核辦,旋即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議價手續。嗣被上訴人即以工程設計費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九,工程施工監造費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二報價,經第七次減價後,分別按百分之二.五五及百分之二.0九為議價價格(其後陳報台灣省政府,合計准以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三.九提列),並明定於服務契約內(設計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二.一四,監造工程服務費百分之一.七六),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泰環字第八七四號函(原證三)、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泰環字第0一五號函(原證五)、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環四字第八三二九八號函(原證六)、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八一環四字第四八三五四號函(原證四)、台灣省政府前開第八五六00號函及系爭服務契約書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該工程費用業經核定,自得據為服務費計算之標準,尚難謂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自行估計預算,而容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上訴人所稱A、B區及滲出水處理廠均未發包,無法計算報酬,且工程費用計算明細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自行估算云云,非屬可採。是以本件就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業已成立,有無報酬之爭議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就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爭議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乙方之工程設計圖說縱核定,如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重新設計。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得按其完成階段....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亦即依第九條規定就其完成階段原應付百分之六十,但因設計變更而予以廢棄不用,則依第十條規定即應就百分之六十再打八折予以支付。從而縱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服務費,亦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六折計算支付,即13,259,241元×60%=7,955,546元 , 然因設計經廢棄不用 , 此際應再八折計算支付 , 即7,955,546元×80% =6,364,436元,故充其量服務費僅為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等語。
2、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請求給付服務費。雖同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定有被上訴人之設計工作經上訴人核定後,給付第一次服務費,第二目約定於上訴人完成發包後給付第二次服務費,第三目約定於工程驗收後給付第三次服務費之約定。但核雙方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隨時解除契約中之全部或一部份,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接到甲方之書面通知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應給付乙方至契約終止日為止應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部份之服務費用,乙方如有超領款項,應歸還甲方」等語。依上揭第九、第十一條約定之意旨觀察,契約第九條係於正常情況,被上訴人之工作經上訴人採用時,如何付款之約定,亦即於完成設計工作後付百分之六十之服務費,其他部分服務費,則分別按發包、驗收之階段給付,因此為給付時期之約定。至關於服務之工作經上訴人終止全部或一部分時,則上訴人應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就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仍應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給付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部分之服務時,被上訴人即已完成A、B兩堆置區及滲出水處理廠之設計工作,自應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以決定雙方權義務關係。再者,本件設計工作於發包前終止,若謂應適用本契約第九條規定,僅得先請求領百分之六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其餘百分之四十服務費,因無後續發包工作,被上訴人即無請領款項之時,殊非公允,亦非符合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本意。
3、上訴人雖爭執本件應適用契約第十條規定,服務費依八折計算等語。但查系爭服務契約第十條雖約定「乙方之工程設計圖說縱核定,如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重新設計,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得按其完成階段..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惟該條條文係指在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廢棄不用之設計服務得按其完成階段付百分之八十。依此,本條約定之意,乃指上訴人雖有可變更設計之權利,但被上訴人取得重新設計之權,而原設計之服務費減為按原設計費百分之八十計算。但本件並無另行設計以代替原設計之情事,即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4、又依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點後段規定,服務費用於未發包前依核定預算發包工程估算,則此部分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三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其服務費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398,950,000×2.14%),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說明書一份附卷。而滲出水處理廠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工作進度表提出滲出水處理廠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送交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三期第二次審查會中建議滲出水處理廠以二級處理替代三級處理,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其指示修正後函復,完成此部分之設計工作,有第三期第一次審核合議紀錄、八二北府環四字第二二一三一六號函及泰環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決議將滲出水處理廠設計服務刪除,終止該部分之契約,則此部分預算發包工程費為二億二千零六十四萬七百零八元,其服務費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一元 (220,640,708×2.14%),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書附卷。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終止日止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8,537,530+4,721,711)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經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