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參 加 人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東明被 上訴人 蓬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確已有自認兩造租約業已終止之事實。
㈡上訴人業已合法行使租約終止權。
㈢依權威學者史尚寬先生見解,本件之情形事實上無待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當然終止。
㈣退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租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
後即已違反民法第四二三條之保持使用狀態義務而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㈤按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第一審所呈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
即主張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有附停止條件消滅租約之意旨表示(當時的用語是解除契約)。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補呈書證狀」中更再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佐證其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辯論意旨(二)狀再申斯旨。及上訴二審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上訴理由(二)狀中考量租賃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雖學說上承認因出租人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承租人得「解除」租約(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一六三頁)。但上訴人訴代本於民法第四三六條準用同法第四三五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在此種繼續性契約本質場合下,與其認定為解除契約使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不如認定為「終止」,只生向後消滅之效力較妥。故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將租約「解除」更正陳述為租約「終止」。上項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事實之自認,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所堅持租約「消滅」之效力並無任何更正,無論是解除或終止,均無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租約消滅之事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參加人方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約已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前因交付給參加人之租金支票退票,而由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發函催告限期三天內支付欠租,逾期不付即逕予該函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文,算至七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期滿仍未支付欠租,原租約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終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三審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歷審判決附原審⒈⒊狀),即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參加人於原租約終止後『委任蕭顯忠律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致函上訴人申明原租約已告終止之事實(參一審被證三號),並派人多次向上訴人申明其無權占有狀態並要求立即拆遷廠房還地』。查終止權之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並不待訴訟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租約,業經參加人終止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仍不能以與被上訴人之轉租約主張有權占有,並對抗參加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對於民法第四二三條所規定出租人應負之保持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自能依法主張終止租約,或依民法第二二六、二六七條之規定,主張免除租金之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既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復於八十年四月十二
日向亞詮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交付,而係立於亞詮公司承租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租賃物。參加人之所以未向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係因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另向亞詮公司承租所致,並非給付不能之狀態尚未發生,亦非尚未陷入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
㈣退一步言,「參加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請其拆遷廠房返地之意思,顯已行使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請求權非必訴訟始得行使),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顯已無法保持」,而處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倘上訴人冒然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恐有一方面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但租賃物卻遭參加人收回,並需對參加人負不當得利之雙重危險,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二六五條之不安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既無法盡民法第四二三條之保持義務,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從未自認與參加人新陸公司間以及對另案吳通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之租約業已終止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在不違反與地主新陸公司所簽立之原租約本旨之前
提下,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並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將租賃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內,上訴人持續使用租賃土地,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租約屆滿始遷離,被上訴人未曾終止租約或中途收回土地。
㈢上訴人寄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南港三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自始既無終止租約意思,遑論其合法性。
㈣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理由書(二)第四段明確
記載,原審被證九號南港三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上訴人於此更正為係屬終止租約之通知。由此可知,該函確非終止租約之通知,否則上訴人為何於發函達四年半之久後,且租賃期間已屆滿後(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租期屆滿),始更正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足證上訴人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並非終止租約意思甚明。
㈤本案參加人新陸公司雖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租約是否存在,在租約屆滿前,因仍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參加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仍不得強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租賃土地點交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之點交,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租期屆滿,上訴人始遷離,足證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就租賃物亦無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形,職此之故,按前述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無終止租約之權,法理自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一號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蓬久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參加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四及一四五地號,面積合計二點七四公頃之兩筆土地,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伊承租系爭土地後,經參加人同意,在不逾越原租約期限及本旨範圍內,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將其中七千三百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租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共計四年零四十四天,租金每年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採一年一付及期前給付方式),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再按行政院物價指數之波動逐年調整。兩造簽立租約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使用,嗣後伊雖與地主參加人間發生租約糾紛而涉訟,惟伊仍確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履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上訴人在租約期限內已充分享受承租人應有之權利,詎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即租約第二年)起,即以伊與參加人爭訟未決為由,提出不安抗辯而拒付租金,如今租期已屆滿,上訴人所積欠之三年租金計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給付未果,爰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交付予參加人之租金支票退票,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函催告限期三天內支付欠租,逾期不付即逕以該函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文,七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期滿,其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另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顯已逾越相當長之期間,自不能使已告終止之租約復活。參加人於原租約終止後,委任蕭顯忠律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致函上訴人,申明原租約已告終止之事實,並派人多次向上訴人申明上訴人無權占有狀態要求立即拆遷廠房還地。上訴人接到該函後,立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南港三支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出面理清,被上訴人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回函稱並無租約終止情事。參加人認原租約已合法終止,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予亞詮公司,並於是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租約之認證。上訴人即處於兩難立場,於自行研判原租約應已合法終止後,為免損失擴大,乃再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亞詮公司簽訂第二份轉租租約,取得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之權源。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以後即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保持使用狀態義務,而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南港六支郵局第七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租,上訴人則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南港三支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回函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者,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並負賠償責任,實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無再付租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向訴外人吳通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已自認兩件租約皆已終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租約尚未消滅,因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保持規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均得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參加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四及一四五地號,面積合計二點七四公頃之兩筆土地,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經參加人同意,在不逾越原租約期限及本旨範圍內,自七十年一月九日起將系爭土地轉租上訴人,租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起即未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日止,計積欠租金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轉租契約,上開金額係依約計算無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租約,業經參加人終止,上訴人不得不另向亞詮公司轉租,由亞詮公司提供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轉租契約等語置辯,並提出參加人委託蕭顯忠律師所發之函、參加人與亞詮公司之租約、亞詮公司與上訴人之租約、第一四九、一四號存證信函、參加人與亞詮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各一份,上訴人給付租金與亞詮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四張為證。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租約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承租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終止效果,乃引發租約是否存在之爭執,被上訴人旋即訴請確認其與參加人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該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案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遲延而由參加人終止租約之問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加以肯認,該判決雖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惟查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並非確認實體租約關係不存在,而係因為判決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已在租約(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後一個多月,故以「就過去之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其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為由,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因此該第二審判決自難做為原租約存否之實體論斷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伊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
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係主張伊與參加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四及第一四五地號,面積共二‧七四公頃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前開土地,約定租賃期限五年,即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租金每月四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一年一付,第二年起於每年四月十四日預付一年之租金,其中一半以現金,一半以支票支付。伊承租後,經訴外人吳通益居間介紹,將第一四四地號土地轉租與興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通益因深知伊轉租利潤豐厚,乃勾結伊公司會計何靜美,借用吳通益所簽發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使用,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交付與參加人,作為預付一年租金之一部。伊恐吳通益之上開支票退票,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購買台灣土地銀行所簽發之支票欲交付參加人,為參加人所拒,參加人有受領遲延情事,而原吳通益所簽之支票,因屆期吳通益未為墊付,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伊不知情,於退票後之同月十五日將款項匯入吳通益帳戶,但為吳通益藉詞二人間有墊款債務,而予扣抵。詎參加人竟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具函催告伊,謂應於接函後三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云云,因參加人所定催告期限顯不相當,參加人並已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土地另出租與他人,陰謀毀約,經伊委請王樹森律師協商解決,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六日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租金延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支付,嗣參加人竟反悔,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將租金金額提存於法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四、一四五地號,面積二‧七四公頃土地,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持臺灣土地銀行所簽發之支票至參加人
處,欲交付參加人用以支付租金一節,固舉證人張靜蘭為證。惟證人張靜蘭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一號案審理中,所述其交付支票被拒之情節為:「陳茂松不在,他的媳婦(即陳徐春美)及員工在,他的媳婦告訴我支票已不在了,已轉讓出去,‧‧‧‧,他們說金額很多,不敢收,要我改天再來。」(見該重訴字卷第三十頁),該案件上訴本院後稱:「(受命法官問:你曾證稱拿支票給何人?)是今日來作證之陳徐春美。」「我原來是要找會計李淑卿,她不在,只有陳徐春美及另一女職員在,所以拿給她。」(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陳徐春美雖係參加人之媳婦,惟陳明未於參加人處工作(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第七九頁),且經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案件時勘驗陳徐春美之國民身分證載明職業為「信裕貿易有限公司總務主任」一節足證(見本院該案卷第八十頁),陳徐春美顯非為參加人公司服勞務之人,被上訴人於該案雖主張信裕公司與參加人之代表人同為陳茂松,且設於同址,即陳茂松與陳徐春美住家樓下,陳徐春美幫忙處理參加人公司事務,乃理所當然云云,然信裕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雖代表人為同一人,惟人格並非同一,不得謂身為信裕公司總務主任之陳徐春美,必然有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權,況參加人於該案件已陳明信裕公司之職員不可能逾越權限處理新陸公司之業務(見本院上開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徐春美已經參加人之授權而有受領給付之權,則陳徐春美自無為參加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之權,縱陳徐春美曾拒絕收受該支票,亦不得認係參加人拒絕收受,參加人自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催告函所定繳納租金期限僅三日,為不相當一節,查依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所定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係於每年四月十四日預付(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吳通益簽發之支票亦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半年前即交付參加人;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租賃契約第三條㈡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為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之每年四月十四日一次收取一年之租金,相較於被上訴人所需支付參加人之租金每年為五百四十萬元,且其中半數二百七十萬元係以六個月之期票支付,被上訴人對於該用以支付租金之六個月期票,顯有半年之充裕時間為給付之準備,且其又已於同年之四月十四日即已向上訴人收取一千四百餘萬元之轉租金,亦無籌措租金之壓力,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提示不獲支付,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接獲催告函,算至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日即同月廿二日止,距支票不獲支付之日即達十日,則上訴人所定之期限,於客觀上觀之,尚非顯不適當。
㈣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參加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以提存租金金額以為清償之權,其所為提存自不生租金已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謂參加人無終止契約之權。
㈤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與參加人曾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
人得延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付租,租約繼續有效,詎參加人事後反悔一節,雖據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聲請訊問證人王樹森為證,惟為參加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達成之協議,係由其所委任之律師王樹森與代理參加人所委任之律師蕭顯忠相互表示一致而成立。查蕭顯忠律師稱其僅受委任發催告函,並未經上訴人授權處理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收受租金事宜(見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五八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並稱伊只對王樹森律師說可以替他連絡,但新陸公司董事長同不同意他不知道(同上案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筆錄);新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松亦稱伊僅委託蕭顯忠律師催告(見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案卷第一○六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對蕭顯忠何以有權與其成立和解或收受租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蕭顯忠律師已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稱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成立之協議。又縱認蕭顯忠律師已與王樹森律師代理雙方成立協議,該協議之成立既係蕭顯忠律師無權代理所為,對參加人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延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繳納租金,及伊與參加人之租約仍繼續有效等情,均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三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
之信函已為被上訴人收受,自發生催告之效果,該催告函末並載明「‧‧‧限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將欠租付清,逾期原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特此函達」(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頁),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為被上訴人於所提起之前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起訴狀中所陳明(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北簡民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八頁),而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關於租金之給付,約定七十九年起每年四月十四日預付一年之租金,以半數現金,半數期票交付,自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所交付之支票經參加人提示不獲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參加人前開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發催告函,係屬被上訴人遲延中之催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參加人所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參加人自得終止租約,參加人於催告函中已明示若被上訴人逾期不付清欠租,原租約即為終止,是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尚未付清租金,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終止。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二三條、第四三六條及第四三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新陸公司之租約因被合法終止,而失去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已為不爭之事實,參加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後,曾通知上訴人並多次向上訴人索回土地乙節,業據上訴人與參加人陳明屬實,並有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委託蕭顯忠律師致上訴人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予否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又稱參加人對伊之終止租約其時未經判決確定,不得謂其對系爭土地無轉租使用之權利云云,然查租賃契約一經當事人表示終止,苟其終止合法,該租賃契約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縱當事人有爭執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否之訴訟,該確認之訴僅係審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租約之終止是否為合法,為法院審究之理由,並非如形成之訴,須得法院之判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已如前述,亦無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始生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失去繼續出租及轉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違反民法第四二三條之保持使用收益狀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四三五、四三六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之終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南港三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若貴公司無法證明對前開土地仍享有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者,貴公司除應立即返還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外,若因此而導致本公司受有任何損害者,並應賠償本公司因此而致之損害」等語,有該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足憑(原審卷第四十頁),觀其函內容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既主張返還押租保證金,顯已含有終止租約意思在內,亦即上訴人以「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仍享有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者」為其終止租約之停止條件。換言之,如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足證上訴人確係以附上述之停止條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至於停止條件成就及租約終止之時點則以被上訴人何時不再有合法「繼續出租及轉租權利」之時點論斷,而此時點當又應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新陸公司間之租約何時合法終止為據。而新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終止而告消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南港三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至其所附「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仍享有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者」之停止條件,事實上早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既已成就。惟因當時上訴人並不「確知」,故仍附以該顯已成就之「既成條件」。查我國法律對於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如係「既成條件」者其效力如何並未有明文規定,但學說實務上則均引用日本民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規定:「條件於法律行為時已成就時,如係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如係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無效。」認為所附為停止條件者,視為無條件;所附為解除條件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等可參。從而,本件系爭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租約終止日期即為該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即八十年四月十六日。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稱「本公司自當履行應盡之義務」云云,與所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抵觸。苟真有終止情事,焉有再於事後承諾「履行應盡之義務」之理云云?惟查因上訴人並不確知被上訴人有無繼續轉租之權利,故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發函為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數天接到被上訴人委任王富茂律師寄來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富法字第0一四號函,該函檢附台北地院八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書,要求上訴人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正前往王律師事務所給付租金及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時尚未確定(現最終已被廢棄確定)故上訴人持一貫之立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南港三支郵局第三十一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但該判決依法尚未確定,待判決確定後,本公司自當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所謂「自當履行應盡之義務」及「本公司承諾給付租金並法定利息之時間係『蓬久企業向新陸公司提出租賃權存在之確認之訴並獲法院判決勝訴之確定證明』」均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確定判決為「履行義務」、「給付租金」之先決前提要件。文內並特別敘明要求「參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仍是堅持一貫的附停止條件為相關意思表示。亦即: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對系爭土地仍享有繼續出租及轉租之權利者,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如被上訴人取得對新陸公司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並獲確定證明,則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履行應盡義務之承諾(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一號存證信函)兩者均無矛盾抵觸之處;反而前者從反面立場出發,後者自正面立場出發,相輔相成之下,完整的將上訴人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明確的表達詳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終止租約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知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租金義務,不惜另與亞詮公司就同一標的簽立租約時,為恐將來受到雙重給付之損失,故未雨綢繆要求地主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所載文句「..經法院確定蓬久仍保有承租及轉租權利者,興隆所支付亞詮公司之租金,即視為於支付亞詮之同時,已支付蓬久..」,適足證明上訴人、參加人均肯認系爭租約自始至租期屆滿止,未有任何終止或解除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上訴人處於地主新陸公司及被上訴人間紛爭之中,但又係純然無辜之第三人,對自己部分之給付租金義務從無任何遲延(指終止租約前)但又不能控制被上訴人不要違約,是以,於新陸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其租金致遭其終止租約,且派人多次向上訴人催索拆遷廠房返還土地後,因自知無從對抗地主之主張,如不向地主妥協,勢必遭到拆遷廠房返還土地之命運,將損失不貲。因此不得不選擇先與地主認許之轉租人亞詮公司先簽租約,取得合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解除燃眉之危機。
(二)惟當時上訴人作此決定時,並不確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喪失繼續轉租之權利,故為求保障,於與亞詮公司新簽租約同時,要求亞詮公司及地主即本件參加人新陸公司須共同簽署承諾書,保證不會使上訴人受到損害。即萬一被上訴人確定仍保有承租及轉租之權利者,則上訴人支付予亞詮公司之租金視同已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認帳仍要向上訴人請求時,則由亞詮及新陸公司對上訴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認上揭安排,應可避免自己受害,從而與亞詮公司簽約。斯時仍不確知被上訴人有無繼續轉租之權利,否則即不會有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承諾書之簽訂。
(三)從而,因當時(八十年四月中旬左右)之不確定狀態,上訴人並不確知被上訴人有無繼續轉租權利,故一方面迫於形勢不得不與亞詮公司簽租約,但同時取得承諾書之保障。一方面再發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函,二者並無必然之先後次序關係也無相悖之處。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無終止租約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訴本院理由狀明白表示「原審被證九號南港三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上訴人於此更正為係屬終止租約之通知。」,主張上訴人於該函中本無終止租約之意思云云,惟由此與上訴人上述一四九、三一號函,前後觀之,益足證上訴人一再重申終止租約之真意。況上訴人於理由狀中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將租約「解除」更正陳述為租約「終止」。上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事實之自認,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所主張租約「消滅」之效力並無任何更正。無論是解除或終止,均無解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後租約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十、再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復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向亞詮公司轉承租系爭租賃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參加人委託蕭顯忠律師所發之函、參加人與亞詮公司之租約、亞詮公司與上訴人之租約、參加人與亞詮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各一份,上訴人給付租金與亞詮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四張為證(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至四十一頁),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顯非基於被上訴人交付,而係立於亞詮公司承租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租賃物,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終止租約後即向亞詮公司轉租,亞詮公司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係本於亞詮公司以類似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而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等由,應可採信。
、兩造租約之終止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已如前述理由六所述,而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前則已付租至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附表二第一行所載)故在租約終止前僅欠租兩天(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而該年度租金經依物價指數調整後,每年為一五、二八0、六九五元除以三六五得每日租金為四一、八六五元再乘以二得上訴人僅欠租八三、七三0元。但被上訴人仍扣留上訴人所交付押租保證金三佰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上揭請求權皆已到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上訴人自得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亦已明確以書狀主張抵銷(見本院更㈡字卷二三頁),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書狀,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原租約既因被上訴人欠租而告終止,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已向上訴人主張索回土地,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能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上訴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終止前僅欠二天租金,已抵銷)。被上訴人仍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上訴人主張合約已終止拒絕給付租金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庸予以審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