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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㈢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九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指定送達處所:

法定代理人 劉金陵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曙晞,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周敢,嗣再變更為沈方枰,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變更為陳友武,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四頁),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劉金陵,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並經劉金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及追認前揭法定代理人及各審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東君實業工程行(下稱東君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承攬上訴人中科院龍園變電所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率領員工至該所工作,中科院之員工即上訴人丙○○、乙○○竟疏於注意,未告知施工地點六一一ABS變電處碍子上端為帶電之危險區域,亦未隨時為必要之注意以防免危險發生,且危險警示不全,致伊身觸帶電區域而感電,遭高壓電擊傷,造成臉部、頸部、前胸、腹部、右背、兩臂、兩腿等處第二及第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經送醫治療後,燒傷處皮膚汗腺、油腺、調溫功能喪失,皮膚保護功能部分喪失,所遺疤痕厚及不穩定皮,手臂因而無法完全上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元、醫藥費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慰藉金五百萬元,共計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㈠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乙○○於施工前已將危險處所告知東君行之負責人郭美鈴及工地負責人李進發,已盡告知義務,並無疏未告知情事。郭美鈴及李進發未將之轉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高壓電擊傷,咎在郭美鈴及李進發,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並非東君行之負責人,其以該行之利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難謂有據,且被上訴人未支付看護費與郭美鈴,亦無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等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等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前揭龍園變電所油漆工程之施工期間於油漆六一一ABS碍子上端時,因中科院標示不全,且在場領班丙○○、值班人員乙○○疏未注意防免危險,致伊遭碍子上端高壓電擊燒傷,身體百分之四十五深度燒傷,皮膚汗腺、油腺、調溫等功能均已喪失,且易破皮,不耐磨擦,皮膚的保護功能亦部分喪失,已達重大難治程度,右脇之痙縮及手部痕造成之功能喪失應佔四肢功能之四分之一以上等傷害,有台大醫院診斷書一紙及該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七七六一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校附醫密字第一一四六六號函各一份附於原審隨卷上訴檢附之刑事歷審卷宗可憑。(原法院刑事卷第八三、第二0九頁)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係由乙○○引導進入該工作地點,當日六一一ABS碍子上端仍有電,碍子下端為停電範圍,被上訴人係在帶電區域施工時感電燒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施工時,上訴人丙○○係中科院所聘雇電子電機技術員,為變電站之領班,當日並負責屋內二次系統十一.四KV六氟化二硫(GCB)高壓開關配電電盤保養。乙○○亦為中科院所聘僱電子電機技術員,為變電站之當日值班人員,負責與台電松樹變電所之連繫事宜等職務,有中科院函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職掌表一紙附偵查卷可考(見偵查卷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一三號第一七三、第一七三之一頁),及台灣電力公司結業證書及丙級技術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二之一、第六三頁)。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工作,受電擊傷一節及丙○○、乙○○係其員工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等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盡告知之義務,其等已無過失可言云云。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過失)?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甲方(指中科院)得選派具備監工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指東君行)有關工程之施工」、第二項第一至四款「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工程契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一、審核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工。二、對乙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督導之權。三、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四、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第九條「乙方監工人員:乙方應選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施工監督」之規定可知:東君行施工人員需受中科院員工隨時指揮、督導、監督,且中科院員工亦需隨時注意東君行施工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故系爭工程契約與一般承攬契約實不盡相同,應屬僱傭契約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在乎完成工作,亦即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但「僱傭」在乎服勞務,亦即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不在乎在乎勞務之結果。因此,前者若無結果,則不得請求報酬;後者則不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又前者注重工作之完成,故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責任,後者則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從屬性,故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轉引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五二頁)。查,系爭工程契約由訴外人東君行與上訴人中科院所簽訂,然東君行係為法人,不能親服勞務,故系爭工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至為灼然。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至四款、第九條雖規定上訴人對東君行有指揮、監督之權,惟該項指揮、監督旨在確保施工合於契約規定,然對東君行實際施工方式、人員配置、施工器具等未見明文,顯見賦予東君行相當獨立自主性,準此,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而東君行及其施工人員服勞務僅係達成該項目的之手段,本件應屬承攬契約,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過失),茲論述之: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應負告知義務之對象為承攬人或代表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事業單位對於承攬人僱用之工作人員並未規定須告知(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五頁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且受告知者,並不以承攬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限,告知承攬人之使用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係由東君行負責人郭美鈴與上訴人中科院所簽訂,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七至六二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東君行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郭美鈴,實際係伊負責經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自陳:「伊係工地安全管理員」(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八二頁),而郭美鈴亦陳稱:「甲○○(指被上訴人)係擔任東君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六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僅係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受僱人身分。又系爭工程於開始施工前,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中科院另一名員工麥啟良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偕同郭美鈴及工地負責人李進發會勘施工現場,並告以應注意事項及指明六一一ABS變電處上端為帶高壓電部分不得靠近,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每日施工前亦均由上訴人丙○○、乙○○在施工現場集合李進發及東君行全體施工人員,告知安全注意事項,指明六一一ABS變電處上端為帶高壓電部分不得靠近,業據李進發於刑事訴訟偵審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七一至八九頁),且李進發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載明其為承商現場負責人之文書亦記載:「施工前安全防護措施由領班及值班人員,要求全體施工人員,至現場詳細解說,工作安全範圍及注意事項等安全措施,並指認帶電部份勿靠近警示帶危險區域」(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另證人黃阿華亦證稱:「現場由李進發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被上訴人及郭美鈴復均自承:「乙○○有將該工程何處有電、何處無電告知李進發」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九十至一00頁),再參以證人即斯時同在系爭工地承攬其他工程之包商劉熙熊亦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丙○○有說明帶電範圍」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已足證明上訴人丙○○、乙○○於施工前確有將龍園變電所帶電之範圍及停電情形告知郭美鈴及李進發。李進發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則李進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即係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亦係東君行之使用人,上訴人丙○○、乙○○既於施工前確已將龍園變電所帶電之範圍及停電情形告知郭美鈴及李進發,則應認上訴人已盡上開法條所規定對於承攬人之告知義務,並無疏未告知情事。

㈢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中科院將系爭工程交付東君行

承攬時,除應於事前告知東君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外,並應告知依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此觀前揭法條文義自明,從而中科院自應有依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規定即知,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設,並非為規範事業單位責任而定,基此,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範事業單位客觀最低限度注意標準,非謂符合該項標準即可免卸民法上其他注意義務,合先敘明。次查,丙○○、乙○○均係中科院所聘僱之電子電機技術員,丙○○為變電站之領班,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乙○○則為事發當日值班人員,負責系爭工程停電、復電人員接送事宜(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八一頁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被上訴人所施工鐵塔之ABS碍子上端既仍屬帶電區域,碍子下端始為停電區域,則丙○○、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於該帶電區域及不帶電區域之交接處設置警告危險標示,以防止被上訴人進入帶電區域工作,發生危險(按上訴人丙○○、乙○○並非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無依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印製之「變電運轉與維護手冊」及同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意見行事之義務)。雖丙○○、乙○○有於被上訴人所施工鐵塔下方圍掛紅色及黃色相間之三角旗,以為警示,然該三角旗係設置在該鐵塔下面離地面約一公尺半處之下半部,有丙○○、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卷第一七○頁證物袋),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十至六六頁),而該鐵塔除最上面ABS碍子上端帶電區域不需油漆外,其餘下面均屬需油漆之工作範圍,則丙○○、乙○○未將該警告危險之三角旗圍掛在該鐵塔最上面ABS碍子上端帶電處之下方,卻將之圍掛在仍屬需油漆工作範圍之離地面僅約一公尺半高之下半部,致任何人均無從辨認真正停電區域及帶電危險區域係在何處,其設置警告危險標示旗之位置,自欠允當,無法達警告之作用,仍難解免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況丙○○、乙○○因此所涉及業務上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以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一頁),是上訴人等辯稱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電擊傷害無何注意義務違反云云,殊不足取。

七、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乙○○均係中科院之受僱人;系爭龍園變電所係六萬九千伏特高壓電,依台灣省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特高壓電之用電場所即應設置高級技術人員,而得任高級技術人員資格者:㈠為專校以上電機科畢業。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電機工程科畢業。㈢電機師資格。㈣具有工業配線甲技術士考驗合格者,惟查乙○○僅係丙級室內配線工,而丙○○則係三等二級之技術員曾接受電力公司電線路技術佐訓練班畢業(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六十至六三頁),均與上述資格不符,足見中科院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丙○○、乙○○既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被上訴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則中科院自應與丙○○、乙○○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遭電擊受傷後,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多次,經該院評估為:1、病人百分之四十五燒傷之疤痕無皮膚腺體及毛髮,排汗、油脂等分泌喪失,故無法在悶熱環境中工作;2、疤痕厚硬無彈性且容易破皮,故無法做有磨擦可能之工作;3、病人在上述情況下是可以從事工作,但仍須多次住院治療,並且工作性質須常更換,有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九六一○號函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㈡一五一頁);又依該院校附醫密字第一一四六六號函記載被害人身體百分之四十五之燒傷大多是深度燒傷,觸覺還存在,但皮膚的汗腺、油腺、調溫等功能均已喪失,且易破皮,不耐磨擦,皮膚的保護功能亦部分喪失,雖不是重大不治,但應屬難治無疑,右脇之痙縮及手部痕造成之功能喪失應佔四肢功能之四分之一以上,傷後之疤痕厚及不穩定等造成手臂無法完全上舉,被害人上肢尚有知覺,且尚能做部分工作(見原審卷㈠六一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右上肢並非完全喪失機能,而是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見原審卷㈡四八頁之照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二項所示「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參酌被上訴人未遭事故前之身體狀況,換算其遭電擊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查被上訴人開設歐冠油漆行,肇事前一年申報營業稅之營業總額為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依財政部所訂營利事業同業利潤之最低標準為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平均收入為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有營業稅申報書及利潤表可憑(見原審附民卷二四至三一頁)。雖被上訴人提出東君行之營業稅申報書,主張其一年損失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共計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元云云,惟東君行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郭美鈴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僅係擔任東君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已如前述,自難將東君行之全部營業收入歸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一二四頁背面),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遭高壓電擊受傷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歲命令退休之日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有二十五年又九月餘之勞動期間。依被上訴人未肇事前之營業收入按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計算每年損失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元(其計算式:845,263元×53. 83%=455,00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年八月七日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到期者為八年六月又十五日,此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失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其計算式:455, 005元×8年6月15日=3,886,502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即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十六年又三月餘),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其計算式:455,005元×11.980836=5,451,340元),合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雖較原審所准許之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為多,然此係因已到期者逐年增加之故,惟被上訴人既未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自應以原審所准許之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為限,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迄今,已支出醫藥費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三八至四七頁,原審卷㈠四二至五二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中第00000000000號、金額為三百六十元之收據(見原審附民卷四六頁),未蓋有台大醫院專章,難認係該院所開具,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出,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又其中第0000000000號收據、金額一百六十元,第0000000000號收據、金額一百六十元,第0000000000號收據、金額二百四十元及第0000000000號收據、金額八十元(見原審附民卷三八、三九、四三、四五頁),以及該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收訖而開具明細表中之五百六十元(見原審卷㈠四三頁),合計一千二百元部分,經核均係開具證明書之費用,尚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至其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之單據,經核所載治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相符,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台大醫院住院,至同年八月三日出院,嗣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入該院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出院,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該院至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共計住院一百九十三日,全賴配偶郭美鈴全天候之看護照料,依「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全日班之看護費為每日一千七百元,共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及該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為證(見原審卷㈠四十至四一頁)。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固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然此乃親屬法就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規定,並非欲加惠於加害人。且郭美鈴於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看護,固係出於夫妻情誼,然夫妻間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僱用職業看護費之損害,而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看護一日二十四小時之費用為一千七百元,亦有該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可憑,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須穿著彈性衣治療,其購買彈性衣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

四二、五三頁),經核上開診斷書中業已載明被上訴人須穿著彈性衣治療,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關於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為難治之疾,衡之常情,精神及肉體上俱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上訴人丙○○、乙○○均係高中畢業,每人每月薪資約為五萬元(見原審卷㈡二五九頁),而上訴人中科院係國防部科學研究機構,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已對承攬人盡告知義務,並在被上訴人所施工之鐵塔下面離地面約一公尺半高處設置有紅色及黃色相間之三角旗,以為警示,雖該三角旗設置位置不當,致有過失,然既經設置有警示標誌,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即應詢明其意義及是否危險區域,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於進入該區域前詢明,竟疏於注意而進入該區域致遭電擊,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爰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後,認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其計算式:7,939,253元+1,854,532元+328,100元+21,798元+400,000元=10,543,683元),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既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三分之一,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10,543,683元×1/3=3,514,561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八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