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沈珍娜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區○○段第二四0及第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如後后附圖C1及C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區○○段第二四0及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如後后附圖B1及B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區○○段第二四0及第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如後后附圖A1及A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建物即如后附圖C1、C2、及B1、B2所示建物第二、三層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建物即如后附圖C1、C2及B1、B2所示建物地面層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甲○○、乙○○並應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壹仟參佰貳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參拾參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上訴人甲○○、乙○○如依序以新台幣貳佰萬元、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⑴確認上訴人就座落於新竹市○○區○○段二四0及二四四地號,其座落位置及使
用土地之面積如附圖C1及C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六二─一號)之所有權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就座落於新竹市○○區○○段二四0及二四四地號,未編定門牌號碼,其座落位置及使用土地之面積如附圖B1及B2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⑶確認上訴人就座落於新竹市○○區○○段二四0及二四四地號,未編定門牌號碼,其座落位置及使用土地之面積如附圖A1及A2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交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稅單地址所載新竹市○○路○○○號右邊之二、右邊之三及同路段二六六之三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獨力出資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應享有所有權,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渠曾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並與上訴人定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區○○路,路面寬闊,生活機能良好,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稅單課稅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十二幀、土地交換契約書乙份、請求訊問證人楊榮富、林富山為證。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及其他二名地主即張清河、林富山共同出資
興建,非上訴人獨資建造,在未完成保存登記及分割前,應屬全體出資人共有,上訴人實無權主張張某特定部分為其單獨所有,亦無單獨處分之權能。故於所有權登記前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可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
付上訴人,另一部分則係以共有土地出售於第三人邱正妹所得價金充出資。兩造並協議分配使用權,各自享有一戶半,被上訴人並無逾越使用範圍,自非無權占有,何需遷讓,何需給付三戶之損害金?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於約定分管之範圍內,將建物提供予兒子乙○○使用,乃行使其
正當權利。乙○○之占有權源出於甲○○,上訴人主張乙○○為無權占有人,顯於法不合。
㈣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契約書乙份、十信存摺二紙、土地謄本一紙、自來水費繳費證明書及借用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係聲明:確認系爭第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暫定)標示為新竹市○○路○段○○○號右邊之二,右邊之三,及同段二六六之三號建物所有權,而其門牌標示之依據係參考稅單(參原證一號、原證二號),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懸掛門牌為二六二之一及二六四號,並不相符(見現場照片,證物外放,及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經本院函請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查明現場僅由甲○○申請核編「中華路六段二六二之一號」一處門牌(包括飲食店之廚房、櫃台),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二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中華路六段二六四號」係其自行私設(見原審卷六十七頁背面),前開稅單上之門牌並無所本,惟其房屋坐落之基地既屬同一,訴訟標的應屬同一,上訴人更正聲明如前所載,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獨資興建,所有權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命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為兄弟,前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湖港段第二四四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因新竹市○○路拓寬部分被徵收,建地寬度縮減,致無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遂與其他建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富山交換土地,並各自出資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五棟透天厝,約定由訴外人林富山取得其中二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取得另外三棟。茲因被上訴人甲○○不識字,故有關系爭房屋換地、合建事宜均委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亦曾交付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之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共同興建。惟上訴人卻擅將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以其名義單獨申報繳納房屋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三棟係伊獨資起造,有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單獨所有,辯稱係共同出資建造(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甚且以五棟共有為防禦方法,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三棟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縱然被上訴人否認占用其中A棟部分,兩造就所有權既有爭執,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棟房屋係伊獨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三紙、建物照片解說圖一紙(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建商楊榮富所立房屋款收據一紙,其他下包商田德炘、吳慶源、藍進財、王文生、陳得地、代收款收據各一紙、暨電匯回條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且經證人楊榮富於本院陳證:系爭房屋係丙○○找我去蓋的,工料都是我去張羅,吳慶源、藍進財(筆錄誤記為蘇進財)、王文生,因當時我有出事,他們自己去請款,後來會算有扣除王文生等他們請領的部分,房屋蓋好後交給丙○○,並沒有收甲○○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被上訴人雖援用證人曾仁宗證詞辯稱:伊曾將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包商云云,然查證人曾仁宗於原審所述:我曾借錢一百五十萬元給甲○○,我當場目睹他曾交付工程款給包商,一百五十萬是以現金交付,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才開始建築房屋即交付該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繼則證稱:乙○○表示急須用錢,大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我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給他,當時現場有三、四人在場,我只見到乙○○將現金交付那些人,至於他們是否下包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非惟所述時間、借款者先後不一其詞,其所述受款者與在場者,復與乙○○原審自陳:我於八十三年某天晚上曾電話請原告至家中來,我親手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付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原審所稱:被告交款給原告時當場並無他人在現場,地點在中華路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顯不相符,此外,被上訴人自承交款時並未取得收據(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自難僅憑證人曾仁宗前後不一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楊榮富亦證稱;伊不認識甲○○、乙○○,亦未見過曾仁宗,不認識他,錢都是找丙○○拿的,沒有從甲○○、乙○○處取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若甲○○亦為出資之建主,何以承攬人亦不認識呢?被上訴人甲○○提出存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進出,亦不足憑以認定曾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參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除與林富山交換土地部分外,均係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因上訴人較老練,乃將換地與合建事委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惟查證人林富山僅證稱:我與甲○○、丙○○(共有的)交換土地,當時有四個人,即我、張清河、甲○○、丙○○(筆錄誤載為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然論人林富山同時亦證稱:他們兄弟如何分配房屋,伊不清楚,亦不知道甲○○是否曾交工程款予楊榮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且嗣後與林富山簽訂換地契約書者僅丙○○一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縱令換地之時,被上訴人在場同意,或授權丙○○簽約,惟換地與建屋不可同日而語,建屋尚須建屋資金,同意換地未必即可認為同意建屋或授權合建。自難以林富山所證被上訴人在場同意換地,即認為被上訴人參與合建,並授權上訴人參與合建事務。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曾將兩造共有第三五二地號內一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賣與第三人邱正妹得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未分享於被上訴人,顯係以賣地所得價款中應分予被上訴人部分款項,用以建屋出資之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且該賣地之賣方原有丙○○、甲○○二人,被上訴人甲○○並在雙方立會人簽章認同(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依契約所載土地價款一百八十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即交付出賣人,餘款十七萬餘元於移轉登記時交付,甲○○在場立會簽章,何能諉稱不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是甲○○辯稱:土地賣邱正妹時,伊不知情,所得價款亦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已滋疑義,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自陳:實際造價金額不清楚,但原告告知他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苟曾參與籌備建造房屋,豈會連實際造價亦不清楚?已悖常情。同時可證雙方當初並未就出賣予邱正妹土地所得價款是否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有何協議。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土地賣得價款改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協議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此土地賣得價款半數做為系爭房屋建造資金!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辯稱:倘楊榮富估算之工程款確係四百五十九萬元,則邱正妹給付土地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九萬元由上訴人自行籌措,大致符合兄弟二人各自一半出資之態勢等語,顯係事後附會之詞而非可取。
七、按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而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判定標準,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予承攬人即實際施工者楊榮富,已據楊榮富陳明在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分文出資,自不能僅因坐落基地係其與上訴人所共有,即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雖與林富山、張清河同時委請楊榮富一併建造,惟據證人楊榮富所證:分配情形我知道,林富山二棟、丙○○三棟、張先生前面一間,當初要隔間時,林富山有告訴我,丙○○我們打契約時,就說要建三間(棟),一共五棟。(問以:當初蓋五棟時,是否知道分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十九頁),查張清河一間面臨馬路,有獨立出入口,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而林富山之二棟(門牌二六八號、第二七0號)價款三、四百萬元是楊榮富來收錢等語,又兩造工程款是他們自行支付,伊不清楚他們如何支付等語亦經林富山陳證在卷(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參酌兩造所不爭照片亦各有獨立門戶(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照片藍色鐵門部分),足見三人雖然同時楊榮富一併承建,然工程款係各自給付,自行出資,且建造之時已就各人預定取得所有權部分有所分配,要無疑義。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屋係同時興建,即謂系爭房屋係與林富山、張清河共有,上訴人無獨立之房屋所有權。至於自來水公司如何裝設水錶,係使用權之問題,非可倒果為因,憑自來水公司在該處僅以林富山名義裝設一水錶,即推認此五棟房屋僅一所有權而由林富山、丙○○、張清河所共有,是被上訴人提出水費繳費單及林富山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及第二0六頁),均不足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經查系爭房屋三棟如後附圖A棟部分(即稅單地址第二六六之三號部分)係空屋並無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本院履勘現場時該棟房屋第三層部分雖放置八台電動玩具,惟上訴人自陳該電動玩具係伊出租房客所遺留(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顯見此A棟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占用甚明。又系爭房屋B棟(即中間棟)、C棟(即原審勘驗筆錄第二六0號右邊之三部分)地面一層部分界牆已打通供被上訴人乙○○經營飲食店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經原審勘驗屬實(自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告書狀附圖下圖說明及第六十頁、第五十九頁)至B棟第二、三層部分(即中間棟亦即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標示編號二六0右邊之二部分,本院勘驗筆錄則則記載為二六0右邊之三號部分)係甲○○占用為居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應無疑義。又C棟(即張清河屋後部分,原審勘驗及附圖標示編號第二六0右邊之三部分,本院勘驗筆錄則記載為第二六0右邊之二部分)其第二層除堆置上訴人所有傢俱、沙發、彈簧床,其餘由甲○○使用。其第三層亦放置上訴人裱畫之器材,其餘部分亦係甲○○使用等情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上訴人在原審亦自陳,舊有傢俱、椅子、字畫係自台北搬至該處,其餘為被告使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核與被上訴人原審自認,張清河屋後部分係共同使用(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附圖黃色A部分)等語相符。是系爭房屋B棟C棟,除C棟二、三層「部分」為上訴人自行占用外,餘均係被上訴人占用已無疑義。查乙○○占用B、C棟一層部分,係因與甲○○有父子關係,得甲○○同意而使用,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正面、背面),惟系爭房屋僅甲○○以戶長之名設籍該處,乙○○並未設籍該址(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且乙○○所占用之一層係供經營飲食店之用,與第二、三層供居家使用,二者使用不同,目的不同,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證物外放),尚難謂乙○○係以輔助占有人之地位而占有,應認係獨立占有人。查證人王火順(即甲○○子)雖陳證:八十五年底,二造就系爭屋有分管契約,曾約定八十六年元宵節簽訂契約,因原告爽約,被告很生氣,之後曾碰頭,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二人曾互毆,絕非如證人吳先生(即吳瓊洲)所述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互毆等語,此與證人吳瓊洲(即上訴人之小舅子)所證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左右,我與姊夫至被告家中,理論為何將房子出租他人?原告曾告訴被告應將房子還給原告,二人一言不合(理),被告就毆打原告,之後我姊夫去驗傷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及第八十三頁),二證人所證述打架之原因、時間,雖未盡一致,但打架之事實則屬一致,且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額部挫傷、兩眼眶週圍瘀血等症狀相符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以證人吳瓊洲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證人王火順證詞為不可採,又證人王文玉雖陳證:「八十七年八月、九月,甲○○要求我打掉牆壁、廁所、樓梯,於實施工程時,有一歐吉桑進來,告訴我要小心施工,勿毀損任何物品,歐吉桑與甲○○進來環顧四週之後就離開,之後王告訴我那時(是)王之叔父」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三頁背面)微論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文玉所證係傳聞之詞,況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甫因索討房屋被毆打成傷,已如證人吳瓊洲所證述,焉可能於同年八月、九月間,於施打界牆之際相偕於系爭房屋內同進同出,殊背常情而無可採信。是證人王文玉及王火順之證詞,均難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上開部分已獲得合法權源之有利證明。
九、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得利益,自得認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所占用範圍為B棟C棟之地面層,甲○○則占用B棟之第二、三層;C棟第二、三層係與上訴人共同占用,已如前述,則C棟第二、三層使用利益應各為二分之一,始為合理。次查系爭房屋之A棟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土地之利用,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不予列計。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亦無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物價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建物課稅之現值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其現值遠較八十二年建造時造價每坪三萬元,總價四百五十九萬元為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收據,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楊榮富證詞),應屬可採。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路○段,附近商家多,交通便利,堪稱繁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且有上訴人提出四周環境照片十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七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將一戶(三層樓)出租於第三人陳育賢,每月租金即一萬八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斟酌當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且被上訴人曾利用該屋出租之收益等情,認為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允當。查系爭建物C棟部分(即稅單地址第二六0號右邊之三者),八十八年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B棟部分(即稅單地址第二六0號右邊之二者)八十八年課稅現值為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稅單及附圖可佐(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被上訴人乙○○所占用為B棟及C棟地面層(三層樓),則其每月法定租金應以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為當(計算式:(000000元+274800元)×1/3×8%÷12=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甲○○就C棟第二、三層係與上訴人共同占用,以二分之一計則其法定租金應以每月一千百九百三十九元為當(計算式:(000000元×2/3+323100元×2/3×1/2)×8%÷12=1939元),是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於被上訴人甲○○超過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乙○○超過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以外部分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A、B、C三棟均屬其所有,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自B棟、C棟地面層遷讓交屋,被上訴人甲○○自B、C棟第二、三層部分遷讓交屋,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房屋交還日止,乙○○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甲○○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均屬正當有據,其餘請求(即A棟交還部分及不當得利超過上開範圍者)尚有未合,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均准許宣告之。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