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漢鑫 律師
姚念林 律師複 代 理 人 甘義平 律師被 上 訴 人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
設送達代收人:李忠雄律師法 定代理 人 約翰沙馬
住訴 訟代理 人 李忠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取得系爭電腦軟體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係受訴外
人蘇武璋拖累,上訴人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向訴外人鐳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武璋購入切削機控制器(CNC),惟鐳智公司之CNC控制器無法一次完成3D(立體圖)之設計圖繪製與開模具,蘇武璋即稱訴外人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牟公司)係被上訴人美商CNC 軟體公司之合法經銷商,鐳智公司與巨牟公司合購此一軟體,乃將該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交付上訴人甲○○,並由蘇武璋將該程式灌入電腦中。蘇武璋且稱此試用軟體會不好用,先試用,如有疑問再去找巨牟公司購買一組正式之軟體使用,致上訴人甲○○誤以為該電腦軟體係試用版,經幾次試用,仍無法將3D(立體圖)由設計圖轉換一次完成開模具,即放棄使用。八十五年六月間,上訴人甲○○曾向巨牟公司洽購系爭電腦軟體,並報名巨牟公司之軟體教學課程,由巨牟公司之王榮南向上訴人甲○○提出該電腦軟體之正式報價單,並由王榮南指派巨牟公司之周原至輔導上訴人甲○○將原試用版之軟體轉換為執行程式,並將程式拷貝在磁片上交付上訴人甲○○,並請上訴人甲○○將該磁片進入切削機之執行站,執行結果,竟將上訴人甲○○試作之模具切斷損壞,周原至在當場表示無能為力,上訴人銘祐公司擬向巨牟公司購買該套軟體之目的遂無法達成。是上訴人銘祐公司取得系爭電腦軟體,係因向鐳智公司購買切削機控制器所致,嗣蘇武璋亦因侵害美商CNC 公司之著作權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信上訴人銘祐公司之試用系爭電腦軟體係受蘇武彰蓄意欺騙所致。且蘇武璋於原法院刑事庭為不實證言,已遭訴外人郭翠綺向機察機關告發其涉嫌偽證。
(二)、查本件上訴人銘祐公司持有並試用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系爭電腦軟體乃出於
蘇武璋之蒙敝所致,並無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電腦軟體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版,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李忠雄律師向國內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類似案件,約有二、三十件左右,李忠雄律師曾於相類似之其他案件中陳稱:「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委託該法律事務所承辦類似本案之案件約有二十至三十件,僅有二、三件(包含本件)尚未達成和解,且每案之和解金額至少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約美金肆萬伍仟伍佰元)」,如所言屬實,則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就系爭MASTERCAM MILLINGVERSION 4.0版電腦軟體之侵權案件賠償金,約有四千萬元之鉅。而系爭電腦軟體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 版在台上市已六年有餘,以電腦軟體淘汰快速之情形而言,系爭電腦軟體在台灣之年銷售量,恐亦無法達此業績,而 4.0版之現有價值已所剩無幾,侵害著作權賠償金反為其主要收益,有違誠信。又和解金額之高已在台灣造成相當之震撼與不滿,嚴重影響美商CNC 公司之形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萬元賠償金額,殊顯過高,為此懇請鈞院衡以上訴人係受他人拖累,且並無以該軟體完成任何之產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盜版軟體係訴外人蘇武璋提供之軟體試用版云云,既不為刑事
判決所認定,蘇武璋亦未經法院判刑,而上訴人之刑責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迄今仍執前詞冀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合。
(二)、查上訴人甲○○為銘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執行銘佑公司業務之際,明知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所創作,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軟體,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重製罪,且其犯罪時間長達數年,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極大,犯罪後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一號依違反著作權法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於上訴人銘佑公司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處罰金十萬元在案。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銘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應與上訴人銘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其情節重大,且為營利目的而
重製盜版軟體,被上訴人請求其與上訴人銘佑公司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於法有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非法重製之系爭軟體每套市價約五十七萬八千元,此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可證,上訴人非法重製上開軟體,並藉此軟體做各種設計、繪圖及驅動工廠之電腦模具,製造相關產品販賣,數年來獲利應達千萬元以上。上訴人辯稱未曾生產云云,絕非事實,且倘上訴人利用該
MASTERCAM軟體達到設計或繪圖之目的,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並不以其自己生產為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銘祐公司於其工廠內由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在工廠電腦內安裝重製盜版之被上訴人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版電腦軟體,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銘祐公司及甲○○且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因上訴人銘祐公司利用被上訴人研發享有著作權之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藉以驅動其電腦模具機製造相關產品販賣,供作直接營利之使用,數年來獲利應達千萬元以上,分別觸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重製罪,因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本件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銘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鐳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武璋購買被上訴人之工作母機及電腦控制設備時,蘇武璋隨機附送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 電腦軟體供學習之用,該電腦軟體係鐳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武璋所交付,上訴人不知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係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且蘇武璋所交付之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係供學習之用,上訴人銘祐公司曾有意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 MASTERCAM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然因上訴人甲○○請巨牟公司轉換執行檔時,切割損壞模具,上訴人銘祐公司始改買其他公司之產品,上訴人銘祐公司之所以試用系爭電腦軟體,係受蘇武彰欺騙所致,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且蘇武璋於原法院刑事庭為不實證言,已遭訴外人郭翠綺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偽證。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其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且上訴人係受蘇武璋之欺騙所致,並無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之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已上市六年,市場價值不大,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十五鄰水汴頭二十三之一號上訴人銘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電腦軟體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即銑床大師4.0 版)為被上訴人所創作而擁有著作權,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由訴外人蘇武璋介紹,重製上開電腦軟體,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甲○○所重製者而有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之主機、螢幕機、鍵盤各一台及電源線二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書、銑床大師著作權執照 (含中譯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英文委任書 (含中譯文)、買賣契約書、發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上訴人甲○○對其為上訴人銘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重製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之主機、螢幕機、鍵盤各一台及電源線二條等事實亦不爭執。雖上訴人甲○○辯稱系爭電腦軟體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鐳智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工作母機及電腦控制設備時,鐳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武璋拷貝所交付,並稱該軟體僅供學習之用,如要真正使用該軟體,需經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同意,伊僅用來學習,並未執行過,不知道該軟體有著作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被警查扣之電腦主機第一號硬碟內確拷貝有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軟體程式在內,並有工作圖檔存在其中,已據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時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刑事卷第一二九頁),且鑑定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腦軟體之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時屏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美商CNC公司並沒有發行試用版,原先正版有保護器,後來被破解,用破解版只要拷貝就可以使用了,雖有學習版,但不能存檔或存圖,也沒有單獨販賣學習版」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刑事卷第七十四頁),證人即鐳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武璋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稱:「只賣他 (指上訴人甲○○)控制器與馬達,並沒有幫他灌軟體」等語 (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刑事卷九六頁)。足見上訴人甲○○所辯各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其確有重製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要無疑義。此外,上訴人銘祐公司及甲○○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及第四六至五0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卷宗查明無訛,益見上訴人甲○○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創作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之著作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銘祐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執行職務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創作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之著作權,藉以驅動其電腦模具機製造相關產品販賣,供作營利之用,分別觸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重製罪。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銘祐公司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三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其行為態樣係以重製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所得之利益,且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以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此係法律就侵害著作權事件賦與法院就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於一定範圍內具有法定裁量權,即屬民法之特別法,自應排除普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不足採。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創作之系爭MASTERCAM MILLING VERSION 4.00電腦軟體每套市價雖約為五十七萬八千元,有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可憑 (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三頁),惟該電腦軟體上市已有數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電子科技日新月異等情觀之,其市場價值應已減低,是以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雖屬故意,其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非嚴重,本院斟酌上訴人銘祐公司為資本額一千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上訴人甲○○係銘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則係電腦界著名之公司等身分、地位、資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