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萬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嘉燕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之三號十二樓被上訴人 秋涼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一五六法定代理人 王秋涼被上訴人 吉電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十法定代理人 姚世偉訴訟代理人 蘇麗琪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統一發票之收受不足作為買賣關係成立之依據:「不能以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收受人為買受人之惟一證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故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曾收受統一發票,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顯有不當。
二、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將統一發票之申報撤回:上訴人係因會計作業錯誤,將被上訴人吉電有限公司(下稱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於發現錯誤後,已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撤回申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撤回申報之事實,僅因上訴人誤將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即認定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實嫌速斷。
三、被上訴人秋涼通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秋涼公司)自認系爭設備係售予第三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
被上訴人秋涼公司曾為系爭貨款事項,主張華視公司向其訂購多層過濾消音吸塵設備未付款,而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韶華提起詐欺告訴,足證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訂購多層過濾消音吸塵設備者,並非上訴人,此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自認。
四、由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提出之契約書,足證明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吉電公司雖提出買賣書面契約,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機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該買賣契約書面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憑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甚者,被上訴人既自認就系爭買賣簽立契約,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者,理應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予以審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判決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秋涼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訂購「多層過濾消音吸塵設備及PVC管裝設工程」尚未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該工程設備係裝設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辯稱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工程設備為卸責之詞。
㈡、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貨款前曾以當時之負責人甘川榮之配偶薛紹華所負責之華視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票載金額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秋涼公司,用以給付貨款。惟經屆期提示,以該戶已結清為由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被上訴人因而向薛紹華提出詐欺告訴。然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薛紹華因而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斷章取義,指被上訴人在該偵訊時自認系爭設備賣予華視公司,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料款,並非以統一發票為唯一證據,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工程設備予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上訴人已持以申報買方進貨扣抵,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資字第八八二三二五六八號函附卷可查,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工程設備,何以將被上訴人因出售該工程設備所開立之發票,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買方進貨扣抵?何況,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更難持為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設備之依據。
二、吉電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料款,並非以統一發票為唯一證據,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購買前述工程設備,何以將被上訴人因出售該工程設備所開立之發票,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買方進貨扣抵?上訴人辯稱係因其會計作業錯誤始向主管機關申報買方進貨扣抵,然於發現錯誤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回申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與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由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機械製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業務,本件買賣契約書雖係以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但實際出售人為上訴人吉電公司,銷售發票亦為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所開立,經原審闡明後變更以實際出售人即被上訴人吉電公司為原告,而上訴理由謂系爭買賣之買受人非為上訴人云云,非屬實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訂作多層過濾消音吸塵器及PVC管裝設工程,工程料款共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購買機械一組,價金七十一萬四千元,亦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秋涼公司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吉電公司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除駁回吉電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吉電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訂作多層過濾消音吸塵器及PVC管裝設工程,亦未向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購買上開機械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秋涼公司主張上訴人向其訂作多層過濾消音吸塵器及PVC管裝設工程,其已依約完工交付,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料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秋涼公司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副聯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訂作上開工程,辯稱:被上訴人秋涼公司就系爭貨款向華視公司負責人薛紹華提出詐欺告訴案時即自認系爭設備係售予第三人華視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多層過濾消音吸塵器及PVC管裝設工程係裝設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上述被上訴人秋涼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持以申報買方進項扣抵,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八一三四二0八號函檢送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資五字第八八二三二五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0、七一、
九一、九二),即可認定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訂作多層過濾消音吸塵器及PVC管裝設工程者,即為上訴人公司。雖被上訴人秋涼公司就本件貨款前曾收受當時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甘川榮之配偶薛紹華經營之華視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票載金額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以該戶已結清為由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因而向薛紹華提出詐欺告訴。然因被上訴人秋涼公司在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薛紹華因而獲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上訴人辯稱在該案偵訊時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自認系爭設備賣予華視公司,亦不可採。綜此,向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購買系爭多層過濾消音吸塵器及PVC管裝設工程者係上訴人公司甚明。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料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屬正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秋涼公司與上訴人就何時應給付工程料款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秋涼公司於完工給付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即為請求給付工料款之意思通知,而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上訴人吉電公司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機械一套,價款含稅七十一萬四千元,機械已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拒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訂購上開機械,並辯稱:雖曾與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洽談購買機器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吉電公司將機器架設於上訴人公司內準備表演,惟因上訴人公司無專業人才可以確定機器性能,且上訴人公司成立不久經評估後放棄該項業務,故未向吉電公司訂購上開機械,但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拒絕將機械搬回云云。惟查系爭機械已裝設於上訴人公司,佔地五坪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衡情如上訴人未向吉電公司訂約購買上開機械,僅擬測試瞭解機械性能,被上訴人吉電公司何需大費周章將佔地五坪之龐大機械運至上訴人公司安裝測試?且上訴人公司既無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機械性能,又豈有要求被上訴人搬運機器前來上訴人公司安裝測試之理?上訴人所辯不合常情。況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上述被上訴人吉電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持以申報買方進項扣抵,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八一三四二0八號函檢送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資五字第八八二三二五六八號函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係因其會計作業錯誤始向主管機關申報買方進貨扣抵,然於發現錯誤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回申報,伊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訂購系爭機械云云,並提出申報書影本為證,然事後之撤回申報,亦顯係卸責之舉,不足採信。從而,依前開說明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訂購含稅後價金七十一萬四千元之機械,且被上訴人吉電公司已交付機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十八萬元自屬正當(按被上訴人吉電公司訴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十八萬元),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吉電公司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價金,則雙方就何時應給付價金應屬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吉電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即為請求給付價金之意思通知,而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原審除駁回吉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外,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素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