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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之一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浦水剛被 上訴 人 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之一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陳在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翁美花律師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就本件所涉刑事訴訟程序現仍係屬最高法院刑事庭,原判決所引據之本院

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九一0號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其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絕無違背法令之處,亦均在未定之數。苟原審法院認本件毋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審法院既未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

㈡衍生著作既係由原作加以改作,成為一獨立之著作,仍須具備一般著作所不可或

缺之原創性。此徵諸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稱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至明。著作權法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後,採創作保護主義,從而,被上訴人如堅稱上訴人侵害伊等之著作權,應就該翻譯物全部具有原創性,而全部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情予以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新世紀英漢辭典擁有翻譯著作及編輯著作權,然此應指該字

典中就英文字所為之基本定義以外所為之解釋及例句而言。市售之英漢字典,緊接被解釋文字後之文義解釋,必是最通俗簡單,且為各不同版本之字典所共同採用而幾近相同;越是被編排在離被解釋文字越遠之文義、用法及例句,則是作者力求創新之部分,該部份亦正是編輯物中具有原創性,而可被認定係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緊接被解釋文字後之文義,因係經年流傳為社會大眾通用之基礎性文義,縱使在國內有先後不同之版本,不過是擷取前例、互相參照再重新編印,此類定義性文字既不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如剔除前述基礎定義文字,衡諸新世紀英漢辭典本係供參考引用之工具書,上訴人所為難謂非合理使用。

㈣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謂損害情節重大者,應指著作權人因行為人之行為

致使其原依著作權法規定應享之權利受到嚴重之侵害而言。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際,應由其就上訴人對其著作權為如何程度之侵害提出完整之證明後,如無法再進一步證明其實際損害,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有該條項之適用,非如本件被上訴人僅自為數頗鉅之字彙中擷取寥寥隻字片語,作為推論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且情節重大之依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準備書狀,除提出刑事判決書外,尚

提出比對資料、刑案之全部筆錄影本供原審調查。上訴人謂原審未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云云,顯非事實。

㈡上訴人在偵察中,檢察官訊問:「為何你們的字典中錯誤跟新世紀英漢字典的錯

誤一樣?」,答稱:「因為我們參考他們的。我不認為他們在字的定義有著作權」,承認其使用被上訴人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之一部份,做為電子字典之資料庫。著作權之侵害,與侵害者本身究使用他人著作內容之數量多寡無關,即便僅使用一張圖,或一本書之一段內容,均足構成侵害著作權,上訴人辯稱其使用被上訴人新世紀英漢辭典僅一小部份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仍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著作權法所保護者非意念、想法,而係表達方式,如bight 新世紀英漢辭典,譯

為n.c1.海岸﹝河流﹞的彎曲部分;海灣。2.a 兩端牢繫的「蠅」索之中間垂下部分。b繩索所繞成的圈;其他字典則不盡相同,如大陸簡明英漢辭典(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增訂版)則為,n.海岸線﹝河岸﹞的寬緩彎曲;海灣、灣;繩耳。而上訴人之表達方式完全同於被上訴人,甚且錯字亦相同,足認上訴人抄襲之犯行明確,不容狡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著作權屬於被上訴人,竟意圖營利,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將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內容,抄襲於瑞利安公司所生產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內容中,予以重製販售,顯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甲○○為瑞利安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甲○○應與瑞利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茲因上訴人等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請求甲○○與瑞利安公司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新世紀英漢辭典本係供參考引用之工具書,伊所為難謂非合理使用;應由被上訴人就伊對其著作權為如何程度之侵害提出完整之證明後,如無法再進一步證明其實際損害,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非如本件被上訴人僅自為數頗鉅之字彙中擷取寥寥隻字片語,作為推論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且情節重大之依據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字典序文影本、錯誤對照表、比對資料、瑞利安公司之出貨日報表、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卷筆錄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

四二、一0四四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審判筆錄、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0八三四五號撤銷處分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經查:

㈠新世紀英漢辭典係被上訴人著作、發行之著作物,並經向主管機關為著作權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確曾會同警方於瑞利安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獲瑞利安公司所生產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四十台,以及該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之九月份出貨日報表,業經甲○○於警訊中承認屬實,此有該警訊筆錄影本、出貨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衍生著作是指原著作改作而成之創作,諸如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之翻譯著作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字典序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可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係獲得日本研究社之中文翻譯權授與,由林連祥擔任主編,陳紹鵬等七人編譯而成,符合上開衍生著作定義之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譯成之翻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次查,瑞利安公司出售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與新世紀英漢辭典比較,其

中有定義、片語例句、錯字相同者,如: ⒈「bight」定義為「①、海岸(河流)的彎曲部分;海彎。②兩端牢繫的『蠅』索之中間垂下部份。... 」,其蠅索係『繩』之誤,而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卻照誤抄襲。⒉「court 」之定義為「①、庭院、天井、巷道、死巷。②、球場、宮『庭』、朝廷、朝臣... 」,其中「庭」實為「廷」之誤,乃智囊家事典仍照錄之。又,出現大量斷句、漏字等,如:⒈「compel」同義部分,英漢辭典解釋為「compel」是「指藉權威或難以抵抗的力量迫某人做某事,『force』意比『compel』 還要強烈,是指違反人的意願或排除抗拒強迫某人做事」,而智囊家事典則在「compel」之用法欄出現「compel」「藉權威力量強迫人做事;『force』比『compel』 排除抗拒強迫人做事」,明顯漏列「或難以抵抗的」、「某」、「某」、「還要強烈,是指違反人的意願或」等字句,使人無法理解其意。⒉「compose」 之定義部分,英漢辭典之定為「①a(所收集題材)構成(某物),形成、組成... ②a、作(曲)...b、(作)詩、文章... c、美術構(圖)... 」,而智囊家事典為「①構成、組成。②、成立。③作④、⑤ (美術)構... 」,其中③、④、⑤之定義均屬嚴重漏字,致人無法理解其意。⒊「doom」定義部分,英漢辭典之定義為「...(法官)對(人)判(刑)... 」,而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則直接定義為「⑤(法官)對判... 」,亦嚴重漏字。⒋「doomsday」定義部分,英漢辭典為「... 『till doomsday』直到世界末日... 」,而智囊家事典則直接定義為「...直到世界末日... 」,漏列「till doomsday」 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錯誤對照表、比對資料表及翻照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若非有所抄襲,不可能僅因參考即會發生該等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屬合理使用云云,委無足採。則上訴人意圖營利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予以重製販賣,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損害賠償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著作,用於其製造販賣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惟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僅泛稱侵害情節重大,衡量上訴人抄襲被上訴人之著作,卻有大量斷句、漏字之情形,其展現之內容劣於被上訴人之著作物,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之程度因此減低,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相當。

四、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甲○○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止,為瑞利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瑞利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是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執行瑞利安公司生產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之業務,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著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甲○○自應與瑞利安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訴,無由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