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三號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據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所有教職員薪水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洪義順在本院結證
稱:就我業務承辦範圍,目前依據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的規定,他是什麼職務我們就發給什麼薪水...我是根據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號函「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標準表」,所以他應該從八十一年九月領到加給...,我收到的派令他是教官我就發給他教官加給。另證人即警察專科學校前校長呂育生亦結證稱: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號函我大概知道,發給教官專業加給我是沿襲以前的校長發給他,他經銓敘合格,也是上面指派的所以就發他教官專業加給。上訴人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國立師範大學英國文學系並在美國依利諾州立大學取得教育學碩士學位,上訴人為合格實授警監四階一級教官,並經內政部函轉銓敘部審定合格在案,支領「教官專業加給」,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言並無不符合規定。
退步言,卷附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
稱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固規定警監教官除須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外,並須有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但該審查辦法係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一二三○二五號令發布,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四○四九八號、教育部台審字第四九○四四號令會銜修正發佈,另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十一年政肆字第三一二五○函主旨:核定「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自核定之次月一日實施均明文在案,而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起在警察專科學校擔任警監教官一職,並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足見上述各文件係在上訴人支領「教官專業加給」前早已發布,上訴人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而警察專門著作未經審查合格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猶支付「教官專業加給」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察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差額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教官,係從事警察
教育之警察人員,其任用除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範外,尚須依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而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茲依內政部與教育部會同訂定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警監教官除須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外,並須有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另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O號函,復就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對象限定為「以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責從事學科、術科教學工作,且其資格條件經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職教官」,由此可知中央警察大學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得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者,除須具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外,尚須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際擔任教官職務,始符合核發之條件。經查,上訴人甲○○乃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專科學校)警監教官,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即支領「教官專業加給」,然甲○○著作並未經審查通過,自無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資格,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警察官」身份支領「警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從而上訴人甲○○溢領之「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警察專科學校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雖經銓敘審定為警監四階一級教官,惟銓敘部僅係就上訴人之官職等(或
職位俸級或薪級)為審查,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法銓敘,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卷附之銓敘部八十一年台華審三字第O七六五九一七號函可稽。故上訴人是否屬核發教官專業加給之對象並得受領教官專業加給實與銓敘審定之資格無涉。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警察專門著作審查合格,猶支付「教官專
業加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云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受領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參照),對此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雖設有四款例外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此情況應由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者,負舉證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右揭差額,自應就被上訴人於給付教官專業加給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要件,予以證明,首先陳明。
㈡經查,證人即警察專科學校承辦俸給待遇職務之人事組員洪義順就被上訴人代理
人詢以:「在發給教官專業加給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即上訴人)沒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答稱:「就我業務承辦範圍,目前依據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的規定,他們是什麼職務我們就發給什麼薪水,至於他有無資格不在我承辦的範圍之內」。另,證人即警察專科學校校長呂育生亦就「知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不能領教官專業加給?」回答:「我不知道。」。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教職員薪水業務承辦人均不知上訴人無警察專門著作審查合格,不得核發教官專業加給,被上訴人何來「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乃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專科學校)警監教官,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即支領「教官專業加給」,然甲○○著作並未經審查通過,自無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資格,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警察官」身份支領「警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從而上訴人甲○○溢領之「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警察專科學校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則以伊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國立師範大學英國文學系並在美國依利諾州立大學取得教育學碩士學位,為合格實授警監四階一級教官,並經內政部函轉銓敘部審定合格在案,支領「教官專業加給」,依據證人洪義順及呂育生之證言並無不符合規定。退步言,上訴人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而警察專門著作未經審查合格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猶支付「教官專業加給」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上訴人甲○○溢領「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差額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再復審決定書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按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教官,係從事警察教育之警察人員,其任用除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範外,尚須依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而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茲依內政部與教育部會同訂定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警監教官除須經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外,並須有經審查合格之警察專門著作;另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復就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對象限定為「以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責從事學科、術科教學工作,且其資格條件經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職教官」,由此可知中央警察大學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得支領教官專業加給者,除須具有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外,尚須有警察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際擔任教官職務,始符合核發之條件。上訴人甲○○前曾在警察專科學校擔任警監教官乙職,其於八十一年十月起即支領「教官專業加給」,然甲○○著作並未經審查通過,自無請領「教官專業加給」之資格,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警察官」身份支領「警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從而上訴人甲○○溢領之「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警察專科學校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國立師範大學英國文學系並在美國依利諾州立大學取得教育學碩士學位,為合格實授警監四階一級教官,並經內政部函轉銓敘部審定合格在案,支領「教官專業加給」,並無不符合規定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著有判決可稽。此判決雖係針對法院確定民事判決而論,然對於行政訴訟(含訴願、復審等程序),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可準用(參照行政法院行七二判三三六號判例)。查上訴人甲○○不服警察專科學校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停發「教官專業加給」並追繳其「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差額,曾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復審,經內政部警政署決定駁回;復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復審決定,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該委員會決定駁回,有復審決定書、再復審決定書附卷可證,上訴人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雖經銓敘審定為警監四階一級教官,惟銓敘部僅係就上訴人之官職等(或職位俸級或薪級)為審查,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法銓敘,此有上訴人提出卷附之銓敘部八十一年台華審三字第O七六五九一七號函可稽。故上訴人是否屬核發教官專業加給之對象並得受領教官專業加給實與銓敘審定之資格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警察專門著作審查合格,猶支付「教官專業加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教官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間之差額,云云。惟按: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受領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
文,對此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雖設有四款例外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此情況應由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者,負舉證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右揭差額,自應就被上訴人於給付教官專業加給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要件,予以證明,首先陳明。
㈡經查上訴人執此答辯,無非以證人洪義順、呂育生為依據。然查證人即警察專科
學校承辦俸給待遇職務之人事組員洪義順,就被上訴人代理人詢以:「在發給教官專業加給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即上訴人)沒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答稱:「就我業務承辦範圍,目前依據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的規定,他們是什麼職務我們就發給什麼薪水,至於他有無資格不在我承辦的範圍之內」。另證人即警察專科學校校長呂育生亦就「知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專門著作經審查格不能領教官專業加給?」回答:「我不知道。」。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教職員薪水業務承辦人均不知上訴人無警察專門著作審查合格,不得核發教官專業加給,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