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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縱上訴人遭處相姦罪,本院

仍得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妻林秀美為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係因被上訴人及林秀美謀詐上訴人金錢,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所述不足為證。

㈢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將令上訴人全家生計立陷困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身為主管,而三個子女均念大學,卻遭上訴人侵害權利於先,又為脫免責任誣指被上訴人仙人跳,,致被上訴人愛妻一再對簿公堂,身心受創,名譽受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三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全卷(含偵查、一、二審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伊妻林秀美為同事關係,明知雙方均有配偶,竟於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桃園市內賓館及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上之車上等處多次通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否認與林秀美有通姦行為,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錄音係違法竊聽不得採為證據,況其通話內容不足證明有何通姦行為,又與他人之妻相姦,他方是否受到損害,尚未定論,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右揭相姦事實,業經林秀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三號刑事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於刑事審理中令林秀美及上訴人甲○○至法警室,由林秀美向女法警指出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再由男法警比對上訴人身體之特徵,經勘驗結果,其中林秀美指出上訴人臀部腰際之處有片較深褐色之皮膚膚色及龜頭部有淺咖啡色圓形點一點(平面無突起),經原審令男法警勘驗結果為:上訴人左臀部確有片較深褐色之皮膚膚色,又其龜頭部中間偏左確有圓點,均核與林秀美之指述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三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全卷(含偵查、一、二審卷)查明,參以上訴人之該二處特徵,均屬私密之處,其中生殖器上之圓點,苟非相當時期相處及極親密之人,根本無從知悉,足證林秀美所述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乙○○提出之證明林秀美與上訴人確有相姦事實之電話錄音帶,已因其錄製過程中有瑕疵,而不予採酌,但依上開理由所述,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相姦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犯相姦罪,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所辯未與被上訴人之妻林秀美間有相姦之情事,顯係推諉之詞,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共謀詐財之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家庭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於法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任職於中華映像管廠的外包公司,月薪約三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台北工專畢業,為漢華鋼鐵公司組長,月薪約五至七萬元,因上訴人與其妻多次相姦行為,精神確受痛苦,並致家庭生活蒙受陰影,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