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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郎訴訟代理人 林瑞宜被 上訴 人 煌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輝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漢祥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三峽歷史文物館水電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為十四項,工程結算驗收項目亦

為十四項,從無追加施工項目,系爭水電工程設計師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亦無法提出追加施工項目及追加金額之書面說明,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之總工程款,亦不含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㈡倘被上訴人自行追加施工,亦需事先以書面提出說明,經政府行政程序核准,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此程序,上訴人無法違法支付增加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工程結算書、三峽歷史文物館水電工程結算協調會記錄、煌祥工程公司切結書影本各乙份、請求訊問證人洪見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簽切結書乃因上訴人堅持將追加工程部分剔除,始願支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具,另漢牧建築師事務所送出之驗收證明書原列有追加工程部分,亦因上訴人要求而刪除。

㈡系爭追加工程款,純因新任鎮長不同意而拒付,顯屬無理。縱令原承辦人林昭

榮因未依行政程序簽准,被上訴人善意相信其指示而追加施工,上訴人亦應依表具代理人之規定負授權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函及附件、三峽鎮公所簽呈、承辦人林昭榮報告、協調會記錄、被上訴人函、律師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三峽鎮公所函影本五份、請求訊問證人林昭榮、陳余隆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三峽歷史文物館水電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陸佰叁拾伍萬元,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始施工,於工程進行中經上訴人追加消防設備而追加工程款計人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全部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完畢,惟迄今僅支付合約中陸佰叁拾伍萬元,就追加工程款項,經伊多次協調請款,均藉詞拖延未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款不在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所同意之結算範圍內,且因未依行政作業程序簽准辦理追加故未付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欠追加工程款工程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事宜,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協調會記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被上訴人說明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此部分款項屬工程追加款,原告確實已完工及驗收,已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嗣上訴人雖否認其詞,並提出工程竣工驗收表、協調會切結書一件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立切結書同意以原來工程結算數額六百三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辦理結算,顯見並無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本件原定工程(即三峽鎮歷史文物館水電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即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請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就是項工程中關於電梯、修繕、水電等項審視檢討,如有必要請做適當之變更設計等情,有上訴人函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八頁),此期間漢牧建築師事務所陳余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鎮長洪見文、承辦人林昭榮曾在鎮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由鎮長宣示其在原工程款一成範圍內有權做適當之處置,指示做好適當變更設備之追加等情,亦經證人洪見文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及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並曾於同年八月間檢附追加工程預算及圖面說明請上訴人確認,此有漢牧建築師事務致上訴人信函二件及追加工程預算書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亦經證人陳余隆證述無異(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嗣鎮長要出國,鎮公所承辦人林昭榮口頭指示煌祥公司趕快作(指本件追加部分)等情,並經陳余隆證述明確,核與當時承辦人林昭榮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九頁),且有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件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追加工程部分已經一併驗收完成案,復經證人陳余隆及林昭榮陳證一致(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設計兼監工單位)並開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及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要求漢牧建築所事務辦理複驗(見本院卷第一二五、第一二六頁),然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追加工程陳同本工程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驗收完畢,未會同辦理所請複驗事宜,有該事務所函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第一五二、第一五五頁),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三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調結㈡設計部分請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以書面一週內提出具體報告。㈢煌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原合約書先行支付(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以三峽二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內載工程已正式驗收、追加工程款部分經開會協議、另案處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再酌以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依前揭協調結論所示一週內所提出之書面亦記載已正式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再斟酌前揭協調紀錄林昭榮所證:追加變更項目一併驗收在內,先按原合約結算,其他部分再會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足見追加部分已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並非拋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至明,尚不能以上訴人提出前揭切結書及要求辦理複驗之文件,否認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債權。

四、上訴人雖另以林昭榮指示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施工並未經依行政程序簽准,無權指示等語置辯,並援用證人洪見文證詞為論據,惟證人洪見文於本院陳證:一般常態工程百分之十範圍內在各項變更追加工程都應該會簽准。不必再另外招標程序完成,原來承包商繼續施作至於錢要看公所自己財源來運作,雖然有此指示,但沒有指示到那些項目該追加,沒有具體指示,還需承辦人員簽出來,但承辦人沒有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證人陳余隆亦陳證:前鎮長說在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內辦理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上訴人前鎮長預示於百分之十範圍內,得免另外招標由被上訴人繼債施工,當無疑義,參酌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文義(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參酌上訴人曾函請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於必要時做適當變更設計,而該建築師事務所亦曾提出工程追加預算書及圖面說明請上訴人確認(見本院第四十八、第四十九頁),再經斟酌當時在工地現場口頭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施工者係上訴人之負責該工程承辦人林昭榮為兩造所不爭,外人何能知其未經簽准?客觀上自足以會一般人相信林昭榮於口頭指示前已得鎮長之同意。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洪見文之證詞,林昭榮雖未簽准同意追加工程,然依協調會中洪鎮長之宣示及上訴人函情變更設計,及口頭者係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承辦人,顯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已授權林昭榮,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應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及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