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傑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 冠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縣土城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簡澤村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劉致芬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為解決瑕疵品問題,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協議
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書,而契約書係為修正協議書而來,若嗣後因故而解除契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回復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款,而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依原審所認宏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所為三十件待維修板判定
不良品有七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比例以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者原審即認定達二百七十片,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六十三片之負擔比率,被上訴人何得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額之加工款?原審未審及此,殊有未洽。
㈢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溢領材料費及上訴人所外送清洗費用之金額主張抵銷,
然原審疏漏未加審理。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七萬二千九百十元為折讓款不爭執,被上訴人溢領材料費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同意與上開折讓款抵銷,差額一百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不請求。
㈣依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即應開始維修不良
加工物,並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若屆期無法通過驗收之VGA卡,其貨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無法完成不良加工物時,則全部不良加工之貨款,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並主張此貨款與加工款互加抵銷。
㈤對不良品之數量認為是二百七十片,又契約書未約定由何公司來鑑定及維修等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出口報單(INVOICE)影本乙紙、中央銀行八十六年九月份匯率折算標準表影本乙份、各型主要元件成本分析表影本乙份、進口報單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就系爭物品指定公正鑑定人或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及訊問證人劉瑞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訂之協議書,內容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張素琴乃於協議書上簽名但註記「回廠後再與簡先生檢討此協議書」等保留文義,事後被上訴人負責人(簡澤村)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雙方乃重新協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維修契約書」,故前開協議書自始即不生效力。
㈡維修契約書因上訴人違約,而由被上訴人通知解除,並發生解約之效力,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溢領材料金額,及加工半成品上訴人外送清洗費之條款,自因失所附麗而併同失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述費用,惟該款項已經當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會算清楚,共計七萬二千九百十元,上訴人另提出外送清洗費用,其發票開立日期係於會算上述款項之後,且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清洗之費用,自難同意其折讓。
㈢對不良品之數量認為是二百七十片,又契約書未約定由何公司來鑑定及維修等部分不爭執。
㈣依交由宏順公司維修之不良品三十片中,有七片係屬加工問題之比例推算,被
上訴人應負擔不良品六十三片(即270X7/30= 63)之加工款,以每片加工費八十五元,乘以六十三片,上訴人最多僅得請求減少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加工款,而無拒付全部加工款之理由。
㈤依上述比例所計算出之六十三片不良品,雖維修工資依維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負擔,惟該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上訴人依該合約請求即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修復費用,依鑑定人之維修日報表所示,因基板之問題多出在元件,且可修復,故修復時充其量僅發生BGA內元件之費用及重新植球之費用共約每片三十元,而非整片板子價格,既可修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整片板子上所有元件每片之費用約三千二百零四元,實無根據。
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維修三十片不良品並驗證維修能力後
,上訴人依約本有先為給付百分之六十加工款之義務,在上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自得不為其餘加工品之維修,上訴人未先為給付,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剩餘不良品之維修而拒付加工款,要無理由。
㈦關於清洗部分,上訴人所提單據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若在折讓款範圍應
在折讓單裡面,被上訴人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縱使單據是真正,也沒有在折讓單內。
㈧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六十三片之加工款,一片八十五元,共計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公司電腦基板外包裝配代工,承作之機種分別為六九九九、六九五○、六九四二、六九五二、六九九八、V2KB等,共交貨一一、六五五片,上訴人本應給付代工款一、○三九、六八六元,詎上訴人拖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才支付二九四、○○三元,餘款七四五、六八三元則屢催不付。期間上訴人藉口伊加工之基板有瑕疵,要求伊負責維修,兩造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協議書,惟因協議書對伊極度不利,伊表示反對,故前開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維修契約書,就加工發生不良品,雙方決定送交第三人宏順公司維修,以判定責任之歸屬,維修契約書中約定如不良品經判定係製程不良者,維修工資由伊吸收,惟如不良品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元件有問題者,維修費用則由伊墊付,再向上訴人請款。另就維修請款及積欠代工款如何給付之部分,雙方約定由上訴人退回二百十一片予伊,並取其中三十片待修板驗證維修能力,維修後應隨貨附當批維修報告,報告上需對應有維修品之序號;且前開三十片維修後,上訴人應先支付所欠伊右開加工款餘款扣除折讓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於維修三十片不良品並驗證維修能力後,上訴人依約本有先為給付百分之六十加工款之義務,是在上訴人付款前,伊自得不為其餘加工品之維修。伊取其三十片維修後,上訴人不僅不依約付款,反要求伊自費將剩餘一百八十一片維修完畢後,始願結付款項,最後無法協商,伊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付款。而依交由宏順公司維修之不良品三十片中,有七片係屬加工問題之比例推算,伊應負擔六十三片之加工款。經核算,每片加工費僅八十五元,若乘以六十三片,為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故上訴人最多僅得請求減少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加工款,而無拒付全部加工款之理由。爰依維修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債務及維修款三、七八○元,共計六七六、五五三元,及自催告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解決瑕疵品問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書,而契約書係為修正協議書而來,若嗣後因故而解除契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回復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款,而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依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即應開始維修不良加工物,並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若屆期無法通過驗收之VGA卡,其貨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無法完成不良加工物時,則全部不良加工之貨款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自無權請求渠給付報酬,渠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宏順公司不具維修能力,其報告顯屬不實在。再者,維修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期限前應完成至少百分之八十維修工作,惟被上訴人尚有二百二十九片迄今尚未修補完畢,則該契約書顯已失效,況渠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之BGA,應於加工前加以適當之烘烤,惟因被上訴人於加工前未將BGA烘烤,致BGA爆板而存有重大瑕疵,且迄今尚有二百二十九片之工作未完成並交付予渠,渠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渠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退一步言,即使給付報酬,渠就前開被上訴人溢領材料費及渠所外送清洗費用之金額主張抵銷。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七萬二千九百十元為折讓款不爭執,被上訴人溢領材料費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同意與上開折讓款抵銷,差額一百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電腦基板外包裝配代工之加工,承作之機種分別為六九九九、六九五○、六九四二、六九五二、六九九八、V2KB等,被上訴人主張已交貨一一、六五五片。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加工之基板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維修,嗣兩造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協議書,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維修契約書;而就加工發生不良品均認為係二百七十片,又契約書並未約定由何公司鑑定及維修,被上訴人乃委由第三人宏順公司維修,以判定責任之歸屬,此有交貨憑證、送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五五頁第)、協議書(同上卷第五六頁)、契約書(同上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宏順公司維修報告(同上卷第六一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㈠本件之不良品數量為何?㈡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及維修契約書間效力如何?㈢本件究係兩造何者債務不履行?㈣宏順公司之鑑定與維修是否有效?㈤折讓款之範圍如何?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抵銷?
四、關於本件不良品數量究係如何?茲論述如下:按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電腦顯示卡基板外包裝配代工之加工,承作之機種分別為六九九九、六九五○、六九四二、六九五二、六九九八、V2KB等,並已交貨
一一、六五五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具有瑕疵部分為二百十一片,上訴人則主張為二百八十九片,惟兩造均未提出資料以憑認定。經查,就兩造維修契約書第一條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不良品係二百七十片,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期間,就此並未再加以爭執,並以此數量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計算基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亦均稱:「對不良品的數量均認為是二百七十片。」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筆錄),是足以認定本件之顯示卡不良品係二百七十片。
五、關於兩造間所訂立協議書及維修契約書間之效力如何?茲論述如下:㈠兩造對瑕疵品所生之付款上爭執,為求解決,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
協議書,被上訴人代表張素琴於協議書上簽名並註記「回廠再與簡先生(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討此協議書」之保留條件,有該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下方之註記)。嗣後雙方乃重新協商,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而就加工發生不良品,兩造對契約書未約定由何公司來鑑定及維修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乃委由第三人宏順公司維修,以判定責任之歸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因見上開協議書內容有違誠信與公平,而明確向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雙方乃重新協商並訂立維修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九一頁)。上訴人則辯稱契約書係修正協議書而來,若嗣後因故而解除契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回復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款,而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之代表張素琴已載明有保留條款,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之保留條件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而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該協議書之王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原證四(即協議書)是我與張素琴訂立,張素琴說她無此權利作此決定,要將原證四協議書帶回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法代簡澤村後再答覆,但後來張素琴並未與我們聯絡,後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應為二十三日)與陳溫森訂立原證五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雖證人王淑惠證稱後來張素琴並未與其聯絡等語,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該保留條件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協議書之意思,依據兩造訂立該協議書後,又訂立相同內容,但條件不同之維修契約書以觀,兩造顯有意以該維修契約書取代協議書。準此,該協議書係因嗣後維修契約書之訂立,而合意解除之契約;或可視為訂立維修契約書前之本約;甚或是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之契約。綜上,不論協議書係歸類於上述何一解釋類型,協議書已因嗣後維修契約書之訂立而為解消,既已消滅,尚不得有回復效力之說。故上訴人所稱若嗣後因故而解除契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回復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款,而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云云,自難憑採。
㈣承前所述,自兩造訂立維修契約書後,有關加工款、維修款及折讓款等權利義務,應悉依維修契約書以為解決。
六、本件究係兩造何者債務不履行,是為本件之重點,茲討論如下:㈠首先,本件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係訂立電腦顯示卡基板外包裝配代工之加工承
攬契約,雖兩造間另有上訴人是否可解除該承攬契約之爭議。惟,本件兩造既已訂立維修契約書,就瑕疵品之交付、維修及加工款之給付為約定,則本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顯已重新整合於維修契約書中而應以其為基準。再者,本件之爭點已集中於維修契約書,則對於基礎關係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前述部分,即不再討論。
㈡本件維修契約書中約定,若被上訴人依維修契約書第玖條第一、二、三款約定
驗證維修能力,上訴人依同條第四款即應先支付百分之六十之加工款,至其餘百分之四十加工款於全部不良品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再為支付(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是兩造之契約義務分別為:上訴人之加工款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之維修義務,且兩者互為對價。經查,被上訴人已交由第三人宏順公司依維修契約書之約定維修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出具之憑證、送貨單乙紙(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顯已履行,上訴人即應依約支付百分之六十之加工款。而上訴人執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書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所有瑕疵品維修完成,再度要求被上訴人自費將剩餘之瑕疵品維修完畢後,始願結付款項,亦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六六頁),是上訴人完全拒付加工款灼明。而被上訴人之其餘瑕疵品未繼續完成維修,係因上訴人百分之六十加工款未予給付之故,而此加工款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就其餘瑕疵品之未為交付,被上訴人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維修契約書之約定,維修三十片之瑕疵品後,上訴人本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加工款而未給付,顯係可歸責於己而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自屬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即為債務不履行。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茲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前揭加工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解除維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原加工契約、維修契約書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加工款及維修款,並自催告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關於宏順公司是否具備維修與鑑定能力?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伍條之約定交予第三人宏順公司維修;該公司維修後並出
具日報表一份,被上訴人於維修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不良維修品Sample、空板、及維修報告、維修請款單檢附送交上訴人並經其簽收,此均有上訴人出具之憑證、送貨單乙紙(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可證,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王淑惠於原審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應係二十三日之誤)與陳溫森訂定原證五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契約書,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有授權出來訂定,當時約定計價方式是按照契約書第五項(條),當時契約第九條規定先取三十片驗證維修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周龍毅證述:「原證五契約書第五條、第九條一至三項亦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公司斯時確曾授權王淑惠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簽約,又兩造亦已依契約書之約定執行,足認該維修契約並非無效。且上訴人收受維修報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之送貨單)後,迄本件起訴時(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見原審卷第六頁之起訴狀)約十個月之久,未曾對該報告及契約書表示異議,反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六九頁)催促被上訴人將其餘之不良品維修完畢,足見上訴人已肯認宏順公司之維修報告及維修能力,是上訴人所辯維修契約無效,自難採信。
㈡再,兩造於維修契約內,僅於第九條約定「..取三十片待修板驗證維修能力
,..隨貨附當批維修報告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技術代表,...」,足見雙方並未就維修鑑定單位為特別約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陳溫森及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周龍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雙方約定第三人要有維修能力是指該第三人維修後的板子能正常發揮功能,且對送維修的板,所發生原因究為製程不良亦或元件不良需判斷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正、反面),經查,第三人即宏順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主機板研究開發及測試維修業務(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所附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且據該公司資深維修工程師王世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公司約有四十名員工,台灣知名之電腦公司如大眾、華碩、承啟等均為該公司之維修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足見宏順公司於維修業務上確已有專業水準。再者,證人即宏順公司負責人王家順證稱:「他們事後有將契約書及待修板三十片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面筆錄)、「我們有依照原證五契約書第五項判斷標準來維修」(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原證七日報表是宏順公司出具的,在維修後,我們將原證七日報表及三十片待修板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等語,而證人即宏順公司資深維修工程師王世墅證稱:「我們在維修過程中即可知零件有問題或加工有問題,後來我們維修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板子都無問題,維修後,我們送還冠裕公司(即被上訴人)...所以在判斷產品那一部分有問題,我們在判定上都無問題,此種工作在一般電腦公司皆可做,不一定要工研院才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果元件有問題,焊接也沒辦法顯示出來,大部分是沒有辦法開機,根本就不顯示。我們把元件拿出來重新焊接還是沒辦法顯示,所以是發生在元件的問題比較多我們先植過一次球,還是不能顯示,就換新的。」、「我們有依照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的標準來維修。那兩片沒有辦法顯示,我們判讀不是元件的問題,是其他問題,那兩片我們沒有辦法找出原因。上訴人訴代所講的那兩片是原證五契約書中的第五條第四項的不明不良原因之鐵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宏順公司既已將上訴人交付之三十片待修板維修並測試完成,則上訴人嗣後再辯稱宏順公司無維修能力,顯難憑採。況就上訴人爭執之判定責任歸屬上,依宏順公司負責人王家順所證,雖「在維修過程中並無法判斷究是製程時爆板或是原物料在製造時就已爆板,我們在日報表寫元件不良並非表示元件在製造前就已不良,而是表示我們在維修時元件是呈現不良狀態」,惟因兩造就判定責任歸屬已於原證五定有判別方式,故證人王家順證稱:「他們事後有將契約書及待修板三十片交給我」、「我們有依照原證五契約書第五項(即:元件拔取後,發現已爆板,判為製程問題,BGA拔取後植球,迴焊回原PCB,開機OK,判為製程問題,依舊不開機,經更換新BGA後OK,判為元件問題)判斷標準來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面及一五七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王世墅於本院證述:「我們有依照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的標準來維修。那兩片沒有辦法顯示...是原證五契約書中的第五條第四項的不明不良原因之鐵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相符,是證人王世墅、王家順之證言,應可採信。證人依契約規定製作日報表自屬有據。上訴人截取證人王家順上開證言之一部分,辯稱為宏順公司無能力判斷瑕疵原因,自不足取。上訴人既自承對契約書未約定由何公司來鑑定及維修等部分不爭執等情,其聲請再重新指定公正鑑定人或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再為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折讓款之範圍如何?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抵銷?茲論述之:㈠上訴人另主張:依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被上訴人溢領材料金額及被上訴人加
工半成品上訴人送外清洗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之溢領材料費為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之外送清洗費用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已主張溢領之材料費可折讓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加上剩餘之外送清洗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均應得抵銷。另被上訴人加工製程不當造成元件之損害,上訴人就六十三片之元件價金共二○一、八五二元(即每片為三、二○四元)主張抵銷,即依三十分之七比例分擔,不良品二百七十片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三片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已自陳:「關於以七萬二千九
百十元為折讓款不爭執。溢領材料費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折讓款七萬二千九百十元抵銷,差額僅一百十八元,上訴人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筆錄),則溢領材料費部分已與上開折讓款抵銷,所爭執者僅剩餘之外送清洗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按,維修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雖約定上訴人代為外送清洗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查,系爭維修契約書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通知解除,並發生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再依維修契約請求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且本件應扣除之折讓款,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會算,被上訴人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合計折讓金額為七萬二千九百十元,而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面額一九、三九七元外送清洗之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該發票開立日期在兩造會算折讓款時,並未列入折讓之內,足見係排除折讓,況該發票係訴外人韋華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上訴人已否認為本件之清洗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發票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所支出之清洗費用,上訴人主張抵銷,即難憑取。
㈢關於不良品有三十分之七屬加工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依此比例計算
,二百七十片,被上訴人應負擔不良品六十三片之加工款(270X7/30= 63),被上訴人陳稱:伊承攬上訴人公司電腦基板外包裝配代工,每片基板之加工費約八十五元,依六十三片計算,伊應自行吸收之加工款僅為五、三五五元(63X85=5355),伊願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加工費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之統一發票記載單價為八十五元),則上訴人此部分可抵銷之數額為五、三五五元,上訴人主張應賠償整片基板上所有元件之費用,約為每片三、二○四元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催告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