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法定代理人 陳長勝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如附圖所示二九四─二B部分建物,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
九四─二B部分建物,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原審法院忽略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五八號函示意旨
,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或退休人員或其配偶均已死亡時為止,必須退休時所配住之宿舍其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機關任職時退休,核與上開第三○五八號之函示規定不符。
㈡證人陳仲杭所稱可住到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時為止,僅係其個人意見。
㈢被上訴人離職時,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完畢,其猶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㈣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
,應在三個月前遷出宿舍,此為原則,若被上訴人認可續住至其本人或配偶死亡時止,此為例外,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㈤原判決理由引「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規則規定:關於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
死亡,其已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者,不能續住,應將原住房屋遷讓」,然遍查卷內資料有關宿舍管理規則並無上開規定。
㈥被上訴人調職時,上訴人機關雖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要求返還宿舍,然此為權利之睡眠者,並不表示或承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此應予以區別。
㈦上訴人機關及警察大隊雖同為警務處之下轄單位,然各有其組織規程,係屬不同
之二機關。不應以其上級機關相同,即視為同一機關。警察大隊現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與上訴人均分別有獨立的預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房屋係登記由上訴人管理,惟當時是直接配住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調職,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左右住進系爭宿舍。
㈢被上訴人有四個女兒,大兒子智障,現由他姊姊負責照顧,有受殘障訓練。被上訴人已離婚,女兒及大兒子跟媽媽住,小兒子在國防部工作。
㈣行政院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追討
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當時接到催討通知,尚未屆滿退休限齡,年尚在五十四歲,可申請復職再退休,則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人為「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後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頁)。又上訴人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組織規程」組織之機關,有獨立權限、預算,可對外行文,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組織規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及本院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附之上證一號)。是上訴人既有獨立之組織、預算、印信,且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為配合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內政部警政署,機關全銜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八八)電人字第○六三六一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審其訴訟標的原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三頁正面),嗣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有該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揆諸前揭明文,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則上訴人於原審為本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聲明,原請求之金額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所提之更正聲明狀,原審卷第三一二頁,及本院卷第十二頁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嗣上訴後,減縮為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有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所提之辯論意旨狀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二九四─二B部分建物,面積六○‧五平方公尺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由渠管理之公有眷舍。被上訴人未經渠之同意占用該房屋,應負返還之責任。另被上訴人雖係於任職渠機關期間配住該宿舍,惟被上訴人既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調職,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受有利益致渠受有損害,為此渠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渠;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渠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原請求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嗣減縮為請求上開數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任職上訴人機關期間合法配住,依規定可使用至終老,伊尚未死亡,上訴人不得將該宿舍收回。又縱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伊調職後三個月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伊調職時,並未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請求伊遷讓,伊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又伊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調職,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左右住進系爭房屋。行政院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應向伊追討,若伊當時接到催討通知,尚未屆滿退休限齡,年尚在五十四歲,可申請復職再退休,則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現由上訴人任管理人,並於五十六年間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機關時,依規定配住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同上卷第八八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任職上訴人機關期間而配住系爭房屋,伊占有使用,即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伊調職時,並未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請求伊遷讓返還,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即上訴人,現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與警察大隊(現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是否同屬台灣省警務處下轄之單位,而認為係同一機關?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時效抗辯?綜論如下: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二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及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之規定,中央各機關管理之宿舍,產權固為國家所有,惟其使用管理權限則由各管理機關行使之;則基於使用管理之需要,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職人員須遷出原機關之宿舍,俾所經營之宿舍得充分發揮功能,尚無不妥,與「宿舍產權為國有」,亦無衝突。
再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公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之規定,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上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三○八五號之函示,與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雖謂退休人員所配置之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依上開六十二年第三○八五號函示,前提須所配住之宿舍,其產權為退休時之服務機關所有灼明。此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第二項亦明示:「...至行政院⒌⒙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宿舍借用人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足見宿舍管理規則修正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必須其宿舍屬退休時之服務機關所配住始可,至臻明確。
(二)再查,上訴人機關及警察大隊雖同為警務處之下轄單位,然各有其組織規程、預算、任務及單位主管(即法定代理人),有警察電訊所及警察大隊之組織章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附之上證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轉發文件通知書、內政部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八十八年度之單位預算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機關及警察大隊,係屬不同之二機關,不應以其上級機關相同,即視為同一機關。
(三)至於宿舍借用契約,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示,為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如有以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之約定,則借用人經調職者,其借用期間既已滿,管理機關基於借用契約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遷出宿舍;設其契約並無以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之約定,借用人調職時,參照上述判例以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意旨,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其遷出原宿舍(參考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度局給字第二三二一號函)。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原任職於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即上訴人機關),嗣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調至警察大隊(現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任職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時所配住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仲杭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依前所述,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與警察大隊,係屬不同之二機關,足證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即警察大隊)所配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職時,雖未向被上訴人收回配住之宿舍,或要求被上訴人另向警察大隊申請配住宿舍,惟上訴人機關與警察大隊既非屬同一機關,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其借用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於伊調職後三個月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伊調職時並未請求,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不受時效之限制。系爭房屋既有產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據。
(四)按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與警察大隊既非屬同一機關,且上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示意旨明示使用借貸契約的延續,必須退休時所配住之宿舍其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始足當之。故被上訴人自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調職時,當視為其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用期間已屆滿,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從而其自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借用期間已屆滿,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宿舍,其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位於中和市○○路、中正路口,交通便利,對面有加油站、新建大樓,家樂福購物中心距離系爭房屋差不多三分鐘路程,附近並有積穗國小,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反面),且有照片及標的位置圖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查(外放證物),顯示系爭眷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位於良好地段,惟系爭房屋係屬磚造,為四、五十年之老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且有上開照片可憑,再參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僅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六○.五平方公尺),準此,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六、二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上證二號),及房屋現值為九七、七六八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上證三號),則依總額(土地申報總額為26,280x60.5= 1,589,940加上房屋現值97,768,總額為1,687,708)年息百分之六核算每月之租金為八千四百三十九元(1,687,708x 6% x1/12=84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用期間已屆滿,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可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訴人陳稱係以上訴人最後一次聲明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筆錄,惟查,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正聲明狀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收到更正聲明狀之繕本,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之送達回證,則應自最後一次聲明更正送達狀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