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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居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送達代收人 黃旭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住

乙○○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衍正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傷害損害賠償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於板橋市○○

路○○號「慈惠宮」廟口前,因不滿上訴人擺設攤位影響其生意,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乙○○將上訴人攤位放置之器物弄翻一地,繼由甲○發動機車故意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大腿內側皮下瘀血×公分、右手紅腫×8公分等之傷害,此傷害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七百五十三元。

⒉工作損失:上訴人原在慈惠宮前擺放卜卦攤位,每月收入約有四、五萬元,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達六個月,依八十八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六十五歲年老體衰之婦人,無端受此傷害,並致無法謀生

之慘狀,精神、肉體所受之苦痛實難言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二時許,系爭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已事隔三日,並不足以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日在慈惠宮前以機車撞傷上訴人等。

㈡退萬步言,縱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款項仍有重大疑義:

1、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原請求一千零三元,後減縮兩百五十元,然查根據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一千零三元之醫療費用,包括四百五十元之診斷書費,此費用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卻未全額減縮其請求,顯見其請求七百五十三元,亦屬依法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繼續於廟前擺攤十日,嗣因廟方不准擺攤,上訴人又先後到板橋後火車站、板橋文昌街擺攤,其根本無工作損失可言,且由驗傷單亦可看出,該等傷害根本不足影響替人算命。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程度係瘀血、紅腫,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為人算命,收入亦屬有限,竟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金額顯屬過高。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其訴求被上訴人搶奪照相機之損害賠償部分具狀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既經合法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於板橋市○○路○○號「慈惠宮」廟口前,因不滿上訴人擺設攤位影響其生意,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乙○○將上訴人攤位放置之器物弄翻一地,繼由甲○發動機車故意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大腿內側皮下瘀血×公分、右手紅腫×8公分等之傷害,此傷害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就搶奪照相機部分撤回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生糾紛後三日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日遭被上訴人等以機車撞傷;又,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四百五十元,上訴人未全額減縮,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繼續擺攤為人算命,並無工作損失,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七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0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二時許,系爭診斷書開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尚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日在慈惠宮前以機車撞傷被上訴人,惟查系爭驗傷診斷書雖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開具,然已載明檢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醫囑:年月日急診」,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發生前開糾紛,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大腿皮下瘀血×公分、右手紅腫×8公分等之傷害,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及支出費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五、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七百五十三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證

明單一紙(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被上訴人等雖主張證明書費四百五十元不得請求,上訴人未全額縮減云云,惟查,依該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扣除證明書費四百五十元部分,合計共七百五十三元部分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准許之。

㈡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達六個月,依八十

八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腿皮下瘀血×公分、右手紅腫×8公分,衡諸常情,此等輕微之傷害應不致造成上訴人無法工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撞傷而無法工作達六個月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等則以其請求金

額過高抗辯。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六十五歲之婦人,以擺卜卦攤位為業,受此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同為從事算命之同業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五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無由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故毋庸宣告假執行,並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