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桃園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大明訴訟代理人 趙正明被 上訴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系爭電梯保養契約書中並無簽約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簽名,應屬無效,又
被上訴人提出簽認表其印章與上訴人所用者不符,被上訴人以偽造之保養契約及簽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保養費,於法無據。
㈡建商宏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電梯點交上訴人,
在此之前之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十台之保養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應由宏國公司負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服務簽認表中,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經上訴人查
核簽認者僅二十台,而非八十台,其餘部分,印章不符,且無值班人簽認,又二十台中,李少白、彭俊輝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簽認者,係宏國公司應負擔、應扣除之,至林宏宗所簽認者,係維修部分,非保養費用,均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警衛室印章影本一紙、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二紙、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函、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各一紙、證明書二紙、契約書乙份、照片、名片各乙幀、鐵衛保全外出登記簿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少白、李振富、韓大明、莊進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兩造間所訂立者為電梯保養之承攬契約,與買賣無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
建商宏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何時將電梯交予上訴人與本件保養契約並無關連,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拒付保養費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五萬元及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簽認表上之警衛室印章並非其所有,並非真實,蓋上訴人總幹事李少
白於被上訴人第二個月進行保養時,於簽認表上簽名,倘警衛室印章為被上訴人所偽刻,上訴人總幹事焉有簽名其後之理。
㈢系爭保養契約是由李少白出面簽訂者,縱未經管理委員會主任授權,然李少白為總幹事,足認有對外簽約之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乙則、聲請傳訊證人賴建仁,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一紙、名片一紙、聲請就證人李少白書寫字跡作鑑定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雲霞變更為許作立,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合約,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由伊保養上訴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十台電梯,每月保養費五萬八千元,詎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提供服務後,上訴人竟積欠八個月電梯保養費四十六萬四千元,另上訴人尚有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電梯維修費五萬元未付,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元,爰依約請求如數給付及加付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指定李振富為管理負責人,惟上訴人或前任負責人李振富均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電梯保養維修合約。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之印章既無上訴人負責人簽章,且被上訴人所提客戶服務簽認表影本,亦與社區警衛室印章不符,且無值班人員之簽認,況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始自訴外人宏國公司接受電梯,在此之前之保養費及維修費,係宏國公司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電梯保養費四十六萬四千元一節,無非以其提出保養契約一件、客戶服務簽認表十件(見原審促字卷第六頁至第二十六頁)為論據,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契約。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是有權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簽約者,當係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又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該條例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無法互推召集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查桃園居易社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經桃園縣政府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在此之前,係由桃園縣政府依序指定韓大明、李振富擔任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管理負責人,而李振富任管理負責人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此為證人李振富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且有桃園縣工務局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保養契約書所載訂約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立契約人甲方:桃園居易管理委員會,並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簽名(見原審促字卷第七頁),至於立契約人上方「李振富」三字係被上訴人自行附註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況李振富亦到庭陳證: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時伊尚未接任管理委員,並非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六十七頁)而斯時之管理負責人韓大明亦否認拿印章蓋於該契約書,且證稱未看過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被上訴人雖援用證人賴建仁證詞而指稱:契約是社區總幹事李少白簽約,印章亦是他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九頁),然李少白亦否認簽訂該契約書,並證稱:伊拿不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見本院卷第一百頁),且該印章之保管人即證人莊進成於本院亦證稱:伊未在契約書蓋章,亦無他人向伊借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復經本院將李少白平日簽寫「外出登記簿」及系爭保養契約書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筆跡並非同一人所書,此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亦無法證明係李少白參與簽立系爭保養契約。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保養契約依其契約書上成立時間而言,當時之上訴人之管理負責人係韓大明始有代表公寓大廈簽約之權限。然韓大明並未於該保養契約書簽名蓋章,是該保養契約書形式真正自有可疑,被上訴人復未就該保養契約書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該保養契約書蓋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即認為已成立保養契約。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少白簽訂保養契約,其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授權責任,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主張依客戶服務簽認表亦可認為兩造確有保養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據之客戶服務簽認表,上訴人僅承認由李少白所簽認之五台、彭俊輝簽認之十台、林宏宗所簽認之五台,其餘部分雖蓋有「桃園居易社區委員會警衛室」之圓戳,然此圓戳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警衛室圓戳另刻有警衛室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七十頁李少白證詞),核與前揭客戶服務簽認表之警衛室圓戳不同。證人李少白亦陳證未曾看過簽認表上之印章,委員會之警衛室章是有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上訴人否認自非無稽,且該客戶服務簽認證表僅蓋警衛室圓戳,別無值勤警衛人員之簽名,何能憑以推認係上訴人之警衛人員所簽認呢?至李少白簽認部分,依李少白在本院陳證:八月底他們(指被上訴人)有來檢修電梯纜繩及IC,所以有簽字,表示有檢修接收電梯,與保養無關(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及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餘彭俊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林宏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每人每次簽認五台,並非全部電梯十台均簽認,是否為平時保養,已值疑義(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十部電梯,被上訴人係以每個月二次,每次五台,分批進行保養,故每次簽認五台自屬當然為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然依其提出之保養契約書並未有此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尤有進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保養契約書、電梯十台每月保養費五萬八千元,即每台五千八百元,而依韓大明及李少白所證:宏國公司負責期限到後,永大有來洽談,委員會認為每座七千元太貴,委員會私下認為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六十八頁),足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報價太貴而未簽約,其後之管理負責人李振富亦證述並未簽約,足見雙方就保養契約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何能逕依前揭判例,認為已有契約之成立呢?甚且被上訴人提供憑以鑑定之保養契約書原本封面,自行註記「未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兩造既未成立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費用,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五萬元維修費部分:無非以估價單一紙為論據(見原審促字卷第二十八頁),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始由宏國公司交接於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等語置辯。經查此估價單所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個月之電梯保養費(電梯整修費)。而據證人李少白所證:永大電機專員吳先生於000年元月發存證信函給住戶,如果不給他們維修,發生危險不負責,當時主任委員(應係管理負責人)韓先生認為宏國公司未將電梯移交,而宏國認為已移交第一屆(管理人)雙方僵持不下,所以韓先生召開會議,吳先生到場報價太高,當時報七千元,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存證信函是說原約保險(應是保養之誤植)到十二月為止,實際上未看過契約等語,又稱:因委員會要求永大提出保固證明、出廠證明、許可證等證明,委員會他們才可接收電梯。接收前提是永大要先修好並把證明資料提出,....八月底他們有來檢修電梯纜繩及IC,所以有簽字(客戶服務簽認表),我簽認是表示有檢收、接收電梯,與保養二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參酌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昇降機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升降機設備安全協會函(即檢查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暨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估價單二紙(見原審促字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確曾整修電梯,且該整修費用三萬元係由宏國公司李豐全簽認同意付款,並加註「但請轉桃園居易管理委員會電梯簽收後付款」。嗣後果經桃園居易社區總幹事即李少白於九月十六日具名簽認(見原審促字卷第二十九頁)。承認管理委員會簽收電梯,足證證人李少白所述:八十七年八月底檢修後始接收系爭電梯,並非虛妄。在此之前上訴人既未管領系爭電梯,且兩造既無保養契約存在,甚至交接前之整修費用三萬元,亦係建商宏國公司付費,則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保養費五萬元何能令上訴人負擔。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元之保養費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