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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就其於警訊時之陳述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未提示調閱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卷而為辯論。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未誣告上訴人,係當地里長跟派出所說的。派出所再去告訴警察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全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中充當秘密證人,故意誣指伊有損害被上訴人汽車之行為,導致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受損,而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確實有汽車受損,並非誣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捏造其汽車被破壞一節,並誣指其為行為人,具有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之故意,固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剪報三份、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書一份、流氓偵訊筆錄一份、流氓傳喚通知書一份、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在警局筆錄一份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指述純屬子虛捏造之事,亦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之故意,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應就其於警訊時之陳述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況上訴人於前揭流氓案件中之不付管訓處分,僅足認定上訴人流氓行為無法證明,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事一定為捏造虛構之情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行為人,而係故意誣陷上訴人,且核調閱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全卷,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誣陷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不予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