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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李昌茂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固容許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核減,惟於訴訟程序上,

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基礎資料,應命當事人提出,或經依法闡明予以蒐集。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上訴人商譽所受損害,約定五十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與其他經銷商定約的加盟金及違約金分別是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本件加盟金是八萬元,固因被上訴人是接前手的,前手的加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故只收約一半加盟金八萬元。通常開店成本為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如果經營不善把現有設備如電腦、書、貨架等變賣,通常是五成到六成的金額,所以收取五成作為違約金,和商譽損害是相當,對於締約當事人才有嚇阻作用。

㈡兩造加盟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指本件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的五十萬

元本票,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本票上除未記載到期日,餘均完成記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違約金亦未從履約保證金扣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光碟封面影本、皇冠開店成本分析、加盟店資料、加盟契約書附約、本票及加盟契約書五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訂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嗣於同年九、十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於店內擺設四部電動玩具、陳列色情光碟出租,破壞皇冠書城整體連鎖體系形象及商譽,構成加盟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大違約事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履約,否則終止上開加盟契約,請求損害、拆除廣告招牌、返還電腦軟體等,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爰依本件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訴外人葉裕隆頂讓本件加盟店,再與上訴人訂約,店內之光碟、電動玩具在前手經營八十八年一月時即已擺設,訂約時上訴人並未被告知店內不可營業之項目,亦未談到電玩部分,且電玩不在店內,是另外之違章,無招牌亦無人看僱,平常電玩與書店中間有一個門是鎖著,上廁所才開鎖。而光碟不屬簽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訂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嗣被上訴人違約擺設電動玩具、陳列色情光碟出租等事實,業據提出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光碟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盟店裏書櫃的門拉開後擺四部電動玩具,放電動玩具的地

方並無另外的櫃檯,亦無人看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林俊毅證稱:伊是負責業務及加盟店的評估、市場分析,以消費者身分到被上訴人店裏去,借用廁所時,拉開書櫃後面,發現擺了四部電動玩具,當時並且看到有人在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吳邦和證稱:伊以客人身分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去被上訴人店裡,發現活動書櫃後面有四部電動玩具,無其他門可進入電玩,有看到客人在租書處換錢就拉開書櫃的門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五一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黃德明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到被上訴人店裡拍照,拍到被上訴人店門口擺設電動玩具之照片,...拍完,店裏面有人跑出來,伊不敢進去拍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黃德明庭呈照片(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在卷足參,應堪採信。則上開四部電動玩具雖未放置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擺設書櫃處,然進入加盟店內拉開書櫃後即可進入,且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無另設櫃檯由他人看顧,亦無另立商號招牌標示為電動玩具店,再者,若欲換錢打電動玩具,亦係在被上訴人加盟店內櫃檯兌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綜上情節判斷,當足使不特定之大眾認該電動玩具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本件加盟店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店內擺設色情光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封

面及相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吳邦和證稱:在櫃檯背後有書架,有色情光碟,伊用客人身份租回,伊把租來的光碟封面拍成照片,...光碟外面有寫色情及十八歲禁止觀賞,被上訴人租伊,並無詢問伊有無滿十八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相互一致,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光碟自前手時即已擺設等情,益足證證人所言非虛,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係在其店內所拍,尚無足取。

五、次查,依兩造八十八年五月十四訂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契約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甲方並得先從履約保證金扣抵。又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乙方未按本契約之規定經營皇冠連鎖書城,...或有損皇冠連鎖書城形象、商譽者,即屬重大違約。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加盟店內擺設上開電動玩具營業及出租色情光碟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違約情事?經查:㈠觀諸上開兩造加盟契約第一、二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與甲方(即上訴

人)合作經營皇冠連鎖書城,並提供經營該店所需之人力、物力,同意接受甲方所制定之皇冠租書城管理規章之約束及指導,俾維持本連鎖系統之整體形象。為維持本連鎖系統之整體服務形象需要,乙方同意派遣職員接受甲方之特殊營業訓練,以達成有效管理甲方所委託指定皇冠連鎖書城之業務,並維持該書城之銷售服務品質等語,有上開加盟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皇冠租書城加盟簡介(見外放證物袋),其中「經營理念」載明:皇冠租書城將朝多元化的經營模式並結合「策略聯盟」的方式深入社區,真正做到「生活休閒漫畫、小說出租便利店」,讓消費大眾在明朗、舒適的環境中感受知識的魅力等語,另「前瞻」欄中亦標榜:「經營型態的革新」、「租書作業的效率」、「多元化營業種類」、「現代感企業形象」,並倡導皇冠租書城將徹底落實深入社區帶動閱讀風氣,並適時舉辦各類休閒、公益活動,從知識、休閒的流過,進一步開創全方位的經營,而其經營現況,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總加盟店數為三百零四店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與第三人何宗憲等人訂立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及加盟店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一五九頁、三九至四七頁),而依上訴人所陳其經營之租書內容為漫畫、文藝小說、武俠小說(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證上訴人為經營連鎖書城企業,自必為提昇企業形象,而要求其加盟店嚴守契約規定,以維持其連鎖系統之整體形象及商譽。

㈡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書城店內之一部,擺設電動玩具營業,陳列十八歲以下禁止觀

賞之色情光碟出租,與依契約約定經營漫畫、文藝小說、武俠小說之出租等清新之企業經營形象顯然有違,尤其,被上訴人以「皇冠」為對外之營業之招牌,有證人黃德明提出之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店內卻於漫畫、小說外,尚陳設電動玩具及色情光碟營業,自造成消費者對皇冠連鎖書城兼營電動玩具及出租色情光碟等負面印象,當損及皇冠連鎖書城之形象及商譽甚鉅,核屬前述加盟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大違約事項,即堪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店內之電動玩具、光碟在前手時即已擺設云云,核與證人蘇永章證稱:伊是書店樓上的人,八十八年一月前這店也是皇冠,伊便可租得到光碟且已有電玩了,從後面有個小門即可進去。伊平常均由後門進去,後門沒人看守,因不是賭摶,只是十元打一打,之前租書借廁所看到的,‧‧‧伊不曉得有人換錢,電玩應屬於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約略相符。惟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訂約時,並無跟上訴人談到電動玩具部分,前手亦無告知電動玩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則縱被上訴人所述上開電動玩具、光碟為前手擺設屬實,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既不知被上訴人擺設電動玩具、陳列色情光碟出租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擺設;況,兩造上開加盟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擺設電動玩具與色情光碟情事,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契約約定,不應擺設有損皇冠連鎖書城形象及商譽之電動玩具及色情光碟,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自行於皇冠連鎖書城內擺設電動玩具與色情光碟營業,既構成有損皇冠連鎖書城之形象及商譽情事,屬兩造上開加盟契約第十二條所稱重大違約事項,則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雖上開加盟契約第十四條復約定,上訴人並得先行從履約保證金扣抵。而履約保證金係指上開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之同時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到期日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填載。而被上訴人已於訂約時簽發票號三一八五八四號本票,面額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有上開加盟契約及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四頁),然上訴人業已陳明其未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自無從上開本票之履約擔保扣抵違約金。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之性質而定,若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酌予核減。本件兩造上開加盟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其他加盟之經銷商定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均為五十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數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一五九頁),及衡量上訴人所陳,加盟店開店成本通常為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如果經營不善把現有設備如電腦、書、貨架等變賣,通常獲得五成到六成金額,故以成本約五成之五十萬元作為違約金,與商譽損害是相當,對於締約當事人才有嚇阻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皇冠開店成本分析、皇冠租書城加盟簡介、加盟店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十頁及外放證物袋)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企業形象及商譽損害情形,認上開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項時,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之約定,尚屬相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任意擺設電動玩具及陳列色情光碟營業,有損皇冠連鎖書城形象及商譽,構成兩造上開加盟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大違約事項,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十五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無假執行之必要,自毋庸予以宣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敘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