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雄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曹維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基於同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宏盛公司賠償因本件修復工程所產生之房屋裝潢費用五十萬元,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宏盛公司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六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交屋後,未及一月即發生龜裂現象,經以電話洽請修繕未果,伊乃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偷工減料之情形,宏盛公司顯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材質損失費用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參照十年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處理預拌混凝土強度不合格之方式,其材質損失費用評估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惟依目前市價與十年前比較,應依該評估之六倍即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方為合理),房屋價值比率減損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依系爭房屋價值比率計國民住宅建蓋材質,係依最低數三千磅二百一十公斤混凝土建造,故系爭房屋尚不夠其材質且偷工減料,故比較一般材質至少應該依三千五百磅二百四十五公斤建蓋,此依據鑑定差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故系爭房屋價值比率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乘以○.三倍)】,總計損害數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又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時,兩造因隔間混凝土牆質及宏盛公司擅自變更磚牆而起爭執時,宏盛公司人員竟告知「他們愛怎麼蓋就怎麼蓋」,宏盛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竟為私利偷工減料,罔顧伊之安全,足證自始即有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負損害額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之三倍即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三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再加計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共計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命宏盛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宏盛公司應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宏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甲○○就敗訴部分中材質損失費用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懲罰性違約金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總計九十四萬四千零一十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並追加請求宏盛公司給付裝潢費用五十萬元)。並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宏盛公司應給付甲○○九十四萬四千零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宏盛公司應給付甲○○五十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宏盛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經原審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取三個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雖其中二號試體的個別抗壓強度不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但經考量測試抗壓強度之測試機之讀數與實際荷重間有百分之一以內之誤差值後,二號試體之抗壓強度亦可符合上開規定。又甲○○因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不在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內,甲○○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於法無據。材質損失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心證理由,甲○○空言指摘此部分不當,自非可採。另系爭房屋混凝土之強度縱有不足,但結構安全並無疑慮,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既尚未拆解,損害尚未發生,即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可言,況室內裝潢之拆解與伊之不完全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再甲○○請求給付裝潢費用所提出之發票上記載者均係新品價格,且與實際裝潢不符,又甲○○亦自稱交屋後不到一個月即發生龜裂現象,竟仍予以裝潢,自不能要求伊負擔此部分裝潢拆解之損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在甲○○未交付拆解下之裝潢物品前,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宏盛公司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宏盛公司上訴部分:㈠經查,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宏盛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交屋後不到一個月,即發現樑柱、平頂(版)、牆面有龜裂現象,甲○○乃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對系爭房屋之損害及材質損失作成鑑定報告,而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為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甲○○於發現系爭房屋有龜裂現象後,曾洽請宏盛公司修繕未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二件、結構技師公會收據影本四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新莊十三支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北府消保字第○三六七一八號函副本一件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二二、二五—二
六、一一九—一二一頁、證物外放),堪信為真實。㈡次查,依系爭房屋混凝土進料單及施工圖可知(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
八第八○○二─八○○六頁),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應為二一○公斤/平方公分(見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外放),惟經甲○○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及原審法院函請土木技師公會,分別以鑽取三個試體採樣測試結果,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分別為一五九、一九○、一五六公斤/平方公分,平均值為一六八.三三公斤/平方公分;及二○二、一五五、二○一公斤/平方公分,平均值為一八六公斤/平方公分,均較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宏盛公司應給付之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二一○公斤/平方公分為低,而該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導致系爭房屋牆壁、樑柱、頂版發生龜裂現象之原因,並為前述鑑定報告所是認,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則宏盛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給付有不完全情事,堪以認定。
㈢又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三個試體
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視為合格」(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一○○○二頁)。依結構技師公會鑽取三個試體採樣測試結果,三個試體之強度平均值一六八‧三三公斤/平方公分,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八‧五公斤/平方公分(210×85%=178.5公斤/平方公分),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一五六公斤/平方公分,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平方公分(210×75%=157.5公斤/平方公分);又依土木技師公會鑽取三個試體採樣測試結果,三個試體之強度平均值一八六公斤/平方公分,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八.五公斤/平方公分(210×85%=178.5公斤/平方公分),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一五五公斤/平方公分,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平方公分(210×75%=157.5公斤/平方公分),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可視為合格要求之規定。況該規定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就建築物建築構造是否合格所為之基本規定,宏盛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無須依契約之約定為完全之給付。
㈣宏盛公司雖辯稱:抗壓強度之測試,係應用測試機器施壓混凝土試體,以求取試
體之抗壓強度值,本身即容有些許之誤差產生,依中國國家標準壓縮試驗機檢驗法(下稱CNS)第七條第八項之規定,於抗壓強度值之正負百分之一內為可接受之程度,本件二號試體之抗壓強度若考量誤差,其強度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二號試體經測試所得之抗壓強度一五五公斤/平方公分,經考慮百分之一誤差值後,應可達一五七‧九公斤/平方公分,故不得認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未符合規定云云。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受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系爭房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抗壓試驗機校正報告所示,該項校正起始噸位為五噸,於實際荷重五噸時,試驗機讀數之平均值為五‧○一七五噸,有校正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七八頁)。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三試體中,抗壓荷重分別為四八七○、三七五○、四九一○公斤,有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書一紙可參(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四○○二頁),而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福元到庭證稱:「...我們是依據國內CNS的標準來鑑定,且CNS的標準鑑定,不比美國材料測試協會的標準鑑定差..本件即使有誤差,也是在法定誤差值之內」(見本院卷五○頁)、「機器已經矯(校)正正確,都在法定的百分之一誤差值內,所以鑑定出來試體之抗壓強度測試結果,我們就不再考慮機器的正負百分之一的誤差值...」(見本院卷五一頁)、「依照科技大學的校正報告顯示,試驗機是合格可使用。依照校正報告所載五噸試驗機顯示值為五點○一七五,所以該試驗機所顯示出來的抗壓強度,比實際抗壓強度強,故以此測試,對上訴人(即宏盛公司)比較有利。試驗機從五噸開始校正,故本件測試值三點七五噸,無從比較,但以五噸時試驗機的顯示值是五點○一五七五,依推論三點七五噸的顯示值不會低於三點七五」(見本院卷八八頁)、「(問從校正報告來看,試驗機於實際荷重十噸(含)以上,其平均值強度為九點九二五○,反而比較低?)本件試體都是五噸以下,所以應以五噸以下為準。又試驗機的誤差不是線性,即非誤差為『+』就一直為『+』,即有時可能為『+』,也有可能為『-』,但誤差值在百分之一以內都許可」(見本院卷八八頁)等語在卷,即表示科技大學試驗機之誤差值在CNS規定範圍內,因此可正常使用,又鑑定標的物試驗結果有兩個數值接近五噸(四.八七噸、四.九一噸),而試驗機於器示值五.○一七五噸之時相對之實際荷重值才
五.○噸,因此本試驗機無讓宏盛公司吃虧之情事,自無宏盛公司所述可增加1%之情事,有鑑定人沈福元所撰之書面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九二頁),故宏盛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宏盛公司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導致牆壁、樑柱、頂版發生之龜裂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惟甲○○發現系爭房屋有龜裂現象後,除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外,並以電話、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等方式,定期催告宏盛公司修繕未果等情,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新莊十三支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北府消保字第○三六七一八號函、台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函件副本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一—二二、一一九—一二一頁),則甲○○逕以金錢請求宏盛公司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㈥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就宏盛公司應賠償甲○○損害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如前述,惟該抗壓強度不
足,是否已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顧慮,而有全部拆除重作必要,依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第一點所載「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經鑑定後其平均值一八六公斤/平方公分大於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之規定(0.85×210公斤/平方公分=178.5公斤/平方公分),其中一只單一試體的試驗壓力強度為一五五公斤/平方公分,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0.75×210公斤/平方公分=157.5公斤/平方公分),雖未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但已達壓力強度之 73.8%(155公斤/平方公分÷210 公斤/平方公分),接近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經研判該強度對系爭房屋無結構上安全顧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三頁)。則系爭房屋仍有修復之可能,已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牆壁、樑柱及頂版發生之龜裂現象,係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導致,亦如前述,參以土木技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五頁建議之修復方式,與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五建議之修復方式,均係以相同單價及以化學灌漿修補裂縫、牆面表層刮除、水泥粉刷、油漆等方式修復,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五頁建議修復方式,估算修復之單位面積較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單位面積為大,然未就頂版裂縫修復及滲水處理列入修復範圍,故應以前述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五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為可採,甲○○據此主張宏盛公司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尚屬相當。
⑵材質損失費用部分: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但無結構上的安全顧慮,
並無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則甲○○請求宏盛公司給付抗壓強度不足所生之材質損失費用,即非無據。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三頁計算材質損失費用之單位數量,係以同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即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所示,依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實際使用之混凝土分項計算混凝土數,則較為精確,業據土木技師余烈、沈福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六、一○七頁),故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三頁所示之單位數量及單價,計算材質損失費用為可採。惟土木技師公會認材質損失費用,應依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所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包工程契約範本所據之「混凝土質控制處理要點」第六點,以扣減混凝土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然該第六點並非扣減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該要點第一點第三項、第四項則分別規定,試體數量一只以上不合格者,平均抗壓強度介於設計強度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九十間,按合約單價百分之二十扣減,平均抗壓強度介於設計強度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間,按合約單價百分之五十扣減,本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取樣三個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二○二、一五五、二○一公斤/平方公分,平均一八六公斤/平方公分,與宏盛公司應提供之二一○公斤/平方公分抗壓強度比例計算,約為百分之八八.五七,介於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間,因認系爭房屋抗壓強度不足之材質損失費用,應按扣減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依此計算,甲○○主張材質損失費用在四萬零七百元範圍內為適當(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三頁參照),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鑑定費部分:甲○○因系爭房屋出現龜裂現象,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共支
出之鑑定費用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有收據四紙可憑(見原審卷二五、二六頁),因系爭房屋之牆壁、樑柱及頂版發生龜裂現象,甲○○洽請宏盛公司修復未果,為確定龜裂現象發生之原因及修補費用若何,故有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且鑑定結果亦證實龜裂現象確係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故該鑑定費用雖非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但係因宏盛公司瑕疵給付致甲○○所為之支出,亦係甲○○所受損害,則其請求宏盛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宏盛公司給付玉修復費用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材質損失費用四萬零七百元、鑑定費用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共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宏盛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宏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附帶上訴部分:㈠材質損失費用部分:甲○○主張系爭房屋因抗壓強度不足,所生之材質損失費用
,評估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惟依目前市價與十年前比較,應依該評估之六倍即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惟原審僅判命宏盛公司應給付材質損失費四萬零七百元,甲○○就敗訴部分中之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云云。查依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記載,材質損失費用評估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即「1,720元(指單價)×(30.53×3.306×0.6)=104,162元(房屋所有權人),1,720元×(6.37×3.306×0.6)=21,733元(公共設施部分)」(見鑑定報告書四頁),而該公會鑑定之結構技師林希銘亦到庭證稱:「30.53是指面積坪數,3.306 是換算成平方公尺之數,0.6是依經驗得知每平方公尺所須要的混凝土數」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足證該材質損失費用之評估,係以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之總面積,乘以經驗得知之○.六計算所須混凝土數,不若土木技師公會係依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實際使用之混凝土分項計算混凝土數為精確(如前述),故甲○○主張應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所載之材質損失費用為據,即不足採。又甲○○另主張前述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材質損失費用單價一千七百二十元,係十年前之價格,應依其六倍計算為適當云云,並無所據,且鑑定之結構技師林希銘亦到庭證稱:「一七二○元是現在價格,不是十年前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反面),是甲○○主張應依六倍計算,亦不足採。從而,甲○○請求宏盛公司再給付材質損失費用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甲○○原主張宏盛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給付損害額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三倍即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三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經原審駁回其請求,甲○○就其中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宏盛公司給付違約金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惟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者,自以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消費者依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訟。本件系爭房屋雖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導致之牆壁、樑柱及頂版龜裂現象,但並無結構上的安全顧慮,已如前述,且甲○○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其安全、衛生,或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遭受之損害,而係系爭房屋之修復及材質損失費用等,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甲○○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宏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甲○○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請求宏盛公司再給付九十四萬四千零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追加之訴部分:甲○○主張:系爭房屋因混凝土強度不足,出現龜裂現象,要修繕系爭房屋現有裝潢勢必拆除而全部毀損,而宏盛公司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宏盛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五十萬元云云。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七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尚未拆解,損害尚未發生,宏盛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縱認系爭房屋內裝潢之受損與房屋樑、牆面之龜裂有因果關係,亦因裝潢拆除時間之不同(有關折舊),及如何拆解(殘值),而影響損害之是否存在及其範圍,顯非確定之債權,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不符),況宏盛公司為股票上市之健全公司,並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強制執行必有結果),洵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甲○○追加請求給付將來拆解裝潢所受損失五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盛公司之上訴及甲○○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