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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屋頂之防水工程並非總價承包,上訴人只負責施作防水部分,屋頂舊水泥打除及清理則為被上訴人之哥哥高耀東所承做,因高耀東未清除乾淨才會漏水。是上訴人縱有責任,亦不負全部責任。

(二)因被上訴人經費不夠,所以應作防水層二十公分之厚度而被上訴人只要求做十公分,且欄杆未油漆,均為漏水之原因。又鋼筋太舊腐蝕亦可能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與是否穿釘鞋施工無關。

(三)完工保證書雖為上訴人所寫,惟保固期間不合理,因一般保固是一年,而被上訴人卻要求六年之保固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耀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工程乃證人高耀東引薦上訴人來做,被上訴人係將全部工程交由上訴人負責。至於舊水泥打除部分雖由高耀東負責施做,且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直接交予高耀東,但均包括在本件工程之總價內。

(二)上訴人說本件工程可以保固九年,被上訴人僅要求其保固六年,結果一個月就漏水了。

(三)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承包伊位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屋頂之防水工程,詎因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致發生大面積之滲漏水,屋頂天花板油漆因而龜裂剝落,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只好聲請假處分,先行止付尚未到期之工程款,不料上訴人竟將支票轉讓他人,致假處分未果,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爰依上訴人簽署之完工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上訴人另應賠償伊天花板重新粉刷價六萬五千元、退票紀錄信用損害十萬元、重新施工監工費五萬元、生活不便賠償三萬五千元,共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債務不履行及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餘為其勝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房屋滲漏水未必與伊施作工程範圍有關,且天花板油漆及屋頂舊水泥打除部分均非伊施作範圍,可能因清除不乾淨有關。被上訴人支付之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造成退票紀錄,並非伊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請監工之必要及工程施工期間必然有家居不便,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承包伊位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屋頂之防水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曾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簽署完工保證書一紙,保證絕不漏水或滲水,惟未及一月竟於同年十月底即開始發生大面積之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完工保證書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十三張為證(見原審卷七頁、及外置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房屋滲漏水未必與伊施作工程範圍有關,且天花板油漆及屋頂舊水泥打除部分均非伊施作範圍,可能因清除不乾淨有關,因被上訴人經費不夠,所以防水層應作二十公分厚度而被上訴人只要求做十公分,且欄杆未油漆,均為漏水之原因。又鋼筋太舊腐蝕亦可能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與工人施工時是否穿釘鞋施工無關云云,並舉證人高耀東為證,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高耀東在本院證稱:上開屋頂舊有水泥清除工程,係由伊與上訴人所調來之工人一起做的,由伊負責監工::屋頂舊有水泥之清除是伊之專業,不可能未清除乾淨,且本件又是伊弟弟之房子::本件會漏水有可能是上訴人請的工人穿著釘鞋施工,不是穿著雨鞋施工,而破壞了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九頁至三十頁),又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施工前就屋頂舊有水泥之清除工作曾予檢查,是縱有清除不夠乾淨之情,上訴人於施工前亦可要求高耀東再予清除乾淨或自行加以清除乾淨再予施工,況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前開房屋露台下方一樓客廳平頂及二樓平頂均有滲水現象,該平頂滲水現象應係屋頂防水施工不完善所造成等情,有該公會建築師蘇金鐸、蘇毓德、沈紫峰共同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鑑字第一四○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外置),足見前開房屋滲漏水確係因上訴人防水工程施工不良所致。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被上訴人執為主張則屬有據。

四、按上訴人簽署之前開完工保證書載明:茲保證本人乙○○所負責施工的屋頂防水工程於今日完工之後的六年內,亦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保證絕不漏水或爞水,否則願意於接到滲漏水之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施工修復完成,所有修復費用(含清理費用)由本人吸收;若未能於一個月內修復完成,願意賠償本工程之所有費用,亦即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七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作之防水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完工後,不及一個月,竟於同年十月底開始滲漏水。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修復上開滲漏水,該存證信函已寄達上訴人住所,惟上訴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一件載明上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上訴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上訴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上訴人之居住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上訴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而處於可得領取瞭解之狀態,縱實際上上訴人未依限領取閱讀,依上開說明,該通知亦已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嗣上訴人未依限於一個內加以修復,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之違約金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