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裡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
○○號一樓及內部生財器具,簽訂租約當時,被上訴人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九六八四、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五十萬元支票計二張給付上訴人,惟到期提示均遭退票。
㈡否認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退票支票:
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FA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部份:證人
鍾玉燕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實。證人許大興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鍾玉燕,當時僅伊與兩造三人在場,上訴人不可能一個人去拿取如此大額之款項。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已無給付押金五十萬元之能力,可證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五十萬元。
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FA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部份: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結算單(簽帳單)之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確實取得現金十萬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以及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一元消費簽帳之事實。
⒊上訴人經營事業(包括房屋出租)有關財務收支事宜均交證人許大興經手管理,上訴人實未收到押租金一百萬元。
㈢否認曾自認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
㈣取得之押租金支票仍交還被上訴人註銷:
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合約及法令經營色情酒店,有遭斷水斷電危險,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張押租金支票遭退票,顯見被上訴人財力不佳,上訴人為儘早解約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以免無租金損害擴大,嗣又因被上訴人支票相繼退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押租金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租金六十萬元),已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承租餐廳營業,且被上訴人已談及不承租系爭餐廳,豈有給付五十萬元情事。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無條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還第二張押租金支票,亦於被上訴人先寫好之解約書上簽字,目的為促其返還房屋,其實並無收受押租金,解約書內所載退還「價金」第一小項退還押租金一百萬元,顯屬錯誤。
㈤上訴人所稱解約有效為假設性,不得因此推斷上訴人自認收受一百萬元。
㈥被上訴人佯稱餐廳買斷及押租金可作為訂金一部分,乃被上訴人一方使詐。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大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縱使解除契約有效,則依約定該租押金一百萬元已作為餐
廳買斷訂金之一部分」以及主張抵銷等情,益證上訴人已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無誤。若上訴人已於支票註銷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或倘如上訴人未收受押租金,豈會在八十七年元月二日於解約書第三項第一款載明同意退還一百萬元,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已自認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不須負舉證責任。
㈢支票為債權憑證,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經營色情酒店欲解除租約,在被上訴人未遷移、清點損失前,豈有輕易返還押租金支票,置自身利益於不顧。
㈣上訴人對解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抑或因被上訴人經營色情業務,前後不符;對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時點之陳述亦前後矛盾。
㈤證人許大興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證詞頗多迥護,難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內部生財器具,經營拉法葉泰國餐廳,因經營困難,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提早終止契約,並訂立有解除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退還價金:1、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約簽立時退還押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乙方得依原契約所附財物點交完畢,雙方同意無誤後,退還押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執行完畢,雙方不得藉故拖延):::」。伊已依約將房屋及生財器具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卻只返還未屆期之租金支票,屢經催告,拒不返還前開押租金一百萬元,爰依前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訂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押租金,然支票遭退票,退票後,伊已將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實則並未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又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內部生財器具,經營拉法葉泰國餐廳,嗣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終止契約,並訂立有解除契約書。依該解除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屋內生財器具予上訴人後,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餐廳租賃合約書、解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予自認,並提出相同內容之餐廳租賃合約書、解約契約書為佐,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關於終止契約之合意是否已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是否前已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蓋已經完成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經查,兩造所提出之解約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包括,將租賃物(房屋)回復原狀、未到期之租金則須予退還等,顯見兩造就已經過租賃期間所支出之租金等已合意無庸返還,是核其性質應屬合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非合意解除兩造間已成立之租賃契約,雖兩造將該契約書名為「解約契約書」,惟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就契約當事人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無受其契約用語之拘束,是兩造前開所訂立之「解約契約書」,性質上為合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新契約。
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亞川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其詐稱被上訴人欲將拉法葉泰國餐廳買斷,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等情,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再者,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罪嫌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亞川有對其施用詐術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另於訴訟中自承其之所以退還二張押金退票,並答應於終止契約時將押
金退票一併退還,係因伊發覺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係經營色情酒店,有違法令,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張押金支票退票,顯見其財力有問題,伊為及早要回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退還FA0000000號未兌現之押金支票,嗣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押金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等支票均相繼退票,既然兩造將終止租約,伊只得應被上訴人要求無條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退還第二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足徵,上訴人於簽訂前開解約契約書時,已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從而,兩造間所為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自受該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為支付押租金,而交付上訴人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節,則俱不爭執。經據證人鍾玉燕於原審結證稱:「龔小姐(即被上訴人)去頂這家店時,她開了票是作為押金,後來退票,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了現金五十萬元,在聯展公司換回五十萬元之退票,且於當天拿去銀行註銷,至於第二張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與被上訴人同事,所以看到第一張換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許大興於原審則證稱:「:::當初是收到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後來被上訴人違背承諾不做色情之後,我們就不租他了,後來支票退票了,在退票後七日內,去被上訴人公司換票的,:::,第二張是未終止租約,就去軋票,亦有告訴他,並將票子還他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是被上訴人有以現金去換回系爭退票,應可認定。再據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得知該二張為支付押租金所用之支票係於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退票。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銀行註銷退票記錄申請單所記載註銷退票記錄日期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十五頁),與前開證人許大興證稱換回前揭二紙支票之日期大致相符。參以票據於社會交易上,大抵皆作為債權憑證之用,若被上訴人未給付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輕言返還之理?況上訴人前即辯稱被上訴人以買餐廳為餌,誘其終止契約,雖未舉證,惟上訴人已收受一百萬元,則足證明,否則被上訴人如何以未交付之一百萬元作為買餐廳之定金,而誘使上訴人終止契約?併參諸兩造解除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返還價金1‧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約簽立十退還押金一百萬元:::」,與同條「2‧未屆期之租金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張,面額六十萬元正無條件返還」相對照,若上訴人所須返還之押租金係支票,則該條款應會明確記載,今該款並未如此記載,足見所要返還者係現金一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押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到押租金一百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今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訂立之解約契約書既為真正,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依該解約契約書第三條所載:「退還價金:1、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約簽立時退還押金壹佰萬元。(乙方得依原契約所附財物點交完畢,雙方同意無誤後,退還押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執行完畢,雙方不得藉故拖延):::」,茲既上訴人已於該解約契約書中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押金一百萬元,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反於前開解約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而抗辯其未收受押租金,無庸退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㈥如前所述,兩造已於解約契約書中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該契約書時退還押
金壹佰萬元;然又加註:上訴人得依原契約所附財物點交完畢,兩造同意無誤後,退還押金,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執行完畢等詞,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租賃之房屋及生財器具點交上訴人後,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將租賃物及生財器具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即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並自該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