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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林咏青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羅東鎮公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下簡稱羅東鎮公所)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羅東鎮公所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乙太公司應給付羅東鎮公所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乙太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訂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前約)第四條約定,如施工途中,發生設計不合實際之錯誤,應由乙太公司負責重新設計或變更及其他技術服務事項,不得異議或要求增加費用。

二、兩造簽訂前約後,多次召開協調會,以依該約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協商修訂契約內容,而另簽訂契約(以下簡稱後約),工作項目改為表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屋頂設計部分改由訴外人鐘文宏建築師承攬。前、後二約之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均相同,後約係兩造協議依前約第六條規定而修改前約部分內容,係前約之延續,而非另訂新約。

三、乙太公司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才將依前約完成設計之文件寄交羅東鎮公所,羅東鎮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遲延十四天。羅東鎮公所對於乙太公司交付之工作未全盤接受,於同年七月六日函覆其中規劃報告仍未送審及設計草圖因結構等相關問題仍尚未定案,僅同意支付訂金八萬七千五百元。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規劃暨細部設計草圖審查會議,達成結論,前約因細部設計牽涉結構問題,應俟結構安全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進行並審核。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協商會,達成結論,在不影響結構下,由乙太公司重新依結構修繕安全設備及展演設備三大部分修正設計,相關委託設計合約因工程項目及經費增加,如需另定新約或修正,由兩造協議辦理。足見乙太公司完成之設計草圖並未經審核通過,難認已完成設計部分之承攬工作。

四、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乙太公司開始進行依後約之設計工作,乙太公司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工程之詳細設計,包括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乙太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來函要求提供屋頂重建後之定案建築圖,羅東鎮公所於同年九月九日函覆儘速提供,但仍請依限完成工作。乙太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來函要求延展工作時程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羅東鎮公所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乙太公司工程結構建築圖及磁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致函乙太公司稱,在同意准予展期前,請依期限辦理。乙太公司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來函表明無法完成修正圖面工作,要求展延工作時程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羅東鎮公所於同年十月二日提供乙太公司消防圖面,同月八日致函乙太公司,表明不同意延長期限。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申請展延會議,決議對於是否准予展延,俟簽請核示後辦理,有關預算書編製作業,最遲應於十月底前交付。乙太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送規劃報告書及設計草圖,惟仍缺預算書。羅東鎮公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致函乙太公司,表明乙太公司未依申請展延會議之決議履行於十月底前交付有關預算書編製作業,將依後約第三條規定逕另委託他人辦理,並追繳逾期完成罰款及簽訂合約所付酬金百分之五款項。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退回乙太公司檢送之工程規劃報告書及設計草圖,及於同月十六日致函乙太公司,表明業以上開同年十一月四日函通知解約,乙太公司應罰款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並返還訂金八萬七千五百元,合計應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

五、乙太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工作,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才寄出,其中關於預算書編制作業,遲至羅東鎮公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通知解約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通知繳回已收價金時,仍未提出,乙太公司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六、羅東鎮公所另委託建築師承攬之結構體改善工程與乙太公司承攬之工作,二者並無關連,乙太公司不需依據建築師之設計圖進行工作。

七、台大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宜蘭工作室鑑定報告,對於細節設計應參照屋頂結構設計圖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報告稱,建築師之屋頂結構設計圖,應比舞台設計早完成,但對於所需合理時間,均未說明。

八、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之補充鑑定,所比對之項目,其中屋頂結構水平構材、安置高度及橫樑型式貓道位置三項,與乙太公司是否有參照鐘文宏建築師設計圖未完成其演藝廳設計圖無涉,此三部分資料係由乙太公司提供給資料由鐘建築師配合,無需再參照鐘建築師設計圖,第四項舞台屋頂結構水台構材尺寸,係鐘建築師負責設計,非乙太公司工作範圍,亦無參照鐘建築師設計圖問題。

九、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同意修改前約部分內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修改成後約,足認羅東鎮公所確實已無法依前約之設計圖發包施工,乙太公司亦無法依前約來從事監造工作,乙太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十、羅東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另與訴外人承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太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羅東鎮公所應再給付乙太公司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羅東鎮公所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分別簽訂之前約與後約為各自獨立之承攬關係。兩造在乙太公司完成前約工程規劃設計並交付後,以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再簽訂後約,為承攬工作之變更或追加,羅東鎮公所得請求前約之報酬,及增加之費用即後約之報酬。

二、前約之工作內容,係就原有中正堂作建築結構改良與充實表演規劃設計及監造,後約工作則就第三人負責設計後已完全不同之結構體重新作表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後約顯無可能涵蓋前約。

三、歷次會議並無終止或解除前約之約定,亦未約定羅東鎮公所不得請求前約之報酬。且羅東鎮公所係於乙太公司依前約完成交付工作後,始表示有安全上之顧慮,係可歸責於乙太公司之事由。

四、前約因羅東鎮公所遲延未交付總報告書,經費明顯不足,且預定之空調機房為他人占用未收回,再加上原有老舊消防設備形同虛設,致規劃設計工作遲遲無法進行,工期一再被迫延後,無遲延可言。且羅東鎮公所於受領依前約之工作物時,並無「遲延之保留」,且同意付款。嗣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規劃及細部設計草圖審查會議,復簽訂後約,乙太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

五、按無規劃報告即無法進行設計,羅東鎮公所既收受乙太公司之設計圖,當然有收到乙太公司依前約之規劃報告。

六、羅東鎮公所係於乙太公司交付規劃及設計草圖等後,始以屋頂結構問題而未審核,非審核而未通過。此屋頂結構問題,係應於委託前即為評估者,乃疏未評估,羅東鎮公所應負擔所造成之後果。乙太公司之工作縱有瑕疵,亦係依羅東鎮公所之指示而生,羅東鎮公所仍不得脫免依約給付該設計階段之報酬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七、後約設計工作無建築師之結構圖與消防圖即無從進行。乙太公司依後約之設計案含舞台、布幕、貓道、燈光等,此與屋頂之結構與高度有關,當然應充分配合,非僅「接合點」而已。

八、羅東鎮公所於同年十月四日始送交有關建築師結構圖及消防圖,乙太公司於同年月廿八日檢送依後約規劃設計草圖各十份,前後不過二十四天(縱依建築圖收到之日起算,前後亦不過三十六天),合於實務上之一般作業期限,不負遲延責任。

九、圖上標示日期,係鍵入電腦方便取得存檔,作為爾後修改之依據,與實際完成日期係屬二事。

十、監造部分係因可歸責於羅東鎮公所之事由終止承攬關係,致乙太公司無法進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羅東鎮公所應賠償乙太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十一、兩造承攬關係在羅東鎮公所片面解約前一直持續進行,後約係原約之延續,承攬關係顯未中斷,前約時效期間之計算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自應與後約相同,乙太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日以律師函請求羅東鎮公所給付承攬報酬,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十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訂立之契約,前、後二約條文並列,已確認前約有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認時效中斷。

理 由

壹、乙太公司請求部分:

一、乙太公司主張:乙太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羅東鎮公所訂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承攬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之充實展演設施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簡稱前約)。乙太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附設計完成之規劃報告書、設計草圖、發包施工圖等有關發包資料交與羅東鎮公所,已完成承攬工作。嗣羅東鎮公所以中正堂建築老舊,屋頂結構必須換新之理由,另委託建築師設計屋頂結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再與乙太公司訂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由乙太公司承攬中正堂之表演設施工程之設計工作,報酬為一百十二萬元(以下簡稱後約)。因羅東鎮公所遲未交付屋頂結構改善工程之設計圖,致被羅東鎮公所無法於合約所定期限完成設計,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檢送依約設計發包之設計草圖,亦已完成承攬工作。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羅東鎮公所給付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乙太公司於原審請求羅東鎮公所給付依前約之設計費八萬七千五百元、監造費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依後約之設計費六十一萬六千元、監造費五十萬四千元,共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審駁回超過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部分,乙太公司僅就其敗訴之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羅東鎮公所則以兩造簽訂前約後,因中正堂另進行屋頂結構工程之故,前約已窒礙難行,已協議中止前約,修正原委託項目為表演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另簽訂後約取代之,乙太公司不得請求前約之報酬,且乙太公司未履行前約,其報酬請求權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後約部分,羅東鎮公所未依約定期限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工作,羅東鎮公所已依合約解除契約,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乙太公司為羅東鎮公所承攬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表演設施之設計工程,報酬各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七頁以下、第一二三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三、羅東鎮公所辯稱因前約窒礙難行,兩造依前約第六條約定修正工作項目而簽訂後約,兩造依前約之權利義務並已由後約所取代等語。乙太公司則辯稱前、後二約係各自獨立之承攬關係云云。查兩造前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規劃設計完成甲方審定後,如甲方(指羅東鎮公所)認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因而增加之費用由甲、乙(指乙太公司)雙方協議之。...」兩造於簽訂前約後,因經費之問題並屋頂結構老舊,有換新之必要,依前約之設計有窒礙難行之處,多次召開協調會,協商修訂契約內容,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作成決議:「1因本案屬跨年度預算,...現行契約執行已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另與受委託之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另行協商依規定訂契約內容...2本案因細部設計牽涉結構問題,應俟結構安全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進行細部設計,再行送所審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舉行協調會,作成決議:「甲方(指乙太公司)認為本案合約因中正堂牽涉屋頂結構必須重新換新及與文建會核定金額(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與原委託內容有所不同,經與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據合約第六條規定將原定之契約工程經費暫定調整至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㈡修訂合約工程項目變更為表演設施工程。㈢至於有關合約內容細部修正部分由承辦課與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充分溝通後,依行政程序修正辦理。」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兩造之後約即係依據上開協調會決議而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該後約,將前、後二約之內容,分別以「原訂服務契約書」、「修正後服務契約書」之表列方式記載,顯然兩造已有「修正」「原訂」之前約,而依「修正後」之後約履行之合意。羅東鎮公所辯稱兩造依前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後約取代等語,應可採信。乙太公司主張兩造之前、後二約係各自獨立之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則兩造關於本件承攬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據後約之約定。

四、雖乙太公司主張其已依前約完成規劃報告書、設計草圖、發包施工圖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羅東鎮公所,已完成承攬工作,羅東鎮公所嗣後始表示有安全上之顧慮,係不可歸責於乙太公司之事由,羅東鎮公所仍應給付報酬云云,提出致羅東鎮公所之信函為證(本院卷第一二○頁)。惟羅東鎮公所否認乙太公司有依前約履行及交付規劃報告書等。查依兩造之前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工程之詳細設計,包括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送交羅東鎮公所,如逾期未送,不需上訴人通知,由羅東鎮公所另逕委託他人辦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乙太公司請求展延期限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羅東鎮公所同意,有乙太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及羅東鎮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四鎮民字第五○七二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乙太公司仍未依限完成,羅東鎮公所於現場會勘時,再指示務必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前完成設計工作,此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乙太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設計圖等,不論是否屬實,已有遲延。且依乙太公司致羅東鎮公所函,其主旨固記載「針對羅東中正堂設計完成之發包資料送出之文件圖說作一說明」,惟該信函究竟檢附何文件,並無記載。而乙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羅東鎮公所請求依契約進度給付包括訂定契約、規劃報告送審、設計草圖送審共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原審卷第一六頁),羅東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四鎮民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函覆:「...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貳項付款辦法規定,訂定契約時支付百分之五,規劃報告送審經委任人同意時支付百分之五及設計草圖送審,經委任人同意時支付百分之二十,因其中規劃報告至今仍未送審及設計草圖因結構等相關問題仍尚未定案,故本所僅能依約同意支付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正,其餘部份俟完成手續後再行支付」(本院等卷第一二七頁),指明未收受規劃報告,及未認可設計草圖,乙太公司亦未證明確已交付依約應完成之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並均經羅東鎮公所審核認可,而僅同意依前約第四條貳、付款辦法⑴給付於簽約時應支付酬金。乙太公司主張羅東鎮公所於受領依前約之工作物時,未為「遲延之保留」,且同意付款云云,顯屬無據。至於乙太公司主張無規劃報告即無法進行設計,既有設計圖,當然有規劃報告云云,此係乙太公司自行進行工作之順序,乙太公司交付設計草圖並不足以證明亦已交付規劃報告。乙太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依前約之工作,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採信。則乙太公司請求羅東鎮公所給付依前約之報酬,即屬無據。

五、兩造簽訂之後約,委託項目為表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屋頂結構部分,則由羅東鎮公所另委託建築師承攬,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羅東鎮公所辯稱依後約第三條規定,乙太公司應於羅東鎮公所書面通知後四十五天日曆天以前完成工程之詳細設計並交付,如逾期,不需通知乙太公司,其得逕另委託第三人為承攬工作。乙太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其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鎮建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書面通知乙太公司,乙太公司未依限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設計工程,其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五鎮民字第○二○一五五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委託他人等語。乙太公司主張,依後約,表演設施工程設計應充分配結構體改善工程設計,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建築結構圖,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收受消防圖,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依後約完成之設計草圖交付羅東鎮公所,並無遲延云云。羅東鎮公所再抗辯屋頂結構部分之工程與乙太公司承攬之工作並無關連,乙太公司不需依據建築師之設計圖進行工作,其依約無先交付屋頂結構設計圖之義務等語。查:

㈠後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工程設計應充分配合結構體改善工程設計。」第三條

約定:「工作期限:乙方(指乙太公司)應於甲方(指羅東鎮公所)書面通知後四十五天(日曆天)以前完成工程之詳細設計,包括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裝訂十份送交乙太公司。如逾期未送者,不需甲方通知乙方願任由甲方逕另委託他人辦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甲方並得停止乙方承攬工程委託二年。」此均係乙太公司應遵守之契約義務。關於羅東鎮公所有無提出另委託建築師承攬之屋頂結構部分工程設計供乙太公司參考之義務,查兩造於簽訂後約之前,已就屋頂結構部分由羅東鎮公所另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乙節,有充分之討論與溝通,並舉行協調會,此有羅東鎮公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羅東鎮公所主張乙太公司及承攬屋頂結構工程設計之鐘文宏建築師均參與協商,並為乙太公司所不爭執。證人鐘文宏建築師並到庭證稱:「當初中正堂必須先辦理使用的變更,其中便涉及必須由建築師從事設計監造,而乙太公司不具備此資格,故才另外委託我設計。最先鎮公所委託部分是結構體改善,後來在另外的會議中才增列空調及消防委託項目。當時乙太公司都有參加會議,經過大家協商才確定各自分配項目。另結構體部分涉及展演設荷重多寡,所以我設計時就有要求乙太公司提出荷重資料讓我參考,之後乙太公司有提出。另外空調設備涉及電力系統的變更,因為展演設施必須使用電,我負責部分是電梯至開關箱的設計。乙太公司則負開關箱後至用電器的設計。至於雙方設計的拆點,如果能夠確定,最後只需處理雙方設計如何接合的部分,應該可以獨立作業,沒有先後作業問題。」(原審卷㈠一八九頁)「曾經開次工程設計協調會,討論屋頂能負荷的重量、屋頂的高度,此部分牽涉將來演藝空間表演所需之高度,...召開工程設計協調會時,尚未定案,故接合點的實標位置在協調會時並未確定,但我僅係提供接合點乙太公司接合,乙太公司必須自行設計承受系統來吊掛演藝設備,而非吊掛在我的系統,因此乙太公司要設計何種形式之承受系統,係其單方面之事情,...以我個人的觀點,因為乙太公司必須設計自己的承受系統後再與我所設計的接合點焊燒在一起,所以在工程上不需去考慮接合點的實際位置來設計其承受系統。...我個人認為乙太公司不須要等屋頂結構設計圖才能進行舞台設計的作業,且屋頂部分的設計只是乙太公司負責項目的一小部分。」(原審卷㈡第九九至一○一頁)等語明確,堪信乙太公司與鐘宏文建築師間就雙方承攬之項目應相互配合之部分已有充分之協調,而能各自開始工作。觀之該後約未約定羅東鎮公所應先交付屋頂結構之設計圖供乙太公司參考,逕約定乙太公司應於羅東鎮公所書面通知後四十五天內完成工程之「詳細設計」,足證乙太公司與鐘宏文建築師間就乙太公司應配合屋頂結構部分已達成共識,且兩造對於乙太公司之工作須否參照該屋頂結構之設計圖,及乙太公司應完成工作之合理期間,均已考慮。羅東鎮公所辯稱其依約無先交付屋頂結構設計圖之義務,應可採信。

㈡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乙太公司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乙太

公司於同日致函羅東鎮公所,要求提供屋頂重建後之定案建築圖,羅東鎮公所於同年九月九日函覆儘速提供,但仍請依原訂期限完成工作。乙太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致函羅東鎮公所,表明需參考屋頂結構設計,而要求展期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羅東鎮公所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送工程結構建築圖及磁片予乙太公司,乙太公司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表明才接獲結圖,無法於一周內完成修正圖面工作,仍要求展期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羅東鎮公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覆函,表明在同意准予展期前,仍請依期限辦理,嗣於同年十月二日提供消防圖面予乙太公司。羅東鎮公所於同年十月八日致函乙太公司,不同意延長期限。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申請展延會議,決議對於是否准許乙太公司展延期限,俟簽請所長核示後辦理,但有關預算書編製作業,最遲應於十月底前交付。此有兩造往來函及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羅東鎮公所依約有先交付屋頂結構設計圖供參考之義務,乙太公司儘可主張羅東鎮公所尚未交付屋頂結構設計圖,期限尚未開始,毋庸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一再以需參考屋頂結構設計圖為由,向羅東鎮公所請求展期,顯然其係為自己設計之便利,請求羅東鎮公所協助提供屋頂結構設計圖而已,非認羅東鎮公所有此義務。參諸兩造於同年十月九日就乙太公司申請展期所召開之會議,屋頂結構之設計者鐘文宏建築師亦參與會議,當時乙太公司已經受領屋頂結構設計圖及消防圖,而羅東鎮公所迄未同意展期,乙太公司已並未以甫受領相關文件為由,表明其不負遲延責任,而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前交付預算書,其餘則由羅東鎮公所之鎮長批示是否展延期限,亦即如鎮長不同意,乙太公司應已遲延。苟乙太公司係有權請求交付屋頂結構設計圖,何至如此?羅東鎮公所抗辯乙太公司不需依據建築師之設計圖進行工作等語,應可採信。

㈢原審囑託台大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宜蘭工作室鑑定報告指稱,在建築師提出屋頂

結構設計圖之前,舞台設計公司能單獨進行較前階段的設計工作,無法發展較細節設計內容,故需依據屋頂結構設計圖才能完成表演設施工程之詳細設計等語,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報告稱,建築師之屋頂結構設計圖,應比舞台設計早完成等語,顯未參酌前述乙太公司業就其應配合屋頂結構部分與鐘宏文建築師達成共識之情事,其鑑定結果與後約內容、鐘文宏建築師之證詞,及上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㈣依上開兩造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之申請展期會議決議,對於是否准許乙太公司展延

期限,俟簽請所長核示後辦理,其中有關預算書編製作業,最遲應於十月底前交付,其中規劃報告書及設計圖部分當時固未合意展期,即預算書部分,依其「最遲應於十月底前交付」之文義,亦具催告性質,難認羅東鎮公所已拋棄對於乙太公司遲延責任之追究。乙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規劃報告書及設計草圖,而迄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交付預算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太公司應負遲延任。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致函乙太公司,表明乙太公司未依申請展延會議之議,於十月底前完成有預算書編製作業,將依後約第三條規定逕另委託他人辦理,並追繳逾期完成罰款及簽訂合約所付酬金百分之五款項。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退回乙太公司交付之規劃報告書及設計草圖。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函乙太公司,表明已依後約第三條辦理,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罰款(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尚非無據。兩造承攬契約,應已解除。

六、從而乙太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東鎮公所給付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羅東鎮公所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羅東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乙太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乙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貳、羅東鎮公所請求部分:

一、羅東鎮公所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後約,由乙太公司承攬羅東中正堂表演設工程,約定工期期限以羅東鎮公所書面通知後四十五天內完成,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乙太公司,乙太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惟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才寄出設計文件,羅東鎮公所已解除該契約,爰請求乙太公司返還於訂約時給付之八萬七千五百元,並逾期完成之罰款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為此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乙太公司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乙太公司則以:乙太公司依約應設計之表演設施工程應充分配合結構體改善工程設計,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建築結構圖,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收受消防圖,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依後約完成之設計草圖交付羅東鎮公所,並無遲延,羅東鎮公所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乙太公司未依後約所訂期限完成工作,應負遲延責任,羅東鎮公所已依該約第三條約定解除兩造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後約第十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無逾期完成各項工作期限(含通知正規定期限)應按日曆天累計計算,每逾一日,甲方得罰乙方應得規劃設計總服務費千分之一,乙方不得異議,最高以百分之十為原則。」乙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規劃報告書及設計草圖,而迄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交付預算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太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羅東鎮公所依上開約定,請求乙太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日按規劃設計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即六百十六元計算(工程經費一千六百萬元,承攬報酬為百分之七即一百十二萬元,規劃設計服務費為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五即六十一萬六千元,每日罰款千分之一為六百十六元),共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之罰款,即非無據。又羅東鎮公所已支付簽約金八萬七千五百元,為乙太公司所不爭執,羅東鎮公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亦非無據。

三、從而羅東鎮公所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乙太公司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羅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羅東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羅東鎮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乙太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