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㈡對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書,表示不清楚,都是職員在處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確實已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解除買賣契約書為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分別與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杜張秀鳳、曾勤(地主)就坐落基隆市○○區○○○段牛稠嶺小段七六之一六、七六之
二六、七六之二八、一七二之六等地號內所建「海中天」G區一號六樓之房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契約之約定繳納價金,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及房屋部分為三十五萬六千元。然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及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並無依據合約施作多項公共設施,雙方即同意解除契約,並辦理撤銷稅捐之聲請,兩造既已解除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價金三十五萬六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對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書,表示不清楚,都是職員在處理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本票、公證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該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書,伊不清楚,都是職員在處理云云,惟按,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七九四號公證上開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該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且兩造更以上開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聲請撤銷稅捐並經核准,亦有該分處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所辯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蔡 翁 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