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暨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均為台北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差距二千多票高票落選,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誣指被上訴人利用配偶周麗美擔任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投開票所主任之機會,於電腦作業統計票數時,以虛數灌進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使被上訴人當選。且上訴人蓄意譭謗被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宣稱上開電腦計票作業有弊,以致選票計算錯誤,使上訴人落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召開記者會宣稱「去年十一月投票前一週,他收到一封署名為『一群惶恐不安的可憐小公務員』來信,表示當政者擔心鎮民投票率低,致某候選人落選,要求選務人員『特別關照』特定候選人,------」、「我就是這樣選輸的」,一再誣指被上訴人利用配偶周麗美有選舉舞弊情事。被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名譽非常重要,對政治前途影響重大,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選舉作弊,利用記者採訪與召開記者會,在報章上刊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詞,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就一百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尚嫌過低,應再賠償五十萬元,始為合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及五十萬元利息及各該假執行部分,暨請求上訴人登報公開道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前揭選舉期間收到汐止地區署名「一群惶恐的可憐小公務人員」來信,略指「汐止鎮民怨氣沖天,對當政者不滿,當政者恐鎮民投票率低,致某候選人落選,要求選務人員特別關照該特定候選人。我們十分惶恐,深恐當年黃信介在花蓮參選事件重演受累。在不堪飽受壓力之際,我們討論過後,決定請各位候選人及上級單位能嚴加防範於未然,莫有憾事發生」云云,且選舉結束,各方盛傳在電腦作業時,有舞弊情事,而上訴人派出各投票所聯絡人員回報開票結果,與選務中心的報表數字多有出入,上訴人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各方盛傳在電腦作業時,以虛數灌進甲○○之得票數,才獲得當選」、「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本不信選舉還有作票之情事,惟民間既有此傳言,為此提起本訴,除澄清流言外,並使選風更為端正」,並未虛構事實。且聯合報記者宋伯東從法院得知上訴人起訴後,以電話向上訴人採訪時,上訴人亦低調回應,既未召開記者會,大事宣傳,更未指被上訴人之妻為被上訴人作弊,致其當選,上訴人絕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舉措。況前述選舉訴訟二審審理時,勘驗部分票匭結果,竟發現有「印章不清」、「印文不符」、「錯蓋印章」等不應該之錯誤情事發生,此種謬誤實較之電腦舞弊尤為嚴重,益證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有脈可循。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原審判決不當,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均為前揭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落選。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士林地院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系爭選舉訴訟),於起訴狀中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其配偶即周麗美,擔任台北縣汐止鎮鎮長之機會,於電腦作業統計票數時,以虛數灌進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致使被上訴人當選;以及上訴人另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對記者宣稱上開電腦計票錯誤,使上訴人落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召開記者會宣稱「去年十一月投票前一週,他收到一封署名為『一群惶恐不安的可憐小公務員』來信,表示當政者擔心鎮民投票率低,致某候選人落選,要求選務人員『特別關照』特定候選人,------」、「我就是這樣選輸的」,指選舉有舞弊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選舉訴訟起訴狀、該案原告證物(台北縣第四屆立法委員第三選區各鄉鎮得票數總表、汐止鎮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開庭通知、士林地院判決及報紙剪報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訴訟起訴及對記者採訪時所云關於被上訴人利用配偶周麗美擔任汐止鎮鎮長之機會,舞弊作票,致使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落選等言詞,係虛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係因於投票前,收到署名為一群惶恐的可憐小公務員信函,認為汐止某些投票所計票不實在,因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系爭選舉訴訟中,二審法院查驗選票結果,確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亦未於選舉結束後召開記者會,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選舉訴訟,於該起訴狀事實欄中主張:「------ 惟十二月五日開票結果,被告甲○○,在汐止鎮之下列投開票所,其得票數竟比其妻周麗美選鎮長時之得票還要高,有得票異常情形表可稽,各方盛傳在電腦作業時,以虛數灌進甲○○之得票數,才獲得當選,致使選舉人名冊上投票人數少於開票結果之票數,亦即開票結果之各候選人得票總數,超過選舉人冊上領選票之總人數,舉例言之,某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投票人數為一千人,開票結果,甲得六百票,乙得三百票,丙得二百票,其中超過選舉人冊一千人之一百票即屬電腦作弊之選票,祇要調取核對選舉人名冊之投票人數及得票數之總和,即可證明事實,使立委當選人甲○○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實在,而駁回其訴訟確定,固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一、二審判決書在卷為證,惟訴(非)訟案件當事人於訴(非)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非法之所許;然若當事人於訴(非)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且該訴訟終結判斷,認為該當事人主張不實在(或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惟就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係當事人在訴(非)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容認其合法及正當性。核本件上訴人首開起訴狀載主張,係就其所訴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訴訟,陳明起訴之原因事實,雖該原因事實來自傳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在,惟上訴人係因收到一封署名為「一群惶恐不(安)的可憐小公務員」信函,且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夫妻於汐止鎮鎮長任內對於基隆河整治成效不彰之觀感,主觀判認被上訴人在汐止地區之得票數超逾其配偶周麗美參選鎮長之得票數,係屬異常,而有前述計票不實之誤認,業據其於該案訴訟中提出該信函、信封及得票異常情形表為證,有系爭選舉訴訟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訴訟中主張該次選舉電腦計票作業有虛報作票,其相關陳述雖屬個人疑臆之詞,然並未脫逸出該訴訟法律原因事實範圍,尚非與訴訟無關之任意謾罵、虛詞詆譭,在該訴訟中,係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予容認,縱因此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亦不得以不法侵權行為視之。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於兩造系爭選舉訴訟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名譽之陳述,而未主張並舉證其他,即謂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聯合報十八版(剪報),有關兩造間系爭選舉訴訟之報導內容為:「------乙○○昨晚表示,選舉後有不少汐止區選民向他反映,部分汐止地區的投票匭票數可能計算錯誤,部分立委當選人也向他提及此事,所以他才向法院提起甲○○當選無效之訴。------」,僅敘述上訴人表示汐止地區之選票可能計算錯誤,並無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作票之報導,有首揭報紙剪報為憑,並證人宋伯東(即聯合報該篇報導負責採訪及執筆記者)亦於原審到庭作證證稱上訴人並未召開記者會,該篇報導係證人以電話採訪方式訪問上訴人,於採訪中,上訴人陳述內容大致如(該篇報導)文稿末二段,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配偶擔任鎮長,以作弊使被上訴人當選等語明確,並提出相關文稿(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佐證,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接受記者宋伯東採訪時,並無任何指稱被上訴人夫妻虛偽作票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是被上訴人以首開報導為據,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召開記者會指稱台北縣汐止鎮之電腦計票工作有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召開記者會,宣稱「去年十一月投票前一週,他收到一封署名為『一群惶恐不安的可憐小公務員』來信,表示當政者擔心鎮民投票率低,致某候選人落選,要求選務人員『特別關照』特定候選人,------」、「我就是這樣選輸的」,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剪報三紙為證,然觀諸相關報導內容,均僅係上訴人說明其於選舉期間收到一封署名為「一群惶恐不安的可憐小公務員」來信及信件內容,因而提起系爭選舉訴訟,該案訴訟中,經法院勘驗部分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結果,發現有「印章不清」、「印文不符」、「錯蓋印章」等離譜情形,上訴人已提出告訴,並要求檢調機關徹底查辦相關違法失職而已,並無上訴人明指(或隱喻)被上訴人利用其配偶舞弊作票之報導,已難逕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妨害,況上訴人所陳述前開勘驗選舉人名冊結果,與系爭選舉訴訟二審法院(本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六號)實際勘驗汐止鎮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之結果尚屬一致,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相關勘驗筆錄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就攸關公益之選舉事項,召開記者會提出相關事實說明,且未明指(或暗喻)被上訴人有利用或其配偶作票舞弊情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前述公開說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殊嫌無據。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訴訟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名譽之相關主張,係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上訴人就訴訟無關事項故意虛構事實、詆譭被上訴人,核屬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訴訟上之正當權利行使,應予容認,不能令上訴人因此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接受記者採訪或召開記者會說明,均未指明(或暗喻)上訴人有利用配偶作票舞弊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認合法有據,原審未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核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