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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

上 訴 人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佳漢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對被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告訴

林金鐘詐欺案件所提出告訴狀中之事實陳述,以被上訴人不諳法律為理由,否認之,顯已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

㈡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曾陳淑美於前開詐欺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

中所為陳述,可證林金鐘係以個人或林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並非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曾陳淑美既係與曾進興二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林金鐘訂貨之事自當熟悉內容,且其既代理被上訴人出庭應訊,其所為陳述自係代表被上訴人之陳述,原審如何能否定曾陳淑美之陳述。

㈢被上訴人確曾於訂約後,向訂購人林氏公司索取貨款,而林氏公司亦確將所有購

買建材所需貨款開立林氏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㈣上訴人未授與林金鐘代理權,其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

權,且林氏公司為履行其對上訴人承攬債務,本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故客觀上尚不足以讓第三人相信林金鐘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上訴人否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金鐘,或知林金鐘表示為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

㈤林金鐘固於每月估驗請款時,持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印章向西門國小領取指名受

款人為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惟關於請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仍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僅由林金鐘代為執行而已,故林金鐘僅為上訴人向西門國小請領工程款支票之執行機關亦即為上訴人之使者,並非代理人。又林金鐘縱代理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認證,或持上訴人之印章向西門國小領款,其有權辦理之事項亦僅認證及領款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須對林金鐘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

㈥訴外人林金鐘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亦非上訴人之職員或受僱人,縱上

訴人主張依其所提事由,足認林金鐘係上訴人之職員或受僱人等語為真,惟有限公司只有董事或經理人始有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既僅誤認林金鐘為上訴人之職員或受僱人,其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金鐘無代理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之權限。綜上而言,縱林金鐘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亦無表見代理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告訴狀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七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因林金鐘持上訴人公司名片前來購買建材,且曾電詢上訴人公司求證

確有此事,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材依照指示送抵西門國小,雖均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鐘簽收,惟送貨估價單上均以「泰淵營造」為受領台照,統一發票亦均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泰淵公司名義,故被上訴人主觀之認知係認林金鐘代理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材。另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並持以申報,可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依交易習慣指填第三人為買受人或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均所在多有云云,並無足採。且參佐證人即西門國小校長蔡英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與林金鐘任負責人之林氏公司所訂之合作協議書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周一鶴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就工程之承接不僅由林金鐘代辦公證手續,且關於工程及財務亦均授權林金鐘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殆無可疑。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中自稱係林氏公司訂貨云

云,並不足採,蓋該告訴狀僅稱林金鐘係林氏公司負責人,並未自承係出售系爭建材予林氏公司,又林金鐘固有簽發林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十五萬九百元及本票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惟此屬買受人以客票所為代物清償,非可遽認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氏公司之間。上訴理由又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曾陳淑美曾於刑案偵訊筆錄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惟因其非該買賣關係當事人,對該事實自較不了解,且泰淵公司與林氏公司既屬共同承攬之合夥關係,則曾陳淑美所謂林金鐘以泰淵公司、林氏公司名義訂貨,亦難謂有何不利於被上訴人可言。

㈢退步言之,既上訴人對外有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金鐘辦理承接上開工程之公證手

續、請領工程款等負責工程及財務事宜之表見事實,且對林金鐘代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取交以其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仍予收受而無異議,形同承認林金鐘有此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㈣縱退萬步言,上訴人與林氏公司亦係共同承攬之合夥關係,性質上應為「隱名合

夥」,就其授權執行合夥事務之林金鐘所為系爭建材買賣契約而積欠之貨款,上訴人自應負責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一0二八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材料,嗣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計積欠貨款計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迭經催討仍無結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材料,亦未同意林金鐘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林金鐘係台灣爾泰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董事,並非其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林金鐘在新竹市西門國小施作工程,係林金鐘以林氏公司向上訴人轉包上訴人以訴外人璇櫻公司保證人身分所承接之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廁所新建工程(土木部分),因政府工程不得轉包,雙方乃以共同承攬名義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實為轉包,在林金鐘離開工地之前,全部工程均由林氏公司施作,上訴人全未參與,直至林金鐘離開工地,上訴人始另行招工施作西門國小工程,上訴人未授權林金鐘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材料,林金鐘亦非公司代理人,林金鐘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訂購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及被上訴人確曾於訂約後,向訂購人林氏公司索取貨款,而林氏公司亦確將所有購買建材所需貨款開立林氏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再者上訴人否認有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林金鐘,或知林金鐘表示為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行為,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金鐘無代理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之權限,故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林金鐘僅係上訴人之使者,並非代理人,至林金鐘代理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認證,或持上訴人之印章向西門國小領款,其有權辦理之事項亦僅認證及領款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須對林金鐘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購建築材料,使用於新竹市西門國小教室、廁所新建工程,積欠貨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尚未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卷第七至第十一頁)、林金鐘名片影本(見同前卷第三七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新竹市西門國小教室、廁所新興工程之承包商原為訴外人璇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璇櫻公司),因璇櫻公司未能履行工程合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該合約之保證人即上訴人與璇櫻公司訂立協議書,由上訴人代為完成承接上開工程,並會同新竹市西門國小校長蔡英,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而上訴人與林金鐘任負責人之林氏公司就上開工程另訂立合作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璇櫻公司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四三頁)、上訴人與林氏公司所訂合作協議書(見同前卷第四四、四五頁)、認證書(同前卷第五九頁正面、六0頁背面)在卷佐證,而上開合作協議書上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林氏公司)雙方共同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八十四年度普通教室、廁所新建工程,雙方願遵照協議如下:甲方土木工程有絕對管理及支配之權力。乙方在上述工程負責財務管理(含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調度支配之權力。盈餘利潤按雙方約定分配」等文字,並無何轉包工程之字樣,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金鐘係次承攬之關係,是上訴人與林氏公司內部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周一鶴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上訴人之負責人,有承包西

門國小興建工程,實際上是上訴人承包,林金鐘是負責工程和財務,對於小包商方面,財務都是林金鐘處理...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二四頁背面),而林金鐘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我與上訴人的關係是工地主任...」(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林金鐘既為工地主任,僅有為施工上管理之權,為上訴人訂貨,尚非職務上必要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金鐘向上訴人訂貨,自難認林金鐘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㈢林金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我是林氏公司負責人,但都是以上訴人名

義購買物品,因林氏公司未設在新竹...(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我向西門國小請款要用上訴人印章及發票,要請款時回公司拿...」(見同上卷第二九三頁背面),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承包商楊憲章證稱:「我是承包上訴人磨石地板工程,當時是林金鐘以上訴人名義向我接洽...」(見上卷第二0八頁),另一證人即上訴人承包商陳成麟證以:「是林金鐘以上訴人股東名義向我買建材...」(見同上卷第二七九頁正面);另證人即西門國小校長蔡英於偵查中證以:「上訴人承包西門國小工程之土木部份,上訴人已領走二千八百一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工程款,僅剩尾款還沒有領...因水電部分(消防)尚未通過,所以使用執照還沒有發下來,水電及消防部分不是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承包部分已完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林金鐘,都是他向我們接洽領款,他在領款後,都騙下包說學校沒付工程款,但實際上款項都由林金鐘領走,目前已知有三個下包商對尾款申請假扣押...」(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上開工程原本是璇櫻公司承包,後來未完成,由保證廠商上訴人完成,那時璇櫻公司負責人及林金鐘帶了上訴人的資料一起去法院公證,當時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因他們是下游廠商,我與林金鐘見面時,他有拿張名片給我,領款亦是林金鐘和上訴人的二位小姐來領,平時我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都是謝小姐和我接洽,謝小姐說泰淵公司是林金鐘在負責,之後有一些下包廠商來找我,上訴人才有一位李先生出面為上訴人協商下包解決,林金鐘帶了領款之印章及公司發票,我們才開票,每次來都是林金鐘帶公司章及發票來領款,謝小姐也說工地是林金鐘負責,至於她說林先生是代理或代表,我記不清楚,但我可確定她說是由林生負責,...如未帶公司章我們不會付款」(見原審訴更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參證以觀,足見林金鐘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明知且不為反對之表示,任令林金鐘對外訂貨、向人收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上開發票上之上訴人公司章、璇櫻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協議書上上訴人公司章及

原法定代理人周一鶴章、上訴人與林氏公司合作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原法定代理人周一鶴章、前揭估驗請款單、支出分攤表、估驗計價單、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原法定代理人周一鶴章,加以比對,互核相符,肉眼可辯,上訴人復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金鐘在系爭工程之收支行為均知之甚詳,上訴人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對於林金鐘尚有該工程之尾款未收等情知之甚詳,乃委劉錦隆律師向西門國小催告,此亦有大咸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錦律字第0四0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乙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知悉林金鐘對外為其代理人等情,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具狀稱:「緣被告林金鐘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七月任職林氏預鑄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告訴人處叫貨,迨被告取得貨品后,隨即簽發以林氏預鑄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票號:593864、帳號:883-8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佰元整,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以被告為名之本票乙紙:面額: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整,孰料,上開票據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無法獲兌,嗣經迭催討,被告公司竟不為出面處理,且迄今更避不見面,告訴人就被告之第一次訂購行為顯然係有計劃地訛騙,方知上當受騙,尤有甚者,被告公司顯係人頭公司而以此為幌子,博取他人之信任,藉以四處訂購以達詐財之目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又於告訴狀二載明:「被告林金鐘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持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至告訴人處陳稱,因其公司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新建工程須訂購工程材料,告訴人不疑有他情形下,故而陸續出貨予被告林金鐘所稱之公司(茲有統一發票九紙為憑),貸款總計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整,被告處於取得材料貨品后,即簽發乙紙面額參拾伍萬零玖佰元整之支票乙紙及面額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整之本票乙紙,以供屆期清償材料款,孰料,屆期票據提示時竟未獲兌,...」(見同上卷二第一、二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進興之妻曾陳淑美復陳述:「他(指林金鐘)向我們訂建築材料,我們將貨送給他後,便避不見面,他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陸續向我們訂貨,剛開始他以個人名義訂貨,後來有以泰淵公司、林氏預鑄公司名義向我們訂貨,但他都未付貨款,且避不見面,蓄意詐欺」、「從訂貨後都沒有領到貨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似與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之主張尚有齟齬,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刑案中,乃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一鶴與林金鐘間,對於上述欠債不還之詐欺行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八0三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附卷足稽。上朮處分書均以該案屬民事糾葛為由,被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循民事訴訟主張代理或表見代理法則求償,尚無矛盾之處,從而上開處分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林金鐘向被上訴人購貨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