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蔡清楅律師
柯清貴律師被上訴人 彭 昱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分之一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以:㈠上訴人原名為「信源有限公司」已申請更名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獲准,並遷至前開地址,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以同年二月四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詐欺案件訊問中自承簽發此支票是給付二十呎(五組)及四十呎(十組)一部份的貨款,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僅為支付二十呎貨櫃之貨款,如被上訴人非本件(四十呎貨櫃)買賣契約主體,被上訴人何需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依約將系爭五組及十組貨物運至菲律賓交予被上訴人,如前揭貨物之買賣契約主體不同,何以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予上訴人係於第二批(十組)貨物交付後始簽發?㈢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主體縱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龍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LONGYO
ONG RESOURCES INC.)(下稱龍洋開發公司),兩造往來文件均以「龍洋開發」(下稱龍洋公司),惟查,龍洋公司係成立於菲律賓,並非依據我國法律所設立,故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既為龍洋公司之負責人,亦以龍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龍洋公司就本件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介紹上訴人公司林泰宏先生與買方Mr. Pinera及Mr.Ken認識,任由上訴人與買方接觸,以致造成其等達成買方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之協議。嗣後更由上訴人直接供貨予買主,將被上訴人及龍洋公司排除於交易外,倘若上訴人與龍洋公司間係屬單純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當極力避免買賣雙方會面,以便維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豈有主動介紹其等認識而排除自己於交易外之理,上訴人謂本件係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符。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與上訴人公司之林泰宏接洽聯繫,雖屬實情,惟未代表龍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系爭交易應以龍洋公司於菲律賓收受上訴人運交之貨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本件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㈢系爭交易係雙方合作開發菲律賓市場,並非買賣及承攬關係。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信源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聲請更名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主張二者實屬同一人格,因而於本院請求更名為後者名稱,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上訴人提出製造「海上養殖浮台」至菲律賓銷售之計畫,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向上訴人訂購十組四十呎貨櫃產品,上訴人亦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口四十呎貨櫃之十組產品至馬尼拉交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價金為每組六萬元,上訴人並派技術人員至菲律賓指導組裝費,其用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承攬報酬。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主體係訴外人龍洋公司,此由兩造往來文件均以「龍洋開發」為收、發件人可證,本件交易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而來,而縱如上訴人主張為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其契約當事人亦為龍洋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自屬無據,且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為可採,第一批貨之組裝及第二批貨之交付菲國P.C Roca公司,均在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完成,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其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及承攬關係,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向上訴人訂購十組四十呎貨櫃產品,上訴人亦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口四十呎貨櫃之十組產品至馬尼拉交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價金為每組六萬元,上訴人並派技術人員至菲律賓指導組裝,其費用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等情為據,並提出上訴人之出口報單、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六號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人之傳真影本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及承攬之情事,辯稱係訴外人龍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交易行為究竟存在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龍洋公司間,爰審究如次:
㈠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商談有關系爭貨品相關事宜之三份傳真函
,均使用龍洋公司信紙,一份以「龍洋、彭昱」,一份以「彭昱」,另一份以「菲律賓、龍洋開發」之名義發信(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八至二十一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上訴人亦以「龍洋開發」為發信對象(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其次,上訴人前曾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其告訴狀即稱:「緣被上訴人彭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人介紹,與告訴人經理林泰宏認識。被上訴人即表示其由台灣至菲律賓發展,於當地開設龍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林泰宏提供合作方案:製造「海上養殖浮台」出口至菲律賓,販賣...」,有上訴人之告訴狀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由是堪認兩造主觀上之認知應係以訴外人龍洋公司與上訴人為系爭交易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傳真內容均以契約主體自居,從未提未及龍洋公司,自難以兩造於聯絡文件上載有龍洋公司之文字即謂龍洋公司為契約主體云云。惟查,上開傳函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之經理林泰宏者,被上訴人既以龍洋公司信函及龍洋公司名義發傳真函,則所謂「我」字,應係基於龍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尚難以其使用「我」字即認被上訴人係以自身為交易主體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引述傳真內容中之「您」或「你」字,豈非亦應係以上訴人公司之林宏泰為交易對象?是上訴人指傳真函中傳真者即被上訴人以「我」字之自稱,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交易當事人云云,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
,業就積欠上訴人貨款部分坦承在卷云云,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人係告訴被上訴人詐欺,而被上訴人又係龍洋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縱有於刑事案中說明尚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之事實,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成為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又上訴人雖又以其向原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然上開事件所涉之標的物與本件不同,其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事件之判決結果,主張本件亦應為同一之判斷。
㈢至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介紹上訴人公司林泰宏先生與買
方Mr. Pinera及Mr. Ken認識,任由上訴人與買方接觸,以致造成其等達成買方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之協議。嗣後更由上訴人直接供貨予買主,將被上訴人及龍洋公司排除於交易外,倘若上訴人與龍洋公司間係屬單純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當極力避免買賣雙方會面,以便維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豈有主動介紹其等認識而排除自己於交易外之理,上訴人謂本件係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林泰宏先之函件中,被上訴人已表示:「依據生意原則,是我向您訂貨,貨款自當是我全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代表龍洋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其間即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否認龍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亦無可取。
四、由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洋公司間,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龍洋公司係成立於菲律賓,並非依據我國法律所設立,故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既為龍洋公司之負責人,亦以龍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龍洋公司就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乙節。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與上訴人公司之林泰宏接洽聯繫,雖屬實情,惟未代表龍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系爭交易應以龍洋公司於菲律賓收受上訴人運交之貨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云云。但對於上訴人主張龍洋公司係成立於菲律賓,並非依據我國法律所設立,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上訴人為龍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並不爭執。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買賣關係既係被上訴人以龍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龍洋公司就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於法委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未代表龍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交易應以龍洋公司於菲律賓收受上訴人運交之貨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云云,均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龍洋公司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應就其法律行為與龍洋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固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則抗辯縱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你有簽發三十萬的支票是那一個貨款?)簽發三十萬支票是給付二十呎及四十呎一部分的貨款,是為了表示我的誠意。」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意思表示堪認係對系爭債務之承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另以其為客戶施工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施工費用均另外計算,此乃因依商業慣例,買賣標的物價金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包含運費、安裝及施工等其他費用,故如買受人(或定作人)未給付報酬,上訴人自無為其安裝施工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置系爭塑膠製品,其本身並無自行安裝能力而要求上訴人派技術人員為其安裝施工,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而上訴人為客戶安裝施工費用係以公尺為計算單位,每公尺之施工費用自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十元不等,本件施工金額共計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另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上訴人派遣人員至菲律賓之費用,蓋上訴人於估價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所估價金並不包含人事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故上訴人派遣人員赴菲律賓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先後派遣技術人員赴菲律賓組裝產品即共計花費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加上前揭組裝費用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五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故上訴人於本件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訴外人龍洋公司所購系爭貨品,固有要求上訴人安裝之必要,但上訴人就其與龍洋公司間有關上訴人如何指導組裝及費用若干等契約重要事項,有何約定,既能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進而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款六十萬元及原審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固未及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新事實而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仍應予以廢棄改判;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與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