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王忠仁被上訴人 謝坤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審未調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之卷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駱精一、王志串、席平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中誣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謝坤祺停放於基隆市○○街○○巷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方向燈殼。」因渠等無中生有,莫名的指控,使上訴人被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精神恐懼、名譽遭損、自由被侵。被上訴人以秘密證人之角色侵害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六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之卷宗,以為其證據方法。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同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固然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此應係指法院依法得為調查者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請求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之卷宗,以查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查上開裁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兩次將被害人丁停放於基隆市○○街○○○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方向燈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本院卷可稽)裁定中所載「被害人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徒憑裁定記載,無從得知,而上開案件係屬檢肅流氓條例之案件,依「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規定,秘密證人之「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應由承辦法官親自拆閱及彌封,不得假手他人。第二十條規定,被移送人選任之律師聲請閱卷,治安法庭應將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有關秘密證人之卷證彌封或拆卸留存後,再行給閱,務須防範秘密證人姓名﹑身分之洩漏。是以依上開規定,僅治庭法庭承辦法官有權拆閱有關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是以本院縱予調閱,亦無從查知該裁定之被害人丁是否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請求法院調閱卷宗之方式為其證據方法,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其所提本訴即無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