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丁○○甲○○○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上 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鄭順元湯國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邱竹妹於簽立本件借據當時,並無行為能力,且莊邱竹妹並未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而向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申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邱竹妹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已中風,身体無法行動,且意識不清,無知覺、理會能力,當時經國泰醫院診療,認為恢復機會微小,勢必會逐漸惡化,而後乃由家屬辦理出院手續,莊邱竹妹即在家中繼續養護,惟其情況並未好轉,其後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中風。按莊邱竹妹於八十二年間中風後,根本無法行動,意識亦不清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莊邱竹妹於當時已心神喪失,根本不可能簽名,不可能蓋章,莊邱竹妹也不可能理解該借據之意義。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存有保證關係。
(二)請將莊邱竹妹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簽名與本件借據上莊邱竹妹之名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上訴人確定無法提出莊邱竹妹其他之平日筆跡。
(三)請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莊邱竹妹八十二年間中風,其後身體是否無法行動,意識是否清楚,又當時醫師是否評估復原機會微小。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莊邱竹妹護照原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游莊悅馨、李紅碧。另請求再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莊邱竹妹出院時有無昏迷現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游莊悅馨是上訴人親戚,及證人李紅碧所言均不實。
(二)本件借據是莊麒峰對保的,他目前仍是被上訴人行員,原審曾到庭作證確是莊邱竹妹所簽。且所蓋印章是其前擔任主債務人明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印鑑章。縱借據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照上之簽名有異,亦為其中風後雙手力道改變後當然之結果。
(三)國泰綜合醫院覆函稱莊邱竹妹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時神智清醒,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來院門診病況與出院時相似,故顯然莊邱竹妹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對保時神智清醒,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況莊邱竹妹亦未經禁治產宣告,被上訴人善意與其交易應受保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借據原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明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良公司)以其餘共同被告莊俊榮、莊阿土、莊陳菁芬、涂瑞昌、張秀蓮(均未聲明上訴)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邱竹妹(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伊訂立借貸契約,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依上開借貸契約之約定,明良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納本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清償。詎本息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即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及上訴人應與明良公司連帶償還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莊邱竹妹於八十一年間因中風,心神喪失為無行為能力,不可能為本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簽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明良公司以其餘共同被告莊俊榮、莊阿土、莊陳菁芬、涂瑞昌、張秀蓮(均未聲明上訴)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邱竹妹(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伊訂立借貸契約,向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依上開借貸契約之約定,明良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納本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清償。詎本息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即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六頁至三八頁、五一頁至五六頁),上訴人則否認伊之被繼承人莊邱竹妹曾在上開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莊邱竹妹之印文,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八建三字第一一七四七九號明良實業有限公司前任該公司負責人莊邱竹妹之印鑑證明書上所蓋「莊邱竹妹」之印鑑相符(見原審卷六頁反面、一五七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辯稱:莊邱竹妹於八十一年間中風後無法言語,已因心神喪失亦無意思能力,不可能於前開借據上簽名,惟查莊邱竹妹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為止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其行為能力並未受影響,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況莊邱竹妹固曾因腦中風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住進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經治療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醒,右側肢体無力,以輪椅行動。出院後並未繼續來院治療,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來院門診一次,病況與出院時相似,以後未再來院求診等情,亦經本院應上訴人之請求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有該院之覆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七頁),足見莊邱竹妹於中風治療出院後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神智清醒,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心神喪失,或無意思能力,不可能親自簽名之情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對保人莊麒峰到庭證稱:因莊邱竹妹行動不方便,所以是到莊邱竹妹家中對保,對保時借據上莊邱竹妹之簽名是本人親自簽名,金額也有覆誦一次才請其本人簽名,是坐著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八頁);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游莊悅馨、李紅碧雖到庭附和上訴人之說謂:莊邱竹妹中風後,意識不清,不認得人,雙手不能做事,至死亡時均未改善云云(見本院卷五一頁至五三頁),惟渠等所為上開證言經核與國泰綜合醫院之前開覆函內容不符,且證人游莊悅馨為莊邱竹妹之姪女,另證人李紅碧則為莊邱竹妹之乾妹妹,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請求再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莊邱竹妹出院時有無昏迷現象一節,查國泰綜合醫院上開覆函已敘明莊邱竹妹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時神智清醒在卷,其意思表示已甚明確,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本院應上訴人之請求將本件借據原本及上訴人提出莊邱竹妹生前所辦出國護照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據覆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書莊邱竹妹四字書寫緩慢,僵硬滯澀,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另護照上所書莊邱竹妹四字,亦書寫模糊不清,致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二字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六五頁),益見本件借據上莊邱竹妹之簽名為其中風後雙手力道改變後當然之結果。此外,上訴人就莊邱竹妹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或其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亦末能舉證證明,足見上訴人所辯要非有據,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戊○○、丙○○二人抗辯伊二人於伊父莊剛彰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故伊嗣後對伊祖母莊邱竹妹已無代位繼承權一節,查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母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戊○○、丙○○二人未於連帶債務人莊邱竹妹死亡後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縱之前已於其父親莊剛彰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對莊邱竹妹之代位繼承權並不受影響。上訴人戊○○、丙○○二人之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莊邱竹妹既為本件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均為莊邱竹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對莊邱竹妹之本件連帶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