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姜鈺君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早上,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只說上訴人之活會已由他人借標
,並未言及其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盜標,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陳照美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案件審理中,始說明被上訴人冒標之事。而「他人借標」與「被上訴人冒標」二事實,內容及法效均不同,前者之賠償責任為他人,後者之賠償責任始歸於被上訴人,原審將二者混為一談,自非有理。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訴外人陳照美告知實情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算,而非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
㈡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書,僅就未冒標之六個活會
允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對於遭冒標之一會並未和解,上訴人從未拋棄對該冒標之會之求償權。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冒標上訴人之會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交付
與陳照美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每會二萬元,標息五千六百元,每一活會繳一萬四千四百元),該款除上訴人繳納部分款項外,其餘均為其他活會會員所繳納。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之利益五十二萬元,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施詐所付,與依互助會契約按期繳納會款,並於得標後由會首交付會款之事無關。原審誤認八十四年六月被上訴人交付陳照美之會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完全取自上訴人,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盜標互助會、施詐收會款,其後將會款如何處分,係其之事,原審謂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後交付與陳照美,非據為己有,應無收受利益,不必追還云云,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受利益後始將會款轉借與陳照美,其對陳照美有債權存在,何能謂無利益?㈣至於訴外人陳照美與上訴人成立之切結書,其上並未言及冒標之事,則被上訴
人對冒標之責任自不能免除。退步縱認陳照美書立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有關,惟其上並未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冒標請求權予以放棄,而陳照美復願加入償還五十二萬元之責任,此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型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筆記一紙;㈡被上訴人所寫之清單一張;㈢證人陳照美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證言筆錄;㈢被上訴人之筆記多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本件實係訴外人陳照美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前數日,告知被上訴人欲
向上訴人借標之事,被上訴人即稱:其必須自行告知上訴人云云。嗣後於開標日,陳照美以電話通知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標會,當次得標,因先前陳照美向其他會首以同樣方式向上訴人借標均無問題,被上訴人未予詳查。直至八十五年六月初陳照美出現財務困難,被上訴人追問陳照美有關上開借標一事,陳照美始稱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告知上訴人此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照美,請其出面處理,其後因受陳照美倒會之影響,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停標。
㈡兩造與陳照美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達成三方和解,被上訴人並依協議內容
清償債務,至於借標與陳照美之會款五十二萬元,則由陳照美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與上訴人,陳照美自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既已同意由陳照美承擔五十二萬元債務,作為和解條件,係因陳照美承認會款由其取走,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冒標其互助會一事,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於是日要求上訴人追認此事,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契約書,承諾被上訴人僅需負責上訴人六個活會會款之清償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冒標一事,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㈢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關係,會員除向會首
領取得標金外,在未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冒標後,其仍繳交活會會款,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互助會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會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三十八人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每會均為二萬元,約定每月六日開標一次,每半年加標一次,上訴人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共參加七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取上訴人之互助會一會,而向不知情之上訴人詐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取,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其後陸續交付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連同標息在內共計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其後將互助會停標,使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無法取回,被上訴人冒標上訴人之互助會,致上訴人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上訴人最後一期繳付會款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兩造與陳照美三方和解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冒標一事,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冒標後,其仍繳交活會會款,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互助會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會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前開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以五千六百元標息標取上訴人之互助會一會,而上訴人不知情仍陸續交付活活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連同標息共計五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否認有冒標上訴人互助會一會之情,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以五千六百元標息,標取上訴人之互助會一會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而上訴人自陳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均按期繳交活會會款一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再參酌證人陳照美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標,被上訴人其後有交付得標會款給伊,伊不知道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標會,伊將標息給付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扯上上訴人等語,亦有證人陳照美之證述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若陳照美已與上訴人談妥借標,被上訴人焉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向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而非收取死會會款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係陳照美向上訴人借標,而非伊冒標云云,顯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核屬有據。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斟酌上訴人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會款之訴,即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民簡字第一四二一號事件中,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互助會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要結束前,才稱伊之互助會已借他人標走」,當日書狀內亦載明:「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早上,會首再度來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會已借標於他人了,當時我非常生氣的說,你怎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將我的會借標於他人呢」等語;輔以證人陳照美於該案中證述:「渠等就此進行協商之過程中,乙○○有表示如甲○○不追認已將該會借給伊,其將宣佈倒會」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冒標其互助會一事,否則當無被上訴人於是日要求上訴人追認借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至八十七年元月六日陳照美證述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冒標一事云云,殊不可採。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冒標之事,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另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之義務。上訴人之活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冒標,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其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均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而非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其後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而繳納活會會款,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繳交之活會會款連同標息共計五十二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得利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