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原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可知原法院認同起訴原因事實,自應令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法院並未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卷,於法未合
。退步言,原法院若經調閱前揭案卷,惟其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書。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駱精一、王志串、席平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中誣控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將被害人乙停放於基隆市○○街○○○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加以破壞。」因渠等任秘密證人所為無中生有之指控,使上訴人被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受有精神恐懼及名譽、自由受損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六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感裁字第十五號卷宗,以為其證據方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感裁字第十五號一案中捏造其汽車被破壞,誣陷伊為行為人,具有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等之故意,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即為上開感訓案件之祕密證人,依據該案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所載:秘密證人到庭表示係聽聞他人所言或自己揣測,認係上訴人所為,有上開裁定書正本附卷可稽,則秘密證人既已表白指訴由來,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權之故意。矧秘密證人所言,並不足證明其所指述純屬子虛捏造之事,上訴人於上開感訓案件中之不付管訓處分,僅足認定上訴人流氓行為無法證明,尚不得遽認秘密證人所指述之事一定為捏造虛構情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一節,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調閱上開感案案卷即無必要,原審駁回之理由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