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 豪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
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待給付之請求駁回。另應自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起至交付坐落台北市○○街○○○號五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合建房屋,係交換之性質,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興建,被上
於興建完成後,即應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對待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實有所誤。且上開對待給付款中十萬元為保證金,另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為房屋差價之補貼款,均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房屋價差、保證金、利息部份,早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亦表示願隨時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訴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且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按日計息,然對其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致上訴人之損失,卻毫無補償,是故上訴人就該利息部分,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㈢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造之電梯大樓,位於市內公園旁,是比照附近房屋租金請求每月二萬元之損害,應為適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合建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㈢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房屋過戶時之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稅等為
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賦,自應於移轉時繳清,被上訴人已代為繳納,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九十號)審理時,即表明交屋之意
思表示,惟上訴人均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交付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賠償,應無理由。
㈤關於房屋價差、保證金、利息部分,上訴人稱隨時願清償云云,然均未見其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榮春與被上訴人訂立好家華廈合作建契約,由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詎至今多年,被上訴人迄不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接管使用,爰依合建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原審判決上訴人交付房屋部分勝訴,惟就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同時履行之交換判決,上訴人就此同時履行交換部分上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交付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請求自七十九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於本院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兩造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十萬元及房屋差價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開交付系爭房屋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亦不負遲延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合建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十一至二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就其應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差價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共計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另主張違約金四萬元、代墊李攀竹補償費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應分擔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代付水費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管理費七萬二千元、因訴訟遲延過戶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六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代墊買賣交換應付土地增值稅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系爭房屋訴訟費用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賠償訴外人鄭德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代支詔安街二○四號五、六樓樓梯材料工資及回復原狀之材料工資計一十一萬元、辦理上訴人繼承及移轉之登記手續,計代支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九元等,業經原審認其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故本院審酌之範圍,以原審判准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即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部分為限),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王榮春之其他繼承人王蔡水珠、王啟光、王勝宏、王祐章
,依系爭合建契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差價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保證金十萬元,暨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交付系爭房屋應同時履行,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榮春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建造房屋,系爭房屋乃是基於土地之交換取得,被上訴人既早已取得土地建造完成,自斯時起即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查,核閱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關於保證金退還辦法之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建造完竣交屋給甲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榮春)管用之日,甲方應退還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春榮為土地提供人十七人中之一人,王春榮收受保證金十萬元)」,第二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所選擇取得之房屋以戶為單位,就其所抽得之房屋總價折算其所擇之戶數總價款,如有差額時多退少補,由乙方負責收款、付款」,另第十八條約定:「甲方如有違背本契約之任一條項時,除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乙方外.... 」,則依合建契約既已約定建造系爭房屋完竣交屋管用之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退還保證金,即保證金之返還與交屋應同時履行;又系爭合建契約,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榮等地主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建築,上訴人依提供土地之坪數分得房屋,且於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所選擇取得之房屋,以戶為單位,就其所抽得之房屋總價折算其所選擇之戶數總價款,如有差額時多退少補」,而本件上訴人指定c棟五樓即系爭房屋為合建分配房屋,並依前開約定應找補房屋差價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該找補之房屋差價及提供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間既屬互易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就找補房屋差價及保證金共計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與交付系爭房屋同時履行抗辯,應足可取,上訴人主張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利息部分,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按立於對待關係
雙方債務,應包括原給付義務之延長或變形,尤其是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讓與請求權。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七十九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而該遲延法定利息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利息之債,同時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應為原給付義務之延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係立於對待關係,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不足為採。另遲延中之給付,應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二者均經提出,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準備清償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惟就其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既拒不清償,自不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仍應為交換給付判決。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差價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保證金十萬元,
共計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暨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義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無足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遲延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建造完竣交屋予上訴人管用之日止,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已如前所述,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交屋,且綜觀合建契約全文,亦無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房屋之時期,則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既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催告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房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催告函,則被上訴人固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建造完竣時起即應交屋云云,要有所誤。
㈡又雙務契約,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雖可發
生遲延責任問題,但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後即能溯及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催告函,旋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覆函上訴人給付前開房屋差額及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七年明法第四七九號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交付房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既已免除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應同時交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其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遲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為同時履行判決,並准、免假執行宣告,就遲延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